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80號
TPHV,103,抗,118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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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林志洋
代 理 人 林增源
相 對 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原司法院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月10日裁定聲明異議,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得為之,是訴訟法上之原則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請求准予返還原法院101年 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8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一部准許返還擔保物,一部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併同 有利及不利部分,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其中有利部分,固 屬無理由,惟其抗告聲明係請求廢棄該裁定,並准返還原上 開擔保金58萬元,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全部,並於 理由敘明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裁定,抗告人因而受有不利益, 其起抗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97年 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 抗告人已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376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相對人陳 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皆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共同代理人, 有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為憑,故民國102年8月 28日相對人林意琦所收受三重中山路郵局1052號存證信函, 已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產生合法催告 效力,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未於文到21 日內提出行使權利,卻至102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 榮已免除上開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請求原法院 返還擔保金58萬元依法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 人取回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金58萬元等語。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 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持相同見解。又按訴訟終結後 ,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 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 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1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 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林吟玲為 強制執行,命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之附屬違 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係向林吟玲買受 上開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之繼受人,於101年7月16 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7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8萬元供擔保後 ,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該裁定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上 開擔保金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及提存書、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 在卷足稽,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雖於102年8月27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意琦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黃志誠馬雲行於文到翌日 起21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惟 僅向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所為送達, 並記載「林意琦」、「轉交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黃 志誠、馬雲行計6位」等語,於10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 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0號7樓住所,經大樓管理員 代收,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6頁、第7頁、第40頁),固可 認該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意琦,而生合法催告相 對人林意琦之效力。惟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住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號10 樓 、新北市○○區○○街0號6樓、新北市○○區○○街0號8 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 ○○街街00巷00號7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 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非上開送達處 所,且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固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訴訟代理人,另相對人陳明雄、黃 子建、邱爵榮於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事 件亦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惟 其委任關係不及於上開發還提存金事件,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亦未曾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相對人林意琦就相對 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既無收受送 達之權,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自不及於 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而生 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承上,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因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28日 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意琦就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其13萬4,55 2元及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836



號卷可參(見該卷宗第3頁),已逾該20日期間,且抗告 人於102年10月22日已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提存物,有原法 院收狀戳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可參(見上 開卷第3頁),則抗告人請求返還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所 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如上述,抗告人 未合法催告渠等行使權利,抗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相 對人部分之擔保金。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尚非 無據,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明雄等5人催告行使權利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雖尚無 不合,然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全部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58 萬元不應准許,與前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得聲請 發還擔保金之論據,即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向原法院請 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0日所為10 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裁定除抗告人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 雄、邱爵榮黃子建提存之53萬8,208元外,其餘准予返 還,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聲請卷在卷可稽(見第46 頁 至第54頁),雖有不當,惟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 擔保金部分,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及相對人陳 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超過53萬8,208元部分,因上開相 對人均未聲明異議而已確定,僅抗告人聲明異議,該等相 對人既未聲明異議,上開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即非原法 院所得裁判,詎原法院就該部分為裁判,將該部分予以廢 棄,係就未聲明事項裁判,尚有未洽。另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抗告人所為抗告,係屬 無理由,如前所述,原法院應予駁回該抗告,卻為廢棄該 裁定,亦有未當。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一項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裁定;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提 出異議後,應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別依上開規定,自 為裁定,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已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理由有所不同,然原 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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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