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25號
TPHV,103,上,82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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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陳子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吳永豪等有新台幣(下同 )89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遂委託伊代 為追索,兩造並於民國102年2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伊代為收取上開債權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實際收取債權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嗣伊依約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32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回被上訴人債權計684萬 8295元,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伊205萬4489元之報酬。倘 本院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報酬之約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亦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費用5萬元,並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報酬。詎經伊請求上訴人履 行,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5萬4489元,及其中157萬964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8034元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808元自訴之追加㈡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4489元,及其中157萬9647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8034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6808元自訴之追加㈡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且系爭協議書內容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 書為有效,但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且伊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兩造於10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永豪核發支付命令,經台中 地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於100年8 月8日確定;㈢被上訴人以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 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共計已領得分配款179萬7060元等 情,有卷附台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8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提存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17頁、 第20頁、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 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酬,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金額,是否有據?㈢若有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 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對可能涉訟之人 ,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 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 人)願就其等對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郭思 偉、王智明謝長諭陳登勝康祐禎郭晉豪 及陳志宏等人開設之藤蔓國際、老虎鏢局、老虎 建材等公司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一切權利,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名目上 均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以便乙方為甲方 利益代為處理上開債權。惟甲方仍保有上開權利 之所有權」,第2條約定:「乙方代為處理上開



甲方債權,甲方應給付乙方百分之參拾,給付時 間為:甲方取得款項之時。」等語,有卷附系爭 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堪認兩造係約 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權事宜,並約 定於上訴人收回系爭債權後,被上訴人應給予系 爭債權百分之三十比例作為報酬,上訴人並因此 獲取利益。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訴訟權本係其 司法上應有之受益權,為確保被上訴人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即無容許上 訴人從中牟利之餘地。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 意圖營利而為被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且約定被 上訴人於取得債權即勝訴後,應給付上訴人該債 權百分之三十之比例作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 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即因違反公序良序應屬無效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報酬並 無過高為由,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無 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因約定內容違 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即為自始、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尚
無從憑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或約定報酬是否過高等節,即可認為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效力係屬有效。
⑶、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自始、當然且確 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伊已領取債權 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報酬云云,與法即屬不合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 要費用及給付報酬金額?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



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委由律師游雅玲處理有關老虎 集團債權追討之事件,並於同年2月間將被上訴人對 老虎集團之債權亦委由游雅玲處理等情,業經律師游 雅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係在101年1月受上訴人 委託處理有關老虎集團之案件,老虎集團是泛稱,主 要是由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違 法吸引他人投資;到101年2月間時,上訴人告訴伊, 被上訴人已自行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強制執行分配, 但因執行進度緩慢,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確認執行 情形如何,上訴人遂而委託伊於101年3月間向法院聲 請閱卷,閱卷後發現因吳永豪違反銀行法,名下財產 遭檢察官禁止處分,故只能先拍賣一部分財產作為分 配,另有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應予剔除,上訴人遂告知被上訴人委由伊 擔任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並由上訴人先行 墊付律師費用5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1年2月間即委託上訴人代為處 理伊對吳清溪等人經營之老虎集團因投資所生糾紛, 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債權 追討事宜。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替伊處理對藤蔓國際、老虎 鏢局之債權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 求報酬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追討之債權,包含對吳永豪等10人之債權 外,以及對藤蔓國際公司、老虎集團公司等之債 權(見原審卷第5頁),核與證人游雅玲於原審 證述:老虎集團是泛稱,主要是由吳清溪、吳永 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以違反銀行法之手 法吸引大眾投資;上訴人委託伊代理老虎集團之 受害人提起相關訴訟,因被上訴人亦委託上訴人 處理老虎集團之案件,伊因此而認識被上訴人; 藤蔓國際公司、老虎鏢局公司都是吳清溪、吳永 豪成立之公司,用以吸引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所 購買之不動產有一部分借名登記在吳永豪名下, 所以被上訴人對吳永豪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故聲 請強制執行吳永豪之財產並參加分配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委任



游雅玲律師,處理對吳永豪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擔任分配表異議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均屬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甚明。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替伊處理對藤蔓國 際、老虎鏢局之債權為由,辯稱上訴人不得依委 任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因違反公 序良俗無效為由,辯稱兩造間委任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⑵、承如前述,兩造間於101年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因投資吳清溪等 人經營之老虎集團所生糾紛,並代為追討前開債 權,上訴人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委任 具律師資格之游雅玲處理訴訟案件,並代墊律師 費用,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追討債權 乙節,並無違反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兩 造嗣後雖於10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固有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業如前述;然除去該報酬約定部分後,兩造間其 他關於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因投資吳清 溪等人經營之老虎集團所生糾紛,並代為追討前 開債權等情亦可成立,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尚不得僅因兩造間關於委任 報酬之約定部分為無效,即可謂兩造間委任關係 即屬全部無效。
⑶、是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給付已支付之必要費用 及報酬,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委任關 係應屬無效為由,抗辯伊無須返還上訴人必要費 用及支付報酬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必要費用若干?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游雅玲代被上訴人擔任台



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訴訟代理人,並代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 ,有卷附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核與游雅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 要委任伊擔任分配表異議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律師費 用5萬元,被上訴人並親自到伊事務所辦理相關 委任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且被上 訴人對於游雅玲之律師費用計5萬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前開律師費用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若干?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47條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 定因違反公序良俗固屬無效。惟報酬縱未約定, 然本院斟酌一般交易習慣,及系爭委任事務處理 繁雜,認依通常情形應屬有對價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與報 酬,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伊已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為由,抗辯伊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②、依此可知,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
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方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 由,抗辯伊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云云,
要無可取。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2月止委 任上訴人代為追討系爭債權,委任期間上訴人已



替被上訴人接洽律師委由訴訟,並參以證人游雅 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除了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上訴人亦代被上訴人 向檢察官寫陳情書,希望能夠盡快發放分配款; 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第二 審之告訴代理人;伊並曾代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案 件中,具狀告發第三人涉嫌偽造債權,事後該筆 債權即遭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徵上 訴人於受委任期間,確實花費相當精力及時間代 上訴人盡力追討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自認伊自 101年11月起迄103年1月28日止,已自法院之強 制執行程序領得179萬7060元之分配款,約佔被 上訴人債權比例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29頁) 等情狀,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之委任報酬以20萬元為當。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必要費用5萬元, 及給付報酬20萬元,合計2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償還其必要費用5萬元及給付報酬2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 不應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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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