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0號
抗 告 人 陳建進
相 對 人 林生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炳東
相 對 人 王進財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相 對 人 郭源
訴訟代理人 郭震隆
相 對 人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理由與事實不符 ,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徒以程序事項駁回伊之 起訴,於法實有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 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林生全、 林炳東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 部分編號1 至8 部分 土地,王進財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 5 部分土地,鐘文治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 部分編 號1 至8 部分土地,郭源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D 部 分編號1 至4 部分土地,鐘文雄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 示E 部分編號1 至5 部分土地(以上後稱為系爭土地),並 興建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 有人,並就相對人自97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王進財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元,郭源給 付8,732 元,鐘文雄給付12,37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抗告人 起訴另請求王進益應共同與相對人王進財為上開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與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相對人林生全、林炳東 應共同給付10,607元,鐘文治給付18,59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原法院另為判決,非原裁定範圍)原法院審理後,以抗 告人本件請求與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店簡更㈠字第2 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其就一事件再為本件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一事不再 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上開情事,有原裁 定、原法院103 年11月7 日書記官處分書及抗告人103 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159 至185 頁、原法院卷㈡第147 至152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又抗告人前對於林生全、林炳東、王進財、郭源(為郭良之 繼承人)、鐘文治、鐘文雄、鐘秀(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由鐘文治、鐘文雄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 其等地上物越界而無權占有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而本 於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就無權占有部分應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就無權占有82 -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原法院前確定判決命林生全將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甲區、乙區、丙區、丁區各別占用50-32 、273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鐘文治、鐘金樹將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戊區、己區及庚區各別占用50-32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即其他共有人,並駁 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參原法院卷㈡第99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證無 訛。
㈢抗告人本件起訴聲明未特定各相對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土地 之位置與面積(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77 號卷第2 頁附民事起訴狀),其於原法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 ,雖陳稱:本件起訴與前確定判決事件內容並無不同,是同 一件事,只是前確定判決事件是請求確認界址,至於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拆屋還地等請求則抽出為本件訴訟等語( 參原法院卷㈠第97頁)。惟嗣於103 年3 月14日則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圖一、二與附表一至五,並聲明請求各相對 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前。觀之該附圖一僅係
由抗告人在一般地籍圖面自行加註各相對人占有部分之方式 製作,原法院未予闡明並使抗告人至現場指明特定相對人之 地上物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暨囑託測量,則抗告人本件 上開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範圍是否確與前確定判決客觀範 圍相同,即無從認定。又原法院於前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 會同兩造由抗告人現場指明所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土地範圍,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其指明測量各該使用現況所在土地 位置並製作鑑定圖(參前確定判決卷㈠第229 至232 頁、第 261 、262 頁,上開鑑定圖係以紅色虛線標示使用現況位置 )。觀諸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抗告人本件主張遭無權占有土地 範圍,而與上開鑑定書加以比對結果,其中抗告人主張林生 全、林炳東架大型水筒而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 部 分編號8 橘色部分土地,王進財盜走土方等無權占有如原裁 定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3 、4 部分土地,鐘文治種檳榔樹 及搭棚養雞而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 部分編號4 部 分土地,郭源所有後牆、竹林、拆還後擅自擴大水泥、彎水 泥地板等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D 部分編號1 、2 、 4 部分土地,及鐘文雄所有林地無權占有如原裁定附圖一所 示E 部分編號1 至5 部分土地,依所在位置及與相鄰土地相 對位置以觀,均非上開鑑定圖所繪載前確定判決事件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而與抗告人前開在原 法院言詞辯論時所稱本件與前確定判決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係同一事件等語,顯有扞格。是以抗告人本件上開請求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是否確與前確定判決相同,依其 上開陳述及所提書狀內容尚有未明,此並攸關抗告人上開請 求是否重行起訴之認定,乃原法院未踐行闡明義務,令抗告 人敘明補充以特定其聲明,逕認抗告人上開請求與前確定判 決訴訟為同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