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05號
TPHV,103,上,205,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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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毅
被上訴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民國 (下同)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昭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昭信公司,昭信公司業於94年6月16日與統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合併,統一租 賃公司為存續公司,統一租賃公司復於95年9月26日經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被上訴人合 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共計2000萬元(以下分別稱第1、2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禾陸公司應按月攤還 本息共2700萬元,並由禾陸公司、禾陸公司負責人賴鵬 程、原審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 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350萬元 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昭信公司,另由賴 鵬程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屋( 下稱臺北市房地);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北市3筆土地);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提供彼等所有坐落新竹市南門段4小段125、12 5-16、125-23、125-24、125-37、125-36地號6筆土地 (下稱新竹市6筆土地),分別設定500萬元、1500萬元 、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
(二)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中旬清償全部借款,昭信公司並 於84年9月19日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 是昭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保證本票債權及抵押權,



均於84年9月消滅。惟禾陸公司並未將其提前清償全部 借款之情形通知林澤民,復未取回系爭2紙本票,亦未 塗銷林澤民所有新北市3筆土地及賴鵬程所有臺北市房 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賴鵬程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房地 遭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查封拍賣,賴鵬程 竟與昭信公司勾結,以未取回之系爭2紙本票偽造假債 權,由昭信公司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獲償74萬 7731元及146萬190元。昭信公司又持上開其中1紙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以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並聲請查封林澤民供擔保之新北市3筆土地,因 林澤民不知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提前清償,遂委請伊以 300萬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492萬元 本息,昭信公司遂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 並將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2紙本票原本交 予伊,嗣上訴人就受讓之上開492萬元本息對訴外人陳 根旺、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利益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 萬元併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嗣在本院表示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另原審原告林澤民就其敗訴部 分,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紀聰惠、吳 武雄、廖勝賢賴鵬程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雖經上訴人對彼等一併提起上訴,惟嗣已撤回上訴,該 部分亦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㈡第74頁背面 ,於茲均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昭信公司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另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況另案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借款僅有1筆, 亦與事實不符。禾陸公司之最後還款日為84年8月31日 ,系爭借款迄至84年8月31日止,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98



5萬元,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1080萬元,利息尚欠共324 萬7089元,本息合計2065萬元(本金1740萬2911元、利 息324萬7089元)。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間清償1500 萬元,抵充利息324萬7089元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 565萬元未清償,如全部抵充本金,則尚欠本金240萬29 11元未清償,迄至88年12月18日,昭信公司強制執行賴 鵬程所有臺北市房地獲償74萬7731元之日止,如按前述 本金240萬2911元計算,自84年9月起至88年12月18日止 ,利息共196萬5882元,扣除受償之74萬7731元後,仍 積欠本息共387萬4735元(本金240萬2911元、利息121 萬8151元)未獲清償,是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代禾陸 公司清償300萬元後,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債權仍未 全部消滅。
(二)賴鵬程提供臺北市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昭信公司,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3日至103年 6月22日;林澤民提供新北市3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 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及陳慶 次提供新竹市6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 由此可知上開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及新竹市6筆 土地係分別擔保3筆債權,上開3筆抵押權登記並無互為 擔保之關係,其中賴鵬程所有之臺北市房地係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應係基於補充擔保之考量,而由登記時間 之不同,可知新竹6筆土地與新北市3筆土地係擔保不同 之債權,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辦理登記,之後禾 陸公司分2次借款,足見新竹市6筆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清 償證明書確係因其中1筆借款清償,而非2筆借款全部清 償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禾陸公司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邀同該公 司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賴鵬程、原審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 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昭 信公司借款各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 ,每筆借款均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 為22萬5000元,第2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7萬5000元,第3 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2萬5000元,2筆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 之本息總額各1350萬元,共計2700萬元。禾陸公司與上開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



月30日、面額各1350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予昭信公司,另原 審被告賴鵬程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原審原告林澤民提供其 所有新北市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予昭信公司;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提供 彼等所有新竹市6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第1順 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陳根旺 於84年9月中旬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遂於84年9月19日出 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辦理新竹6筆土地之塗銷 抵押權登記。其後昭信公司執上開其中1紙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7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原告林澤民所有之新北市3筆土地(88年 度執字第1040號、87年度執字第1566號)。又原審被告賴鵬 程所有之臺北市房地遭第1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查 封拍賣(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3258號),昭信公司於執行程 序中,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8年 12月18日依序受償146萬190元、74萬7731元。另上訴人於基 隆地院上開執行程序中之89年間,代禾陸公司清償300萬元 ,昭信公司遂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 移轉證明書,連同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系爭2紙本 票原本交予上訴人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2紙 本票、協議書、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事裁定、強 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及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33至44頁、卷㈡第64至72 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1日新地登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6筆土地之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相關資 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房地之異動索引表、設定及 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 日新北汐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3筆土地之 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16頁、 卷㈡第2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於84年9月間因訴外 人陳根旺清償1500萬元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於89年間收取 伊代償之3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 、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 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對訴外人陳根旺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新 竹地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假債權,而駁回伊之請求, 可見伊於代償時,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並提出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至73頁)。惟查,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根旺陳慶次 ,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均與本 件訴訟不同,本院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 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即因訴外人陳 根旺清償1500萬元而全部消滅等語,固據提出昭信公 司於84年9月19日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乙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84頁),惟其上記 載:「83年6月20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574號 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整) 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 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手續。此致 禾陸公司」等語,觀其文義,乃新竹6筆土地擔保之抵 押債權已全部清償,故由昭信公司出具上開清償證明書 ,供禾陸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並未提及臺北 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是否亦因清 償而消滅,自難逕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再參以



原審原告林澤民、原審被告賴鵬程及訴外人陳根旺均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情形理應有所知悉,果系爭借款債務業於84年9月間即 已清償完畢,何以昭信公司於86年間對原審原告林澤民 、原審被告賴鵬程及訴外人陳根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 准(見原審卷㈡第71頁)時,均無異議?亦未要求昭信 公司返還系爭2紙本票原本?甚且,昭信公司以第2順位 抵押權人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8年12月18日就賴鵬程 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房地參與分配取償時,彼等亦未聲明 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已全部 清償云云,顯有可議。
(四)又禾陸公司係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向昭信 公司借款各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 算,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並由原審被告賴鵬程提供其 所有臺北市房地、原審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新北市3 筆土地及訴外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提供彼等 所有新竹市6筆土地,依序設定500萬元、1500萬元、15 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昭信公司,作為系爭借 款債務之擔保,第1、2筆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之本息總 額各為13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中 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3 年6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止,新竹市6筆土地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此觀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市仁愛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 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卷㈡第32、43、44 頁),而第1、2筆借款均係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參以第1、2筆借款之本 金均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3年應償還之本息總額各為 1350萬元,衡諸抵押權之設定,依坊間習慣,債務金額 係設定金額8成,高出部分,係預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金額,足見臺北市房地、新北市3筆土地及新竹市6筆 土地係共同擔保第1、2筆借款債權,因訴外人陳根旺於 84年9月間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遂同意塗銷其所有 新竹市6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悖於常理,尚難憑 此遽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
(五)證人即禾陸公司會計陳淑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禾陸公司於83年間向昭信公司借款2000萬 元之事?)知道。(禾陸公司是否有簽發72張支票交給 昭信公司?)是的。(昭信公司有無將72張支票還給禾 陸公司?)有,老闆賴鵬程有交代我將剩餘的支票作廢



銷燬。(禾陸公司為何會回收剩餘支票?)當初分成72 張支票,禾陸公司繳了20幾期之後還清債務,昭信公司 就將其餘支票還給禾陸公司,我就將支票作廢處理。( 禾陸公司如何還清欠款?)我不清楚。(你既然不清楚 ,如何確認禾陸公司已經還清欠款?)我是聽賴鵬程說 的」(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惟證人陳淑美既係聽 聞禾陸公司負責人賴鵬程傳述,其證言即屬於傳聞性質 ,已難遽採,又賴鵬程於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禾陸公司一開始有依約還款,後來不景 氣,公司出問題停業,我的財產被拍賣,昭信公司有參 與分配,欠昭信公司的借款有沒有全部還清,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亦與證人陳淑美前開 證述不符,是證人陳淑美所為之證述,無足憑取。 (六)次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 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 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即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 已屆清償日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而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則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禾 陸公司第1年清償635萬元,84年9月初訴外人陳根旺再 清償1500萬元,合計2135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 償云云。惟查,禾陸公司共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100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每筆借款均 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22 萬5000元,第2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47萬5000元, 第3年每月最後1日攤還金額為42萬5000元,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 ,第1筆借款自83年6月30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禾陸 公司清償14期共365萬元(第1至12期每期清償22萬5000 元、第13至14期每期清償47萬5000元),第2筆借款自 83年8月31日起至84年8月31日,禾陸公司清償12期共27 0萬元(第1至12期每期清償22萬5000元),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堪認屬實。 (七)又昭信公司之第1筆借款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借



款日即8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 之利息;第2筆借款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借款日 即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 息,已如前述,而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間,並無抵充順 序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禾陸公司於清償時 ,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茲就抵充順序計算結果 分述如下:
⒈第1筆借款部分(借款日為83年6月30日): ①禾陸公司於83年7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1000萬元計算之自83年6月30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 ,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8767元(計算式: 1000萬元X19.25%÷365X32日=16萬8767元)後,餘款 再抵充本金5萬6233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8767 元=5萬6233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94萬3767元(計算 式:1000萬元-5萬6233元=994萬3767元)。 ②禾陸公司於83年8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94萬3767元計算之自83年8月1日起至83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2574元(計算式 :994萬3767元X19.25%÷365X31日=16萬2574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2426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 2574元= 6萬2426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8萬1341元( 計算式:994萬3767元-6萬2426元=988萬1341元)。 ③禾陸公司於83年9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88萬1341元計算之自83年9月1日起至83年9月30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342元(計算式 :988萬1341元X19.25%÷365X30日=15萬63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6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6342元= 6萬86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1萬2683元( 計算式:988萬1341元-6萬8658元=981萬2683元)。 ④禾陸公司於83年10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81萬2683元計算之自83年10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431元(計算式 :981萬2683元X19.25%÷365X31日=16萬431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4569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 431元=6萬4569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74萬8114元(計 算式:981萬2683元-6萬4569元=974萬8114元)。 ⑤禾陸公司於83年11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74萬8114元計算之自83年11月1日起至83年11月30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234元(計算 式:974萬8114元X19.25%÷365X30日=15萬4234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766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 萬4234元=7萬766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7萬7348元( 計算式:974萬8114元-7萬766元=967萬7348元)。 ⑥禾陸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67萬7348元計算之自83年12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8218元(計算 式:967萬7348元X19.25%÷365X31日=15萬821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67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 萬8218元=6萬678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1萬566元( 計算式:967萬7348元-6萬6782元=961萬566元)。 ⑦禾陸公司於84年1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61萬566元計算之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7126元(計算式 :961萬566元X19.25%÷365X31日=15萬712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7874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7126元=6萬787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4萬2692元( 計算式:961萬566元-6萬7874元=954萬2692元)。 ⑧禾陸公司於84年2月28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4萬2692元計算之自84年2月1日起至84年2月28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918元(計算式: 954萬2692元X19.25%÷365X28日=14萬918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8萬40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918元=8萬408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45萬8610元(計 算式:954萬2692元-8萬4082元=945萬8610元)。 ⑨禾陸公司於84年3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45萬8610元計算之自84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642元(計算式 :945萬8610元X19.25%÷365X31日=15萬46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3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4642元=7萬3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8萬8252元(計 算式:945萬8610元-7萬358元=938萬8252元)。 ⑩禾陸公司於84年4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8萬8252元計算之自84年4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8540元(計算式 :938萬8252元X19.25%÷365X30日=14萬85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64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8540元=7萬64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1萬1792元( 計算式:938萬8252元-7萬6460元=931萬1792元)。 ⑪禾陸公司於84年5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1萬1792元計算之自84年5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2241元(計算式 :931萬1792元X19.25%÷365X31日=15萬2241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2759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2241元=7萬2759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23萬9033元( 計算式:931萬1792元-7萬2759元=923萬9033元)。 ⑫禾陸公司於84年6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23萬9033元計算之自84年6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6179元(計算式 :923萬9033元X19.25%÷365X30日=14萬6179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8821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6263元=7萬882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16萬212元(計 算式:923萬9033元-7萬8821元=916萬212元)。 ⑬禾陸公司於84年7月31日清償47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16萬212元計算之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9763元(計算式 :916萬212元X19.25%÷365X31日=14萬9763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32萬5237元(計算式:47萬5000元-14 萬9763元=32萬5237元),抵充後尚欠本金883萬4975元 (計算式:916萬212元-32萬5237元=883萬4975元)。 ⑭禾陸公司於84年8月31日清償47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883萬4975元計算之自84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4446元(計算式 :883萬4975元X19.25%÷365X31日=14萬444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33萬554元(計算式:47萬5000元-14萬 4446元=33萬55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850萬4421元( 計算式:883萬4975元-33萬554元=850萬4421元)。 ⑮綜上,禾陸公司自83年7月3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清償 之金額共365萬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 金850萬4421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⒉第2筆借款部分(借款日為83年8月31日): ①禾陸公司於83年9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1000萬元計算之自83年8月31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 ,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3493元(計算式: 1000萬元X19.25%÷365X31日=16萬3493元)後,餘款 再抵充本金6萬1507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3493 元=6萬1507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93萬8493元(計算 式:1000萬元-6萬1507元=993萬8493元)。 ②禾陸公司於83年10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93萬8493元計算之自83年10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2488元(計算 式:993萬8493元X19.25%÷365X31日=16萬248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251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 萬2488元=6萬251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7萬5981元 (計算式:993萬8493元-6萬2512元=987萬5981元)。 ③禾陸公司於83年11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87萬5981元計算之自83年11月1日起至83年11月30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257元(計算 式:987萬5981元X19.25%÷365X30日=15萬6257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743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 萬6257元=6萬8743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80萬7238元 (計算式:987萬5981元-6萬8743元=980萬7238元)。 ④禾陸公司於83年12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80萬7238元計算之自83年12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6萬342元(計算式 :980萬7238元X19.25%÷365X31日=16萬342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4658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6萬 342元=6萬4658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74萬2580元(計 算式:980萬7238元-6萬4658元=974萬2580元)。 ⑤禾陸公司於84年1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74萬2580元計算之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9285元(計算式 :974萬2580元X19.25%÷365X31日=15萬9285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5715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9285元=6萬5715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67萬7348元( 計算式:974萬2580元-6萬5715元=967萬6865元)。 ⑥禾陸公司於84年2月28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67萬6865元計算之自84年2月1日起至84年2月28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2899元(計算式 :967萬6865元X19.25%÷365X28日=14萬2899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678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2899元=8萬2101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9萬4764元( 計算式:967萬6865元-8萬2101元=959萬4764元)。 ⑦禾陸公司於84年3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9萬4764元計算之自84年3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6868元(計算式 :959萬4764元X19.25%÷365X31日=15萬6868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6萬8132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6868元=6萬8132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52萬6632元( 計算式:959萬4764元-6萬8132元=952萬6632元)。



⑧禾陸公司於84年4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52萬6632元計算之自84年4月1日起至84年4月30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730元(計算式: 952萬6632元X19.25%÷365X30日=15萬730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7萬427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730元=7萬427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45萬2362元(計 算式:952萬6632元-7萬4270元=945萬2362元)。 ⑨禾陸公司於84年5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45萬2362元計算之自84年5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4540元(計算式 :945萬2362元X19.25%÷365X31日=15萬45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4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4540元=7萬4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8萬1902元(計 算式:945萬2362元-7萬460元=938萬1902元)。 ⑩禾陸公司於84年6月30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8萬1902元計算之自84年6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4萬8440元(計算式 :938萬1902元X19.25%÷365X30日=14萬8440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656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4萬 8440元=7萬6560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30萬5342元( 計算式:938萬1902元-7萬6560元=930萬5342元)。 ⑪禾陸公司於84年7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30萬5342元計算之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2136元(計算式 :930萬5342元X19.25%÷365X31日=15萬2136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7萬2864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2136元=7萬2864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23萬2478元( 計算式:930萬5342元-7萬2864元=923萬2478元)。 ⑫禾陸公司於84年8月31日清償22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 本金923萬2478元計算之自84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25%計算之利息計15萬945元(計算式: 923萬2478元X19.25%÷365X31日=15萬945元)後,餘 款再抵充本金7萬4055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5萬 945元=7萬4055元),抵充後尚欠本金915萬8423元(計 算式:923萬2478元-7萬4055元=915萬8423元)。 ⑬綜上,禾陸公司自83年9月30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清償 之金額共270萬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 金915萬8423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八)另訴外人陳根旺於84年9月19日清償150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而第1、2筆借 款之借款期限均為3年,清償期分別為86年6月30日、86 年8月31日,於訴外人陳根旺提出給付時,均尚未屆清 償期,且擔保相等,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間,復無抵充 順序之約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 ,訴外人陳根旺提出之給付,自當先用以抵充先到期之 第1筆借款債務,則以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850萬4421元 ,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 計算之利息,算至84年9月19日止,利息計8萬5219元( 計算式:850萬4421元X19.25%÷365X19日=8萬5219元 );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915萬8423元,及自8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算至 84年9月19日止,利息計9萬1772元(計算式:915萬842 3元X19.25%÷365X19日=9萬1772元),上開1500萬元 抵充第1筆借款之利息8萬5219元、本金850萬4421元後 ,餘款641萬360元(計算式:1500萬元-8萬5219元-850 萬4421元=641萬360元),僅足以再抵充第2筆借款之利 息9萬1772元及本金631萬8588元(計算式:641萬360元 -9萬1772元=631萬8588元),是第1筆借款於84年9月19 日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283萬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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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