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46號
TPHV,103,勞上,4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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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尚智
被上訴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曾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㈢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 95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00元,及自次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4年1月27日減縮上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19,430元, 及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 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1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上訴聲明第㈣項為 :被上訴人應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原工作地點 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及自次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契 約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下稱中壢工業區)擔任駕駛,月薪20,100元。詎被上訴人於 伊欲爭取超時加班費時,竟未經伊同意,擅自95年5月1日起 調派伊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工作,伊因 被上訴人無權任意調派而拒絕就任,被上訴人即以伊未至大 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出勤,無故曠職達3日為由,通知伊自95 年5月5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已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意伊回 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下稱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伊20,1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5月1日之薪 資67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及追加上訴聲明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明,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 止之薪資19,430元,及應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回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0,100元,暨均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原工作地 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 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中壢工業區期間,因不願擔任駕 駛工作以外屬契約範圍內之臨時交辦事項,經中壢工業區反 應其有不適任情形,要求改派其他人員,伊顧及上訴人利益 及給予新工作機會,始自95年5月1日起調派其至大園工業區 工作,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之規定。又上訴人迄至95年5月5日止未至新職報到,已連續 曠職3日以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自94 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之投保年資 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21頁,卷 二第70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以宜字第95101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 中壢工業區,將於同年5月1日改派其他人員,因上訴人於95



年4月24日異議,而於95年4月27日召開協調會,惟未與上訴 人達成共識,嗣於95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 改調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異議,有被 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4月28日函,上訴人95年4月24日、5 月1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7頁)。(三)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未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至大園工業區 服務。
(四)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為被告,請求確 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 決、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 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定上 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23-43頁、卷二第55頁)。(五)被上訴人未給付9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予上訴人。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伊之工作項目為駕駛, 工作地點在中壢工業區,因被上訴人不滿其爭取超時加班費 ,始擅自將伊調職,伊得拒絕就任,並未曠職,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任職中壢工業區時,有無不 適任情形?㈡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大園工業區工作,有無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㈢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5月6日起存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 19,430元本息,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原工作地 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下稱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0,100元 本息,有無理由?另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上訴人任職中壢工業區時,有無不適任情形?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司機工作外,不願擔任其他行政工 作,經中壢工業區反應有不適任情形,由伊與上訴人數次溝 通無結果,始調派上訴人至大園工業區工作等語,為上訴人 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將原屬工友每月例行發送之污水處 理費收費通知單工作交由伊送達,惟該項工作非勞動契約範 圍,亦會造成駕駛工作之危險,而拒絕接受,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形云云。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2條、第3條約定:二、 工作地點: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擔任工 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 12頁)。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駕駛外,亦須負責中 壢工業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上訴人對系爭勞動契 約第3條之約定,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9頁)。次查,中壢 工業區於95年4月13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之派遣僱用人員(即上訴人)改善工作業務。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以宜字第951011號函通知中壢工業 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主管於95年4月4日、95年4月18日 多次與上訴人溝通需配合中壢工業區交辦一般例行性等相關 行政工作,上訴人依然堅持只負責專職駕駛之工作,其他行 政事務工作無法配合,與契約規範不符,將於95年5月1日派 員接替上訴人工作;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於95年4月24 日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工作內容並無所謂一般例行性相關 行政工作,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中壢工業區為解決人力派遣 相關事宜,曾於95年4月27日與兩造開會協調,上訴人出席 簽名後,因未見有第三方公證人士出席而離席,故由中壢工 業區與被上訴人決議:被上訴人原派遣上訴人至中壢工業區 服務之期間至95年4月30日止,自95年5月1日起另派遣人員 至中壢工業區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用關係,請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雙方自行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4月19日 宜字第951011號函、上訴人95年4月24日函、95年4月27日協 調會記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107、1 07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 狀),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中壢工業區將原屬工友每 月發送之污水處理費收費通知單工作交由其發送,已是例行 性工作,非臨時交辦事項,不屬其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40頁),且於上訴理由狀(續一)亦主張,發送收費通知單對 司機開車工作造成潛在危險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 ,中壢工業區是因上訴人不配合其交辦發送污水處理費收費 通知單之工作,而函請被上訴人改派其他人員,並出面與兩 造協調工作事宜,惟上訴人先行離去致協調不成,被上訴人 始另派其他人員之情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配合 中壢工業區交辦事項,有不適任情形,尚可採信。3、上訴人雖主張,發送污水處理費收費通知單是每月例行工作 ,非臨時交辦事項,不屬系爭勞動契約工作範圍,伊未發送 並非不適任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該項工作是騎機車將污水 處理費收費通知單發送至中壢工業區內各廠商(本院卷第61



頁),自涵概在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所定「區內公文傳遞」項 目內,而屬系爭勞動契約工作範圍,所辯云云,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95年4月間,均於上午8時簽到,17時簽退,有95年 4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03-104頁),並無加 班情形;而行車紀錄器僅紀錄行車里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逾時加班,其請求本院調取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其超時加班, 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有超時工作加班之情,則其 主張是中壢工業區不滿其要求加班費,始要求被上訴人更換 派遣人員云云,亦無可信。
(二)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大園工業區工作,有無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已約明其工作地點為中壢工業區,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擅自調職,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不適任情形,伊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得隨時解僱,惟顧及上訴人 之工作權益及離其住家較近,而調至大園工業區,並未違反 上開規定等語。
2、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資方如因業務需 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 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 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參 照)。依此反面解釋,倘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已依誠信原 則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得為之 。另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已 揭示調動勞工五項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為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 有無符合誠信原則之標準。
3、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已約定,上訴人應服從「所轄工 業區服務中心」於契約工作範圍內之工作指派及臨時調派任 務,若無法配合者,被上訴人得隨時予以解僱,上訴人不得 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而上訴人確有不配合中壢工業 區指派之任務,有不適任之情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本得 依此約定隨時解僱上訴人,惟其未解僱,僅調動其至其他工 作地點,已優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不可採信。又查,中壢工業區曾於95年 4月27日與兩造協調人力派遣事誼,因上訴人離席而無法協 商,致與被上訴人決議另派其他人員至中壢工業區工作,亦 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即於95年4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95年5月 1日起調派其至大園工業區服務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4月28 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在不違 反勞動契約,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對上訴人為工作場所 之調動,符合前揭⑴⑵原則。而上開95年4月28日函並未特 別註明有關薪資、工作事項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動,自與原 系爭勞動契約之內容相同,而未違反⑶⑷原則。至大園工業 區之工作場所有無過遠,以Google Map軟體查詢,上訴人自 住處出發至中壢工業區,汽車行駛距離為1.7公里,所花費 時間約為4分鐘;自住處出發至大園工業區,所花費之時間 約莫23分鐘至29分鐘不等,有地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3 -76頁)。而上訴人平日上班以開車為主,業經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0頁),其住家距大園工業區之車程僅29分,乃一般 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通勤時間,難謂調動之工作地點有過遠 情事,自未違反⑸原則。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識,已 符合上開五原則,而未違反誠信原則,揆諸上開說明,雖未 經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上訴人雖指稱,其因此而增加之 時間成本及油料費用,被上訴人未予協助,有違⑸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配 合及不願協商所致,且調動之地點並無過遠,自無協助之問 題,所稱云云,不足為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調動,已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仍無 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 既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95年4月28日函之指示,自95年5月1 日起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報到,以履 行系爭勞動契約之義務,惟上訴人於5月1日並未至大園工業 區報到,反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對該調動聲明異議,有被 上訴人95年4月28日函、上訴人95年5月1日函可證(原審卷一 第16-17頁),且自95年5月1日起直至同年5月4日仍未到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之異



議函,雖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有效之契約書以為調職之憑據 及不同意95年4月27日之協調會決議云云,惟其爭執事由,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非屬曠工之正當理由,則其自5月2日 起至5月4日止(5月1日為勞動節休假),無正當理由未至大園 工業區服務,已有曠工3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 日以上訴人自5月1日起至5月4日止連續4日未至大園工業區 服務,亦未提出任何不報到之正當理由,以曠職論,通知上 訴人自5月5日起解僱,上訴人已於5月6日收受該解僱通知書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95年5月5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合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仍執詞調職不合法,其得拒絕就任,並未曠 職,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5月6日起存在,有 無理由?
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既自95年5月5日起合法終止,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5月6日起存在,即無理由。(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之薪資19,430元本息,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20,1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追加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自95年5月2日至95年5月4日間,未依被上訴人 之派遣至大園工業區服務,顯未依法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 請求報酬。而系爭勞動契約已自5月5日起合法終止,亦不得 請求自95年5月5日起之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自95年5月2日起 至復職日止之上開薪資本息,即無理由。至追加部分,上訴 人主張依經濟部工業局局長之電子郵件,司機之薪資每月24 ,0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0,100元,每月少給付3,900元, 並有局長信箱可證(本院卷第74頁)云云,惟上訴人之薪資, 自95年1月16日起為20,100元,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補正狀 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查詢可憑(原審卷二第50頁、卷一第 21頁),自難以局長信箱所載聘僱司機之薪資標準為憑,且 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自95年5月5日起終止,其追加自96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3,900元本息,仍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2日起 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19,43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20,100元,及均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再給付3,9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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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