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81號
TPHV,103,上易,108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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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李丕榮
被 上訴人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8年起至74年間,放置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兩造母親生前所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上訴人於75年出國深 造至學成歸國後均在外租屋居住,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地下 室,直至100年5月9日母親辭世後,上訴人家庭成員於100年 7月30日召開第3次家庭會議(下稱第3次家庭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李台屏(下稱李台屏)應於100年8月31日前清空其 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件、其他兄弟姊妹也一併清空置於 系爭房屋內之物件、第2階段系爭地下室之執行,應於第1階 段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後執行(下稱系爭決議)。其後,上訴 人家庭成員於100年8月6日召開之第4次家庭會議(下稱第4 次家庭會議),亦決議第2階段系爭地下室之執行,應於第1 階段系爭房屋執行完畢後另行開會辦理。又李台屏將其雜物 堆放於系爭地下室入口上方蓋板上至同年9月27日,造成上 訴人無法至系爭地下室取回系爭物品。另被上訴人李丕屏( 下稱李丕屏;與李台屏合稱被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5日上 午6點33分以電子郵件記載主旨為公告二:有關北新路宅清 空與整修事(下稱系爭公告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家 庭成員,將於同日下午5點前清空系爭房屋,屆時若未取走 各自之物品,李台屏將整理並以廢棄物處理,然上訴人隨即 於同日以3封電子郵件、及同年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丕屏 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丟棄上訴人置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 詎被上訴人竟仍委請訴外人金水工程行(下稱金水工程行) 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予以丟棄。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損害 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因系爭物品為上訴人重要之精神資產 ,故上訴人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物品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李丕屏係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兩造母親所遺留之不 動產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其內霉濕且滿佈 白蟻巢窩,多為放置兩造父母早年蒐集之物件。第3次家庭 會議曾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共識並作成系爭決議,各繼承人應 於100年8月30日前,自行整理並取走置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下室內之物件,否則均視為廢棄物處理。李丕屏已依系爭決 議於100年8月30日前取走其個人物件,且李丕屏於整理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若有其他家人之物件,也盡量不運棄 且保留下來通知他們取回,但因上訴人於開會時從未表明有 系爭物品在系爭地下室內,李丕屏亦未曾見過系爭物品,且 李丕屏依系爭決議所清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廢棄物, 均為父母所遺留之物件,並未故意不法將上訴人系爭物品丟 棄等語置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台屏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放置大多為父母親遺 留之物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整理前,從未表 明系爭地下室內有系爭物品,李台屏亦未曾見過上訴人之系 爭物品,且整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如見其他家人之 物品皆會通知取回,而所清運之物品大多是父母遺留之物件 ,並無故意不法丟棄上訴人之系爭物品,況系爭房屋內物品 因白蟻侵蝕嚴重,已如廢墟,系爭物品是否被侵蝕,亦不清 楚。系爭地下室入口處多年來即有物品放置該處,且多為父 母親遺留之物品,並非李台屏所有等語置辯。就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分別於100年7月30日召開第3次家庭 會議及100年8月6日召開第4次家庭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卷〈下稱原審調 解卷〉第30頁至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丟棄上訴人放置於系爭地下室內之 系爭物品,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 是否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系爭物品?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系爭物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物品清理運棄,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放置所有系爭物品於系爭地下室且遭被上訴人 故意丟棄,雖據其提出李丕屏所發系爭公告電子郵件、上訴 人100年10月5日回覆李丕屏不同意系爭公告作法之電子郵件 3封、李丕屏100年10月6日回應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電 子郵件(下稱李丕屏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李台屏101 年5月26日回應上訴人及李丕準之電子郵件(下稱李台屏101 年5月26日電子郵件)、上訴人與李丕正之100年9月18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8日電子郵件、上訴人100年10月6日 寄予李丕屏之南港富康郵局第00256號存證信函(下稱上訴 人100年10月6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及李丕準101年5月19日 寄予李台屏之TP162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下稱上訴人及李 丕準101年5月19日存證信函)、毀損物品清單、上訴人母親 98年4月19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李台紅於100年9月9日至10 0年9月27日陪同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屋之紀錄(下稱系爭整理 紀錄)、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清理前、後照片、金水工程 行負責人馮懷中工料價單、統一發票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 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7頁、第54頁,原審卷證物袋及第 30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50頁至 第152頁、第215頁正、反面),並聲請訊問其兄即證人李丕 準為證,然查:
⑴依李丕屏所發系爭公告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1.北新路內 部(含地下室)已於10月3日完成清空工作,清運前都有照 相存證。唯尚有每一個人(有丕基、準、榮、華、台紅、丕 維、正)的歷史物件,經台屏姐分類整理放置於客廳門口處 ,請於10月5日下午5點前取走,不取走者以廢棄物處理。」 (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細繹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係李丕 屏於100年10月3日完成清空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工作,但尚 有上訴人等歷史物件,經李台屏整理後放置於客廳門口處請 上訴人等取走,如不取走將以廢棄物論。嗣上訴人雖不同意



李丕屏擅自清理系爭房屋物品,並於100年10月5日以3封電 子郵件回覆,並敘明:「李丕榮就有私人信件、得獎記錄、 書本、文物及日記筆記等尚未找到」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 9頁至第10頁),故上訴人既自陳有私人信件、得獎記錄、 書本、文物及日記筆記等尚未找到,則該物件是否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即非無疑,上訴人遽以系爭公告電子郵件逕謂系 爭物品已為被上訴人丟棄云云,殊無足取。
⑵又綜觀李丕屏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及李台屏101年5月26日 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丟棄系爭物品(見原審調 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上訴人與李丕正之100年9月18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8日電子郵件雖論及系爭房屋清理 事宜部分(見原審調解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 ),惟其內容僅為上訴人告知李丕正上訴人到系爭房屋整理 ,並為李丕正整理個人物品,嗣被上訴人已將其等物品丟掉 等;另上訴人100年10月6日存證信函、上訴人及李丕準101 年5月19日存證信函、毀損物品清單(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 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54頁),均為上訴人片面所 陳及製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系爭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遭被 上訴人丟棄。另系爭整理紀錄(見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 )並未有何關於上訴人系爭物品之記載;至上訴人母親98年 4月19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有提及「那地下室還藏了、藏 了三十幾年的你們的獎狀、小學的本子一切。」等語(置於 原審卷證物袋及第30頁反面),固可證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 曾有個人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惟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物品即 為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物品;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下室清理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對 照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清理前、中及廢棄物運離前照片(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均無法辨認有何上 訴人主張之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
⑶至金水工程行負責人馮懷中工料價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 契約(見原審第37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5頁),就此馮 懷中於另案即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無去看過運棄一些物 品?)沒有,都沒有過,因做工程有跟李丕屏認識,我問他 有無房子出租,他說有1棟1樓叫我去看一下,他帶我去看該 址1樓及地下室,空間是夠我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 白蟻,滿天都是垃圾,我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 我整理好,我要求的也都有做到,我才租。」、「(對屋內 整修統一發票有何意見?)我有跟國稅局有解釋,我沒有去



做這些工程,我只是報價,…我有報價沒去做,…我只是開 出1張估價單,只是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正、反頁、第182頁),故上訴人提出前揭統一 發票、工料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委 請金水工程行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物品。 ⑷再據證人李丕準證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無放置物品及放置情形如何?)自民 國73、4年時候就開始整理好把東西放在地下室,還有李丕 榮、李丕基李台紅、李丕維、李丕華,就我所知這些人的 東西也放在地下室。至於當時他們所放的東西詳細為何,我 並不清楚,只知道大家都把東西整理好放在地下室。…82年 我自美國回來有陸續放東西進去,也有拿東西走,直到100 年9月27日以後至同年10月5日間,我的東西不見了,我沒有 看到誰把東西丟掉。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李丕屏在101年9月21 日及同年8月10日二次被告李丕屏提供100張清理物品的照片 ,照片中有我的東西,當時我與原告裝東西的箱子有看到工 人在清理…」、「(有無親眼看到李丕屏李台屏將存放在 地下室之物品丟掉?)我沒有親眼看到。」、「(你知否原 告當時放那些物品及放置處為何?)我所知道原告的物品是 放在第5頁小書架右邊及箱子裡,這是被清理過照片,本來 沒有這麼亂。」、「(你知否原告所述朋友給予的紀念品為 何?)至於原告所放之物品細目為何我不清楚,在20幾年前 我有看到原告放的筆記、雜記本至於詳細物品我不清楚。」 、「(我﹝李丕屏,下同﹞在10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整修北新路的房子,你有無看過或參與?)沒有。」、「 (自100年10月6日之前有無前往北新路去取回物品?)我在 100年6月至9月間,我有到中興路及北新路去用照相機拍照 存證,因為家中要整理乾淨,100年6、7月我有看到被告李 台屏有東西放在地下室蓋板上,我有照相以證明他把通往地 下室的入口擋住,所有我沒有辦法下去拿。」、「(100年9 月至同年11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到過北新路的房子?且我在 100年9月至同年11月清整時間的清整過程,你有無看過?) 我有去過,我100年9月2日有去拍照,且我9月份有去過好幾 次。但我沒有看過李丕屏他在整理。」、「有無看到原告去 北新路的房子拿東西?)在100年8、9月時,我有看到原告 去北新路的房子一樓整理東西,那些東西是李丕正的書是放 在一樓廁所旁的房間,至於原告當時所整理的東西是原本放 在一樓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 面),是證人李丕準之證詞雖可認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曾有 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地下室、證人李丕準有看到李丕屏在原



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事件以101年9月21日及同年8月1 0日書狀所提照片中,有工人在清理其與上訴人裝東西之箱 子、上訴人曾經放置個人物品之位置、證人李丕準未曾於10 0年6月至9月間至系爭地下室取回自己之物品、曾於100年8 、9月時與上訴人整理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之李丕正所有書 本等,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系爭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清 理運棄。另系爭地下室之蓋板上雖有堆放物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該蓋板業經被上訴人將其封閉或上鎖導致無法開 啟,第三人仍得藉由挪移蓋板上之物品後進入系爭地下室, 因此,縱系爭地下室之蓋板上堆有李台屏之個人物品,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即為被上訴人所清理運棄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第2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1階段完 成後執行,而第4次家庭會議第10案亦載有依照議決,第2階 段(地下室)等第1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 續辦理完成後執行,故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地下室時應再行通 知所有家庭成員開會後始得辦理,然被上訴人在未另行開會 之情況下,即行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物品,復未提出其所 謂之100年9月25日網路公告,顯有不法毀損上訴人系爭物品 之情云云。查:
⑴依第3次家庭會議記錄記載:「壹、開會基本事項…出席 人員:李台屏(即被上訴人)、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 即上訴人)、李丕華李台紅(前項人員如家庭會議簽到簿 )、李丕正(透過SKYPE接收訊息參予);未出席人員:李 丕屏(旁聽)。…貳、會議成果…決議:㈠需至少5人參加 始可開會。㈡決議案成案至少需開會者超過1/2同意。…案 由10:清空及整建北新路宅邸,提請討論案。…方法:分兩 階段處理。㈠第一階段(8月1日至8月14日)為清空房舍, 其範圍包括院子、客廳、廚房、中間客房1及右方客房2(位 於廁所後方)及後陽台、後門家屋內。㈡第二階段(8月15日 至8月29日止)有兩件事需執行:⑴如有未搬遷物件,視如放 棄處理權,所有物件將請清潔公司隨意處理(包括無價丟棄 ),物件所有人不續有任何異議。⑵如果步驟⑴清理完畢後 ,再清理地下室物件、…決議:㈠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 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件。㈡其他兄弟妹也請一併在8 月31日前清空1樓自己的物件。㈢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 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第33頁 ),復依證人李丕準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8頁至第 43頁有無看過這些會議紀錄?)我都有看過,且都確實有做 過這些決議,有關鉛筆打勾部分是我所製做的。」、「(提 示原審調解卷第26頁、第33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有關



第26頁分兩階段處理的部分,還有第33頁決議的部分,以及 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有關第10案的部分,是否確實有做這些 決議?)的確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 頁),足證第3次家庭會議之出席人數有7人,已達開會標準 ,並依決議方式通過案由10。
⑵再觀之第4次家庭會議記錄記載:「壹、開會基本事項… 出席人員: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 丕華、李台紅李丕正(透過SKYPE接收訊息參予)。主 席:李丕屏。…貳、會議決議情形:…第10案清空及整建北 新路宅邸,提請討論案。決議:㈠8月31日前台屏承諾清空 有關自己留在北新路宅邸物件。㈡其他兄弟妹也請一併在8 月31日前清空一樓自己的物件。㈢有關第二階段執行工作將 依第一階段完成後執行。…執行情形:依照議決,第二階段 (地下室)等第一階段(一樓空間)完成後另開會後繼續辦 理完成後執行」(見原審調解卷第41頁反面),是依第3次 及第4次家庭會議雖決議有關第2階段執行工作將依第1階段 完成後執行,且第2階段清理系爭地下室需俟第1階段完成後 另行開會繼續辦理,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有系爭物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丟棄,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未召開第2階 段會議之情況下,即行清理運棄系爭地下室之物品,復未提 出其所謂之100年9月25日網路公告,逕於100年10月5日完成 清理系爭地下室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不法毀 損上訴人系爭物品之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復無可取。 ㈡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系爭物品且為被上訴人所 清理運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毀損上訴人之系 爭物品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 侵害行為,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即毋庸 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毀損上訴人之系爭 物品,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訊問證人李丕準李丕基李丕華李台紅(下各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及證人等5人) ,證明其等均有物品置於系爭地下室、均未收到李丕屏主張 之100年9月25日網路公告、系爭地下室蓋板上堆放雜物,致 上訴人及證人等5人均無法進入、李台紅確於100年9月9日至



100年9月27日陪同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屋1樓並製有系爭整理 紀錄、系爭決議及第4次家庭會議案由10決議之真意為何、 上訴人及證人等5人均不知被上訴人要在100年9月25日至100 年10月5日間清運系爭地下室物品、均未授權且未准許被上 訴人清除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物品;並聲請本院再 訊問證人馮懷中,以明其另案證言之虛實。惟李丕準已於原 審到庭證述如前,而上訴人於此所欲待證之事項,本院皆已 論述如前,縱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真,均無從推論上訴 人有系爭物品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且遭被上訴人丟棄之事實; 且上訴人及證人等5人是否知悉及授權被上訴人清除運棄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物品等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確有故意毀損上訴人系爭物品之事實;而馮懷中已於另案結 證屬實,亦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證人李丕準、李丕 基、李丕華李台紅馮懷中,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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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物品 │實物價值(新│精神賠償│單項賠償│
│次│ │臺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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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照片:包括全家福照片、嬰孩│ 無法重來 │10萬元 │20萬元 │
│ │及幼童時期成長照片、小學時│ 無價的 │ │ │
│ │期照片、國中時期照片、高中│(估10萬元)│ │ │
│ │時期照片、大學時期照片、服│ │ │ │
│ │預官役時期照片、研究所時期│ │ │ │
│ │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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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學畢業紀念冊、畢業留言簽│ 無法重來 │5萬元 │10萬元 │
│ │名冊、同學給予的紀念品等。│ 無價的 │ │ │
│ │ │(估5萬元) │ │ │
│ │ │ │ │ │
├─┼─────────────┼──────┼────┼────┤
│3 │國中畢業紀念冊、畢業留言簽│ 無法重來 │1萬元 │2萬元 │
│ │名冊、同學給予的紀念品等。│ 無價的 │ │ │
│ │ │(估1萬元) │ │ │
├─┼─────────────┼──────┼────┼────┤
│4 │高中畢業紀念冊、畢業留言簽│ 無法重來 │1萬元 │2萬元 │
│ │名冊、同學給予的紀念品等。│ 無價的 │ │ │
│ │ │(估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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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學畢業紀念冊、畢業留言簽│ 無法重來 │1萬元 │2萬元 │
│ │名冊、同學給予的紀念品等。│ 無價的 │ │ │
│ │ │(估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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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服預官役時期在軍中之各種物│ 無法重來 │1萬元 │2萬元 │
│ │品、及長官弟兄送的紀念品。│ 無價的 │ │ │
│ │ │(估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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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日記、雜記、散文小說創作原│ 無法重來 │10萬元 │20萬元 │
│ │稿、師長及同學往來信件等。│ 無價的 │ │ │
│ │ │(估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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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集郵冊兩大本及數小本,多套│5萬元 │2萬元 │7萬元 │
│ │首日封、首日卡及全套郵票,│ │ │ │
│ │是小學時代、國中時代、高中│ │ │ │
│ │時代、大學時代的零用錢所購│ │ │ │
│ │買、及與同學交換的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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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階段值得珍藏的美術及工藝│1萬元 │3萬元 │4萬元 │
│ │作品、所收集的心愛物品、及│ │ │ │
│ │剪報整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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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教科書眉批、參考書眉批、課│5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
│ │堂筆記、課後整理筆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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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課外讀物、散文集、科普叢書│2萬元 │1萬元 │2萬元 │
│ │、整套食譜(民國74年以2,50│ │ │ │




│ │0元購買的整箱10大冊年節宴 │ │ │ │
│ │會食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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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圍棋協會雜誌及圍棋棋譜近百│2萬元 │1萬元 │2萬元 │
│ │本、象棋棋譜數本、橋牌書籍│ │ │ │
│ │數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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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錄取高考的整理筆記、參考書│2萬元 │2萬元 │4萬元 │
│ │籍眉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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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錄取公費留考的整理筆記、參│2萬元 │2萬元 │4萬元 │
│ │考書籍眉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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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英文讀物、TOFEL及GRE教材及│2萬元 │ │2萬元 │
│ │加強英語讀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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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50萬 │50萬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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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請求賠償金額 │40萬 │40萬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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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