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9號
TPHV,103,上國,9,201502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彭家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立山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2萬 5,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32萬5,6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主張殯葬費應為34萬0,047元,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34萬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 ,即追加請求殯葬費1萬4,432元本息(340,047-325,615=14 ,4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莊紘育之配偶,莊紘育為被上訴人之約聘 人員,從事校內環境整潔、澆花,並協助巡視校園等工作,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莊紘育經伊發現慘遭學校二樓活動中心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致窒息死亡。而系爭鐵 捲門乃公共設施,就校園鐵捲門安全之檢查流程、何人、何 時檢查、檢查報告等資料,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據伊 自行訪查,得知被上訴人竟於案發翌日即拆除系爭鐵捲門, 並請廠商更換,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管理疏失。又依教育部編 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下稱校園安全管理手冊



)及新竹縣政府函示,學校應安裝防夾裝置,被上訴人若對 鐵捲門裝設防夾裝置,即不會發生意外,乃被上訴人校長怠 於執行職務,就系爭鐵捲門未予設置防壓防夾裝置,與莊紘 育死亡間自具因果關係。另莊紘育未有鐵捲門開關外盒之鑰 匙,無法自行開啟外盒按壓開關使鐵捲門下降,依常理推斷 ,系爭鐵捲門開關有發生異常、故障之可能,而保管鎖匙之 管理人員即總務處、工友亦未善盡職責。是被上訴人之校長 陳智華、總務主任張桂蓮、總務組長蕭玉妃、工友楊念卿鄭裕澄於設置、管理、維護鐵捲門設備均有過失,導致莊紘 育身亡,伊因此支出殯葬費34萬0,047元,精神亦受有痛苦 ,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萬5,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34萬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紘育自102年3月5日起受雇於伊,為伊臨 時人員,負責庶務性工作。102年6月28日下午,訴外人即學 校總務主任張桂蓮接獲上訴人來電欲幫莊紘育請假,上訴人 並於2時許到校,因未見莊紘育行蹤,遂請訴外人楊念卿莊寶猜協助尋找,至下午3時13分左右,方發現莊紘育被系 爭鐵捲門壓住,當時莊紘育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放於身 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上訴人見狀急 忙呼喊「有人自殺」等語求救,並奔跑回一樓樓梯口尋求協 助,後由上訴人及張桂蓮先後分別報警,並由上訴人與到場 幫忙之劉邦材為死者急救,嗣莊紘育緊急送醫,惟其仍於同 日下午3時55分死亡。經調閱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莊紘育係於下午1時31分步入活動中心,於下午1時33分間, 鐵捲門開始以正常速度緩緩降下,至下午1時34分時完全降 下,依經驗法則及時間順序推斷,應係莊紘育自行操縱開關 方導致鐵捲門關閉,且事發時系爭鐵捲門係緩緩下降無異常 ,並無故障;又系爭鐵捲門鑰匙分別放置總務處及警衛室, 由工友及警衛負責管理,平日上課時間均維持開啟,放學後 則由工友或警衛關閉,並非無人管理;再徵諸莊紘育被發現 時之情形,及其身上並無遇到突發狀況之掙扎、抗拒之傷害 ,應認其在操縱鐵捲門開關後仰躺於鐵捲門下,任由該鐵捲 門壓住其頸部而未抵抗,其行為係違反鐵捲門使用目的之行



為,此「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並非伊本 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責任所應預防。而伊係依102年6月 29日校內會議決議,將鐵捲門不放下並予斷電處理,拆除電 源設備係為執行斷電之決議。另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僅 係提供參考之用,而鐵捲門之防夾裝置非強制安裝,自不能 以此認伊設置上有所欠缺,況縱裝有防夾裝置,傳統防夾裝 置為接觸式感應,至擠壓到感應器全部運作才會停止,亦無 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有無安裝防夾裝置,與莊紘育死亡間, 並無因果關係。且莊紘育自98年起即有重度憂鬱症就診之紀 錄,並持續服用藥物,及有服用過量藥物或燒炭之行為,足 見其所患重度憂鬱症確實導致其病發時有自傷或自殺之傾向 。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莊紘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 2年6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經上訴人於學校活動中心發現 莊紘育被鐵捲門壓住,當時莊紘育臉部朝上平躺於地,鐵捲 門壓住其頸,經報警請求警消協助,並由上訴人與證人劉邦 材為莊紘育施作CPR(心肺復甦術)急救,警消抵達後,將 莊紘育緊急送往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莊紘育急救無效 ,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宣告因窒息死亡,而上訴人已支出殯 葬費用34萬0,047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殯葬 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5、39頁、本院卷一第15 2至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捲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校 長怠於執行職務,就系爭鐵捲門未予設置防壓防夾裝置,其 校長、總務主任、總務組長、工友等人就設置、管理、維護 鐵捲門設備均有過失,致莊紘育死亡,應賠償伊殯葬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莊紘育是否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而致死?㈡莊紘育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校長等人就設 置、管理、維護鐵捲門設備有過失或怠於職務而致死?㈢上 訴人殯葬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過高?經查: ㈠關於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依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示,102年6月28日13:31: 03至13:31:18,莊紘育身著短袖深色T-shirt從畫面左方 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行走時 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作正常無異常狀況。102年6 月28日13:31:19至13:31:22莊紘育走至鐵捲門前方後,向 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31:22後因被牆壁阻隔,無法由 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102年6月28日13:33:48 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始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 停滯受阻之現象,直至13:34:12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 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完全閉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
⒊是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鐵捲門於下降至抵達地面期間, 速度緩慢,運作正常,並無爆衝或鐵捲門片斷裂之現象, 且錄影畫面可拍攝之範圍有所侷限,無法窺見系爭鐵捲門 起始運作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0頁所附監視畫面照片) ,然自畫面有限之視野中觀察,系爭鐵捲門自運作後至抵 達地面之時間,已長達24秒,應可合理推估系爭鐵捲門自 起始下降運作起至抵達地面之時間更長。參諸莊紘育事發 時之行止舉措觀之,意識清楚,動作無障礙,行走縱有微 跛,亦無礙其行走移動,復參酌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13 :31:03自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 方向走去,至13:31:22消失在畫面右方,僅花費不到20秒 之時間即可完成,則系爭鐵捲門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 少24秒以上,以莊紘育其前行動反應正常之情況下,尚無 不能閃躲,以避免受緩慢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壓迫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莊紘育腿部曾有舊傷而走路微跛,其反應速度 、抵抗力量均不如一般正常之青壯年人,閃躲不及,即屬 有疑。又自監視畫面有限之視野中,系爭鐵捲門運作至觸 碰地面之時間,長達24秒,均正常緩慢下降,其間並無停 滯受阻現象等情以觀,堪認自系爭鐵捲門啟動後,並無接 受外力亦或受外物阻隔之情事,直至左側接觸地面後,右 側始因有外物阻隔而無法完全閉合。另參與相驗之檢驗員 林俶慧於原審證稱:莊紘育除喉頭頸部之壓挫傷、下巴一 條形表皮刮傷及與傷口平行之左胸部條形壓挫傷外,於四



肢、軀幹及其餘各處均無外傷,亦無手部阻擋造成之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而依法 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身體除右手關節有陳 舊性骨折外傷、腳部有開放性骨折之舊傷外,其餘(含頭 部及後枕部)均無撞擊之新創傷勢(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 50頁),是以莊紘育除喉頭頸部遭鐵捲門壓傷之痕跡外, 別無其他外力撞擊之新創傷勢或掙扎造成之瘀挫傷等情觀 之,堪認莊紘育並非遭下降之鐵捲門觸擊始倒地受壓。 ⒋上訴人主張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兩手 手掌部分有紅色壓紋,經送醫急救時,莊紘育手部亦有紅 色痕跡,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鐵捲門升上時見到莊紘育之 手向上彎,好像想把鐵捲門推上,另據相驗之檢驗員林俶 慧證稱莊紘育下巴外傷,有可能是鐵捲門外緣刮到,滑下 導致、頸部壓挫傷可能刺激反射,會導致立即性的心跳停 止,可知案發當時鐵捲門突然下降,莊紘育確曾嘗試以手 部阻擋鐵捲門下降之掙扎動作,然因鐵捲門重量過大,壓 到莊紘育頸部,導致其心跳停止,慘遭鐵捲門重壓窒息死 亡等語,固提出筆錄、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惟本件姑不論上 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莊紘育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在 其手邊,是否已生自認之效果。縱認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調 查筆錄所稱鐵捲門升上時見到莊紘育之手向上彎,好像想 把鐵捲門推上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依法 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兩手手掌部分係發現 有紅色痕跡(見外放相驗卷第53頁),未見此部分有掙扎 傷勢之記載;另其經送醫急救時,手肘上有紅色痕跡(見 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然觀諸照片上所 示紅色痕跡顏色非深,且參酌檢驗員林俶慧前開證詞(見 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及依法醫檢驗報 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頭部及後枕部無外傷樣(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復參酌上訴人於事發後亦陳稱「我看 到我先生莊紘育的頭在外面…身體及四肢在裡面」(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是倘莊紘育於事發時曾為掙扎,衡情 應係以手掌為之,而非手腕,且亦無放置於鐵捲門內,復 無掙扎傷勢之理,難據以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法醫檢驗報告書第8頁之死亡方式上載之 表格,勾選「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然查 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記載「生前:行動不 便等及精神病史(陳述)」核係依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 載(見外放相驗卷影本第34至37頁、原審卷一第233頁)



,且嗣即經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張桂蓮表示不同意見(見相 驗卷第75至76頁),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報告 書,敘明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屬意外,然被上訴人主任 張桂蓮具狀爭執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定死者為「意外 」之死亡方式,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校長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經分案偵辦中,而擬將本件相驗報告,併入上 開偵案辦理,有相驗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47至148頁 )。後被上訴人校長陳碧華被上訴人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罪 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 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是上開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莊紘育死因為意外,亦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鄭木枝即鐵捲門維修人員於原審亦證稱:其從事鐵 捲門之安裝及維修已逾50年,校內鐵捲門若有損壞亦係由 其負責維修,系爭鐵捲門未曾故障或損壞,所以未曾進行 維修,自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中,亦可見系爭 鐵捲門之運作及煞車之緩衝均是正常,若無煞車,即會直 接爆衝落至地面,鐵捲門之門片也沒有發生鐵片斷裂上下 分離之狀況,且從畫面中所見鐵捲門降落過程中,並無傾 斜即外力接觸的狀況,伊認為莊紘育應該是躺在地上才會 壓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正面至171頁正面), 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莊紘育受鐵捲門壓迫之際,系 爭鐵捲門係屬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至抵達 地面期間亦無受外力推擠之情事,且因系爭鐵捲門下降之 速度非快,莊紘育若欲防免受壓,可輕易達成等情,應認 證人鄭木枝上開證述即堪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捲門開 關亦屬鐵捲門設備之一,有可能因導電不正常或線路問題 等相關因素造成鐵捲門自動起降,亦屬故障,證人鄭木枝 並未親自至現場查看系爭鐵捲門本體及開關裝置有無異常 ,僅以監視光碟畫面作出證詞,明顯有誤云云,與監視畫 面所示不符,尚無足取。應認莊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 下時,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擋作為,反係正面仰躺在 地面,以肉身承受系爭鐵捲門正常運作之下壓力量而終導 致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莊紘育之死亡,係因 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安裝鐵捲門防夾裝置,而 導致其夫莊紘育因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 結果云云,並提出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3至110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然查依上開校園 安全管理手冊第2頁之修訂說明中明定:「本手冊之編 修除調整原手冊章節名稱和內容外,並增列新興的安全管 理議題,以期內容更臻完善。各項校園安全管理工作以主 題作為彙整,提供各校參考。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 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 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或學校規範 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 頁)。而新竹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記載:「依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 00B函意旨:『…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 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 ,務必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是自上開說明及函示內容以觀,可知針對各國中小學 電動鐵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在新置或 汰換設備時,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無強制責成各縣市 國中小學舊置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⒏上訴人復主張依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有關校園鐵捲門 設備管理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依規定應安裝鐵捲門防 夾防壓裝置,且新竹縣政府並以96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 000000000號函轉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有關校園鐵捲門 設備管理會議紀錄,及依教育部96年6月4日台國㈠字第00 00000000A號函辦理「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 理注意事項」,而新竹市政府則以96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教育部96年6月4日台國㈠字第00 00000000A號函,檢送「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 管理注意事項」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6月13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 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新竹市政府96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然查原 法院於另案上訴人起訴陳碧華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 103年重訴字第111號)中,就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校 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其中有關校園內原 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是否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一 事,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函回覆稱:「查教育 部96年5月16日召開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 事項,未有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均應加裝防 壓、防夾裝置之陳述,惟於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㈠字第 0000000000B號函略以,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 如有危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裝置或汰換鐵捲門或



電動門時,務必加裝警示或斷電裝置」等語,此有該府於 103年8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閱明屬實 。則依前揭回函,亦足認針對各國中小學電動鐵捲門之管 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在新置或汰換設備時,加 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未強制責成各縣市國中小學舊置( 非新設)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⒐又系爭鐵捲門係被上訴人校園於92年間建物完成時,已經 設置,屬於舊式鐵捲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6 1頁背面),系爭鐵捲門在本件事發前,尚未有汰換、更 新之計畫,系爭鐵捲門於事發時縱未裝置防夾裝置,亦難 謂有違教育部責成各學校在舊式鐵捲門汰換時應加設警示 或斷電系統之要求;至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應僅係教育 部彙整有關校園安全管理之相關資訊及新興之安全管理議 題,提供各國民中小學參考,並無強制規範各國民中小學 必須依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所載內容或所附檢核表項目 設置相關設備之規定,僅作為各校自行檢核之參考依據, 是以,尚無由僅憑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即遽認被上訴 人未就系爭鐵捲門裝設防夾裝置,為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 之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至上訴人另執系爭鐵捲門已逾越 使用年限,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捲門汰舊換新,並依據教 育部96年5月3日上開函示,於汰舊換新時,加裝警示或斷 電系統云云,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情形已認定如前,且 莊紘育之死亡,與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尚 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更換未故障之鐵捲 門並加裝防護措施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設置、管理欠缺而 致莊紘育死亡之結果。
⒑另依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之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所示 ,針對被上訴人校舍中之安全檢視應注意要點中之「樓梯 門、鐵捲門無損壞故意,使用正常」之檢查結果,均為「 符合」,有新竹地檢署103年1月6日竹檢榮力102偵11120 字第323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校舍管理檢核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0至158頁),即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捲門之 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檢核表製作不 實,系爭鐵捲門確有異常,已有人反應而未為處置云云,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春蓉(保險業務經紀人)於102年8月 13日晚間之對話譯文、證明書、訴外人即公共工程品管人 員單玉華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81至82、 90頁)。然查訴外人王春蓉單玉華均非山崎國小校內職



員,於事發當時亦未於現場見聞當時狀況,而系爭鐵捲門 依監視畫面並無何不正常運作情形,亦如前述,自難為上 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⒒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鐵捲門非由莊紘育操作,而係於無任何 人觸碰開關之情況下自行下降,顯有故障之情,事發後並 無在現場發現鑰匙或打開鐵片工具,開關亦未採集到莊紘 育之指紋,依常理可推論鐵捲門開關發生異常、故障,且 被上訴人於意外發生翌日即拆除系爭鐵捲門開關裝置,乃 被上訴人心虛認為鐵捲門開關已有故障,故先予滅證云云 。惟依證人即本件指紋採集之證人趙明雪於新竹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告陳碧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偵 查中證稱:鐵捲門開關材質與採證有關係,該鐵捲門開關 沒有很光滑,所以造成不容易採集指紋,另外也會跟氣候 、碰觸的方式有關,若碰觸的人較容易流汗也會比較容易 採到指紋;氣候方面,若天氣冷較不容易採集指紋,因為 碰觸的人也比較不容易流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是指紋之採證可能因採集之物品是否為容易殘留指紋之 材質而影響採證結果,自無從以系爭鐵捲門開關未採集到 莊紘育之指紋之有無,或無而推論莊紘育並無觸碰、操作 系爭鐵捲門開關。況縱認系爭鐵捲門雖設置有防止任意啟 動之外盒或鐵片需以鑰匙及輔助工具方能開啟,惟參酌前 開勘驗筆錄,系爭鐵捲門並無斷裂或爆衝下降之現象,莊 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下時,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 擋作為,亦難認係因系爭鐵捲門開關發生異常、故障,導 致莊紘育死亡。
⒓且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 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 目的及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之公共設置所負 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 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自殘行為或冒險行為 」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查被上訴人對於公共 公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責任,核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尚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 行為或自殘行為」之防止義務。又校園內鐵捲門之設置, 目的,在維護校園內特定區域於特定時間之人員及財物安 全,非在防免任何人之故意自傷、自殘行為,且任何人行 經正在運作之鐵捲門下,衡情均知應避免或儘速通過,以 免受壓或撞擊,導致生命、身體受到侵害。是有關鐵捲門 之維護、設置、管理,其目的係在防範鐵捲門故障時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及運作中因意外導致之撞擊傷亡,尚不在防



止他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自殘行為所致之危險結果。 查莊紘育於系爭鐵捲門運作過程中,可輕易避免受壓窒息 之結果,已如前述,惟其仍平躺於系爭鐵捲門下,等待鐵 捲門緩慢下降,違反系爭鐵捲門合理正常之使用目的,因 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已非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鐵捲門之 設置、管理所能及所需防止危險結果。是本件損害之結果 ,係結合被害人之「冒險使用」、「自殘行為」所致,始 發生結果之可能,倘無此行為,在系爭鐵捲門正常使用無 任何故障或損壞,且運作時緩慢下降之情況下,亦不生此 種損害,並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即無必然之 結合關係,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校長等人有無過失或怠於職務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 務員之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除如上所認定外,且查陳碧華經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楊念卿、鄭 裕澄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 系爭鐵捲門未故障,其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駁回其請求 確定,亦為兩造所是認,已難遽認陳智華張桂蓮、蕭玉 妃、楊念卿鄭裕澄確有過失或怠於職務之行為。而本件 乃莊紘育明知系爭鐵捲門下壓必然導致死傷之結果,仍違 反系爭鐵捲門合理正常之使用目的,因而不幸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經認定如前,核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 ,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莊紘育逾越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範圍及目的,致受壓 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係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保管 有欠缺,亦難認被上訴人校長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莊紘育死亡之結果。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32萬5,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計432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 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應再給付殯葬費1萬4,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請求函詢教育部、新竹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 96年1月至102年12月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命被上訴人提出 歷年定期檢修系爭鐵捲門支出費用紀錄及相關收據、詢問精 神科醫師陳世哲、李奇姜、函詢專業鐵捲門業者關於鐵捲門 發生電線短路等問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