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謝宗賢
被 上訴 人 陳風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哲宇
被 上訴 人 賴弘閔
王顯同
王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許定山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晚間七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頂好超市(下稱系爭 頂好超市)飲酒,因音量過大而與超市營業人員發生爭吵, 經許定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 社派出所)報案,由東社派出所警員即被上訴人王學文(下 稱王學文)到場處理。
㈡王學文不顧伊已酒醉,意識不清而無自衛能力,竟攔下被上 訴人王顯同(下稱王顯同)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強制伊搭該乘計程車返回伊住所門口時,因鄰居即訴 外人李素絲等人發現伊受傷,乃建議王顯同報警處理。嗣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 員警即被上訴人陳風速及葉哲宇(下分稱陳風速、葉哲宇) 到場處理。
㈢陳風速、葉哲宇竟又強制伊至後港派出所後,所內員警即被 上訴人賴弘閔(下稱賴弘閔)又與伊發生激烈爭執,賴弘閔 宣稱行使警察職權留置伊三小時,葉哲宇則在旁錄影,伊經 准許離開後港派出所時,已係翌日即100年7月26日之凌晨一 時許。
㈣伊輔走至後港派出所隔鄰之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欲請求
協助對伊臉頰流血不止之傷口止血敷藥時,即因胸部疼痛無 法呼吸而不支倒地,經值班消防隊員以救護車將伊送至新光 醫院急救,經X 光檢查,發現伊受有前後二處多根肋骨斷裂 、左眼眶嚴重撕裂傷,必須縫合,又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肋 骨斷裂處出血而擠壓肺臟造成呼吸困難,若非即時送醫,將 有生命危險。
㈤王學文、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四人上開強制行為,妨害 伊就醫而加重傷勢幾乎喪命,應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王學文強制伊搭乘計程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王顯同應依民法 第6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王學文以:伊非當日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無任何強制上訴人 搭乘系爭計程車之可能;陳風速、葉哲宇、賴弘閔以:伊等 未強制上訴人至後港派出所,亦未留置上訴人,更無妨害上 訴人就醫之情事;王顯同則以:搭載過程中,上訴人未受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學文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受 損之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第887號判例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王學文強制伊搭乘系爭計程車返家云云;王學 文則抗辯:伊非100年7月25日在頂好超市,為上訴人攔下系 爭計程車之值勤員警等語。經查:
⒈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東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中並無受理許定山報案之 紀錄,亦無王學文前往系爭頂好超市處理之出勤紀錄,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9 1頁)。
⒉況, 證人許定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600號傷害案件,101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在
去(100)年7月25日晚間,有無跟謝宗賢在民生社區喝酒 ?)有。(問:喝完酒之後,你們有無去哪邊?)當天我 們相約喝酒,約在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後面的頂好超市買了 高梁,坐在那邊喝,我們喝了20、30分鐘,他喝了酒講話 很大聲,頂好超市的工作人員請他放低音量,他有點激動 ,小姐就請他不要在那邊喝酒,我就請他一起離開,他似 乎喝醉了,我叫不動他,所以我就到隔壁東社派出所報警 ,請警察帶他走,我再回來跟他說我去報警,他就他扯我 的袖子,並且拉扯兩三次,最後扯斷我的塑膠錶帶,因為 扯的力道很大,自己跌在地上…他跌坐在地上,警察問他 有沒有事情,他說沒事,並且詢問是誰報警的,還登錄我 的身分證資料,後來還叫車讓他離開,我也隨之離開…」 等語;王顯同亦稱:「…那邊就是警察叫我的車載謝先生 ,警察也沒有說要載去哪,應該是是謝先生說要去承德路 …我載他到他跟我講的地址門口,他卻不進去,直接往前 面的巷子走過去,他可能是去尿尿或是什麼的又走回來了 到218巷8弄1號門口就趴下去了。他旁邊有住家, 我請附 近的鄰居來看,他們就叫我去報警…(問:警察受理案件 紀錄表中有載明謝先生坐車不付錢、酒醉跌倒,你自認倒 楣離去。有無此事?)是的…」等語,此據原審勘驗偵訊 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 是依許定山上開 證詞可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僅係為上訴人招來計程車,並 於詢問上訴人有無受傷(因上訴人拉扯許定山而跌坐地上 ),上訴人答稱無事後,招來系爭計程車供上訴人搭乘; 再依王顯同所述警察叫車搭載上訴人,警察也沒有說要載 去哪裡,應該是上訴人說要去承德路,益見到場處理之警 員未違反上訴人意願強制上訴人搭乘系爭計程車,否則上 訴人焉有搭上計程車後,又主動告知計程車司機住家地址 ,再由王顯同載運上訴人返家之理。
⒊據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學文係前往系爭頂好超市處理 之員警,且由許定山、王顯同之陳述,又無證據證明到場 員警有強制上訴人搭乘系爭計程車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陳風速、葉哲宇強制伊至後港派出所乙節; 陳風速、葉哲宇亦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陳風速、葉哲宇強制其至後港派出所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法院勘驗上訴人至後港派出所之錄影光碟:上訴人先指稱 其遭人毆打時,員警在場目睹,又稱要提出傷害告訴,員 警因而要求查看上訴人身分證。此時,上訴人反稱員警取
走身分證,並持續在後港派出所大門前方之員警值班台理 論,嗣將其皮夾內之證件一一排列在員警值班台前檢視, 最後在上衣口袋內找到身分證等情,有勘驗錄影光碟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依上訴人在後港派出所內 得自由指訴遭毆打,得自由進出,且逗留時間最久之員警 值班台距後港派出所大門僅一步之遙,上訴人隨時可以自 後港派出所之大門離去,但上訴人無意離開,又持續與員 警理論,甚至爭吵,且為找尋身分證件,還將其所有皮夾 內之證件一一排放在員警值班台查看等情以觀,上訴人至 後港派出所之行為,應未違反其意願,是所述遭陳風速、 葉哲宇強制到後港派出所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 賴弘閔違法留置伊在後港派出所3小時部分 ;賴弘閔仍予否認,且依上開上訴人在後港派出所期間之錄 影存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行動自如,得來回走動 於值班台及值班台旁之椅子間,更可自由自員警值班台前離 開,自可認賴弘閔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將上訴人留置於後港 派出所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風速等人未將伊送醫治療,造成上訴人傷 勢擴大部分。經查,依上開上訴人在後港派出所期間之錄影 存證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後港派出所期間,除臉部有外傷, 由員警適時遞給衛生紙止血外,上訴人行動自如且與員警間 爭論之聲音宏量,亦未表現出胸部有任何疼痛或不適之情形 ,更無曾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或要求送醫治療之情事,是由 上訴人之外觀情狀研判,員警實無法辨識上訴人有無緊急送 醫治療傷害之必要。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肋骨斷 裂甚至係影響內臟傷害,復自承其自身係於100年7月26日凌 晨自行自後港派出所開後,步行至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始 「感覺胸部疼痛無法呼吸而不支倒下」 (見原審卷㈠第7頁 起訴狀)等語。是上訴人身體內部是否受到重大傷害而不適 或疼痛,上訴人自身在後港派出所內都無法辨識,亦未請求 送醫即自行離開,自亦難苛責員警能較上訴人本身更加清楚 辨識上訴人身體內部所受傷害而將之送醫治療。因此,上訴 人主張陳風速等人妨礙或延誤其就醫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王顯同違反運送契約致伊受傷部分,王顯同亦 予否認。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1時49分至新光醫院急診, 經檢查 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兩處0.3公分撕裂傷、 左眼撞傷 、左眼後玻璃體剝離、右側第五、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固有上訴人在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可證(見原審卷㈡ 第1頁)。
⒉惟:
⑴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晚間七時許,即因酒醉與許定山 發生拉扯致跌坐在地上,此據證人許定山證述明確,詳 如前述。
⑵王顯同搭載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上訴人未進家門,直 接往前面的巷子走過去,可能是去尿尿或是什麼的,又 走回來到218巷8弄1號門口就趴下去了, 此據王顯同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亦如前述,核與證人即案發當天在上 訴人住家附近泡茶聊天之林育憲亦證稱:「我當日在… 聊天泡茶,有位計程車司機來問我們是否認識某某某, 我們去看才知道是上訴人。當時他就已經在地上,我們 不知道他是如何下車的。我們叫司機去報警,後來警察 來時有搖醒上訴人…之後司機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足認上訴人在搭 乘王顯同之計程車返家後,曾又在路上跌趴。
⑶又上訴人至後港派出所後,除臉部有撕裂傷外,未呈現 因肋骨骨折而胸部疼痛之現象,亦未提及搭乘系爭計程 車返家途中,發生意外或受有任何傷害,亦有上開勘驗 筆可憑。
⑷據上,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 與訴外人許 定山發生拉扯時即跌坐在地;於搭乘王顯同系爭計程車 返家下車後,又曾跌趴於路邊,惟上訴人到港後派出所 後,未曾提及其搭乘系爭計程車返家途中,發生任何意 外或受有傷害, 足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 ,在士林消防中隊後港分隊,因感覺胸部疼痛無法呼吸 而不支倒下,經送醫急救所確認之上開傷害,要與王顯 同以系爭計程車載送上訴人返家之行為無關,否則,上 訴人離開系爭計程車跌趴在地後,經鄰居報警送往後港 派出所後,何以未曾提及搭載計程車受傷之事。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學文、陳風速、葉 哲宇、賴弘閔有何侵權行為;王顯同有何載運上訴人之過程 中造成傷害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