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蔡璧霞
相 對 人 蔡錦秀(兼相對人蔡優三之承受執行程序人)
蔡高德(兼相對人蔡優三之承受執行程序人)
蔡錦雀(兼相對人蔡優三之承受執行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丙○○為相對人丁○○之承受執行程序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其並未結婚 、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並均已死亡,抗告人及相對人 乙○○、甲○○、丙○○為其胞兄及姊妹,是為其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2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抗 告人與丁○○屬程序上對立之當事人,是應由相對人乙○○ 、甲○○、丙○○承受執行程序,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執行 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乙 ○○、甲○○、丙○○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