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08號
TPHV,103,上,908,20150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欣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陳政欣鄭惠美(下合稱被上訴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依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1萬、84萬元本息;嗣與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上 訴聲明,請求陳政欣鄭惠美依序應給付其80萬7,500 元、 83萬7,500 元本息,並僅就原審駁回上開金額部分請求廢棄 (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無不合,自應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政欣與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陳政欣委請伊銷售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380 萬元 ,期間至101 年12月28日止,並約明如賣價逾8,950 萬元時 ,陳政欣應給報酬為總價2%;如賣價為8,800 萬元以下時, 報酬則為總價1%。其間鄭惠美經伊帶同前往看屋後,有意購 買系爭房地,乃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契 約),委託伊以8,000 萬元議價,並約明仲介報酬為總價1% 。然經伊2 次將上開價格告知陳政欣,均遭陳政欣拒絕。詎 事後被上訴人間竟私下以8,375萬元成交,未給付伊任何仲



介服務費,陳政欣僅交付3萬元紅包予伊公司承辦人林上亮 ,與伊及被上訴人間約定報酬差距懸殊。被上訴人間事後自 行洽談買賣條件,仍係因伊媒介居間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買 賣契約,按被上訴人間成交價格8,375萬元計算,伊自得依 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議價契約約定,請求陳政欣鄭惠美依 序給付80萬7,500元(扣除陳政欣所給付紅包3萬元)、83萬 7, 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政欣辯以: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原至101 年12月28日 止,伊應林上亮要求,乃於102 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期間延長為102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 月15日止,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間內撮合系爭房地買賣,伊與 上訴人間系爭銷售契約自應於102年1月15日屆期。伊於期限 屆至後4個月之102年5月中旬始接獲鄭惠美來函,表示意欲 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迴避仲介報酬之意圖。伊給付予林 上亮個人紅包,係基於人情事理所為獎勵,與上訴人及服務 報酬無涉。又系爭銷售契約性質係附停止條件之媒介居間, 需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後,上訴人始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上 訴人未於期間內居間仲介完成交易,伊自無支付服務報酬義 務。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之適用,解釋上應限於委託 期間內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情形,受託人始 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否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該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又伊與 上訴人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時,即已協議排除系爭銷售契約第 10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是委託期間屆期後,伊即不受系爭 銷售契約限制,得任意與上訴人覓得之買方成交。上訴人既 未於委託銷售期間成交系爭房地,自無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 第1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三、鄭惠美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系爭議價契約原於102 年1 月8 日即屆期,伊若有意規避仲介費,實無需同意展延議價期間 至同月20日之必要。又伊委託上訴人議價系爭房地未成後, 亦曾於同年春節過後委託仲介業者斡旋他屋買賣未成,方始 姑且寄掛號信詢問陳政欣,表明願以8,375 萬元買清系爭房 地,其餘代書費、稅金則由陳政欣負擔,並由陳政欣給付林 上亮紅包。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於系爭議價契約屆滿後2 個 月內成交,上訴人復未舉證伊有何避免報酬支付,故意拒絕 締約之違反誠信行為,其請求殊屬無據等語為辯。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陳政欣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美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陳政欣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美應給付上訴人83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㈠請求陳政欣給付逾80萬7,500 元本息 部分;㈡請求鄭惠美給付逾83萬7,500 元本息部分,原據上訴 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01 年12月12日陳政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陳政 欣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9,380 萬元, 約定服務報酬為總成交價8,950 萬元以上收取2%,8,800 萬 元以下收取1%,委託銷售期限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 1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系爭銷售契約書)。 ㈡102 年1 月2 日鄭惠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契約、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鄭惠美委託上訴人以總價8,00 0 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議價,鄭惠美已支付保證金100 萬元 予上訴人,議價期間至102 年1 月8 日止,服務報酬為總成 交價之1%(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議價委託書、第13頁系爭確 認書)。
㈢102年1月6日陳政欣與上訴人簽訂變更同意書,將委託期間 延長至102年1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57頁變更同意書)。 ㈣102年1月9日鄭惠美與上訴人將議價期間延長至同年月20日 ,並再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 ㈤102年6月11日系爭房地由陳政欣移轉登記為鄭惠美(應有部 分3分之2)、訴外人即鄭惠美之女柯孟秀(應有部分3分之1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30日( 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實 際訂立買賣契約日期則為102年5月23日,買賣價金為8,375 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買賣契約原本勘驗 結果,及本院卷第109頁張翠玲證言)。
㈥102 年7 月1 日上訴人委請劉岱音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促被 上訴人於5日內出面協商(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律師函)。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及證言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㈥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訴 人與陳政欣間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並增列條款第5條約 定請求陳政欣給付80萬7,500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訴 人與鄭惠美間系爭議價契約「其他約定」第1 條,請求鄭惠 美給付83萬7,500元?
七、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訴 人與陳政欣間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並增列條款第5條約 定請求陳政欣給付80萬7,500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1 項原 約定:「委託銷售期限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28 日止」;另於102 年1 月6 日陳政欣與上訴人再展延委託期 間至102 年1 月15日止。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買賣成交者 ,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增列條款第5 條則約明 :「受託人同意銷售總價額;捌仟玖佰伍拾萬元以上收取『 成交』價額2%服務費,捌仟捌佰萬元以下成交價額之1%服務 報酬(含營業稅額)」。是系爭銷售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 所定媒介居間契約,須以上訴人於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或展 延期間內,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 人始得按實際「成交」價額,請求2%或1%之服務報酬。 ⒉如前揭五、㈤所述,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6 月11日始由陳政 欣移轉登記為鄭惠美(應有部分3分之2)、柯孟秀(應有部 分3分之1)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實際締約



日期102年5月23日,顯已逾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及展延後之 期限102年1月15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自非得向陳政欣為報酬之請求。
⒊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仲介報酬之支付,故意不將 洽談買賣事宜通知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誠 實信用原則,陳政欣仍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云云。經查: ⑴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 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 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 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 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是前開判例之適用,應以委託人因故 意而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 內容之契約者為限。
⑵如前揭五、㈠㈡所述,陳政欣委託上訴人銷售價格為9,380 萬元,而鄭惠美委託議價金額則為8,000萬元,兩者實有相 當之差距。證人林上亮於原審亦證稱:伊收取鄭惠美交付之 斡旋金100萬元後,曾提出系爭議價契約於陳政欣,表明鄭 惠美希望以8,000萬元購買,伊有建議陳政欣賣,但陳政欣 不同意(見原審卷第97頁);談的過程中,伊會請買方加價 ,但是賣方希望我再找買方出來談,鄭惠美不同意(見原審 卷第96頁反面)。則由前開上訴人媒介過程可知,陳政欣鄭惠美間之出價,原有相當差距,其時鄭惠美除委託議價金 額8,000萬元外,並未提高價格,陳政欣鄭惠美間原未曾 就買賣價金意思合致,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 媒介就緒」。又,林上亮固證稱伊曾安排被上訴人間兩度見 面,惟亦稱:伊當初拿(系爭議價契約、確認書)給陳政欣 看,所以陳政欣可以看得到系爭議價契約和確認書,以及確 認書上鄭惠美地址及聯絡電話,但陳政欣沒有看等語(見原 審卷第97頁),是陳政欣應無管道得以聯繫鄭惠美,自無從 認定陳政欣係出於事後再與鄭惠美訂立同一內容契約意圖, 故意拒絕於委託銷售期間締約。
⑶又查,上訴人與陳政欣間委託銷售期限至102 年1 月15日屆 至,陳政欣於102 年5 月17日始再收受鄭惠美寄送之掛號信 件要約,有陳政欣住處郵件登記簿簽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97頁)。證人即辦理前揭五、㈤所述系爭房地移轉之地政 士事務所人員張翠玲黃翊婷於本院均結證稱:其等係於10 2年5月23日簽約前幾天接到陳政欣來電始聯繫與鄭惠美簽約 事宜,簽約確實是在102年5月23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



8至110頁、112至114頁),並無事證足認102年5月17日前被 上訴人間曾有聯繫之情。而此4個月期間內,陳政欣、鄭惠 美各自另覓買主、標的,獲取更高出價或更適當標的均有可 能,若僅係任一方有意締約而故為延滯以規避仲介費,其承 擔他方與第三人締約風險甚高;若謂係出於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為對方保留締約機會達4個月,延滯交易時間、喪失交 易機會以規避成交價額1%之仲介費,亦與常情有違。況就陳 政欣而言,系爭房地價額甚高,延遲取得價金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可觀(如以本金8,375萬元、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延 遲4個月取得價金所致利息損失將近140萬元),更無規避仲 介費而故意拒絕訂約之動機。
⑷至被上訴人間於102年5月23日所訂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同意 由陳政欣支付林上亮紅包,金額由陳政欣決定乙節,本係因 依系爭銷售契約、議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均無給付上訴人 報酬義務,乃基於人情所為恩惠性給付約定,乃上訴人竟據 以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報酬義務,殊非可採。 ⑸綜前所述,上訴人僅以4個月後系爭房地成交之客觀事實, 即臆測陳政欣係出於規避仲介費之意圖,要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關於委託人與受託 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視為已完成仲介義務之約定並無時 間限制,且不以委託人故意規避仲介報酬為必要,故陳政欣 仍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前揭五、㈠㈢所述,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銷售期間原以101 年12月28日為終期,嗣上訴人雖與陳 政欣合意展延至102 年1 月15日,惟亦已屆至。是除有特別 約定外,上訴人與陳政欣間因系爭銷售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 係,因約定終期102 年1 月15日之屆至即告消滅,雙方互不 負義務。
⑵經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3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 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 方私下成交……㈢委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 ,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 偶、2 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綜合前開契約條款以觀,第 10條第1 款關於私下成交視為仲介完成之約定,適用民法第 102 條第2 項原則規定之結果,當然於終期(102 年1 月15 日)屆至前始屬有效,是乃另約定終期屆至後3 個月內,若 委託人與受託人仲介之客戶(或其配偶、2 親等內之親屬) 成交者,仍擬制「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惟系爭



銷售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既經上訴人與陳政欣以增列條款 合意刪除(見系爭銷售契約增列條款第8 條),則系爭銷售 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解釋上即應於終期屆至時消滅而無 例外。況如前揭⒊⑶所述,陳政欣鄭惠美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之時間,亦係在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3款所約定3 個月期間以後,更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可言。 ⑶至上訴人所稱: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有成交時 間限制,將致仲介公司均無法請求報酬之後果乙節,應係仲 介契約擬定時,於當事人間明確約定仲介契約期滿後受拘束 之合理期間以資因應(即如系爭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3 款 約定3個月期間),而非恣意就其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為不利 他方之解釋。上訴人與陳政欣間既已明示排除仲介契約期滿 後受拘束約款之適用,上訴人竟復違反當事人間明示之真意 及法律規定,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契約終 期屆至後仍有適用,自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 及上訴人與陳政欣間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款並增列條款 第5條約定,請求陳政欣給付80萬7,500元,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訴 人與鄭惠美間系爭議價契約「其他約定」第1 條,請求鄭惠 美給付83萬7,500元?
⒈如前揭五、㈡㈣所述,上訴人與鄭惠美間系爭議價契約、確 認書約定,係委由上訴人以總價8,000 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 議價,期間原訂至102 年1 月8 日,嗣經展延至同年月20日 均未議價成功,迄至102 年5 月23日始由鄭惠美自行與陳政 欣成交,價格為8,375 萬元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系 爭議價契約請求鄭惠美給付報酬。
⒉雖上訴人復以:鄭惠美故意避開上訴人與陳政欣成交,依民 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云 云。惟查:
⑴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第2 條載明:「購屋人(即鄭惠美 )或其配偶、2 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 ,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即上訴人)已完成義務,購 屋人仍應支付前項服務費用」等字。是以系爭議價契約經兩 造展延後之終期102年1月20日起算,鄭惠美於委託期間屆滿 2個月即103年3月20日前與陳政欣成交,始有前開視為上訴 人完成義務條款之適用。而依前揭約定反面解釋,鄭惠美於 102年3月20日以後再與陳政欣就系爭房地成交,解釋上即不 受該約款拘束,上訴人非得向鄭惠美再為報酬給付之請求。 ⑵如前揭㈠⒊⑶所述,並無事證足認102年5月17日前被上訴人



間曾有聯繫之情,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 ,亦難以認定鄭惠美有故意促使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之條件 成就之情。鄭惠美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固有所好,惟價格與陳 政欣無法合致而未能成交,其後另覓其他標的均未合其意, 復因女兒工作遷調等因素,乃復再向陳政欣詢問,因之得以 8,375萬元成交等語,尚與常情不悖,應屬可信。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其徒憑系爭房地事後成交之事實,主張鄭惠美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之條件成就云 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應不得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 ,或其與鄭惠美間系爭議價契約「其他約定」第1 條約定, 請求鄭惠美給付83萬7,500 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議價契約約定,請 求陳政欣鄭惠美依序給付報酬80萬7,500元、83萬7,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