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65號
TPHV,103,上,665,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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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侯凱鐘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陳肅瑜 
      邱銘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495期,在 封面右下角刊登兩排並列文字「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 女」,並於圖片旁註明「教會之狼乙○○」,且於版權頁放 置圖片標註「壹號頭條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而 在報導本身,即雜誌第46頁至第50頁,亦採冠以「壹號頭條 」之方式凸顯之(下稱系爭報導),該報導開頭列示為社會 組所撰文,嗣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 得知實際撰文者係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而本件實 則上訴人涉犯之罪刑僅為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涉 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所 稱「誘姦50女」、「教會之狼」、「男蟲騙色」等,丙○○ 未盡查證義務,甚至信口開河指稱有查證依據,恣意以極其 悖離事實之描述手法報導上訴人之犯罪事件,蓄意將上訴人 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遭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上訴人於二年內無法 外出謀職之薪資損失及所受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壹傳媒 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則為 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編寫、出刊與發行,主導、監督、 決定最終篇幅、須否附加圖片文字、在封面或目錄頁是否有 位置暨所佔位置大小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均應與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報導是否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無疑:上訴人並 無所謂男蟲之行徑,倘撰文記者係基於其對於事實陳述部 分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立場,惟未清楚指出被上訴人係 如何「基於其對於前揭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而得以直指 上訴人係「教會之狼」、「男蟲」,並認系爭報導背景既 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
⒉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重大差異: ⑴警政新聞標題係列:「台北市刑大偵八隊破獲...恐嚇 取財案」,而非系爭報導稱:「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 50女」,此等標題絕非評論範疇,蓋是否為教會之狼、 是否誘姦50名女子,皆係屬於事實範疇,查詢即可知之 ,況且警政新聞中無一語提及;此外,系爭報導亦稱: 「離譜的是三年前侯嫌就因相同的犯罪手法被警察抓過 一次,但那次法院以張貼散布猥褻圖文的『妨害風化』 罪論處,侯嫌只被判拘役30天,易科罰金3萬元就脫罪 。一個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的教會之狼,多 年來可能已經獲得數十萬元之不當利益,卻只要繳3萬 元就可繼續犯案,非常不合理」;然警政新聞係:「96 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 、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 無一語提及相同手法係指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 。
⑵又依其他刊物謂:「至少四名女子不雅照」;系爭報導 稱:「警方逮捕他時,在嫌犯的電腦、手機內,發現了 數十名不知名女子的裸照,跟上千張裙底風光的偷拍照 」;其他刊物稱上訴人與第三人彭小姐交往之照片「性 愛照」;系爭報導稱:「連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 特寫畫面,因為侯嫌喜歡拍,侯女也照單全收...」、 「警方發現,這些年來,不少色情網站上標榜著少婦自 拍的照片,根本就是侯嫌當男蟲時拍下的淫照。警方估 計,『近年來受害婦女可高達五十多位』!」;而警政 新聞本身則只是單純謂:親密照、不雅照片圖檔。則該 報導上千張裙底風光、偷拍之依據何在?
⑶系爭報導稱:「警方說:『侯嫌利用教會女生單純,專 門在教會裡尋找目標,是標準智慧型犯罪...他深知已



婚婦女吃虧不敢張揚...更有多名被害人自殺...』」; 而警政新聞僅提及單次性宗教聚會及利用教會等公共場 所機會,並非專門在教會。
⑷系爭報導有提及護士變裝照:「她向警方敘述,侯對護 士充滿性幻想,二人親熱時,洪女就得配合穿上護士服 陪玩『角色扮演』,侯愛看女人的腿,洪女就得用她傲 人的長腿擺出各種性感姿勢,供侯嫌上下左右狂拍照」 ;而其他刊物倘有提及護士照,亦未提及此係向警方敘 述,警政新聞亦無一語述及此。
⑸系爭報導標題「遭判罰金繼續犯案」:「警方之前也有 找到受害人,汪姓女子就是其中之一。汪女也是已婚身 分...她被侯嫌誘姦後,原本幸福的家庭,也變得支離 破碎」、「最後氣得自殺」、「警方說:『...侯嫌後 來還拿這個判決來恐嚇洪女,十分離譜』」,警政新聞 則無此敘述。
⒊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敘述有異,此間差異之 處非屬微小,且該等陳述皆屬事實範疇,非意見表達,倘 無確定可靠之消息來源,無從謂已盡查證義務,若新聞媒 體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未盡合理查證,更無相當證據證 明查證所得可得確信為真實,仍任意拼湊、捏造情節為不 實報導與評論,即屬惡意,無從阻卻違法性。
㈢又被上訴人僅僅以模糊之「消息來源」搪塞其查證義務,依 被上訴人答辯(二)狀中指出其消息來源係來自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606號、99年度 偵字第30245號(下稱2件案件),而此處所指2件案件已係過 去透露之「數量龐大之猥褻、不堪入目之照片,受害人顯然 不計其數」,究竟受害人之案件在何處,並未有任何解釋說 明、與證明。並以新聞報導中,評判「判2年」等語可知, 此篇報導時間明顯係發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之後,換言之,被上證5號報導 之時間係遠後於系爭報導,殊難證明有關誘姦50女之消息來 源確實有據、抑或系爭報導系參考而再轉報導。再者,其通 篇報導亦顯然參考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之敘述文字,從而,亦 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確非撰文記者憑空杜撰虛構。反之, 倘未予以釐清,後來仍有其他新聞媒體加以引用,將持續不 斷加深對於上訴人名譽之傷害。
㈣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 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其內容如原 審卷第257至258頁之上訴人103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 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壹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甲○○雖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然僅負責壹週刊A本「封 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 ,甲○○實際上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撰文記者丙○○撰寫系爭報導稱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 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縱一般閱聽讀者以為上訴人確實 涉入其中,惟此仍屬撰文記者之評論意見與符合事實報導之 內容,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另對丙○○提 出誹謗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關於上訴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丙○○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涉入其中,難謂為惡意報導,更無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可言,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2696、5753號及102年度續偵一 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而上訴人究竟有無 涉入其中,攸關公共利益,加以被害人因無法承受上訴人之 種種行為,已於100年l月23日因此自殺身亡,甚至在此之前 被害人亦因上訴人種種所為而數次自殺,則丙○○撰寫系爭 報導,當然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報導內容更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任何人均得予以合理評論;又本件經平面媒體報導 在先,上訴人所牽涉之情節,亦引起社會矚目,與社會治安 、公益有高度之關連,撰文記者非針對僅涉私人私德之事項 為評論,於經善意查證,當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亦 不具行為不法性。
㈢系爭報導業經撰文記者完善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 理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確為真實,丙○○撰寫系爭報導前,因 報導內容涉及社會重大治安事件,或屬攸關公共利益事項, 及循線陸續向警方及其他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然因出於「為 保護消息來源」與「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等由, 不便具體明示消息來源為何,而實務上亦肯認如為保護消息 來源、有必要守密原因等由,則毋須明示消息來源。又據消



息來源透露,當時除有已經查得之被害女子受害外,且於查 扣上訴人之電腦內檔案資料,亦查出竟然包含數量龐大之猥 褻、不堪入目之照片,受害人顯然不計其數,無法估量,此 有2件案件可證,是此並非記者所虛構,撰文記者有相當理 由確定為真實,是本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上訴人之上 訴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報導造成伊之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自無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泛稱因系爭報導造成精 神痛苦,惟造成伊如何之精神痛苦卻未為具體舉證;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之內容文 字,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專業媒體必須公開表示涉及自我羞辱 之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與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牴觸,況系爭報導於99年11月18日出刊迄今,時隔日久,已 不再為一般大眾所注意,刊登啟事徒使社會大眾喚起系爭報 導之注意,對上訴人無助益,顯無必要。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 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 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 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 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 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 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 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 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 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 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 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涉犯罪僅為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 涉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撰文記者丙○○未盡查證義務,蓄意



將上訴人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甲○○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壹傳媒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均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固據其提出壹週刊、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第1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被上訴人則上開辯詞置 辯。經查:
⒈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11日發布警政新聞,其內 容為:台北市刑警大隊日前接獲被害人彭女於報案稱因參 加某宗教聚會而認識犯嫌侯○鐘(按:指上訴人),進而發 生親密關係並拍照留念。但彭女因尚有婚姻,想拒絕與侯 嫌不正常之交往,卻遭到侯嫌以向彭女丈夫公佈渠2人之 親密關係照片等理由,向彭女強索分手費,然彭女拒絕交 付金錢且毅然決定與侯嫌斷絕關係,卻遭到侯嫌假冒彭女 名義在網際網路申請帳號使用,散佈與彭女合照之親密照 片,並將親密照片寄至彭女丈夫工作地點之公眾電子信箱 內,破壞彭女及其丈夫名譽等情,偵查第八隊受理報案後 立即展開偵辦。據彭女稱其於98年中於某宗教聚會內認識 犯嫌侯○鐘,繼而開始交往,復於同年9月間起陸續發生 多次親密關係,直到今(99)年2月初,彭女有意結束與 侯嫌間之關係,然侯嫌卻不願意結束關係並開始搔擾彭女 ,每天使用行動電話打50、60通電話及簡訊給彭女及恐嚇 彭女不能結束與其之親密關係,否則就要將兩人親密關係 告訴彭女之先生,並將合拍之照片寄給彭女之先生等語及 簡訊,彭女則警告侯嫌會去報警,然侯嫌仍持續搔擾彭女 ,至今年3、4月間侯嫌更打電話向彭女恐嚇取財,要求彭 女需支付新台幣5萬元,否則要將2人親密照片寄給彭女先 生,彭女未予理會,再至5月間時,侯嫌再度打電話向彭 女恐嚇取財,要向彭女借用50萬元,否則就要告訴彭女先 生2人之親密關係等語,然彭女均未予理會即於電話中叫 彭女去死一死,侯嫌因持續騷擾彭女,致彭女罹患憂鬱症 ,體重暴瘦10公斤,甚至於今年8月造成彭女輕生服安眠 藥自殺,幸經家人及時發現送往醫院急救挽回一命。侯嫌 復於今年6月間將與彭女之親密合照,利用電子郵件帳號 寄至彭女前夫之電子信箱內,導致彭女丈夫無法忍受與其 辦理離婚,彭女為此更換電話號碼,使犯嫌無法以電話直 接繫彭女。然侯嫌仍不罷休,於今年8月間,再度將與彭 女之多張親密照片利用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彭女前夫電子信 箱及服務公司之客服信箱內,任意散布彭女之隱私照片,



造成彭女與前夫諸多困擾,至刑事警察大隊請求偵辦。侯 嫌經查有妨害名譽、妨害風化、傷害、毀損等多項刑案紀 錄,曾任知名代理商○星數位相機高雄分公司負責人,95 、96年曾以自有之電腦上網至yahoo等網站上大膽張貼極 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電話, 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 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 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後於本(10)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赴侯嫌板橋市四川路住處,查扣電腦、隨 身碟、手機、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等多項證物,即扣 案偵辦。侯嫌到案後坦承不諱,自稱篤信○○教,利用出 入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自恃外表斯文、面容姣好,能言 善道,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且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 吃喝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俟與其發生性關 係後再拍攝出遊及赴各地賓館幽會之親密照,先以小額3 至5萬借貸,再慢慢增額至50萬,被害人不從即恐嚇散布 被害人相片至被害人丈夫及上班處所之電子郵件,讓公司 全部員工皆知。得手多次造成被害人離職、夫妻離異,妻 離子散,得憂鬱症自殺多次,仍不放手。侯嫌道德淪喪, 寡廉鮮恥,行徑絀劣,態度囂張、天理不容。全案依刑法 恐嚇取財、加工自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警大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對 被害人身份絕對保密,呼籲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以靖網路 犯罪暨社會治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確認前述內容確為該局所發布無誤,有台北市政 府102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而系爭報 導中所稱之「洪女」、「汪女」,被告自承即係前述警政 新聞中所稱之「彭女」、「江姓女子」等情(見原審卷第 12、15頁各最後一行備註欄)。
⒉又於99年11月18日系爭報導前之相關媒體報導,分別敘述 :「外貌斯文的男子乙○○參加教會」、「兩人熱戀自拍 上百張性愛照片」、「警方訝異的是,從侯眼前走過的女 人,全成為他獵攝目標。侯說:『只要是女人的腿,我都 想看。』」、「令人臉紅心跳的是,侯喜歡看『護士』, 兩人親熱時,彭女也購買護士裝玩『角色扮演』遊戲」、 「今年八月,彭女服用安眠藥自殺獲救」、「偵八隊調查 發現,早在三年前,乙○○就曾用類似手法勾搭女子,再 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對方給錢了事」、「乙○○昨天被



移送時,手上還拿著一本聖經研讀,聲稱這是象徵他的聖 潔」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1月12日聯合報、自由 時報及華視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
⒊綜觀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引誘江女,拍攝裸照並威 脅、引誘彭女,拍攝親密照,恐嚇取財,眾多不雅照片, 受害者眾多)與前已見諸媒體之前述警政新聞及其他相關 報導,其用字遣詞雖未相同,惟所述之基本事實包括:上 訴人在教會認識已婚被害人、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初期騙 得芳心信任、發生性關係後拍攝親密照、恐嚇不能結束親 密關係並恐嚇取財、任意散布被害人之隱私照片、被害人 曾自殺多次、95、96年曾在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 文字訊息、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間有女子以 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及性愛照貼上網、為警查獲 時查扣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得手多次造成被害人夫 妻離異,及侯喜歡看護士、玩角色扮演遊戲、曾用類似手 法勾搭女子再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對方給錢了事、被移 送時手上拿著聖經聲稱象徵他的聖潔等情,並無不合,足 認撰文記者丙○○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確有參考相當之 資料。
⒋又查上訴人除前述對被害人彭女(即系爭報導所稱之洪女 )所為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0年度偵字第1874號案件提起 公訴,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外,於95、96年間另有妨害風 化前案,即:⑴「乙○○與被害人江女(即系爭報導所稱 之汪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自行拍攝性 交及裸露照片,詎2人分手後,乙○○竟基於散布猥褻圖 畫之不法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止,將2人上開 性交及裸露照片公然刊登於乙○○所申請使用之YAHOO! 奇摩網站部落格內,未設定密碼供不特定之人進入該網站 內觀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6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乙○○於96年1月 21日凌晨1時16分,在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C室 其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oralking2004 』之帳號登入雅虎香港聯盟『twgroups臺灣歡同樂會』網 頁,署名『內湖科技新貴』,刊登標題為『如果妳想試試 我的舔鮑功夫的話,就留言給我吧!』,內容為『不管妳



是年輕美眉或是熟女姊姊,如果妳想試試我的舔鮑功夫的 話,就留言給我吧!我絕對會讓妳們滿意的喔!我的電話 是0000-000000,我們可以先簡訊聊聊喔!或是先mail來 我的信箱oralking2004@...吧!』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留言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 院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第 181至182頁);再查上訴人前述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於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其中「我的圖 片」檔案夾內,包含有「正咩圖集」、「美穴圖集」、「 美腿圖集」、「高腿美腿」、「絲襪美腿」、「舔穴照片 」、「Kell y'sSecret」等檔案夾,其中「正咩圖集」存 放有男女性交之照片3張,而「MyKellyBaby」檔案夾內, 包含「00000000 Taoyuan」、「00000000~26Kaohsiung 」、「00000000~1101Kaohsiung」等資料夾內均有上訴 人以手環抱並觸摸女子胸部、私處及與女子親吻之照片, 其中並有多張被害人彭女之私密不雅照等情,亦經上訴人 對丙○○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 明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90至293頁)。
⒌是丙○○於系爭報導所為標題及內容與上開⒈至⒋資料比 對結果:
⑴「誘姦50女」、「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之相同 手法」:與警政新聞有關95、96年曾以自有之電腦上網 至ya hoo等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並 留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電話,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 人」受騙;96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 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點閱人超 過6000人次;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玩樂、出手 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俟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再拍攝 出遊及赴各地賓館幽會之親密照」,先以小額3至5萬借 貸,再慢慢增額至50萬,被害人不從即恐嚇散布被害人 相片至被害人丈夫及上班處所之電子郵件。警方本於信 賴保護原則,對被害人身份絕對保密,「呼籲被害人勇 於出面指認」以靖網路犯罪暨社會治安等情相符。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亦稱,因扣案證硬碟中尚有其



他不知名被害人,故乃以警政新聞方式發布新聞,呼籲 其他不知名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見原審卷第129頁) ,故警政新聞雖無50女之數目,亦顯示應有多人受上訴 人引誘而發生性關係,並已有恐嚇取財之情,始呼籲被 害人出面指認,案情大致相符。
⑵「獵豔已婚女子」、「之前受害人也是已婚身分」「遭 判罰金繼續犯案」:依前所述,上訴人曾與江女發生關 係,以性愛照貼上網遭法辦,並再與已婚彭女發生性關 係屬實。
⑶「數十名不知名女子的裸照」、「上千張裙底風光的偷 拍照」、「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特寫畫面」:雖 在數字上與警政新聞有所出入,惟上訴人為警查獲之電 腦檔案夾中確有眾多不雅及男女性交圖集,已如前述, 顯與事實相差不遠。
⑷「專門在教會裡尋找目標」:警政新聞報導上訴人自稱 篤信○○教,利用出入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自恃外表 斯文、面容姣好,能言善道,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且 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 芳心信任。可見警政新聞亦係報導上訴人係利用出入教 會之場所尋找目標,並未記載其他公共場所,其他媒體 報導亦記載上訴人係在教會勾引女子等情(見原審卷第 77頁)。
⑸「對護士充滿性幻想」:在系爭報導之前之媒體報導已 有:「令人臉紅心跳的是,侯喜歡看『護士』,兩人親 熱時,彭女也購買護士裝玩『角色扮演』遊戲」等情, 已如前述。則系爭報導作此結論,自無失真。
⑹從而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有關事實報導,雖或有誇飾之情 ,然究非任為虛構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 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與公共利益相 關,並無證據顯示報導內容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 ,警政新聞亦認受害人應不少,故消息來源並無刻意偏 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事 後證明其內容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亦不能令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 撰文記者丙○○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丙○ ○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即「教會之狼」、「男 蟲」、「充滿變態心理」、「毫無羞恥心」、「道德淪喪



」,乃丙○○基於對前揭事實所得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 立場,且言論內容所使用之文字亦非屬毫無根據之謾罵, 復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情事。進而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為丙○○ 之僱用人,甲○○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 (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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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