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張茂生
被上訴人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0600元 ,原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原審誤為通常訴訟,並依通常程 序為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法意,不應認其程 序有瑕庛,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五參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及5樓之鄰居。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及 頂樓區域如附件一所示位置裝設監視器9組(下稱系爭監視 器),侵害伊隱私權,伊因之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1萬53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公寓5樓如附件一 所示位置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伊21萬5300元,及自 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考量系爭公寓頂樓常有小偷從隔棟樓爬 進系爭公寓頂樓進入伊住家偷竊,及公寓頂樓常有不肖人士 進入竊盜、毀損等違法行為,經各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安裝 ,然因安裝監視器所費不貲,且上訴人從未分攤頂樓維修費 ,為恐遭上訴人提告之虞及節省費用,而安裝無監視功能之 系爭監視器以嚇阻不肖人士之違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 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確具備監視功能,伊或為修繕,或 陪伴配偶至系爭公寓頂樓活動時,均須經樓梯間至系爭公寓 頂樓活動,每次經過均遭系爭監視器監視或錄影,隱私權確 已遭受侵害,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等語,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系爭公寓5樓如 附件一所示位置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5300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監視器並無監視功能,且上訴人寄居在 系爭公寓4樓,系爭公寓5樓並非上訴人必經之處,難認系爭 監視器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及5樓之鄰居; 上訴人非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5樓如附件一所示位置裝設系爭監視器 ,並未經上訴人同意。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監視器是否有監視功視?㈡倘認 系爭監視器有監視功能,是否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㈢又若 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 ?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六、系爭監視器並無監視功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其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 器,以排除被上訴人對伊之侵害,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監視器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辯稱 :被上訴人所安裝為無監視功能之監視器等語。是被上訴人 既否認系爭監視器得正常運作,可監視上訴人之行為舉止,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確有監視上訴人, 而侵害隱私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監視器系統是由攝像、傳輸、控制、顯示、紀錄登記 5大部分組成,故監視器為達到監視功能,需具有堪用之攝 像鏡頭、傳輸線及電源線,並插電接上主機監視螢幕,始能 傳送接受記錄影像,上開要件若有缺少,監視器即無法發揮 監視功能。又系爭監視器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 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現場監視器部分或為未接電源 線、或監視器鏡頭不堪用、或未接傳輸線,且系爭監視器均 未接上主機螢幕,無法達到監視器之監視功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3北電松會字第0153號函
、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 、第112至114頁、第122頁)。是以,現場之監視器既無法 正常運作,而無監視功能,自無可能監視上訴人之活動,而 有侵害上訴人隱私之可能。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5樓家門口及公寓頂樓的監視器都有 訊號線、電源線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監視功能正常,監視結 構完整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公會的人有重新勘驗一次,上 訴人所說的監視器,雖有訊號線,但都在5樓外面,並未接 到室內螢幕,無法觀看監視等語。查上訴人所指監視器,已 經公會派員於103年8月20日補充鑑定,有電源線、有訊號線 ,為堪用,但只拉至5樓鐵門上方等情,有公會103北電松會 字第0170號函及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另鑑定人姜智興亦稱:所謂堪用是指攝影機是好的,但 電源線全部接到鐵門上方,沒有接至5樓室內,沒有接監視 螢幕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 128頁),足見上訴人所指摘之監視器仍然沒有監視功能, 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士小(應為簡,原分「士小」,因 上訴人擴張改分「士簡」)調字第797號庭訊中答辯稱:裝監 視器是作監視用等語,故所辯不實,監視器應有監視功能云 云。然經查調解程序筆錄並無如此記載,有筆錄可考(見調 字卷第43頁),上訴人雖聲請調法庭錄音,惟監視器是否具 監視功能,為一客觀之事實,已經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如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具監視功能,況縱然被上訴人有 如此陳述,與其在本件審理中所稱是安裝不具監視功能之系 爭監視器以嚇阻違法行為等語,並不矛盾,無調取法庭錄音 之必要。
㈤準此,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得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能監視上訴人之活動而侵害其隱私權,自應認系爭監視器 並無監視功視:
七、系爭監視器既無監視功能,不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以排除對其隱 私權之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臺 北市○○區○○街00號公寓如附件一之系爭監視器,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萬5300元,及自10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