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113號
TPHV,103,勞上易,11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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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吳宜芳
被 上 訴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 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一職。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之薪資為無底薪制,薪資計算為 按月承攬(兩造合意即為招攬,下稱招攬)貨載結算之業績, 其中應包括由伊招攬客戶並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由 伊招攬客戶然由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及非由伊 招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者,扣除成本後雙方對 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每月6日得領取報酬 。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與訴外人中國大陸之廈 門興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絡公司)合作配合多年, 本件訴外人即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自中國大陸進口67只貨櫃之氧化鎂運送至臺灣,因 其本身無法承作系爭貨物之運送,即透過伊委託興絡公司辦 理上開貨櫃出口大陸地區申報手續及貨物運送。根據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非由伊招攬客戶然由伊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 者,該業績自應算入伊招攬貨載。被上訴人初始均依約按招 攬貨載之業績,扣除必要成本後,將所得報酬之一半給付予 伊,詎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計新臺幣 (下同)65萬2,305元及如附表二計5萬2,351元之報酬,共 計70萬4,656元應給付予伊,另扣除依約由伊負擔之款項5萬 7,63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 萬7,025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 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稱「承攬貨載」係指託運人透過 業務人員之介紹將貨物交由伊運送,伊因此收取運費,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扣除成本後,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予招攬之業務



員。伊為無船運輸業者,接受託運人運輸貨物後尚需透過運 輸代理商代為運送方能送交收貨人,故伊向託運人或收貨人 收取運費後,尚需支付運輸、吊櫃及文件費用予運輸代理商 及運輸公司。上訴人所請求之附表一報酬,託運人為鴻揚公 司,由訴外人許碧真所招攬,伊接到訂單後乃詢問配合之船 務代理與運送人,因興絡公司之報價最低,伊即將該批貨物 交由興絡公司代為運輸,伊向鴻揚公司收取費用後,即向興 絡公司支付運輸費用,伊並未向興絡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在 貨櫃實務中,一向僅有於仲介託運人時方有業務獎金之設計 ,從未因仲介運送人而給付業務獎金,上訴人僅係代理運送 人,並非招攬業務仲介託運人,伊自無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本件貨載為許碧真招攬之業務,相關報酬應屬許碧真所有 ,伊亦已為給付,故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之報酬,業績 並非由上訴人所招攬,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之報酬,本係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然因上訴人仍積欠伊5萬7,631元,伊主張應抵銷之不再另為 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附表二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僅就附表一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如上開聲明所示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擔任 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按每月乙方( 即上訴人)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對分」,附表一所示貨載均為被上訴人招攬後 ,交由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司即興絡公司完成運送,惟被上 訴人尚未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0年7月18 日、19日、21日上訴人、被上訴人總經理楊黃凱與興絡公司 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頁、卷二第24-3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報酬者,包括由上訴 人招攬並由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之貨載 ,及非由上訴人招攬客戶然由與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 之貨載,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委由上訴人配合之興絡公 司運送之貨載給付報酬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所招攬客戶而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 送者,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然非上訴人招攬之客戶,縱由 上訴人配合之船運公司運送,仍不包含在兩造關於給付報酬 之約定中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 報酬者,是否包含非上訴人招攬,但由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



司運送之貨載?兩造並同意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 連絡興絡公司承攬託運人鴻揚公司運送事宜,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報酬是否有理?(本院卷第260頁) 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薪資採無底薪制 ,薪資計算按每月乙方承攬貨載結算之業績(賣價扣除成本 )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分,辦公室管銷費用由甲方承擔 ,每月六號為發薪日,應收帳款需收回始得領取報酬。」( 原審卷一第8頁),已約明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所招攬貨載 計算報酬,且經原審詢問上訴人該「賣價」、「成本」為何 意,上訴人亦陳明「賣價」係指向客人收的運費、「成本」 係指伊與船公司應結之帳款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頁正反 面),足見需經上訴人招攬貨載,並由被上訴人從事物流運 送業務,因而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運費,並於扣除「承攬 貨載」所生成本費用後,始有系爭契約所稱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領取報酬之情事,應堪認定。惟以兩造並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所招攬(原審卷二第11 9頁),即上訴人亦多次自承系爭貨載非由伊招攬客戶,惟 係由伊代理之興絡公司完成運送(同上卷第47頁反面、48頁) ,則被上訴人向鴻揚公司收取之「賣價」,即非因上訴人向 鴻揚公司招攬貨載所生,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載係由伊代 理之興絡公司完成運送,被上訴人既未向興絡公司取得報酬 ,自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賣價」,而提供賣價即報酬給 被上訴人者,復係非上訴人所招攬之鴻揚公司,則被上訴人 已無須向上訴人給付招攬報酬之義務,至為灼然。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9月間曾招攬鴻揚公司自澎 湖馬公港至嘉義布袋港之貨載,被上訴人總經理楊黃凱請上 訴人配合之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航運公司)於 100年10月13日運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支付報酬,足見



非上訴人招攬,但由上訴人配合之運送人運送之貨載,亦應 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託運單、艙單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 以佐其說(原審卷二第47、62-65頁所附之原證32、33),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公司曾承攬該筆運送,且其上載有委託人 為「鼎運物流─吳宜芳」之託運單,亦為長奕航運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所出具,此觀之長奕航運公司蓋用其上之戳章即明 ,抑且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登載之匯款人亦為長奕航運公 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因伊 配合航運公司運送,並給付伊報酬云云為真實可採。況依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前曾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之SALES進出口 合併報表,其上所列cnee( consignee)即託運人山華公司、 育菁公司、德技公司、環聯公司、新晰公司均為上訴人所招 攬,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9頁原證2、卷二第74頁 、本院卷第3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招攬託運 人,伊始會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實難認 兩造間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非由伊招攬,惟因伊配合之船運 公司運送,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交易習慣,則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難能遽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載為許碧真向鴻揚公司招攬,但因無法 運送而轉由被上訴人運送,許碧真並未自被上訴人獲得招攬 報酬,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就系 爭貨載支付部分報酬與許碧真一節,此經證人許碧真證稱伊 是昱臺物流公司的員工,伊曾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上訴人 運送,因該批礦產的濃度很高,伊公司沒有辦法運送此產品 ,伊介紹鴻揚公司的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支付報酬, 佣金只有介紹貨主才會給,除非有談好,否則沒有包含介紹 運送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並 有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報酬予許碧真之M/P銷 帳分類明細報表可佐(原審卷二第43頁),雖被上訴人自承 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運送給付報酬予許碧真,惟證人 許碧真已證稱僅有向貨主招攬貨載,物流公司才會給佣金等 情明確,抑且被上訴人與許碧真就系爭貨載有無給付報酬, 亦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並非向鴻揚公司招 攬系爭貨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自非可採 。
4.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至原證11之海運進口應收運費表、進 口運費請款單、DEBIT NOTE、CREDIT NOTE、BOOKING LIST 等單據,以證明各該貨載運送之「賣價」、「成本」,並執 為其主張附表一得請求金額之所據(原審卷一第6頁以下), 惟如前所述,各該貨載並非由上訴人所招攬,且細觀諸上開



海運進口應收運費表上的[sales]欄位均載有業務員代碼為 [TAGN],並非上訴人之業務員代碼[EVA](原審卷一第11、 17、22、29、34、40頁、卷二第41頁)。至上訴人所稱「依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00、105頁 ),其上雖記載:CONSIGNEE(收件人)DELTA-LINK LOGISTICS CO.,LTD(TXG OFFICE)RM.3,8F.,NO,DAXIN STREET,XITUN DIST,TAICHUNG CITY04764,TAIWAN(鼎運物 流公司)ATTN:EVA WU(代理:吳宜芳)……」等語,惟該 單據既係署名「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自與 被上訴人無涉,遑論原證6至原證11之上開到貨通知書上, 則均未登載代理人誰屬,是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是經由伊代理 云云,亦不足採。即或上訴人係代理船務公司業務,則其請 求報酬亦應係向船務公司為之,始符情理,上訴人執詞伊有 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云云,尚乏 所據。
5.再參上訴人提出原證16-18之M/P申請表上雖記載CNEE(即受 貨人)或託運人為環聯公司、希得公司,榮毅公司(原審卷一 第79-8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M/P申請表就是退佣明細表。 原證12-18退佣明細表,受貨人或託運人是上訴人招攬的, 我們確實有退佣給他,例如原證12環聯貿易有限公司是託運 人,有給被上訴人運費,因為是上訴人招攬的所以我們有給 上訴人報酬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反 面),則上訴人即或因該貨載取得報酬,亦係與兩造間前開 約定相符,自難遽引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抑且上訴人嗣 亦自承被上訴人透過我去找運送人也應該給我報酬,以前是 沒有這樣給我報酬的例子,本件是第一件,被上訴人就不給 我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系爭貨載非上訴人招攬 ,雖係因上訴人配合之船務公司運送,惟既係被上訴人尚須 給付興絡公司運送費用,則即或上訴人有配合連絡事宜,實 難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6.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包括伊自有客戶及 利用伊所代理船運公司之貨載,被上訴人透過伊委託興絡公 司辦理上開貨櫃出口大陸地區申報手續及貨物運送,該業績 應算入上訴人承攬貨載,應可認有雙方報酬請求之約定。且 系爭貨載是被上訴人講好伊找到運送人,完成運送的話,被 上訴人就要分給我報酬云云,並提出參證一之對話錄音內容 乙份,及參證三之e-mail通信內容(本院卷第13-18頁),以 佐其說,惟以:(1)參證一之錄音內容,雖係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楊黃凱及會計葉芳菁間之對話,惟扣除上訴人 所稱編號1到11都與本案無關者外,其他對話內容,除看出



上訴人主張興洛是我的代理(係興絡公司之誤,即系爭貨載) 外,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所言內容,並未見有應允上訴人要 給付系爭貨載報酬之情。(2)參證三之e-mail通信內容,亦 僅得說明兩造及興絡公司間,曾有就包括系爭貨載業務在內 ,作溝通及連繫進度等事宜,實難兩造間就系爭貨載有約定 給付報酬之意思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殊乏所據。 7.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規章第4條明載「本公司有妥善 照顧勞工之義務,也有要求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各同仁應 遵照本公司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方能獲得應 享之權利」,係指兩造之關係,非僅止於聘任或承攬(即招 攬)關係,此中含有僱傭之性質,是雙方係以報酬為前提, 方成立勞務協議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司規章乙份(本 院卷第20頁),以佐其說。惟參諸該規章前後共有5條約定, 係規定若屬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始須依該規章盡權利義務 ,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上訴人係無底薪,且上 訴人之報酬,係以招攬業績為據,上訴人自承伊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度中市檢2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併指出無法確認雙方屬勞僱關係(本 院卷第309、311頁),則自與被上訴人針對僱用員工所立前 開規章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貨載之招攬人,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既乏所據。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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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