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王舒娟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侯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民事大樓(即內湖簡易庭) 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當事人 為上訴人之夫呂章平、被上訴人之母陳雅貴)到庭實施訴訟 ,開庭結束後雙方欲離開時,被上訴人因起訴狀繕本收受問 題而與伊起爭執;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內湖民事大樓外之公告 欄走廊,兩造再度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 意,趁伊與之擦身而過之際,自伊後方踹踢伊左膝蓋後側, 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及右足拉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號傷害 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有罪。伊受傷至今,無法正常行走,生 活受到重大影響,身心亦受創,然被上訴人未有悔改之意,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事發當日係於內湖簡易庭民事大樓1樓辦 理繳納證人旅費事宜,並無尾隨上訴人,上訴人嗣後至櫃檯 遞狀,伊僅詢問是否為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 地事件之書狀,如是,可否給繕本,因呂章平每次書狀都遲
至開庭伊始收受,妨礙伊之防禦權,呂章平答稱並無準備繕 本。伊因與上訴人夫妻間多件訴訟,心生搬離與上訴人毗鄰 之住處,即行至公告欄處觀看有無法拍屋可買受,伊並無上 訴人所指尾隨上訴人夫妻之行為。上訴人夫妻行至公告欄經 過伊所在位置後,伊即向內湖簡易庭民事大樓方向行走,當 上訴人跌倒時,伊所在位置離上訴人跌倒前所站之位置有2 至3公尺,伊不可能踢到上訴人;又事發當日之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傷痕位於 左肘及左臀,上訴人稱係遭人推倒;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上訴人左手有2處瘀傷、 左腿有1處瘀傷、三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為左肘、左 手、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但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 第1號刑事審理時,上訴人係稱跌倒後有紅腫、擦傷,隔天 有瘀青等語;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同一天當中先稱被推倒, 後又稱被踢倒,且前後對於傷勢說法不一致,故診斷證明書 等證物不足採;另在刑事審理中,上訴人稱是被踢左膝後方 ,因而身體往左側跌倒,然事發當日在場之上訴人夫呂章平 則稱上訴人是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2人對上訴人跌倒之 方式陳述不同;再依上訴人及其夫呂章平於上開刑事審理中 所述,呂章平案發當時是站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並說餘光有 瞄到伊左邊轉身,但若呂章平站在該處,不可能沒看到伊踢 人,呂章平陳述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2樓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 訟案件。
㈡兩造於102年9月2日上午前往內湖簡易庭開庭,結束後欲 離開之際,因訴狀繕本問題而起爭執。
㈢依救護記錄表所載,內湖消防分局於102年9月2日13時13 分接獲通報,於同日13時15分消防車抵達,於補述記載上 訴人表示遭人推倒後摔傷,並於受傷簡圖記載左臀與左手 肘疼痛。
㈣依據三總102年9月2日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經 救護車送達,來診時間為102年9月2日13時28分,主訴在 法院被人推倒,左臀與左手肘疼痛。依據該院外傷簡圖, 上訴人左手肘有2×2公分之瘀傷、左手掌有2×1公分之瘀 傷、左後膝有2×2公分之瘀傷。
㈤依據三總103年8月12日回覆原審之回函表示,上訴人急診 簡圖打勾處是新傷口,無法判斷傷口造成之原因,病患主
訴被人踢。
㈥被上訴人業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確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正面之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 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4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傷害案件雖經刑事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涉犯傷害行為確定(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 號傷害案件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傷害案件,見本院 卷第24-31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上開判例所示,對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件 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自得以民事法院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取捨 ,記明心證之理由,獨立判斷之。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 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 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側 ,致跌坐在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非 以其陳述及其夫呂章平之證述、上訴人跌倒在地及跌倒後至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踹踢其左膝蓋後側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舉之證據應達證據優勢程度 ,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除上訴人夫妻所述外,
民事法院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始得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 人踹踢致受傷之事實是否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踹踢左膝蓋後方而跌倒,且在受傷 後至醫院檢查,伊左膝後確實有一2公分乘2公分之瘀傷(大 約一元銅板大小之瘀傷),且為新傷口等語,並三總之急診 部外傷簡圖(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第21頁)及103年8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65頁)為佐證。是上訴人左膝後方有一約一 元銅板大小之瘀傷雖堪認定。然查:
⒈上訴人之上開傷口造成之原因並無法判斷,亦經三總回覆 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2 日13時21分救護紀錄表記載其意識狀態清楚,表示「遭人 推倒後摔傷」,有救護紀錄表可查(見刑事卷第24頁)。 而上訴人受傷後其夫呂章平呼叫救護車前來接上訴人送醫 ,救護車於2分鐘即到場,除將上訴人送醫外,另詢問受 傷原因,而登載於救護紀錄表。是救護人員之訪談紀錄應 為上訴人第一次對他人敘述受傷經過之記錄,當時應為記 憶最深刻之時,應無錯誤敘述之理。上訴人當時係向救護 車之救護人員陳稱係「遭人推倒後摔傷」,其當日甫摔傷 立即由救護車送醫,知覺最清楚,對於受傷過程理應記憶 鮮明;又同日13時28分許,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見刑事 卷第18頁),記載上訴人神智清醒、呼吸道暢通、呼吸型 態正常,主訴:「在法院被人推倒」。是上訴人到三總後 對急診處醫護人員之主訴,應為上訴人受傷後第二次陳述 ,與第一次之陳述即向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所為之陳述相符 ,均為「遭人推倒」。
⒉雖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卻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踹踢 跌倒受傷云云。惟上訴人若係遭被上訴人踹踢受傷,自不 可能於甫摔傷立即由救護車送醫意識狀態清楚時,就受傷 原因之描述錯誤,且二次均描述錯誤,故上訴人是否確係 遭被上訴人自後膝踹踢受傷,已有疑議。上訴人雖稱送醫 時有強調是被踢,是救護車人員和護理人員沒聽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之筆錄),然病患主訴為 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判斷醫療處置之重要依據,誤聽之可 能性不大,且救護車人員與三總護理人員皆記載上訴人主 訴表示「遭人推倒」,不可能救護車人員與三總護理人員 皆誤聽或沒聽清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救護車人員和護理 人員沒聽清楚云云,委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第一次指稱遭踹踢,係醫師問診時始第一次主訴 遭人踢傷,有急診病歷可參(見刑事卷第19頁)。因上訴
人傷勢不嚴重,依據檢傷分類,必須等候較長時間才能接 受醫療處置,此時距上訴人跌倒之時已有較長之時間;此 後上訴人不論在警詢之調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乃至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均稱其受傷係遭被上訴人 踹踢。但上訴人跌倒受傷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對醫師之詢問 改稱受傷原因係遭踹踢,事後在警詢調查、檢察官調查及 刑事法院審理時或本件審理時,均稱受傷原因係遭踹踢, 均與其在受傷第一時間向救護車人員及三總急診醫護人員 主訴「被推倒」之受傷原因不同,足見上訴人對於受傷原 因之陳述反覆,實難認上訴人嗣後改稱跌倒原因係遭被上 訴人踹踢乙節屬實。
⒋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遭被上訴人踹踢後雙腳直直往 前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之筆錄 ),惟遭人從後方踹踢膝蓋後凹處,理應為一腿或雙腿彎 曲跪地,而非雙腳打直往前滑出。而上訴人所云其遭被上 訴人踹踢後雙腳直直往前飛出去,顯與一般在相同情形下 跌倒方式實有不同,故其跌倒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踹踢所致 ,實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士林地院刑事 庭審理時,陳稱被踹踢後因為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往左傾 跌倒等語(見刑事卷第29頁之筆錄)。而證人即上訴人之 夫呂章平於同日刑事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係身體後傾腳向前 滑出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4頁),兩人陳述跌倒姿勢完全 相異,益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云云,實屬 有疑。是上訴人前後所述之跌倒姿勢亦顯有不同,倘其確 係因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對於關鍵之受傷經過及跌倒姿 勢,理應記述明確且前後相符,不致有過大落差;可見上 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云云,自不足取。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跌倒處為斜坡,所以被上訴人用力踹踢 時才會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之筆錄),然觀 之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偵查卷第61頁),上訴人跌倒之處下坡幅度平緩,應不 致使人膝蓋後方受力時,雙腳往前直滑出去;縱如上訴人 所言係因被上訴人用力踹踢而雙腳直接飛出去,表示該踹 踢力道甚強,上訴人被踢中之處傷勢必不輕微,然依據三 總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上訴人膝蓋後方傷勢僅為2x2公 分之瘀傷(見刑事卷第21頁),即僅為一元硬幣大小之瘀 傷,並非特別嚴重,相較於足使人直飛出去之力道,上訴 人所受傷害顯然輕微;況上訴人跌倒之處為一斜坡,且跌 倒受傷之原因多端,三總亦函覆「無法判斷傷口造成之原 因」(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自難以上訴人在該處跌
倒,並與被上訴人錯身而過,即認定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係 遭被上訴人踹踢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實其所主張跌倒受傷係遭被上訴人踹踢之事實為真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 受傷,自難憑取。
⒍至於證人呂章平雖於案發後之第四天即102年9月6日向警 察機關,及於102年10月15日向檢察官陳稱其看見被上訴 人踢踹上訴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 查卷第7頁、第75頁)。然證人呂章平於士林地院刑事庭 證稱:「我是眼角餘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往他的身 體左邊轉身,約轉了四十五度角,但沒有看到被告踢下去 的動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推論是 被告踢的?)對」、「確實是沒有看到被告踢我太太《即 上訴人》,…」、「(問:所以確實沒有看到被告踢原告 《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稱:「( 問:有無人看到被上訴人推倒上訴人或踹踢上訴人左膝蓋 後側?)事實上沒有人看到,…」等語(依序見刑事卷第 34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之筆錄),足見 上訴人配偶呂章平僅眼睛餘光看見被上訴人,但實際並未 看到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的動作,呂章平認為被上訴人踢 傷上訴人,僅是推論而已,自難認定係遭被上訴人踹踢。 故呂章平在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其看到上訴人左後方膝蓋 遭被上訴人踹踢云云,應非真實。呂章平既未看見被上訴 人踹踢上訴人,其雖於上訴人跌倒時在上訴人身旁,其證 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跌倒在地受傷,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係遭被上訴人踹踢所致 。
⒎綜上,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原即積怨甚深,上訴人夫 妻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且證人呂章平亦未親見被上訴人踹踢上訴人。是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凹處,然其陳 述內容與其就醫過程中對於跌倒之原因為被踹踢或被推倒 ,說法不一;另上訴人就跌倒姿勢之陳述亦有所差異,足 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實有可疑;再參以上訴人 所述雙腿往前直飛之跌倒方式,與自後方被踹踢膝蓋之跌 倒姿勢亦有所不同,其所受之傷勢與得以踢飛他人之力道 所應致之傷勢不符,是上訴人及證人呂章平之陳述情節、 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踹踢上訴 人之行為。本件之證據證明程度僅能認定上訴人確實在上 開時地跌倒受傷;然跌倒之原因是否為遭被上訴人踹踢,
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 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但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亦未 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 上訴人踹踢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踹踢致 跌倒受傷,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