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張茗嘉
兼
訴訟代理人 戴春蘭
被 上訴人 陳韋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因借款予訴外人康艷雙之故,自康艷雙處收受由 上訴人戴春蘭(下稱戴春蘭)簽發之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不料其後系爭支票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而退票,被上訴人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戴春蘭給付系 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102萬元,此案前蒙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已有對戴春蘭為假執行之想法,日 前經調取戴春蘭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始知戴春蘭名下除兩部 無甚殘值之車輛外,已別無何財產。然經被上訴人再調閱戴 春蘭之住所即坐落桃園市(原桃園縣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改制)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 五)及其上同段99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謄 本及異動索引後,赫然發現戴春蘭係於102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其子即上訴人張茗嘉(下稱張 茗嘉),此處分行為明顯使戴春蘭已陷於無資力可供償還被 上訴人債務。
㈡上訴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縱認有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法主 張撤銷之:
⒈本件在細繹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比對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後,可發現戴春蘭係於第1紙支票於102年3月20日退票後 ,旋積極處分系爭房地即於102年4月26日與張茗嘉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債權關係,並於102年5月22日為移轉登記行 為。觀諸戴春蘭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點及其交易相對人係 直系血親等情,上訴人間是否係出於買賣之真意而移轉系 爭房地已非無疑。此外,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 本件買賣關係前後並無變動,更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顯然係意在使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以其通謀 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戴春蘭之債權行使,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茗嘉應將該物權 移轉行為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戴春蘭所有。雖原審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回 復原狀為判決理由,核該理由雖非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 似有與處分權主義相扞格之處,然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原審之訴確屬正當,仍應認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 謀而屬有效。然其應無真實價金之給付,是其形式上之買 賣移轉行為,實係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而此無償贈與行為 並已使戴春蘭陷於無資力償還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張茗嘉應將 該物權移轉行為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戴春蘭所有。 ⒊張茗嘉為72年次之人,其於87年時方僅15歲,何有能力繳 納房貸並負擔家庭開銷費用,上訴人此節說詞顯悖於我國 民情。況戴春蘭亦自承系爭房地乃其於82年間購入,而於 84年間交屋,而查當時張茗嘉更年僅10來歲,絕無可能係 實際出資者,是戴春蘭稱「房屋本來就是張茗嘉的」云云 ,顯屬詭辯;又張茗嘉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與戴春蘭所主張 之部分相互矛盾,益可證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實際買賣對價 關係,其間於102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虛偽無疑。縱算張 茗嘉有幫忙分擔家計,但此關係有可能是借貸關係,無從 解釋系爭房地至此歸張茗嘉所有。
㈢起訴聲明:先位部分:確認戴春蘭與張茗嘉間就系爭房地於 102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22日所為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張茗嘉應將 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戴春蘭所有。備位部分:戴春蘭與張茗嘉間 就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 22日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張茗嘉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戴春蘭所有。嗣原審為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謂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是否出於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移轉系爭房地實屬可疑,未提出真憑實據 誣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
㈡因戴春蘭生病,一直沒有工作,故系爭房地從87年起至今皆 由張茗嘉繳納房貸,家裡費用亦係張茗嘉支出,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一 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房地雖是戴春蘭所購買,但張茗嘉 繳貸款比較多,因出錢較多,故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張茗嘉所 有,只是名義上是戴春蘭,是以,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間之 買賣關係未有金錢交付乙節,遽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漏 未審酌上訴人間具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且張茗嘉每月代 戴春蘭繳納房貸,形同給付買賣價金予戴春蘭,原審判決未 察此情,率斷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房地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難採憑。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對戴春蘭有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係意在使被上訴人債權無 法實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 以其通謀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戴春蘭之債權行使,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茗嘉應將該 物權移轉行為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戴春蘭所有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594號民事簡易判決、戴春蘭之國稅局財產清單、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戴春 蘭雖辯稱系爭房地從87年起至今都是張茗嘉在繳納房貸,家 庭費用亦係張茗嘉所支出,張茗嘉繳貸款比較多,所以等於
是張茗嘉的,過戶給張茗嘉也是應該的,他是伊兒子,用買 賣名義過戶係為了省錢,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張茗嘉繳納貸款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是戴春蘭辯 稱被上訴人業自認系爭房地貸款及家庭支出均由張茗嘉負擔 云云,已有誤會。且查戴春蘭固稱張茗嘉拿錢給伊,由伊郵 局劃撥至貸款銀行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 2頁背面),已難認所辯為真實,況縱然屬實,張茗嘉亦僅繳 納部分貸款,難認已給付全部價金。又查戴春蘭亦自承系爭 房地係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張茗嘉於原審亦稱, 系爭房地係伊媽媽戴春蘭買的,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系爭房地當初確係戴春蘭所購買, 應屬戴春蘭名下財產,是上訴人二人間雖為母子關係,惟系 爭房地既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張茗嘉,仍應有金錢買賣關係, 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買賣價金給付之事 實,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再參以戴春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 102年3月20日退票後,戴春蘭旋即於102年4月26日與張茗嘉 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債權關係,並於102年5月22日為移轉登 記行為(見原審卷第7、14頁),則由戴春蘭處分系爭房地之 時間點及其交易相對人係直系血親等情,益證戴春蘭應非出 於買賣之真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故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
㈢又按被上訴人係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塗銷登 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春 蘭與張茗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結果,使戴春蘭之財產 總值減少,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張茗嘉自負有塗銷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張茗嘉應將該物權移轉行為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戴春蘭 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無效 ,張茗嘉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戴春蘭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茗嘉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則以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至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因其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 決,自無庸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