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曹賜標 ,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曹賜標出面向原審共同被告祭 祀公業曹碧峯(下稱祭祀公業曹碧峯)購買曹賜標共有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道○段○巷00號、35號、37 號、39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40/1686, 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委託 契約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曹賜標因之於96年10月9日與 祭祀公業曹碧峯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移轉,而與賣方之祭祀公業 曹碧峯和上訴人簽訂安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買方曹賜標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應將價 金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 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曹賜標業已匯入買賣價 金及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1878萬3322元。嗣祭祀公 業曹碧峯以曹賜標未履行協力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信託 契約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該 帳戶內之價金即應返還予曹賜標。又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經解 除,曹賜標即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因信託而交付之款項 ,惟曹賜標業於99年7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曹玉
、楊曹美雲、曹金舜、張邱良、張瑋婷(下稱曹玉等五人) 共同繼承,曹玉等五人亦應承繼上開義務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信託款項,然曹玉等五人卻怠於行使信託款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曹玉等五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先位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曹玉等五人1823萬3322 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求為判決祭祀公業曹碧峯應協同曹玉等五人向上訴人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上訴人應給付曹玉等五人18,233,322 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曹賜標與祭祀公業曹碧峯因系爭買賣契約,於 96年10月9日與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第1、2條約定, 由伊保管買賣價金,並依信託契約決定信託財產最終之歸屬 權利人,以確保交易價金之安全,縱令委託人買賣雙方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不當然使信託目的不能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亦不因此而消滅。而信託契約終止或信託關係消滅 後,系爭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條第6款之 約定,應由委託之買賣雙方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 伊交付信託財產予特定受益人後,信託關係始為消滅。是縱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買賣雙方如何協議信託財產之歸屬 ,應依委託人雙方共同決定,以確保價金之安全,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給付曹玉等五人1823萬3322元,及自 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關於下開上訴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1751萬8806元及該部分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許假執行部分,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補陳:系爭買賣契約雖業經 買賣雙方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縱因目的不達而消滅,上訴人 雖同意將信託款項交還與行使代位權之被上訴人,然依據信 託法第3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係因曹玉等五人未能出具同意 返還書以致上訴人無法確定應將款項返還與何人,是因之提 起本件訴訟所應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7萬2512元,以及因訴 訟延滯以致產生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03年3月5日為止)54 萬2004元,乃處理信託財產所生程序費用,上訴人得就上開 款項於信託財產行使扣抵或留置權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51萬8806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准許假執行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本件原審之訴訟費用17萬2512元及所產生之 遲延利息54萬2004元(如計算利息至103年3月5日為止), 並非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程序費用,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依據信託法第65條,上訴人即應將財產交還與曹賜標或曹 玉等五人,上訴人遲延為之,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審之訴 訟費用係由原法院依職權所酌定,亦非屬信託財產處理程序 費用,上訴人不得留置上開款項云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曹賜標於96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曹碧峯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由曹賜標與祭祀公業曹碧峯 共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嗣曹賜標為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將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存入上訴人聯邦銀行信託履 約專戶,於扣除每半年計期之管理費後,帳戶內尚餘1823萬 3322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第三人楊秀光向上訴人祭祀公業曹碧峯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曹賜標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與上訴人 祭祀公業曹碧峯所簽立,嗣上訴人祭祀公業曹碧峯對曹賜標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曹賜標雖曾主張該解除契 約不合法,而對祭祀公業曹碧峯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後,曹賜標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時,於98年4月7日當庭撤回起訴,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繼承人曹玉等五人亦應同受此拘束 ,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0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祭祀公業曹碧峯應依約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復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曹賜標業於99年7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曹玉等五 人共同繼承,並已向原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原法院99年度 司繼字第1118號案件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而其等所陳報之遺 產,包括不動產一筆,核定價額151萬7220元、金融機構存 款二筆,各134萬0497元、31萬7352元,及投資股票核定價 額2萬8253元,並不包括上開帳戶內之價金,遺產金額共320 萬3322元,其遺產範圍內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主 張對曹賜標之債權。
㈣、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信託款項1751萬8806元。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民法第242條、系爭信託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曹玉等五人信託款項1823萬3322元及遲延利 息,上訴人業已於扣除第一審裁判費17萬2512元、利息(計 算至103年3月5日為止)54萬2004元後,按照原審判決內容 交還被上訴人信託款項1751萬8806元,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給 付義務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然主張原審之訴訟費用、遲延利 息,應屬處理信託財產之費用,上訴人得行使扣抵或留置權 。是本件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主張為代位曹玉等五人取回 系爭信託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7 萬2512元,以及原審所判命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自102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為上訴人處理系爭 信託財產之費用?上訴人得否就該費用範圍內行使扣抵或留 置權?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不能完成,信 託契約已消滅,曹賜標之繼承人曹玉等五人並無法清償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信託款項,是被上訴人得代位曹玉等五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代為受領: 經查,被上訴人委託曹賜標向祭祀公業曹碧峯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嗣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 信託契約目的不達,業已消滅,曹賜標於99年7月5日死亡, 曹玉等五人承繼曹賜標之地位,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 款1823萬3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領取一 情,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就前開上 訴聲明以外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合先說明。七、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負擔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7萬2512元、遲延利息54萬2004元,均屬處理 系爭信託財產之必要費用: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款規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 任何裁量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 外,丙方(即上訴人)悉依甲(曹賜標)乙(祭祀公業曹碧 峯)雙方共同出具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 .」,又同契約第13條第8款規定:「信託關係終止時,歸屬 權利人應清償包括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信託報酬以及其
他各項必要之費用及稅捐。如因信託關係所應負擔之費用( 包括丙方應得之信託報酬)及稅負未完全清償前,丙方得對 信託財產行使留置權,或要求歸屬權利人提供相當之財產作 為擔保。」(見原審卷第38頁)。揆之上開約定,系爭信託 關係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信託目的不達已消滅,信託人 即曹賜標、祭祀公業曹碧峯雖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然曹賜標與祭祀公業曹碧峯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 解除,仍有爭議,曹賜標乃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祭祀 公業曹碧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後,祭祀公業曹碧峯提起上訴(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曹賜標於98年4月7日當庭撤回起 訴(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第49頁正、反面);此外 ,第三人楊秀光與祭祀公業曹碧峯間,亦因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3號、99年 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於該案並為主參加原告而否認楊 秀光與祭祀公業曹碧峯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效力, 經本院判決楊秀光勝訴後,上訴人對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卷第18-2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訴訟之涉訟爭議過程,足徵上訴人 、曹賜標與祭祀公業曹碧峯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 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目的不達而消滅,顯互有爭執, 上訴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對於為信託人之曹賜標未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與祭祀公業共同出具書面 指示之前,並無法確定究應將信託財產返還與何人。況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曹賜標業已死亡,且繼承之曹玉等五 人亦未明示同意出具共同書面指示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與被 上訴人,是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前獲得明確之認知。因之 ,本件訴訟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收受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翌 日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之遲延 責任,然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給付信託財產所生之遲延,並非 得歸責於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確定 上訴人應將受託財產返還與何人,因之本件訴訟於第一審所 繳納之訴訟費用以及因訴訟判決前未能決定返還與何人因而 延滯所生之遲延利息,自非得令受託人之上訴人負責,是應 認屬處理信託財產之必要費用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 信託契約第13條第8款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遲延利息之給付 行使留置權,尚非無理由。兩造前業就本件信託財產之給付 遲延利息核算至10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金額 為54萬2004元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關於上開原審訴訟費
用17萬2512元、遲延利息54萬2004元,及行使留置權,應予 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曹 玉等五人給付超過1751萬8806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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