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05號
TPHV,103,上更(一),10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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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吳宗賜(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萬喜(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吳玉蓮(即吳阿真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為上訴人吳阿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吳阿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 死亡,吳宗賜吳惠琴吳萬喜吳玉蓮(下稱吳宗賜等人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吳宗 賜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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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