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黃德正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成衣服飾販賣,積欠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02萬4,144 元,兩造於93年4月18日協調由上訴人簽立附帶條款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還款事宜,上訴人親筆簽立3紙面 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3年4月18日,未載到期日, 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商業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 書內容履約,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一再毀約,被 上訴人迄今均未受償。被上訴人於15年間均持續行使其對上 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非以票據法主張給付票款 ,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切結書附屬之債權證明,自無票據法3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402萬4,1 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服飾,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商品價款有2年消滅 時效之適用。嗣上訴人於9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則原先之貨款請求權已由系爭 本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被上訴人得持之對上訴人行使權 利。而因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款 請求權,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時效消滅,爰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因遭下線倒帳,最後決定結束營業,才在90年間 與被上訴人結算,請被上訴人搬回倉貨裏所有的存貨, 因當時上訴人已負債累累,所以並未與被上訴人精算到 底欠其多少金額,即直接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因上 訴人負債甚多,又無正常工作,故於90年離家在外居住 ,被上訴人雖曾至上訴人父母住所找過上訴人1次,但 兩造並未碰到面。嗣93年4月18日兩造在釣蝦場碰到,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下系爭切結書,之後上訴人有多餘 錢時,就陸續親自或委託他人將現金轉交與被上訴人, 時間大約1年,金額不多,數目也未統計。之後兩造也 未再碰面,一直到本案訴訟為止。
⒉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的裁判意旨「本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 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 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是以,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只發生拋棄該次的時效完成 的利益,並非永遠不能再主張時效消滅。而創設性質之 和解是以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有的法律關係,在不符合 民法第126條及127條短期時效的類型下,應有民法第12 5條規定的適用。至認定性質之和解乃是原法律關係的 延長,當事人拋棄時效利益之原因多樣,多數情形是因 當事人不懂法律而拋棄時效利益。今上訴人在時效消滅 後拋棄時效利益,然重新計算時效消滅的時間,卻非原 先的法律關係,無非科其加重義務。被上訴人83年的貨 款請求款罹於時效消滅後,雖因兩造在93年4月18日簽 立切結書,而生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然依民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為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而已,並非永遠不再計算時效。而 自93年4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貨款日止 ,業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的2年時效,故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無論是貨款請求權或是本票票款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服飾販賣, 估價單所載積欠貨款總金額為402萬4,144元,有估價單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㈡兩造於93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請求,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上訴人則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在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判決持相同見解。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起向上訴人訂購成衣服飾未 給付買賣價金,嗣於93年4月18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 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 單、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頁至第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依 上開估價單記載,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總金 額為402萬4,144元,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未載到期日 之系爭本票,還款方式上訴人依序可另有三種選擇,即上 訴人可選擇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以提供勞務作價 每月3萬元,若上訴人不同意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
,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將來繼承或受贈之家族財產作 價清償,若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還款,則可再與被上訴人 協議按月償還,足見兩造另有得以勞務給付、取得繼承財 產或受贈財產取代原定金錢給付之合意,原有之債之標的 業已變更,已非原有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有選擇給付內 容之權利,參以上訴人陳述伊在90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 然因當時伊已負債累累,所以未與被上訴人精算到底欠被 上訴人多少金額,被上訴人稱伊欠其400多萬元,伊也未 審究就直接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迨至93年4月18日兩造 在釣蝦場碰到,被上訴人不肯讓伊離開,並要伊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對於貨款債務金額仍有爭執,但為解決 爭端,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成立和解,是依系爭 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不惟債之標的變更,且上訴 人有選擇權,顯然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屬 創設性之和解,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嗣並陸續清償 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第2條 第2項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業已變更,且被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反 面),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履行,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以勞務給付、由被上訴 人繼承或受贈上訴人家族財產或另行協議分期給付等方式 而為清償為抗辯,且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300萬元和 解金額,除為已一部清償及時效抗辯外,亦未爭執,依前 述,兩造之和解契約性質既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扣除已清償18萬元餘額282萬元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25條本文規定自應為15年,即自93年4月18日起算,至 108年4月17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5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原審卷 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 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 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