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莊育康
被 上訴人 盧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 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其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搭建如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4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為由,訴請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25 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8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強 制執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地第18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惟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01 年12月8日,業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 意,伊可使用系爭土地(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參照),自 屬有妨礙債務人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業已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其可使用系爭土地,故其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 意其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31至33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簽立同意書之共有人於101年12月8 日另簽立協議書載:「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 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無通道連接馬路,以致多 數共有人之土地無法開發利用,現本人莊育康同意以鄰 地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之土地,與桃園縣平鎮市 ○○段00地號之土地,以同等面積方式做交換,做出一 條通至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3段93巷1弄之道路,讓所有 共有人及福安宮(土地公廟)共同使用。附加條件:目 前共有人20人需三分之二以上人數(14人以上)簽字同 意本人依目前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現狀使用桃園 縣平鎮市○○路0段00號、71號土地、地上物,需同意 分割前、後之使用權,其面積約537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67至69頁),足見簽立同意書之共有人,係附有
前開協議之條件,並非無條件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
⒉又簽立同意書係附有前開協議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 簽立同意書之共有人)吳發煇、莊昭典、莊政雄、莊育 榮、莊英旭、莊育賞、莊英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1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2、137 頁),益徵簽立同意書之共有人係附有條件,並非無條 件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⒊系爭同意書係附有前開協議條件,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未舉證該等條件業已成就;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未徵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自難認上訴人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 半數同意,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101年12 月8日,業已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 意,其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以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業已徵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主 張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