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黃毓盛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黃識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 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 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 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 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時, 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法院 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或為 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 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並待 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於100 年5 月13日就債務人黃識樺(下稱債務 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1/100,000 ,及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 ○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所 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2189 號,以下簡稱第32189 號執行事件 )。因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乃 以100 年7 月13日桃院永100 司執竹字第32189 號函通知抵 押債權人陳報實際擔保之債權額後(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
行卷㈠第52頁),抗告人於100 年7 月25日提出本票3 紙【 除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外,尚有發票日為98年1 月 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書,陳報債務人欠伊 200 萬元,實際之抵押債務為100 萬元在卷(見原法院第32 189 號參與分配卷),執行法院嗣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院 永100 司執竹字第32189 號函通知抵押權人檢送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到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 ,並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91頁)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視為抗告人已就抵押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嗣後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李采微聲明應買,經 執行法院許可應買,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 該通知已於101 年6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189 、200 頁)。抗 告人於同年6 月13日提出「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 ,表明應領執行案款為108 萬元(見同上執行卷㈠第204 、 205 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要求抗告人補正「陳明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即101 年司票字第2632號確定民事裁定其債 權與抵押債權是否係同一;並提出他項權利登記事項所載98 年2 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正本」,有執行法院101 年7 月10日桃院晴100 司執竹字第32189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法 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229 頁),並經抗告人以書狀表明 「一、金錢借貸即是本票債權100 萬元,二、抵押權所擔保 執行名義相同」在卷(見同上執行卷㈠第232 、233 頁)。 足證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僅為108 萬元。執行法院於10 1 年7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8 月31日實行分配, 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在同年8 月6 日聲明異議,主張抗告人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已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訴訟之起訴證明,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 期日均未到場(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301 頁分配 筆錄),依據強制執法第40條規定,台新銀行之異議未終結 ,執行法院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嗣後台新銀行所提 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929 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於99年 6 月24日以金錢借貸為登記原因,所設定之100 萬元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系爭確 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㈡第18至 25頁)。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 依系爭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從而,執行法院於103 年1 月17 日更正分配表,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100 萬元予以剔除(見
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㈡第27至30頁),將更正分配表並 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債務人,於法無違。抗告人 於收受分配表後雖聲明異議,主張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系爭確定判決雖認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但仍應有普通債權 可資分配,請求更正分配衣云云(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 卷㈡第41頁)。然查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參 與分配部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抵押債權不存在,執行 法院依據確定判決而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予以剔除,於法並 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仍有普通債權可受分配,執行法院將伊之債 權不予分配,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故抗告人欲以普通債 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自應依上開規定在標的物 拍賣或變賣終結日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本件系爭不動產 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經執行 法院通知債權人後,併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表明願意負擔費用而聲請繼 續拍賣(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85頁)。然經公開 拍賣既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執行法院於101 年3 月28 日公告應買,經第三人李采微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按 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執行法院於101 年5 月1 日許可應買( 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168 至171 頁),應認系爭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於101 年5 月1 日終結(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抗 告人卻遲至101 年5 月17日始執系爭本票原本及本票裁定( 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到 院,聲請參與分配(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卷) ,並於同年5 月21日併入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事件辦理( 見原法院第32189 號執行卷㈠第181 、182 頁)。依上說明 ,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參加分配部分,顯已逾期,依 法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因本件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尚不足完全受償,已無餘額可供抗告人受分配,自 不得列入分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 於法未合。況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參加分配部分,未經 執行法院列入分配,於收受執行法院所製作101 年7 月25日
分配表時,抗告人並未聲明異議,此部分自應屬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無異議部分,則抗告人就執行法所為之更正分配表, 自亦不得再行就本票債權部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四、綜上,執行法院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於103 年1 月17日所更正 之分配表,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100 萬元剔除分配,並無違 誤。至於抗告人以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因已逾期,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分配,然因本件債權人之債 權不足完全受清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據,從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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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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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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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10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00年7月1日 │六九六五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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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12月3日 │500,000元 │未載 │100年7月1日 │TH三五三五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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