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44號
TPHV,103,上易,644,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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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麗金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唐子妹
法定代理人 康芳湶
特別代理人 李進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事件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以康芳湶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9-10頁裁 定書)。由於康芳湶係上訴人配偶,原法院另在102年11月 12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長子李進忠為其特別代理人;被上訴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1月3日102年度抗字第168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81號案卷);故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康芳湶,特別代理人則為李進忠。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審102年10月21日答辯㈠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見原審卷㈢第12頁),由於特別代理人李進忠反 對上訴人請求(詳後述),故康芳湶前述意見無從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為請求權基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嗣於103年8月6日準備書狀㈡撤回民法第767條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216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地號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第 32-7地號、原建號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919號)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由特別代理人李進忠為其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雲(歿)以及被上訴人係其雙親。86 年4月3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鄭素卿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買賣價金及貸款係由伊支 付。同年月30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購 得系爭房地後,提供該處供父母居住,由於父親李雲在101 年9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30日經法院為監護 宣告,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50條而消滅;伊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在102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借名 關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在同日收受信函,故借名關係 亦終止。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民 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迄未證明墊付購 屋資金或償還房貸,竟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即非可信。再者,監護事件裁定由上訴人配偶康芳湶擔任伊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人隨即 在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事件,共同陳報系爭房地為 伊財產,康芳湶並在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事件,聲 請法院准許處分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確係伊所 有。另一方面,伊父親李雲在84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7萬37 50元,每月另有榮民就養金1萬4150元以及保全公司薪資3萬 元,並在85年5月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中和房地)出售, 得款430萬元,足見李雲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 再者,系爭房地水電費由伊帳戶支付,可見上訴人並未負擔 系爭房地開銷。末查,上訴人先前主張其在86年3月初擔任 訴外人歐士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歐士頓公司)名義負 責人,因該公司欠稅,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但是,歐士頓公司在86年3月始設立,不可能在同年4月 發生積欠稅捐情事,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竟改稱其 為訴外人欣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欣瑩公司)股東,該 公司對外負債,債權人向股東討債,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且不合常理,洵非可信等 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筆錄) ㈠系爭房地於86年4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



人及李雲(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配偶)居住。李雲已於10 1年9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因低血糖性腦病變,經原法院監 護事件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康芳 湶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12-15頁不動產謄本、第9-10頁裁定書、第16頁戶 籍謄本)。
㈡李雲與被上訴人育有長子李進忠、次子李咸進、長女李麗華 、次女即上訴人李麗金(58年8月27日生)。上訴人配偶為 康芳湶。(見監護事件影印卷第4頁親屬系統表、原審卷㈠ 第16頁戶籍謄本)
㈢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3年2月18日北放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記載:「貴院函詢之三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本行授信戶李 唐子妹所貸,貸款本息係由本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按月 扣款繳納」。(見原審卷㈢第83-123頁回函暨交易明細)六、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6年4月3日,被上訴人與鄭素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被上訴人以310萬元向鄭素卿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嗣於86年4月3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44頁、第12-15頁)。 前開買賣契約書並無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顯與契約文 義不符,已有可疑。再者,監護事件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 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康芳湶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嗣上 訴人與康芳湶共同提出原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事 件,表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財產,亦有該案影印卷宗可參 ;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固然持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狀、契稅收據、地價稅與房屋 稅單據(見原審卷㈠第41-47頁、本院卷第110-133頁)。但



是,上訴人既經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之人 ,其持有前述文件,核屬執行陳報工作之必要行為;參酌上 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顯與前開陳報財產情節不符,又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故前開文件與單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5日準備㈠狀,主張伊擔任歐 士頓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於該公司積欠稅捐,伊避免遭受牽 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12月30日北執亥九十年 稅執專字第00000000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0頁、第209 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30日上訴狀、103年7月14日準備㈠ 狀、103年8月6日準備㈡狀、103年9月10日準備㈢狀、10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重申此情(見本院卷第18頁、 第59頁、第65頁、第103頁、第158頁背面)。但是,歐士頓 公司於86年3月3日獲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82頁公司資料查 詢網頁),殆無可能在同年4月即發生積欠稅捐情事,前述 執行命令亦未顯示該公司係在86年4月即積欠稅捐(見原審 卷㈠第209頁),是以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原因之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旋以103年12月11日準備㈣狀,改稱伊 為欣瑩公司登記股東,由於欣瑩公司積欠債務,債權人向公 司股東討債,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見本院卷第209頁)。但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先前歷 次陳述不符,又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各次書狀均無法釐清借名 登記原因,故此一說詞殊為可疑。再其次,依據上訴人所提 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欣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固然在85年間登記為欣瑩 公司股東,但是該公司於90年7月30日始為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見本院卷第215-219頁),難認欣瑩公司在86年已積欠 客戶款項致股東遭波及。是以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各項原 因,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地自備款為100萬元,伊在86年4月1日向 友人蔡昇宏借得現金40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再 向蔡昇宏借得現金10萬元,在同年月28日交付被上訴人;同 年月15日,伊另向蔡昇宏借得面額分別為25萬元、6萬元、 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之客票,嗣將上開5張面額共55 萬8000元之客票交予李雲,由李雲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票款,再支付價金予鄭素卿 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 在86年4月1日及28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0萬元、10萬元 ,致無從採信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萬元之主張。其



次,前述李雲中國信託帳戶固然在86年4月兌付5張票據,即 86年4月18日兌付25萬元、同年月22日兌付6萬元、同年月24 日兌現10萬元、同年月30日兌付10萬元與4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101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但是前開交易紀錄並無 支票號碼、發票人等資料可查明資金來源,且上訴人迄未提 供相關資料以供比對,復未說明事後如何向蔡昇宏清償借款 ,則其空言伊向蔡昇宏借得5張支票再轉交李雲存入帳戶云 云,亦非可信。(上訴人未能說明支票號碼與發票人等借款 細節,其聲請訊問蔡昇宏證明借款經過,尚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謂自86年5月至103年,伊按月提供數目不等現金或 匯款,交由李雲或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餘款做為生活費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書狀、第71-88頁表格)。惟查,上 訴人係李雲與被上訴人次女,被上訴人在86年4月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款,對於李雲與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 上訴人自承兒女由被上訴人幫忙照顧(見本院卷第15頁), 縱使上訴人曾支付李雲或被上訴人金錢,若是並無資料顯示 做為特定用途,原則上應推論上訴人基於扶養或孝敬等人倫 因原因而給付,尚與房地貸款無涉。再者,上訴人前述表格 雖記載歷年交付被上訴人多筆現金;但是並無相關單據等憑 證,難認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實。至於前述表格雖記載上訴 人多次匯款至李雲帳戶;由於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對李雲與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仍無從推論前述匯款與 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聯。況且,被上訴人於86年4月在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據以取得該 行貸款並按月扣還貸款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解釋上, 上訴人將金錢匯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上開帳戶,即可達成 清償房貸效果。但是,依上訴人表格,僅在101年7月至103 年7月,按月將1萬3843元許存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 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86 -88頁 表格);另在86年9月19日、同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 、1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表格)。綜 合前開資料,上訴人匯款或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總額至多為 59萬6075元許(100,000+150,000+13843*25=596,075),而 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本金達210萬元(見原審卷㈢ 第80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匯款、存款總額尚且不及貸款本 金三分之一,實難採信上訴人所稱攤還貸款本息之說詞。 ㈥再其次,86年3月31日李雲郵局帳戶餘額為889元、同年4月 間,李雲在中國信託帳戶餘額至多36萬7290元(見本院卷第



2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明細),李雲並曾在86年 寫信給房東要求減少租金(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李雲在 93年、98年分別接受截肢手術(見原審卷㈢第208頁診斷證 明書),98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李雲由私立迦勒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照料(見本院卷第29頁)。前述資料充其量僅 顯示李雲名下財產有限,並因截肢而增加生活費用,但是前 述資料並不能證明李雲或被上訴人缺乏經濟信用且無其他金 錢來源,更未顯示上訴人提供買賣價金及償還貸款。則上訴 人僅憑李雲部分財產資料,推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貸款均 由伊墊付云云,亦無可採。
㈦此外,上訴人配偶康芳湶擔任被上訴人監護人,即與上訴人 共同陳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財產(見第㈡小段理由),康 芳湶並在102年4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102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下稱聲請處分財產事件):「壹 、聲請事項:一、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指系爭房地)…。貳、事實理由:…(被上訴人) 需長期照護,且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達3、4 萬元,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醫療費用,聲 請代理處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唐子妹之不動產,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利益」,嗣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 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准予處分系爭房地(見聲請處分財產事 件影印卷第3-7頁、第26-27頁)。上訴人固稱聲請處分財產 事件係伊大哥李進忠所建議(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而, 假使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與夫婿康芳 湶應深知此情,並循合法途徑取回系爭房地,焉有可能於前 述事件一再表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財產之理?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顯與前開陳報、聲請內容不符,自無可信。 ㈧李進忠對聲請處分財產事件裁定抗告後,上訴人胞姊李麗華 、二哥李咸進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102年7 月16日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 錢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2頁);李麗華並於原審103年2月26 日庭期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57頁背面至159頁筆錄) 。但是李麗華、李咸進前述證詞,顯與上訴人及康芳湶在原 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18號陳報事件之陳述、康芳湶在聲請 處分財產事件之聲請內容不符;故前述證詞尚難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判斷。
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則上訴人主張李雲已過世,且被上訴人喪失行為能力,以及 伊在102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借名關係,故借名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關係已消滅 ,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 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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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士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