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奕美 原住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48巷5弄3之2
被 上訴人 陳信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3年上字第 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 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奕美(下稱鄭奕美)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順益公司與鄭奕美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本息)。順益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鄭奕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順益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鄭奕美,爰將鄭奕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1月初,向順益公司訂購貨 車一輛(車款:中華堅達,排氣量:2,900C.C.,出廠年份 :西元2014年,型式:11尺,顏色:白色),連同牌照費、 保險、鐵架、擾流板、隔熱紙、行車紀錄器、室內鏡及工具
箱等配備,總車價125萬元。上開購車事宜係由原受僱於順 益公司在該公司臺北區土城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乙職之鄭奕 美,以順益公司經辦業務員身分,與伊洽談及簽訂「三菱汽 車訂車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除於簽約時交付 鄭奕美定金3萬元,另交付鄭奕美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 為102年11月12日、面額分別為72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一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鄭奕美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蓋 有順益公司收發章之收據(客戶名稱周燕君為伊之配偶,不 影響伊為實際購買貨車之買受人),其上記載收受車款122 萬元(即系爭支票面額之總合),及於103年1月15日至同年 月20日前交車之旨(下稱系爭收據)。嗣交車期日屆至,順 益公司及鄭奕美均未交車,伊詢問順益公司臺北區土城營業 所之所長及課長,所長避不見面,課長則稱賣車係鄭奕美之 個人行為,與順益公司無涉,且鄭奕美已於102年12月24日 遭順益公司解僱云云。經伊對鄭奕美提出侵占告訴,鄭奕美 雖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未將所收受車款12 5萬元繳回順益公司,然仍無心處理。鄭奕美原受僱於順益 公司在該公司臺北區土城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以該公司經 辦業務員身分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收受伊交付之車 款後,出具蓋有順益公司收發章之系爭收據,客觀上具備執 行順益公司職務之外觀。鄭奕美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 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順 益公司與鄭奕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順 益公司與鄭奕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順益公司則抗辯:
㈠伊公司並無銷售中華堅達貨車,不可能出賣該車款予被上訴 人,該車款之銷售業務與伊無涉,自非伊公司所屬業務銷售 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上行為。伊公司查無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 買賣契約之紀錄,且系爭收據所載客戶名稱為周燕君而非被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買車輛,伊公司與裕益公 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所經銷之產品不同。
㈡鄭奕美已於102年12月24日遭伊公司解僱,其在伊公司任職 期間,無權代理伊公司銷售伊公司並未銷售之中華堅達貨車 ,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執行伊公司職務之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伊公司職務行為之外觀,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衡諸購車之交易常態,買受人
除簽訂買賣契約外,應會要求業務員交付收受價金之收據, 並要求出賣人開立發票,然鄭奕美於102年12月10日始交付 系爭收據,且係蓋用僅能作為收受信件用途之收發章而非公 司大小章。又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卻未指定受款 人而任由鄭奕美個人兌領,均違反常理。
三、鄭奕美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車事宜,並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訂約人係被上訴人,領牌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周燕 君。伊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轉交 裕益公司。裕益公司與順益公司之營業處所相同,裕益公司 所販賣之車種為貨車。伊並未在裕益公司任職,亦未向被上 訴人提及裕益公司,一般消費者無法分辨該二公司,僅知係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四、原審判決順益公司與鄭奕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 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順益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鄭奕美),除補稱:㈠被上訴人既非於伊公 司之營業場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之出賣 人亦非伊公司,另由鄭奕美所告知之連絡人或交付之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均可明知並非向伊公司購買中華堅達貨車, 自不得僅因鄭奕美曾為伊公司之員工,或被上訴人持有鄭奕 美之名片,即認鄭奕美私下銷售裕益公司之貨車行為與其執 行伊公司之職務有關。㈡縱認鄭奕美出售中華堅達貨車之行 為於客觀上係執行伊公司之職務,惟伊公司就選任鄭奕美及 監督鄭奕美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㈢如認伊 應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對其所 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伊 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順益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奕美於本院則稱同意原審判決 ,願意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交付鄭奕美定金3萬元,復於102年1 1月12日交付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12日,面額分別為72萬元 、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鄭奕美,有系爭收據及系爭支票可憑 (原審卷第9-11頁)。
㈡鄭奕美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鄭奕美因買賣車輛, 並收到陳信智貨款統計壹佰貳拾伍萬元正,並將該貨款存入 於本人帳號……,因該款未繳公司……無法交車,於103年 元月28日前將該筆款項匯至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營業所。若元月28日已送件銀行貸款未貸下來,協商展 延」,有系爭切結書可憑(原審卷第12頁)。六、被上訴人主張鄭奕美於擔任順益公司銷售經理期間,以順益 公司經辦售車業務員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收受並侵占125萬元車款,順益公司應與鄭奕美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25萬元本息等語,為順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鄭奕美賠償損害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請求順益公司與鄭奕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㈢順益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 減輕順益公司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奕美負賠償 損害1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奕美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24日止,擔任順益公司銷售經理,負責銷售車輛,其利用 經辦售車業務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5萬元後,未履行交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印有鄭奕美為順益公司臺北區土城營業所銷 售經理之名片、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及鄭奕美書立之系爭 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8-12頁),復為鄭奕美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9頁及反面)。此外,鄭奕美因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16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本院 卷第58-60、165-1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歷審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鄭奕美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款,又拒不交付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中華堅達貨車,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125萬元車款損失,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鄭奕美賠償損害12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順益公司與鄭奕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鄭奕美已陳明其係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4 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順益公司,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車事宜 時,表明係順益公司之員工,並提出記載其為順益公司銷 售經理之名片予被上訴人等節(原審卷第49頁及反面、69 頁反面);而鄭奕美原受僱於順益公司,係負責銷售車輛 業務乙節,亦為順益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反面) 。則鄭奕美於受僱順益公司期間之102年11月間,與被上 訴人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車款125 萬元之行為,於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職務之範疇。再者,順益公司前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鄭奕美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07 66號支付命令,於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鄭奕美原 係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銷售汽車 、收取車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職務,……」、「……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經鄭奕美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後,順益公司所具民事準備書狀亦記載「…… 緣被告鄭奕美原係原告(即順益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銷 售汽車、收取車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職務……」(本院卷 第143頁)。此外,順益公司前向檢察官對鄭奕美提出涉 有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所具告訴狀記載「被告(即鄭奕 美)利用其為告訴人公司(即順益公司)銷售經理之身分 ,取信於陳信智,以職務之便,侵占購車款」(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3號偵查卷第1頁), 可見順益公司亦認鄭奕美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購車款之行 為,屬其執行順益公司業務之行為。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物之中華堅達貨車,非順益公司販售之車種,然依一 般社會經驗及外觀判斷,為交易之被上訴人顯無從分辨。 順益公司應就鄭奕美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被上訴人 交付車款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順益公司抗辯其 係販售轎車、休旅車,裕益公司係販售貨車,鄭奕美銷售 中華堅達貨車,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順益公司雖抗辯其對於與客戶簽訂買賣車輛之契約 書,有嚴謹之控管流程,業務人員無法任意取得空白之買 賣契約書,且其要求客戶逕將車款匯至該筆買賣之專戶帳 號,若客戶係簽發支票,則會要求記載受款人為順益公司
及禁止背書轉讓,其並於收受款項後,旋即開立發票交予 客戶云云,惟上開順益公司內部對員工約束之相關規定, 一般消費者並無從知悉,而鄭奕美與被上訴人洽訂系爭買 賣契約事宜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車款125萬元之行為,於 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亦無從 知悉順益公司限制其業務人員不得收受客戶所交付車款之 相關規定。順益公司抗辯其就選任鄭奕美及監督鄭奕美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應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⑷復查,本院經依順益公司之聲請,向裕益公司查詢有無接 獲被上訴人客訴乙事,該公司103年8月13日裕授(103) 字第0000000號函以:於102年11月1日以後,該公司未接 獲被上訴人客訴之電話或書面(本院卷第64頁),已無從 佐證順益公司所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係向裕益公司購車乙情 為真。順益公司復以其聲請函詢之對象錯誤,聲請本院另 向中華汽車公司查詢。據該公司103年9月24日(103)中 車服發字第103627號函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5日 及翌日向該公司及順益公司客訴業務代表鄭奕美,表示鄭 奕美侵占車款且無法交車,詢問公司擬如何解決,及請求 派遣有能力處理者協助(本院卷第77頁),亦無從佐證順 益公司上開抗辯為真。順益公司再聲請本院囑中華汽車公 司檢送被上訴人向順益公司申訴之資料,中華汽車公司10 3年10月28日(103)中車服發字第103714號函雖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客訴稱其向裕益公司鄭奕美訂車(本 院卷第91頁),惟該函所載被上訴人致電單位,分別為「 中華汽車」、「順益汽車」(本院卷第91-92頁),尤無 從佐證順益公司上開抗辯為真。
⑸準此,鄭奕美因執行其在順益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之職務,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順益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鄭奕 美所為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請求順益公司與鄭奕美連帶賠償125萬元本息,亦 應予准許。
㈢順益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順益 公司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 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順益公司提出之「三菱汽車訂車約定書」,其左下 方欄框內雖載有:「1.預約人(買方)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將車款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並保存收據或開立本公司抬 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院卷第40頁),惟該約定 書乃順益公司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 或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既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前審閱該約定書,鄭奕美亦僅對其說明車種、型號 及配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曾提及任何關於車款給付 之建議事項,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 張上開文字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乙節,自屬可採。 則順益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致 鄭奕美乘機予以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 輕順益公司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取。八、綜上所述,鄭奕美係以順益公司經辦業務員身分,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鄭奕美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車款侵占入 己又未能如期交車,順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與鄭奕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順益公司與鄭 奕美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2月11日(原審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順益公 司及鄭奕美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