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趕工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52號
TPHV,103,建上,52,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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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趕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本息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變更為丁育群;再由丁育群,變更為 曾大仁,有行政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85頁),丁 育群、曾大仁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第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與伊就 「二重疏洪道口 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51億6,802萬9,870元,工期1,170日曆天。 經2 次展延工期後,工期變更為1,455日曆天, 預定完工日則為



98年12月7日。
㈡上訴人嗣為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下稱八新 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 於98年2月下旬及同年3月5日召 開「研商『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系爭 工程配合八新線於98年8月底全線通車各項作業完成時程會 議」(下稱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系爭工程中屬於八新 線部分路段、匝道B、匝道C及環快U14單元等 (以下合稱系 爭趕工單元)須於98年7月底先行完工。 伊乃依指示於次日 增加人力、機具等積極趕工, 並於98年7月31日如期完成系 爭趕工單元之工程。
㈢伊於趕工期間之98年3月17日、4月20日、6月4日、7月3日、 7月4日檢附趕工費用計算書,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 稱趕工要點)第4點規定,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 然上 訴人未為辦理。
㈣系爭趕工單元趕工期間之趕工費用計為35,029,091元,上訴 人於98年11月26日竟僅同意給付5,385,480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 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條;民法第277條之2請求直接費 用,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 衛生、管理、營業稅間接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趕工費用35,029,0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本件趕工費用爭議,業於98年7月1日召開「研商『二 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配合八新線於98年 8月底全線通車承包商提出趕工費用事宜會議」(下稱系爭趕 工費用會議),合意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及系爭提 前通車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定完工日之契約工期, 作為趕工費用之計算基礎; 伊依被上訴人98年7月21日函文 內容,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解釋本件 趕工費用之計算基礎, 工程會98年8月26日函復內容亦同意 以上開方式計算,應認兩造已達成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合意。 ㈡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工期自98年3月6日至八新線之原預訂完 工日期98年11月29日,核算工期269天; 提早完工日數為八 新線預定完工日98年11月29日扣除趕工完工日98年7月31日 ,提早完工日數118天,依系爭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每日趕 工費用100,101元, 核算本件趕工總費用應為11,811,918元 ,但趕工費用又不得大於系爭趕工單元契約金額之3%即5,38 5,480元。




㈢伊依上開金額,於98年7月31日提出辦理契約變更, 但為被 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04,953元, 及自10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871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2,6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 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385,480元及其利息暨假 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74,886元及自100年 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5,385,4 8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9, 879,839元,即駁回趕工費用請求5,149,252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51億6,802萬9,870元, 工期1,170日曆天。 經2次展延工期,工期變更為1,45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8 年12月7日。
㈡上訴人為配合八新線全面通車之政策目標, 於98年2月下旬 及同年3月5日召開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系爭工程中屬於 八新線部分之系爭趕工單元須於98年7月底先行完工。 被上 訴人依指示於9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積極趕工, 並於98 年7月31日如期完成系爭趕工單元之工程。
㈢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係依行政院87年12月14日台87公企字 第0000000號函訂定,嗣於96年6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授工迄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 並經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 工程會於98年10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予各政府機關,凡基於已 決標之工程,機關得依修正後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以 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趕工及支付趕工費用。本件適用該公共工 程趕工實施要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趕工要點第6點規定, 補償被上訴 人因系爭趕工單元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趕工要點第2-4點、第6點之規定如下(見原審卷第40頁) :
⒈第2點:
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 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 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 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 …
⑶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縮減工期,對工程計畫執 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以下簡稱關鍵工程)。機關 依前項規定報上級機關時,應敘明其經費、原定完工期 程與趕工之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各 項考量條件指標;…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 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辦理契約 變更。
⒉第3點:
機關以發給趕工費用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協商趕工之工程 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趕工費用計算方 式如下:
⑴承包商:
①按其較契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 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一日, 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 趕工費用。
②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
⑵監造廠商:…
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與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 期。如僅就關鍵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期限目標,無 需就整體工程標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 工期及前項計算方式,計算趕工費用;未達成趕工期限目 標者,不發給趕工費用。





⒊第4點
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 趕工費用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其增加費用之計算 ,應綜合考量廠商因趕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所 減少之成本,並以標案中關鍵工程為限;其辦理程序,得 比照「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點規定,通知廠商辦理契約 變更…
⒋第6點: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 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提前通車會議,指示伊就系 爭趕工單元進行趕工; 伊依指示於98年3月6日至同年7月31 日積極趕工, 並於98年7月31日如期完成系爭趕工單元之工 程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可採信 。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系爭趕工單元工程之趕工費用,應適 用趕工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亦可採信, 是依趕工要點第2點:「…機關檢討趕工效益 ,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 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 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之規定,上訴人(機關)自 應與被上訴人(承包商)就系爭趕工單元工程之趕工費用, 「協商」係依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 發給趕工費用;「或」 依趕工要點第4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通知)自98年3月6日起進 行趕工,並於趕工期間之98年3月17日、4月20日、6月4日即 檢附趕工費用計算書, 函請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4點辦理契 約變更,但上訴人未同意依伊上開函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亦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趕工費用之爭議,業於98年7月1日 召開系爭趕工費用會議,並達成應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 額,及系爭提前通車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定完工日 之契約工期,作為趕工費用計算基礎之結論云云;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趕工費用會議紀錄第7項之結論記載: 「㈠本案是否 可以給付趕工費用,請北工處依契約規定簽報。㈡趕工費 用之計算方式,請監造廠商依署內各單位意見重新檢討核 算,另承包商趕工投入資源增加費用亦請重新確實檢討後



送北工處簽報。㈢本案須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契約變 更,始可辦理發給趕工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9頁)。 是:
⑴依該結論1所示, 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召開系爭趕工費 用會議當時,就本件是否給付趕工費用未定,乃結論「 仍應依契約規定簽報」相關單位。
⑵依該結論2所示, 系爭趕工費用會議就本件趕工費用計 算方式之結論,係請「監造廠商應依各單位意見重新檢 討核算」;「承包商趕工投入資源增加費用,亦應重新 確實檢討」後,送北工處簽報,顯見會議當時監造廠商 與被上訴人就趕工費用如何計算仍各執一詞,尚無任何 結論,須各自重新檢討後,再行簽報。
⑶依該結論3所示,監造廠商、 被上訴人就趕工費用如何 計算各自簽報後,尚須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契約變更」方屬定案,足見系爭趕工費用會議開會後 ,就本件趕工費用應如何計算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內容 。
⒉系爭趕工費用會議紀錄第6項各單位發言中記載: 「北工 處:…承包商依趕工要點三、要點四提出趕工費用之申請 …。道路組:本案可否依趕工要點三發給趕工費用之理由 及依據為何?…總工程司室:…本工程係於工程施工後段 始通知承包商配合趕工,是否適用趕工要點三發給趕工費 用仍有許盲點,可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釋疑後續辦… 。主持人:行政院工程會頒佈公共工程趕工要點係於承包 商在一開工同時就已訂定要求提前或限期完工者方有適用 ,然本工程於94年9月開工至98年3月通知承包商配合趕工 ,其工程施工進度已達90%,兩者狀況不同, 不可完全適 用趕工要點,故以前已完成並已請領工程費不可納入契約 金額計算趕工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依上開 會議各單位之發言亦可知,「道路組」對本件趕工是否適 用要點3,仍有質疑; 「總工程司室」則建議可行文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釋疑;「主持人」更認本件不可完全適用 趕工要點等語,足認上訴人各單位間對本件之趕工費用應 如何計算尚無共識,何來兩造已達成應以系爭趕工單元之 契約金額,及系爭提前通車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 定完工日之契約工期,作為趕工費用計算基礎之結論? ⒊參以,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召開系爭趕工費用會議後 之「98年8月3日」函詢工程會時,就本件趕工費用如何計 算,又提出「以通車段相關需完成之工程(含共構及施工 順序相關工程)為工程契約金額並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



」、「僅以通車段之工程(不含共構及施工順序相關工程 )為工程契約金額及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以98年 3月6日後尚未施作工項為工程契約金額及以98年3月6日至 八新線完工日期為契約工期計算」等三種不同計算方式, 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 益徵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趕 工費用會議,並未達成以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及系 爭提前通車會議之次日即98年3月6日至預定完工日之契約 工期,作為趕工費用計算基礎之結論。
㈥上訴人又抗辯: 被上訴人98年7月21日函之主旨載明「…請 求該公司(即監造廠商)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修正 或請貴處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於函文說明三記載「 …若採用要點三計算方式則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等 語,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8年7月21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 固可 採信。惟,上訴人抗辯:伊依據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請求, 於98年8月3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兩造應已就 本件趕工費用,合意以工程會之解釋為計算之基礎云云,被 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函文主旨全文載為「有關『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 工程(第四標)』監造廠商所陳趕工費用計算,曲解法令 ,本公司歉難接受,請要求該公司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 要點』修正或請貴處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系爭函 文說明全文則載為「有關監造廠商計算八新線、環快U1 4、匝道B、匝道C工程契約金額工項計179,516,116元,並 以98年3月6日至98年11月29日為契約工期271日曆天, 其 計算方式採98年3月5日後未完成通車段相關工程為契約金 額,98年3月6日至完工工期為契約工期 (數量誤植為271 天,應為262天),又以上述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限制, 該計算方式並未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計算範例 計算,與本公司實際投入增加費用差異甚大,本公司歉難 接受,若採該辦法要點三辦理,工期亦以契約工期計算, 始符合該要點三規定。為避免影響提前通車政策及保障 本公司權益,提前通車趕工費用案,本公司建請先行簽辦 予上級核可原則,費用計算若採用要點三計算方式則函文 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或依本公司前函文採用要點四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
⒉依系爭函文所載之上開內容可知:
⑴被上訴人對監造廠商(中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以「98年3月5日後未完成通車段相關工程為契約金



額,98年3月6日至完工工期為契約工期,又以上述契約 金額之百分之三為限制」之計算方式,已於主旨欄中明 文表示「歉難接受」。
⑵被上訴人就上開計算方式於說明欄內重申「該計算方式 並未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計算範例計算」, 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投入增加費用差異甚大,歉難接 受, 並表示「若」採趕工要點3辦理,工期亦應以「契 約工期」計算,始符合趕工要點3之規定。
⑶但,為避免影響提前通車政策及保障被上訴人公司權益 ,被上訴人就本件趕工費用案,「建請」上訴人先行簽 辦予上級核可原則,費用計算「若」仍採用要點三計算 ,因兩造對契約工期、契約金額之計算仍有差異,可行 文工程委員會釋疑;費用之計算「或」亦可依被上訴人 公司上開函文所示,採用要點4辦理。
⑷簡言之,被上訴人不同意以「98年3月5日後未完成通車 段相關工程為契約金額,98年3月6日至完工工期為契約 工期,又以上述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限制」之方式計 付本件趕工費用;若係以趕工要點第3點計算, 僅「建 議」行文工程會解釋。至於行文工程會之內容為何?本 件趕工費用有無趕工要點第3點之適用? 關於趕工要點 第3點中所規定之契約工期如何解釋? 是否係以相關工 程契約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有無該金額百分之3限制之 適用?上訴人就該等行文內容可否參與?應否受工程會 解釋內容之拘束?等等,兩造既無更進一步之約定,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於函文中敘及「建議」行文工程 會解釋之空泛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由上 訴人單方面決定行文工程會之具體內容後,兩造均受工 程會函示內容之拘束。
⒊況:
⑴上訴人函詢工程會之函文略以:「…本標工程配合提 前通車路段為八里新店線主線、匝道B、匝道C及銜接環 快U14單元,與通車路段施工順序相關之環快U1O單元鋼 構吊裝工程是否可納入趕工費用之契約金額計算?又本 工程於98年3月5日始召開提前通車時程協調會議,承包 商於98年3月5日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是否可納入趕工費 用之契約金額計算?又「契約工期」應如何認定?惠請 大會釋疑因認定基準不同,趕工費用計算結果差異甚 大,茲臚列三種計算方式如下, 請釋疑採要點3趕工費 用計算方式原意為何?以利憑辦。㈠計算方式以通車 段相關需完成之工程(含共構及施工順序相關工程)為



工程契約金額並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㈡計算方式 僅以通車段之工程(不含共構及施工順序相關工程)為 工程契約金額及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㈢計算方式 以98年3月6日後尚未施作工項為工程契約金額及以98年 3月6日至八新線完工日期為契約工期計算…」,有內政 部營建署98年8月3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72頁)。
⑵工程會函復略以:「…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㈠來 函說明三問題一:本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如僅就關鍵 工程辦理趕工即可達成趕工期限目標,無需就整體工程 標案辦理趕工者,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工期及前項 計算方式,計算趕工費用』,來函說明二所詢契約金額 之計算,應依上開規定就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計算趕工 費用。㈡來函說明三問題二:本要點第3點第1項協商趕 工前已施作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項,不應納入契約金額 計算趕工費用。 惟如依本要點第3點計算趕工費用而廠 商有不敷成本情形,得考量依第4點方式辦理。 ㈢來函 說明三問題三:趕工費用得就契約部分工程達成趕工期 限目標且可提前通車使用者計算之。至於該部分工程之 契約工期如何認定乙節,請查閱契約規定(例如核定之 施工計畫書),並以該部分工程於協商趕工後施作之相 關契約金額計算趕工費用…㈣來函說明四:似以計算方 式三符合要點精神。惟有關契約工期之認定及契約金額 之計算,請依上開說明再行檢視。㈤另請注意本要點第 2點:『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得檢討趕工效 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 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 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
⑶依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僅係函詢工程會釋疑趕 工要點第3點趕工費用計算方式之原意為何? 設題查詢 趕工費用之契約金額如何計算?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是否 可納入趕工費用之契約金額計算?「契約工期」應如何 認定?並提出三種不同計算方式,函請工程會依趕工要 點第3點選擇而已。上訴人就趕工要點第2點所定,應與 被上訴人協商依趕工要點第3點或第4點辦理趕工之前提 ,以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趕工要點第3點, 而係多次函 請依趕工要點第4點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 隻字未提, 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




⑷工程會函文中所稱「以計算方式三較符合要點精神」, 亦係針對上訴人函文所稱 「釋疑趕工要點第3點趕工費 用計算方式之原意為何」?就上訴人提供「以通車段相 關需完成之工程(含共構及施工順序相關工程)為工程 契約金額並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僅以通車段之 工程(不含共構及施工順序相關工程)為工程契約金額 及以八新線契約工期計算」、「以98年3月6日後尚未施 作工項為工程契約金額及以98年3月6日至八新線完工日 期為契約工期計算」等三種不同計算方式而予選擇,非 謂本件趕工均應依「趕工要點第3點」辦理。
⑸再參諸:
①工程會就上訴人函詢之上開內容,除表明得就契約部 分工程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且可提前通車使用者計算契 約金額。至於該部分工程之契約工期如何認定,仍應 查閱契約之規定;依「趕工要點3第3項」規定,關鍵 工程部分之趕工費用應依關鍵工程部分之經費計算趕 工費用;依「趕工要點3第1項」規定,協商趕工前已 施作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項,不應納入契約金額計算 趕工費用外,亦已說明, 如依趕工要點第3點計算趕 工費用,而廠商有不敷成本情形,得考量依趕工要點 「第4點」方式辦理,非必適用「趕工要點第3點」辦 理。
②工程會表明「以計算方式三較符合要點精神」後,又 已表示「惟有關契約工期之認定及契約金額之計算, 請依上開說明再行檢視」; 另請注意趕工要點第2點 「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 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 ,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 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益見 工程會函復內容,對本件趕工費用,是否適用趕工要 點第3點之規定,並無絕對之結論,趕工要點第4點仍 有適用之可能。
③被上訴人於趕工期間以98年月17日皇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 請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4點辦理契約變更時 ,檢附之趕工費用計算附件,已表明本件趕工所增加 之費用可能高達130,541,848元,依趕工要點第3點規 定趕工費用最高限額則為139,845,804元(見原審卷 ㈠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完成趕工後,計算本件趕 工費用之起訴金額為35,029,091元;上訴人98年11月 26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同意計付之趕工費



用雖為5,385,480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 但亦表 明依趕工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趕工單元之契約金額179 ,516,016元,自通知被上訴人趕工次日之98年3月6日 起至八新線標線最後完成日98年11月29日計算契約工 期,共計269天,每日提前完工費用10,101元(00000 0000/269x0.15= 100101),趕工目標為98年7月31日 完成,提前完工118天,趕工費用為11,811,918元(1 00 101x118= 00000000); 因趕工要點第3點最高限 額3%之規定, 故不得大於5,385,483元(契約金額之 3%-0 00000000x0.03=0000000)(見本院卷第154-1 56頁);原審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趕工期間所增加之 出工人力及機具等必要費用,經送鑑結果亦應為23,0 86,049元至26,104,953元之間,詳如後述,上開各金 額差距懸殊, 足認本件趕工如依趕工要點第3點計算 趕工費用,應已造成被上訴人不敷成本之情形,依工 程會上開函文所示, 自亦得考量依趕工要點「第4點 」方式辦理。
⒋據上,上訴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請求,於98年 8月3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兩造已就本件趕 工費用,合意以工程會之解釋為計算之基礎;工程會98年 月26日函示結果與系爭趕工費用會議之結論相符,即適用 趕工要點3,以趕工部份之工程金額, 及工程趕工完成之 日至原訂完成日期之日數,為提前完工之日數;自趕工始 日至契約原訂完工日為關鍵工程之工期日數,並依第一項 計算式之原則計算云云,均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趕工,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不適 用趕工要點第4之規定;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自可採信。
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未辦理契約變更, 亦無趕工要點第3 點之適用;上訴人未接受伊所提出本件趕工須變更費用計算 之事項前,即通知伊先行趕工,其後未依伊原通知須變更費 用計算之內容辦理契約變更, 應依趕工要點第6點補償本件 趕工必要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趕工要點就趕工費用之 計算,明定於趕工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為補充 第3點規定之例外, 此由第4點第1項規定「機關因個案特性 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趕工費用,或雖未 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 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自明,故因案件之特性及實 際需要之情事發生時, 因有約定高於第3點所定趕工費用之 必要,乃於第4點明文以修約之方式為之, 以期明確所增加



之費用,如未修約,自仍應以第3點為計算之依據。第6點所 謂「廠商提出變更事項」係指由廠商提出契約所未規定之事 項,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而言,本件趕工經召集會議後旋由 承包商即被上訴人開始趕工工程,並無由廠商提出變更事項 而機關於接受前通知先行趕工之情形,自無第六點適用之餘 地云云。經查:
⒈按趕工要點第2點第3項明定「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 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是無論係「機關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 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者」,均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抗辯本件未變更契約,系爭趕 工單元之趕工費用不適用趕工要點第4點規定,仍應以第3 點為計算之依據,即有誤會。
⒉次按趕工要點第6點係96年6月15日新增之內容,其立法理 由則為「趕工採『協議』修約方式辦理者,其爭議之處理 方式及相關補救措施」, 再參酌96年6月15日新增趕工要 點第6點時, 同時亦新增趕工要點第2點第1項「以修約辦 理趕工之方式」之立法理由可知,機關有趕工之必要時, 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 級機關審查同意後,依趕工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與承包商 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3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 或依第四 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如無法「協議」以修約 方式辦理者,則依趕工要點第6點規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 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 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其所謂「須變更事項」者,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 條「工程變更」第2項:「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 之範圍,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 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 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之約定,應可 認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均屬之,是被 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趕工費用如何計算,係屬趕工要點第 6點之「須變更事項」,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僅係 趕工,別無其他由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項目之變更(見本院 卷第95頁),無趕工要點第6點之適用,不足採信。 ㈨被上訴人主張:本 件趕工所增加之直接必要費用應以98年3 月開始趕工後,較前一月(即98年2月)所增加之費用26,10 4,953元計付; 上訴人則抗辯:98年3月5日實際進度90.36% ,較原預定進度88.78%為多,依工程經驗,工程進度既已超 前且已接近完工末期,人力機具將不增加且有逐漸減少之趨



勢,則縱以鑑定報告為趕工費用計付之依據,亦應以較少之 前三月(即97年12月)為基礎計算所推估之23,086,049元, 較符合實際等語。經查:
⒈原審將本件趕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送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證物):
⑴本件趕工期間前一日98年3月5日監造單位核定之日報表 預訂進度為88.78%,實際進度為90.36%, 進度超前約 1.58%;另工程進度已達90%屬於工程末期之完工階段時 ,若無提前完工之需求,其相關之人力及機具出工數應 不需增加且會有逐漸減少之趨勢…趕工期間(98年3月6 日至同年7月31日)前之實際進度乃為超前, 為配告政 策趕工所增加的出工人力與機具數量,確實屬於施工廠 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因承包商提送經監造單位核定之P3網圖並無人力及機具 數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提出之「趕工 期間網圖工作項目之預訂出工及機具數量」計算表及各 工作項目工率表,認無工率計算之依據,似僅由被上訴 人之經驗編列,並無統一之標準,並要求鑑定單位自行 研判鑑定;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亦未對趕工期間之現況提 出各項作業之工率分析;鑑定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非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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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