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92號
TPHV,103,上,89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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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楊朝傑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 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 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出資投資 ,惟經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 料,始知無端遭他人冒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查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楊朝傑」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 ,且系爭股份自訴外人趙許寶米轉讓予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 過半數股東同意,顯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7條後段等規定相違,另伊並無為取得系爭股份而給付對 價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股權以為借 款擔保之意。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導致私法 地位不明確,且遭北市府認定伊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無法繼續接受低收 入戶之補助,使伊生活頓失依靠,老無所養。為此,兩造間有 無股東關係存在確屬不明確,且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顏永南與上訴人為朋友,顏永



南前曾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已償還2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 提供擔保,適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即訴外人趙許寶米要退股, 趙許寶米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 以系爭股份將來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 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資料均係上訴人交付伊,其上之「楊朝 傑」印文並非偽造,且系爭股份之轉讓經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 意。況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 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語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11月21日經核准設立,股東為顏永南(出 資額14,000,000元)、陸小林(出資額12,250,000元)、陳豫 明(出資額5,250,000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0,000元) 、朱美雲(出資額1,750,000元)等人,並選任顏永南為董事 執行公司業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7月19日因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為變更登 記,登記股東為顏永南(出資額24,150,000元)、陳豫明(出 資額5,250,000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0,000元)、謝順 榮(出資額3,500,000元)、謝梅琦(出資額350,000元)等人 。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9月26日為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謝順榮 (出資額3,500,000元)變更為趙許寶米(出資額3,500,000元 )。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0月17日為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趙許寶 米(出資額3,500,000元)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3,500,000元 ,即系爭股份)。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1月1日暫停營業,於85年2月3日起復業 。
㈥上訴人曾借款1百餘萬元予顏永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記事項卡、北市府建設局84年10月17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17頁)。
上訴人主張其未出資投資被上訴人公司,非公司之股東,竟遭 他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自訴外人 趙許寶米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而成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㈡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趙許寶米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50萬 元,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 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 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於84 年10月間向北市府建設局提出全體股東顏永南陳豫明、顏謝 彩雲、上訴人及退股股東趙許寶米等人共同出具之股東同意書 ,載明趙許寶米出資額35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並將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第5條原股東趙許寶米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修 改為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該 局於同年月17日准許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股東趙許寶米變更為 上訴人之事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北市府建設局84年10月17 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2-17頁)。次 查,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有包括上訴 人在內全體股東之印文,而上訴人於其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上「 楊朝傑」之印章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2 2號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上之上 訴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人盜用 之事實,自應推定該修正章程第5條有關上訴人股東姓名、出 資額及住所之修正內容為真正。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予顏永南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非為取得股東出資額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其從未向 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繳納股款,亦未曾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公司在83年至84年間有頻繁之股東變 動,顯係顏永南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額限 制,方始有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舉等語。惟查:上訴人受讓 系爭股份之緣由,業據顏永南陳稱:因其向上訴人借款120萬 元,已償還2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適持有系爭股份 之股東趙許寶米要退股,趙許寶米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股份將來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 息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曾借款1百餘萬元予顏永南



等情,均如前述,是顏永南與上訴人為舊識,並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其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上 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做為該借款之擔保,核與常情無違。又基前 所述,顏永南向上訴人借款後,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始將趙許 寶米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則在趙許寶米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時,系爭股份之讓與 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上訴人有無繳納股款或支付對價而影響 其效力。此外,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登記 上訴人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
⒊從而,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顏永南後,為擔保該債權而自趙許寶 米處受讓系爭股份,在上訴人與趙許寶米間就系爭股份有讓與 之合意,上訴人並受讓系爭股份,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取 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 。
㈡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
查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顏永南後,為擔保該債權而自趙許寶米處 受讓系爭股份,且上訴人受讓趙許寶米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 人全體股東顏永南陳豫明、顏謝彩雲、上訴人及退股股東等 人同意,並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復經北市府建設局准予變 更登記在案,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自趙 許寶米處受讓系爭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應屬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趙許寶米間就系爭股份有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因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東,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股東關係不存 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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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