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周千富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未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聲明:「先位聲明:⒈請撤銷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⒉ 請廢棄0000000Y11541-S23初步研判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 表);⒊請更正案發現場筆錄(即上訴人方面之談話紀錄表 );⒋請舉發肇事人王志宏違規行為。備位聲明:如因程序 或時效不適變更上述公文書,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 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且案發現場上訴 人確認有受傷」(見原審卷第12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 證據判定上訴人並無過失,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且案發 現場上訴人確認有受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 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惟基礎事實仍係訴外人王志宏於100年7月27日晚 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 南向34公里300公尺中外車道前(新北市泰山區),與上訴 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系爭分析表、系爭舉發單是否屬實等情,故上訴人變更
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 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 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宏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34公里300 公尺中外車道前(新北市泰山區),因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 慢行,導致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王志宏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等規定。惟被告所屬國道一隊採信王志宏不實之陳 述而製作筆錄,並在未審慎求證、忙中疏忽之情況下,製作 系爭分析表,並對原告發給記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 車道不當致擦撞310-NN號營大客車肇事,無人傷亡。」等語 之系爭舉發單。惟系爭事故並非擦撞而是追撞,且原告因系 爭車禍雖無急迫性外傷,但挫撞內傷已成,上開記載核與事 實不符。原告因系爭事故,驚嚇過度,引發焦慮症,致謀生 能力遞減、收入短缺,情緒長期低潮、精神耗弱,且被告依 不實之現場筆錄、系爭分析表,製作系爭舉發單,造成冤案 ;原告為釐清案情,四處奔波,王志宏之僱主長榮國際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對原告之求償、原告對長榮 公司及王志宏所提之反訴及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不 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復對王志宏所提起之刑事業務傷害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交付審判,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開不利原告之認定,均係基於 不實之筆錄、系爭分析表之誤導,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5至7條、民法 第184、185、186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如因程序或時效不適變更上 述公文書,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原告並無過失,肇 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且案發現場原告確認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就其請 求之60萬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
三、經查: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同法第5至7條及 民法第184、185、186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前段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其中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係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非屬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是本件應判斷者乃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得否按其 聲明達於勝訴之判決。
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 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損害(下稱先 位請求),固據其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之102年8月30日國道 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
。惟觀諸上開書函及被告提出原告為上開書面請求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係請求:⒈賠償請求權人 (即原告)88元。⒉請撤銷系爭舉發單。⒊請更正系爭分 析表及現場筆錄等節,而就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88元之 事實理由,全未記載,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88元與 本件先位請求之60萬元,其內容係屬同一,自無從援引為 本件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之依據。再查,原告除前開對被 告之書面請求外,復無其他書面請求,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此外,原告就先位請求部分,亦未據其提出其業已書 面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提起先位請求之前,並未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先位請求前,未依法 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先位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再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觀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內 容,顯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係請求就其與訴外人王志 宏間之過失責任歸屬之事實為確認,要屬其與王志宏間之 私權關係,自應向訴外人王志宏為之,原告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是原告提起 備位聲明之訴,非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與提起確 認之訴要件不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 部分在法律上亦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明 確。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因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而不合法, 其備位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且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
五、據上論結,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