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61號
TPHV,103,上易,16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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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吳游玉子
       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正豪律師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峻皇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且聲明返還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於10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 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 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 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明 定: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以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受理,被上訴人收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710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之數額 為1,433,7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433,710元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3年2 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592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54-55頁),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34、 41-42、65-72、90-91、98-103、111-125、135-138、143- 147、178-180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等(見本院卷 ㈠第59-61、105-107、75-77頁),且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核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在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然其與執行債務 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間無租賃關係或 經公證之租約存在。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吳 游玉子,租期自90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2,000元等情,亦非事實。又系爭房屋位於臨江街觀光夜 市內,月租金至少為10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伊,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坡心公司於70年12月19日與臺北市 政府(下稱北市府)簽定投資興建坡心商業零售市場契約書 後所興建。吳游玉子係因租賃關係而安置於原坡心市場北邊 基地之60名攤商之一,為北市府拆遷羅斯福路之安置戶。坡 心公司為該基地內安置戶所組成之公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及基地。被上訴人未於拍定系爭房屋時對上述內容表示異議 ,且未取得吳游玉子持有坡心公司之股份及安置戶之權益, 對於拍賣公告上既有租約之記載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台 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繼受前開租約 及遵守上述規約之義務。再被上訴人僅拍定系爭房屋,其所 有權不及伊所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伊亦未占用系爭房 屋共同使用部分。縱伊應給付租金,亦應繼受前租約所載租 金2,000元。被上訴人應提出已依法向北市府建設局核備之 證明,方能主張調整租金。另其提出之鑑價報告書內容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1年12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710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聲 明均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21日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 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3年1月 17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原法院101 年12月21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所有權狀、拍賣公告節錄、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㈠第6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㈡第92頁),堪信為真。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 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查上訴人因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
五、查系爭房屋大約位於臺北市臨江街中段之坡心市場商業大樓 中庭側邊一樓右側,該大樓一樓為店面,二樓以上為住家, 上午菜市場之行人、顧客頗多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並有兩造提 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0-91、101-103、143-145頁 ),上訴人亦自承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供賣東西、賣冰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12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非供居住之營業用,並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就系爭房屋之正常租金價格,經被上訴人委 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位於臨 江街觀光夜市坡心市場內,正臨江街上之一樓店面,該區域 內零售店面皆為一樓臨路型店面型態,多為服飾店、鞋店、 餐廳等民生消費品店面,商效高,白天為朝日菜市場,黃昏 後兩旁店面、小吃攤販即陸續營業;採租賃實例比較法60% 及積算法40%加權平均後,計算系爭房屋租金總價為每月 108,000元等情,有該鑑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證物第25頁 )。該鑑價報告書之製作人江晨仰並到場證稱:「該鑑價報 告書第19頁,勘估標的物附近案例是否經查證而有可信?) 是到現場訪價。我先去問承租戶,他們口頭給我資料,建物 的資料是向地政機關調閱的」、「(估價報告書以本案依標 的物性質、委託估價目的及資料可信程度採比較法60%、積 算法40%加權平均,計算租金單價為每坪13,969元,租金總 價為107,627元,取大數為108,000元,請具體說明採比較法 60%、積算法40%加權平均之判斷依據?)積算法是用買賣價 格為基礎,計算市場收益資本化率,兩者相乘,加上稅費、 管理費就可以得到月租金。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規定積 算法及比較法的方式」、「(依出具估價報告書所為之調查 分析,請問臨江街觀光夜市正對臨江街之店面每月之租金行 情如何?)依照系爭店面的大小及條件,一般行情十萬元出 頭」、「(本件估價時被上訴人廖峻皇是否有告訴你估價範 圍包含店面、騎樓及馬路上攤販?)只有估店面的部分」、 「(估價報告第5頁建物面積25.47平方公尺的依據?)依據 建物登記謄本包括建物面積及公設共有部分的面積。公設包 括水箱、台電機房、梯間等。騎樓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 因為建物測量成果圖沒有將建物及騎樓面積分開標示」、「 (鑑定報告第19頁表一,可否提供正確地址?)可以。案例 A是86號、案例B是103號、案例C是95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5-106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價比較之案例A、B、C ,即臺北市○○街00○000○00號,均係店面連同騎樓使用 等情,提出照片6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138頁),經核 相符。證人即坡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黃清福亦到場證 稱:「(提示原審卷第90-91頁原證7,有無簽立該份房屋租 賃契約?)是我簽的」、「(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及租金是 否如租賃契約所載?)我是從96年拍到點交以後就開始出租 了。96年出租的租金是9萬元,第二年就變10萬元。我是出



租給他賣飲料,一直都是賣飲料。101年後漲為10萬元。我 只有這個攤位。我總共出租二個人過」、「(臨江街觀光夜 市正對臨江街之店面每月之租金行情如何?)附近的行情約 是10萬到15萬元都有。我隔壁賣古董租金16萬。我出租的坪 數7.7坪,不含騎樓但有供他使用。營業時間通常都是早上6 點到下午1、2點,下午5點到晚上1、2點都有」、「(有無 反應租金太貴?)沒有。早上晚上都可以營業,捷運在旁邊 」、「(店面、攤位可否分開出租?)那邊的習慣就是自己 用,沒有分開出租」、「(你97號、被上訴人86號那個比較 靠通化街?)我的比較靠通化街,但是他的在中間,人潮比 較集中,應該比較好」、「(臨江街上的位置不同,租金是 否也不同?)會」、「(店舖使用的範圍包含騎樓及馬路? )依慣例是包含騎樓及往前一點馬路,租約上有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59-61頁)。顯示鄰近系爭房屋地點之每月租金 10萬元行情,其使用部分除店面外,尚包括店面前面之騎樓 等部分。
六、上訴人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使用部分包括店面前 面之騎樓等情,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訴 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之前居住系爭房屋時,晚上因為 是所有權人,所以可以自行使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75 頁),係表示所有權人得自行使用,亦難逕認為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使用部分尚包括店面前面之騎樓等部分 。另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房屋位於坡心市場商業住宅大樓地上一層,現況作市場 店舖使用,考量勘估標的情況特殊,僅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 ,評估店面加計騎樓之月租金為100,608元,扣除調查評估 之騎樓分租,合理月租金為26,000元,故評估店面每月租金 為74,608元,亦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外放證物第 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 74,608元範圍內為合理。又本件衡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期間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攤位在馬路擺設位置無 涉,上訴人以此否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正確性,並不 足採。至上訴人所提東森房屋之物件個案調查表、21世紀不 動產租屋資料表、住商不動產租屋明細表等,固均載系爭房 屋之租金為3.08萬元(見原審卷第179-185頁),核與前述 鑑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證人黃清福所提出租約所 載租金差距過大,實與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期間即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608元,為有理由。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將於105年11月30日滅失、使用項目 上受有限制等情,核系爭房屋所包含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 礙系爭房屋之價值,且系爭房屋在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租 期屆滿前,仍有高度之出租商業使用價值,已如前述,自無 礙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之認定。上訴人 復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與臺北市市場處之契約關係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採。至上訴人所提「投資興建坡心零 售市場契約書」、「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 第75-81、154-162頁),契約當事人均為臺北市政府與坡心 公司,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又「 零售管理條例」為主管機關輔導管理零售市場所制定(見本 院卷㈡第82頁);「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臺北市 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係臺北市政府為了管理 臺北市零售市場,限制系爭房屋應作為市場使用所訂定(見 原審卷第103-107頁);系爭房屋整體之出租收益自不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抗辯縱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必要,依上開契約僅需給付月租金2,000元,並應依臺 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報請臺北市建設 局核備有關租金始得調整云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即103年1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4,608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原法 院受理在案,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 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9萬元、執行費用142,960元、員 警差旅費500元、手續費250元,合計1,433,710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3年2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5926 2號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69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55、67-69、卷㈡第 9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74,608元範圍內為合理,已如 前述,是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 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2,443元〔(12+27/30)× 74,608=96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執行所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96,2443元部分,應予返還。從而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327,557元( 1,290,000-962,443=327,557),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3月20日(本院卷㈠第55-1 頁所附網路郵局查詢單,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收受)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 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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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