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蕭祝
林月嬌
林卉敏
林素縀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反請求部分(案列:原法
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條於民 國95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賴青鵬律師等3 人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重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贈及贈與 被上訴人,然於林條96年9 月18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不肯 依林條生前意思及遺囑將之過戶,乃依遺贈及生前贈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條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及6 名女兒) 即伊等及原審被告林碧燕、林慧瑜、林碧幼(下稱林碧燕等 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其。伊等就原審本訴判決部分固不再爭執,被上訴 人並已於103 年11月1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本訴確 定判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不動產,於系爭遺囑第4 、5 項已表明係遺贈,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之不動產因無另定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而贈與人 嗣已死亡,亦無贈與行為,不符合生前贈與之本質屬性,應 認亦屬遺贈。而林條所遺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 其中應有部分159/10000 、編號10、編號11所示不動產(下 稱林奕霆不動產),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同附表 一編號6 ,下稱林士翔不動產,與前3 筆不動產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同屬遺贈,自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基此計算,林 條應繼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633,279元,經扣除遺 產稅19,129,792元及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6 ,925,077元,則林條之7 名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即為1,923, 220 元,然每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財產價額為26,082元,因 上開遺贈已侵害伊等特留分,經伊等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伊等每人1,195,197 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條於系爭遺囑第6 、7 項就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不動產雖分別記載為「出賣」予訴外人林奕霆及伊之字 樣,但實係林條基於節稅考量,而以形式上買賣、實質上贈 與之方式,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伊與林奕霆,未有使伊與 林奕霆給付買賣價金之意,上訴人為林條之繼承人,繼承林 條之權利義務,故該贈與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應受其 拘束。又系爭不動產,既屬生前贈與,即不受特留分規定之 限制,亦即不得為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標的,不應列入應繼 財產範圍。故林條所遺財產扣除生前贈與之財產後,應繼財 產數額為47,548,10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792元及喪葬 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1,839,907元,則每位繼承 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而每名繼承人實際繼承之 數額為1,607,420 元,上訴人並無應得數不足之情形,不得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提起 之本訴部分(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為其 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林碧燕等3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請求部分, 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原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95,197 元,及分別 自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於103 年11月 10日辦竣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乃減縮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 22、23、59、65、87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195,197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被繼承人林條於96年9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上訴人蕭祝、女兒即上訴人林月嬌、林卉敏、林素縀(以 上4 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女兒林碧 燕等3 人,被上訴人則為林碧燕之子、林條之外孫;又林條 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已為上述繼承 人所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兩造及 林條之戶籍謄本、上述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6-92 、19-39 頁 、原審重家訴卷第25、26、6 、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本訴判決命其等與林碧燕等3 人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惟系爭不動產,均屬林條之遺贈,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 依此計算,其等之特留分即有遭侵害之情,而得行使扣減權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195,197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對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林條之遺贈而應計入應繼財產範圍有所爭 執,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包含林條死後所留財產範 圍、各項財產價額及應扣除之遺產稅、喪葬費用等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70頁反面),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不動 產究為林條之生前贈與或遺贈。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同一當事 人間之本訴與反訴(或反請求),其一已確定而他訴訟尚未 確定者,他訴訟之裁判以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重要爭點 為攻擊防禦方法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未據敗訴之上訴人及林碧燕等 3 人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林 條之遺贈,應列入應繼財產範圍之重要爭點,觀諸該本訴之 確定判決,其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月嬌之子林奕霆因從 母姓承繼林條宗嗣,故林條於生前即委託訴外人凌乙瑭代書 規劃財產移轉,並於95年12月26日訂立財產管理囑託書,表 示欲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及蕭祝、林奕霆,並由林碧燕代理 被上訴人同意受贈,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 書影本1件為證,並依證人凌乙瑭之證述及林碧燕等3人之自 認,與原審依職權查閱另案原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林奕霆與上訴人等間交付遺贈物事件(下稱另案)卷宗結果 ,其內亦有林奕霆於該事件提出之林條與蕭祝、林碧燕、林 月嬌簽署之林條財產分配約定書 1件,足認林條於生前確有 將其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復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遺囑第4、5項所示,林條業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遺贈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係分 割自同段269地號土地,遺贈予林奕霆、被上訴人各取得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關於系爭不動產,系爭遺囑第6、7項雖 記載將林奕霆不動產出賣予林奕霆,林士翔不動產則出賣予 被上訴人,然系爭不動產確係林條生前贈與而非遺贈乙節, 業據林碧燕等3人自認,而蕭祝、林月嬌於另案亦自承系爭 不動產確屬林條生前贈與性質,蕭祝復陳稱:「我完全依照 我先生林條生前的意思來做,林條的財產大部分已經分給我 和女兒們,有留部分的房地要給我兩個姓林的孫子,包括原 告,以後要由這兩個孫子來傳遞林家香火,奉祀林家祖先, 所以要贈與給兩個孫子的財產不能打成跟其他女兒共有。」 等語,是蕭祝、林月嬌於本件為相反陳述,實屬有疑,至於 系爭遺囑記載「出賣」而非「贈與」,乃係出於節稅之考量 ,林條自始即無向被上訴人及林奕霆收取買賣價金意思之情 ,亦據證人凌乙瑭證述明確,參諸系爭遺囑6項所載「出賣 」予林奕霆之標的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四維段1387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而 該房地實際上已於96年8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林奕霆;又觀諸系爭遺囑內容,有關林條財產之處理,有 使用「生前贈與」一詞(如遺囑第1、2、3項),有使用「
遺贈」一詞(如遺囑第4、5項),亦有使用「出賣」一詞( 如遺囑第6、7項),倘系爭遺囑第6、7項所載「出賣」一詞 ,其真意係遺贈,林條於立具遺囑當時應直接使用「遺贈」 一詞,乃其並未為之,益徵林條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出 賣」一詞列載其遺囑內,林條確係以遺囑方式,生前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林奕霆及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9-15頁), 核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系爭不動產確係林條生前贈與林 奕霆及被上訴人,而非林條之遺贈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又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斷 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生前贈與依其事物本質屬性,為贈與人於生存 時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之贈與行為,本件贈與人即林條已 死亡,生前亦未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贈與行為,則依現時之情 形,系爭不動產應屬遺贈而非生前贈與等語,然按「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即成立,係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贈與為契約 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時,始發生(一 般契約之)效力,兩者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系爭不動產均屬林條生前贈 與林奕霆、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且林碧燕亦陳稱簽署 管理囑託書及財產分配約定書時,伊與林月嬌都在場,伊代 理被上訴人,林月嬌代理林奕霆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第88 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林家財產管理囑託書記載為維繫 林姓祖產,將林條、蕭祝名下坐落於永和市○○○○○○○ 段○地號之財產分配予林碧燕及林月嬌所生林姓男孫分別管 理並依節稅狀況逐年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33 頁、原審調字卷第35頁),應可採信。則系爭不動產既係基 於林條與林奕霆、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生前贈 與契約,自不因林條死亡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即變更其性質為單獨行為之遺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 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 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0 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承前,系爭不動產既係林條生前贈與予林
奕霆、被上訴人之財產,非屬遺贈,自不應將之列入林條之 應繼財產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條之遺贈,應列 入其應繼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兄弟姊妹、 祖父母,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其中前三者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次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林條生前育有子女6 人,死亡時並有配偶即蕭 祝,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7 人,每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 四分之一,首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特留分遭侵害等語 ,惟其等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除就系爭不動 產經認定為生前贈與有所爭執外,就原判決其餘之認定均不 爭執,而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遺贈應列入林條應繼財產 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依此所為認定及兩造不爭執 林條所遺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㈠林條遺贈標的物之價額:
①林條遺贈林奕霆之標的物價額:
林條遺贈林奕霆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 ○0 地 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另 應有部分1/2 部分),上開269 之2 地號之土地價額為18,7 06,9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考,林奕霆受遺贈之該土地權利範圍為1/2 ,故遺贈標的 物之價額為9,353,461.5 元。
②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價額:
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包括:
⑴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1/2 土地, 價額為9,353,461.5 元。
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06/10,000土地, 價額為5,645,521 元。
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價額為157,100 元。
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l 樓建物,價額為245,90 0 元。
⑸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價額為307,50 0 元。
⑹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建物,價額為301,60 0 元。
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建物,價額為477,20 0 元。
林條遺贈被上訴人之標的物價額共計16,488,282.5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③以上遺贈林奕霆、被上訴人標的物之價額共計25,841,744元 (計算式9,353,461.5 +16,488,282.5=25,841,744)。 ㈡本件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
基於前開說明,林條生前所為以下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 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
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之土地( 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系 爭遺囑第5 項,生前贈與蕭祝)。
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五九之土 地(依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 上為生前贈與)。
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六0之土 地(依系爭遺囑第1 項,生前贈與蕭祝)。
⑤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遺 囑第7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實際上為生 前贈與)。
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 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 前贈與)。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 遺囑第6 項表示另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林奕霆,但實際上為生 前贈與)。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生前贈與林奕霆)。
⑩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已於生前贈與蕭祝) 。
以上事實,除前述認定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8頁 )。
㈢本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
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上述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蕭祝及林奕
霆之財產後,其應繼財產及其價額如下:
①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價額為18,706,923元(依系爭遺囑第5 項,遺贈被上訴人及 林奕霆各二分之一)。
②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價額為135,890 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06/10,000之土地 ,價額為5,645,521 元(計算式:12,343,754元×606 ÷13 25=5,645,5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遺囑第 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價額 為10,454,428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已用以抵繳部分遺產 稅)。
⑤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價額為157,1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
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價 額為245,9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價額為307,5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價額為301,600 元(依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價額為477,200 元(依系爭遺囑第4 項,遺贈被上訴人) 。
⑩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
⑪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
⑫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⑬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
以上價額共計47,548,109元,除經前述認定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前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㈣應扣除之債務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 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
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喪葬費用支出、遺產稅等, 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本件遺產所應扣除 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
①遺產稅:19,129,792元。
②喪葬費用:6,578,410 元。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數額共計25,708,202元。 ㈤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
本件應繼財產之數額為47,548,109元,經扣除遺產稅19,129 ,792元、喪葬費用6,578,410 元後,其數額為21,839,907元 (計算式:47,548,109元-19,129,792元-6,578,410 元= 21,839,907元),則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計算式:21,839,907元÷7 人÷2 =1,559,993 元)。 ㈥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
①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
林條遺留之財產,扣除用以上述抵繳遺產稅及生前贈與被上 訴人、蕭祝、林奕霆及遺贈被上訴人、林奕霆之不動產後, 每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及其價額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價額為135,890 元。
⑵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數額為36,737元。 ⑶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數額為10,998,972元。 ⑷郵局存款,數額為33,656元。
⑸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額為46,683元。 以上價額共計11,251,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
②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
林條之繼承人有7 人,故每名繼承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 1,607,420 元(計算式:11,251,938元÷7 人=1,607,420 元)。
㈦本件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
本件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數額為1,559,993 元,然每名繼承 人實際上所繼承之數額為1,607,420 元,其已受分配之遺產 顯大於其特留分,並無應得之數不足之情形,故林條遺囑所 定遺贈,並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195,197 元,及均自 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條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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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土地及其他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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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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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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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 全部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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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 全部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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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32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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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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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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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全部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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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 全部 │
│ │一層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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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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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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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全部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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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全部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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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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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全部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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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全部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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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儲 │36,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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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定存 │10,998,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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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郵局存款 │33,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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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加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6,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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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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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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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77 │新北市永和區四維段│
│ │號地下一樓(3196建號)(權│348地號土地(權利 │
│ │利範圍全部) │範圍60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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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77 │ │
│ │號1 樓(3197建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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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77 │ │
│ │號3 樓(3198建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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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77 │ │
│ │號4 樓(3199建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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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二段277 │ │
│ │號5 樓(3200建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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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新北市永和區四維段│
│ │ │269 之2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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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新北市永和區四維段│
│ │ │349 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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