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黃伯淩
柯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方辰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 係登記為上訴人黃伯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蘆竹鄉河底段 建號6189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則係登記為伊所有之建物。
㈡黃伯淩盜用伊印鑑,自任為伊之代理人,偽造不實之建物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伯淩(下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伊對黃伯淩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法院判 決認定黃伯淩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成立。
㈢黃伯淩偽造文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無效, 黃伯淩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詎黃伯淩於100年6月24日與上訴人柯婉樺成立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行為), 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 地,一併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柯婉樺所有(下稱系爭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信託行為,有害伊對黃伯淩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㈤黃伯淩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行為,無效,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伯淩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黃伯淩以: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又於系爭房屋遭拍 賣後,再度出資買回系爭房屋,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 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 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上訴人柯婉樺則以:
㈠黃伯淩於100年6月23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登 記有絕對效力,伊與黃伯淩間成立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 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 定,應受保護,不因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得向黃伯淩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 ,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條規定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 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黃伯淩與柯婉樺間成立 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 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黃伯淩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68頁-反面) :
㈠系爭土地原係黃伯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登 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
㈡黃伯淩於99年7月20日間,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經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許素鈺;同時信託該等不動產予許 素鈺,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黃伯淩與許素鈺約定,若無法清償欠款,系爭房屋連同系爭 土地,將移轉登記為許素鈺所有。許素鈺則要求黃伯淩填載 空白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許素鈺 保管備用。
㈣還款日將近,黃伯淩無力還款,竟與訴外人何基福謀議,在 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先向許素鈺取回上開空白買賣契約 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 係,竟蓋用「黃方辰」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並於100年6月 21日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表彰被上訴人與黃伯淩間 ,「買賣」系爭不動產,申請將系爭房屋過戶至黃伯淩名下
,並檢附其自許素鈺處取回之黃方辰的印鑑證明,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伯淩,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上訴 人之權益。黃伯淩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黃伯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黃伯淩不服由本院以103年上訴字797號案件審理(嗣 於103年11月25日判決「原判決廢棄。 黃伯淩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㈤黃伯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 為向柯婉樺借貸900 萬元, 又於100年6月24日與柯婉樺簽訂以管理處分(出售) 信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於100年7月 1日完成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婉樺; 並於100年6月 24日與柯婉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 系爭房地設定1400萬元之抵押權, 亦於100年7月1日完成登 記。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 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害 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 而信託法未有如民 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與訴外人何基福謀議,在未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下,偽造黃伯淩與伊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予黃伯淩之事實,黃伯淩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上開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效, 黃伯淩應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49 頁);黃伯淩則抗辯:伊係系爭房屋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 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為「借名登 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黃伯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 契約,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黃伯淩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黃伯淩抗辯: 系爭房屋於89年8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嗣於91年10月21日(因拍賣)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宏榮;同年12月20日再由李宏榮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4-26頁)可證, 固可採 信。惟,黃伯淩抗辯:伊出資向李宏榮購買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又 無證據證明向李宏榮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黃伯淩出 資,本院再參酌黃伯淩不否認其擬以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 地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 猶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見不爭執事項㈡)以觀,應可認定黃伯淩並無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是黃伯淩抗辯其與被上訴 人間,對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非可採信。 ⒊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黃伯淩不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堪 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無權處分之行為,未 經伊承認,不生效力, 則黃伯淩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 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畢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黃伯淩、柯婉樺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㈤);黃
伯淩又不否認前向訴外人許素鈺借款500萬元, 已無力還款 等情,自可認定黃伯淩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所有 權登記予柯婉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至於系爭房 屋登記為黃伯淩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黃伯淩適 法有此權利,柯婉樺因信賴該登記,再與黃伯淩辦畢系爭信 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因黃伯淩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 實而受影響,自不殆言。本件被上訴人未主張該信託登記無 效,而係主張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予敘明。
㈤柯婉樺雖抗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得向黃伯淩主張之 「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條規定, 無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撤銷本件信託行為云云。但:
⒈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 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 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 。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 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 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 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 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同條第一、二項撤銷權即明。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 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 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 。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通說認為物上 請求權效力係自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與上開債權之相 對性不同。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 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 受償,二者目的扞格,則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如僅以物權之保護不 應低於債權著眼,恝置不論物權與債權之本質不同,逕謂 物上請求權人亦應享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 法律見解容有可議」,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參照。
⒉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 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 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 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 其撤銷訴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信託行為除有害被上訴人對黃伯 淩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外, 併有害被上訴人對黃 伯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債權 (見 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無 資力, 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債權部分,自仍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即可採 信。 柯婉樺抗辯被上訴人對黃伯淩之請求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特定債權, 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 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云云,無可採信。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係黃伯淩所負該 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黃伯淩已無還款能力,竟又將登記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予柯婉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均 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 請求柯婉樺應將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即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 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 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是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 ,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 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伯淩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不法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伊得請求柯婉樺塗銷系爭信託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均可採信,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形,伊仍係系爭房屋真正 所有權人,自得對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猶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人之黃伯淩,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伯淩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伯淩與柯婉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 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柯婉樺應將系爭信 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黃伯淩 應將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