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74號
TPHV,103,家上,274,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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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張峻容
被 上訴人 周湯瑾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新發為伊外祖父,原無子 女,收養訴外人周景輝、周双為養子、女,嗣周景輝與周双 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周峻彬周麗玲,惟於民國48年4 月 6 日離婚,周景輝並於同日與周新發終止收養關係,周双另 於50年3 月13日與訴外人張雲長結婚,育有子女即伊與訴外 人張麗芳張麗芬,周双於89年3 月1 日死亡,周新發則於 94年12月4 日死亡,伊與張麗芳張麗芬同周新發之繼承 人。然周新發為協助周峻彬辦理抵押貸款,於80年6 月28日 將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52 地號、35 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周峻彬,系爭不動產僅登記於周峻彬名下,致侵 害伊與其他繼承人權利,於周峻彬96年8 月13日死亡後,則 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回復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 體繼承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二、被繼承人則以:周新發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渠孫子周峻 彬,於周峻彬過世後,由周峻彬子女及其配偶依法繼承系爭 不動產,周新發所為贈與係單純贈與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就周新發於80年6 月28日贈與周峻 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 。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依同法第416 條規定主張撤銷前述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嗣經本院與上訴人 闡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遺產酌給 請求權及撤銷贈與,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6-9 、



21、22頁):
㈠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周新發為上訴人之外祖父,原無子女,收養周景輝、 周双為養子、女,嗣周景輝與周双於42年12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周峻彬周麗玲,惟於48年4 月6 日離婚,周景 輝並於同日與周新發終止收養關係,周双另於50年3 月13日 與張雲長結婚,育有子女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周双已於 89年3 月1 日死亡,周新發則於94年12月4 日死亡,而被上 訴人為周峻彬之配偶,於周峻彬96年8 月13日死亡後,因分 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9-18、72-75 、129-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周新發所有,周双為周新發之養 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則為周双之子女,均為周新發之繼 承人,惟周新發為協助周峻彬辦理抵押貸款,於80年6 月28 日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周峻彬,致侵害其與張麗芳張麗芬之繼承權,爰依回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 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 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 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如繼承人主張回復之繼承標的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 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周新發所有,嗣於80年6 月28日 贈與周峻彬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 ),惟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4日新北瑞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05-110 頁),周新發於80年6 月2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建物贈與周峻彬,該建物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區 之龍潭堵段39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352-1 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352 地號土地,3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龍潭堵段395 -10 地號土地,分割自龍潭堵段395-4 地號土地,併參見前



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而該建物之建號為與系爭建物同 段之141 建號,已於96年8 月1 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現行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建號為同段656 建號(即系爭建物),係於96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兩者非 同一建物,是原屬周新發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已然滅失而不存在,於周新發94年12月4 日死 亡後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自不能認係周新發之遺產。至於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原屬周新發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其地號不盡相同,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未載有周新發為土地所 有權人之資料,又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所載,周 新發贈與周峻彬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則於96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其坐落 土地難認原屬周新發所有,縱認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 周新發所有,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業 經周新發於80年間為協助周峻彬辦理貸款而贈與周峻彬,此 贈與原屬所有權人周新發於法令限制內可資自由行使之所有 物處分權,經處分後周新發已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綜上,系爭不動產非屬周新發94年12月4 日死亡時之 遺產,則被上訴人於周峻彬死亡後依法辦理繼承,並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無侵害上訴人或周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1 46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洵無 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回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双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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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