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乾賜
林春吉
俞明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俞登南 住同上
上 訴 人 俞阿完
訴訟代理人 俞勝昌
上 訴 人 俞平風
俞平貴
俞進通
吳進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秀
蘇鈺琦(即蘇文勇承當訴訟人)
蘇鈺宸(即蘇文勇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原 告蘇文勇於起訴後,將其共有后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讓與被上訴人蘇鈺琦、蘇鈺宸,被上訴人蘇鈺琦、蘇鈺 宸並由渠等法定代理人陳奕萱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民事聲 請狀聲明承當訴訟(原審卷第275至276頁),且據兩造同意 (原審卷第325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七星段296、297 、299、299之1〔重測前次序為同鎮○○段○○○段000○00
0○0○00○0地號(下各稱105地號、105之3地號、40之4地 號)〕、300之1、300之2地號〔分割自同地段300地號,重 測前為105之2地號(下稱10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開296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林乾賜 、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之地上權。另上訴人林乾賜、林 春吉公同共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 )、上訴人俞明宗所有同上路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及 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下簡稱俞平風等 4人)公同共有之同上路5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則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期 限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達64年之久,惟:㈠其中上訴人 林乾賜、林春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下稱林乾賜 等地上權)係以木石造建物能合法坐落296地號土地為目的 。該木石造建物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83.5平方公尺, 現況為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僅如附圖編號A3之1部分,面 積13.5平方公尺,為二層RC加強磚造建物之一部分,該磚造 建物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超出範圍外之建物一 經拆除,則附圖編號A3之1部分將僅剩2面牆,已非建物,顯 無法達到建物遮風避雨之經濟上價值。㈡上訴人俞明宗之地 上權(下稱俞明宗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49.59平方公尺, 設定時其上建物為石造本國式住宅,然現存之建物卻為壹層 RC加強磚造,且面積擴增到128.27平方公尺,該現存建物之 結構與原始建物已非同一,且大部分均不在系爭地上權位置 即附圖編號A6所示範圍內,若將超出附圖編號A6之建物拆除 ,則原有房屋結構勢必遭到破壞,而附圖編號A6部分將僅剩 3面牆,顯不足以遮風避雨,而喪失建物之價值,故其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應已完成。㈢上訴人俞阿完之地上權(下稱俞 阿完地上權)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設定時其上建物 係石造建物,現況係散落各種不同之地上物,原始石造建物 早已滅失,且上訴人俞阿完早已於民國50年間搬離296地號 土地,故該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上訴人俞平風等4 人雖抗辯渠等受讓俞阿完之地上權云云,惟依土地登記,地 上權人仍為上訴人俞阿完,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不得以渠 等係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主張地上權。縱上訴人俞阿完將地 上權讓與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然上訴人俞阿完所興建之石 造建物早已滅失,則上訴人俞阿完將地上權與建物分離而為 讓與,亦違反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強行規定, 而屬無效。㈣由上,林乾賜等地上權、俞明宗地上權、俞阿 完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至今已達60
年以上,且原有建物皆已滅失,現存之建物坐落位置又與系 爭地上權範圍不同,顯見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爰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 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 阿完均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渠等人占用系 爭地上權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則自始即無使用權源,均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終止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並命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 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終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上訴 人俞明宗地上權,上訴人俞明宗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終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上訴人俞 阿完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並命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應將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俞明宗應將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俞平風等應將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地上權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約定,或為「不定年限」、「無期」 、或未為約定,且土地登記均為空白,均係無期限,於設定 地上權時即有建築房屋,嗣後房屋滅失,土地所有人自得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 所持見解,且與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相符。 ⒉系爭地上權原有建物如已達不足以遮風蔽雨,其不動產所有 權業已消滅,縱加以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不影響其所 有權已消滅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64號、61年判 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可參。
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98萬6,657元,上訴人林乾賜、林春 吉所有之建物現值僅8萬2,500元,上訴人俞明宗所有之建物 僅10萬1,300元,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及吳進旺 之建物僅26萬0,600元,合計僅44萬4,400元,不到十分之一 ,系爭土地之價值實已超過上開建物之價值甚多,若許系爭 地上物繼續存在,顯有害系爭土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實屬 無益。
㈡無權使用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未曾就渠等與蘇古,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舉 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真正,況依系爭同意書未 載受文者為何人?該同意書亦難認已成立,再者,所載地號
為重測前105地號,且面積僅記載「65㎡」,備註欄記載「 改建」,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抗辯係同意其父使用,亦僅 在渠等地上權範圍內,渠等佔用部分均非在地上權範圍,足 見渠等亦非在原址改建。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蘇古在60年間出具,惟上訴人逾地 上權範圍興建之建物,依稅籍資料均係於72、73年間所興建 ,足見該等建物之興建與系爭同意書無關。
⒋被上訴人否認曾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蘇文秀 僅表示訴訟目的係在釐清土地問題,避免後代子孫無法處理 ,亦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充其量僅在安撫非 本件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俞林玉花,況蘇文 秀無權代表其他共有人。
⒌俞林玉花所使用之房屋位置與廟尚有一段距離,況蘇文秀高 齡,其記憶衰退,與訴外人俞林玉花之真實談話內容,仍有 待商榷。
⒍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係蘇古交付上訴人林春吉之父母, 不論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同意書自不及其他上訴人,上 訴人林春吉、林乾賜父母及蘇古均已死亡,縱認上訴人抗辯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 以103年5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分別 為系爭地上權人,其中上訴人俞阿完將其地上權權利讓與上 訴人俞平風等使用,雖原38年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再 經過改建,然並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且296地號土地上之5 號、6號、7號房屋,目前均尚耐用,則依建築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實無終止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範圍內之原38年建物已不存在,而認地上權應予終止,並無 理由。且上訴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居住已百餘年,被上訴人 蘇文秀之被繼承人蘇古於國民政府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仍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且於上訴人63年改建房屋時, 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改建房屋 ,被上訴人蘇文秀甚至曾於99年間偕其妻子至上開土地現場 ,亦明白知悉上訴人占用情形,當場並承諾上訴人得繼續使 用土地,是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基於地上權,然兩造 間仍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 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知悉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數 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突然反悔為本件請求,亦違誠 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地上權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均僅就地上權面積為約定,惟實際使用 位置未具體特定,足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側重在地上權之 使用範圍,否則何以上訴人逾越原建築物所使用範圍,重新 興建房屋,蘇古未為反對,甚或表達恭賀之意,從而若現在 上訴人使用面積未逾原有設定地上權面積,即符合地上權之 行使。
⒉ 民法物權修正前,關於地上權之行使,未無修正後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限縮,上訴人本得隨時依一己之意思,決 定是否於系爭土地興建工作物加以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使用,並 應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應於地上權之存在 ,致物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時,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 止之,且地上權受憲法保障,法院依上開規定及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溯及既往規定,更應審慎。
⒊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部分:
附圖編號A2所示現固為廢墟,但該A2部分原有地上建物,為 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居住使用,嗣始自 A2 部分之建物向外擴建A3、A3之1、A3之2、D2、D3及E1所 示之建物,雖僅A3之1部分在地上權範圍,惟仍符合設定地 上權供上訴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興建建築物居住之目的 ,且應一體考量,不得謂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未積極利用 ,坐令A2部分荒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認 定。
⒋上訴人俞明宗部分
⑴上開6號房屋雖包括A5、A6、A6之1及A7部分,雖A6部分僅作 為房間及廚房使用,惟6號房屋係經蘇古同意改建,而擴建 至地上權範圍以外部分,故6號房屋主建物雖不在地上權範 圍內,亦在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得割裂6號房屋整體居住 利用之事實,割裂認定6號房屋利用地上權範圍比例不高, 即為不符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⑵6號房屋部分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另部分為 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且A6部分遲至53年間即改為土 磚造,而外觀、內部均尚堪用,不得以屋齡達50年以上,認 不符地上權目的。
⒌上訴人俞阿完、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部分 上訴人俞阿完雖於53年間,即搬離296之A、A11、A12、A10 之1及A16部分,但上訴人俞阿完將上開地上權範圍交由親屬 、家族之人即上訴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建屋 居住使用或由伊自行使用,為上訴人俞阿完之權利,均不違
地上權之目的。
㈡無權占有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人重新翻修房子時,均經蘇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業經證人俞金樹證述,是上訴人逾越地上權使用 範圍係經蘇古所容許,又蘇古於74年間尚捐贈另一筆土地供 國聖廟重新改建,當時上訴人俞明宗、林乾賜、林春吉亦捐 錢嚮應,更按年輪流主持祭祀大典,徵諸上情及農業社會情 誼,益證蘇古出具同意之本意,而5、6、7號房屋均仍有殘 值,尚堪使用,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自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之祖先居住系爭土地已百餘年,依現有資料上訴人林 乾賜、林春吉之祖父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即設籍於台北州 蘇澳郡蘇澳庄港口字嶺腳百四十一番地,俞阿完之養父俞坤 章,亦為俞明宗之伯父,亦自昭和6年即民國20年承繼此為 另一戶之戶長,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世代居住於此地,甚至早 於被上訴人之先祖蘇古取得土地,證人俞金樹亦證述蘇古原 任職老師,係利用日本戰敗,重行辦理登記之際,巧取豪奪 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同住等語。
⒊被上訴人及其家族長期居住臺北,且長久未就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為反對表示,使上訴人信任蘇古不欲行使權利,被上 訴人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即7 號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 上物即6號為上訴人俞明宗所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 即5號為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俞阿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各地上權設定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㈢蘇古於38年10月間,與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被繼承人林 金盛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將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 厘部分,設定地上權予林金盛,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 原因:〔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 的〕,林金盛於上開地上權範圍自築木及石之建物,用途為 住宅自住,蘇古與林金盛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無期,改良物情形為木、石造本國式住宅壹棟,設定 地上權位置如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均係7號房屋之一部 分,A2部分係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舊),面積為83.50平
方公尺;A3之1部分係2層RC加強磚造,面積為13.50平方公 尺,合計97平方公尺(折合台制1厘),有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現 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10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稽(原法院101年度羅調字第40號卷第24至25、20、22至23 、13至14頁、原審卷第197、222、188、52至54、289至290 頁)。
㈣蘇古於38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俞明宗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將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5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 俞明宗,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原 因:〔依照(修正前)民法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 〕,俞明宗於上開地上權範圍自築木石造之建物,用途為住 宅自住,蘇古與俞明宗共同聲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無期,地上權位置為附圖A6所示,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 ,為1層RC加強磚造(舊),面積為46.5平方公尺,有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第34至35 、30、32至33、14頁、原審卷第197、222、189、56、289至 290頁)。
㈤蘇古於38年10月27日,與俞阿完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將 105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15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俞阿完 ,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原因:〔依照(修正前)民法 第833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俞阿完於上開地上權範 圍自築木石造之建物,用途為住宅,蘇古與俞阿完共同聲請 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位置為296之A 、A11、A12、A10之1、A16所示,為5號房屋之一部分,296 之A部分係空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A11部分係磚造鐵皮 頂(舊),面積為2.46平方公尺;A12部分係2層RC加強磚造 ,面積為31.63平方公尺;A10之1部分係水泥空地,面積為 12.81平方公尺;A16部分係木造廢墟,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筆錄、102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 第42至43、38、40至41、14頁、原審卷第197、190、54至55 、22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前開原屬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塗銷地上權,是否有據?即系爭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
⒈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就其 等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是否具正當占有權源即上訴人 抗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據?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就原屬地上權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 ,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春吉、林乾賜,及俞明宗、俞阿完 之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 8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而被上訴人主張29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 林春吉、林乾賜,及俞明宗、俞阿完之地上權,乃係以建築 物使用為設立目的,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查:
⒈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 建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如 附圖編號A2、A3之1所示,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核與兩造 不爭執之蘇古與林金盛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 載林乾賜地上權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種
類及用途為住宅自住;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設 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厘(即折合為97平方公尺), 租用期間為不定年限,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地上權設定範圍上有木、石造本國 式住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無期,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 為空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 位置即A2、A3之1部分,均係7號房屋之一部分,A2部分係無 頂之斷垣殘壁廢墟(舊),面積為83.50平方公尺;A3之1部 分係2層RC加強磚造,面積為13.50平方公尺,合計為97平方 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所不爭執,且經原法 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衡諸該 地上權設定範圍為97平方公尺,大部分已為廢墟(即附圖編 號A2部分83.5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將該 地上權上原有建物廢棄,而另於地上權範圍外興建7號房屋 ,足見已有相當時間未利用,雖新建之7號房屋一部分即A3 之1,然現況僅為牆壁及廚房、房間之部分,且面積僅13.5 平方公尺(約4坪),再扣除牆壁占用基地之面積後,其室 內面積顯然無法獨立供作房屋居住之利用,應認依A2、A3之 1部分之現況及使用方法,與上訴人林乾賜地上權設定目的 係住宅自住不符。而7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春吉 ,其課稅現值僅為8萬1,500元,面積為71平方公尺,有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法院羅調卷第29頁),而其中A3之1部分面積 13.5平方公尺固係坐落在林乾賜等地上權範圍,惟依比例計 算,該部分之現值僅1萬5,496元〔計算式:81500元71(7 號房屋總面積)13.5(A3之1部分面積)=15,496元〕, 是乃斟酌上訴人林乾賜等地上權係於民國38年設定,迄今已 逾65年,且地上權範圍內僅有A2部分無頂之斷垣殘壁廢墟, 及A3之1部分之廚房、房間面積僅13.5平方公尺,現值為1萬 5,496元,與無權占有之其他7號房屋相連,難認此地上權成 立目的仍存在,且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598萬6,657元 ,而林乾賜等地上權部分土地價值亦達34萬9,200元,其二 者價值懸殊,衡諸立法說明,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之利益,本院爰斟酌林乾賜等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狀況,及 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林乾賜等地上權,為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A2部分固為廢墟,但該A2部分原有地上建物,為 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居住使用,擴建之 A3、A3之1、A3之2、D2、D3及E1部分,雖僅A3之1部分在地
上權範圍,惟仍符合設定地上權供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興 建建築物居住之目的,且應一體考量,不得謂上訴人林乾賜 、林春吉未積極利用云云。惟兩造既設定上開地上權,上訴 人林乾賜、林春吉及渠等被繼承人林金盛自應於地上權範圍 內行使權利,不得逾越地上權範圍,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 以外之土地,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及被繼承人林金盛不欲 於林乾賜等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任令在地上權範圍內 之建物荒廢,另行無權占有其他系爭土地,無異係以合法掩 飾非法,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行為,謂其仍有行使林乾賜等地 上權之意,則法院為是否終止林乾賜等地上權判決,所斟酌 之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時,自不應斟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情形,是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俞明宗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 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明 宗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明宗地上權上之 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木石造,種類及 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 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 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 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 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 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 即A6部分,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A6部分係一層加強磚造( 舊),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 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6號房屋 現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 ,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6號 房屋後段舊有建物即A6部分為俞明宗地上權範圍等情,亦為 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 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A6部分面積僅 44.8平方公尺,且屋齡房屋已甚為老舊,目前僅作為房間及 廚房使用,現值為2,000元,亦據上訴人俞明宗所自認,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頁、原法院羅調 卷第36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自難認符合設定地上
權當時作為住宅之目的;另連同坐落俞明宗地上權範圍外之 6號建物主體即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 積為128.2 7平方公尺,就地上權設定範圍僅A6部分面積45. 59公尺,占6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且A5、A6、A6之1 、A7部分現值為10萬1,3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 就A6部分之現值2000元,而公告現值為17萬8,740元,以及 連同6號房屋主體部分之面積130.8平方公尺,全部課稅現值 為10萬3,300元,公告現值為47萬0,880元,建物現值與土地 公告現值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2,000元(A6部 分現值)178,740元(俞明宗地上權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0.011〕、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101,300元+2,000 元〕(6號房屋全部現值)〔3,600元130.8(平方公尺 )〕(6號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0.22〕,建物與土地 價值懸殊,為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 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本院爰斟酌 俞明宗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俞明宗地上權,為 可取。
⑵上訴人俞明宗抗辯6號房屋僅A6部分坐落在俞明宗地上權範 圍,雖作為房間及廚房使用,然6號房屋係經蘇古同意改建 ,而擴建至地上權範圍以外部分,故6號房屋主建物雖不在 地上權範圍內,亦在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得割裂6號房屋 整體居住利用之事實,割裂認定6號房屋利用地上權範圍比 例不高,即為不符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云云。惟上訴人俞明宗 所有6號房屋,除A6部分外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后所 述,上訴人俞明宗自應於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逾越 地上權範圍,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土地,上訴人俞 明宗不欲於地上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僅有A6部分之一層加強 磚造(舊)房屋,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而任令在地上權 範圍內之建物荒廢,另行無權占有其他系爭土地興建,無異 係以合法掩飾非法,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行為,謂其仍有行使 地上權之意,則法院為是否終止地上權判決,斟酌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時,自不 應斟酌無權占有地上權範圍以外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取。
⒊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且上訴人俞阿完早 於53年間即已搬離該處,地上權設定範圍為296之A、A10之1
、A16,A11、A12,面積為49.65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 之蘇古與俞阿完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阿 完地上權上之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石 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宅,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 為49.6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 限,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則記載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 國式住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 間為空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 定位置,其中296之A、A10之1部分,面積分別為1.51平方公 尺、12.81平方公尺,現為空地;A16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 尺,現為木造廢墟;A11、A12部分,面積分別2.46平方公尺 、31.6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公同共有之5號房 屋主體建物之一部,以上面積合計49.59平方公尺等情,亦 為上訴人俞阿完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 平方公尺,又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5號房屋為咾咕石造房 屋,面積48.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29年1月,迄今已有74 年,另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亦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按(原法院羅調卷第51至54頁),惟俞阿完地 上權範圍現況,或為面積為14.32平方公尺之空地,或為面 積為2.4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舊),或為面積為31.63 平方公尺之二層RC加強磚造等情,亦為上訴人俞阿完所不爭 ,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原有石造房屋業己 不存在於俞阿完地上權範圍,堪可認定。加強磚造之5號房 屋面積為223.5平方公尺,而其中A11、A12部分,面積分別 2.46平方公尺、31.63平方公尺,合計僅為34.09平方公尺, 占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十五,而依5號房屋現值 為25萬6,700元,是上開A11、A12部分現值約為3萬9,154元 〔計算式:256700元223.5(加強磚造之5號房屋面積) 34.09(A11、A12部分面積)=3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俞阿完地上權土地之公告現值17萬8,740元,二者比例 約為百分之二十二,是乃斟酌上訴人俞阿完地上權係於民國 38年設定,迄今已逾65年,且地上權範圍內上開A11、A12部 分,面積計僅為34.09平方公尺,與無權占有之其他5號房屋 相連,且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高達598萬6,657元,而俞阿 完地上權部分土地價值亦達17萬8,740元,其二者價值懸殊 ,衡諸立法說明,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俞阿完,及A11、A12部分建物公同共有人俞平風等4人之利
益,本院爰斟酌俞阿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上開地 上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終止俞阿完上 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俞阿完於53年間,即搬離地上權範 圍,而將地上權範圍交由上訴人俞平風等4人建屋居住使用 固不違地上權之目的,惟其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俞阿完 既已搬離地上權範圍,而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物又不符社會經 濟價值,且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是否終止地上權判決,地上 權目的亦非唯一考量,則上訴人俞阿完及俞平風等4人抗辯 其使用狀況不違地上權目的,而法院不得以地上權目的不存 在為由,終止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均僅就地上權面積為約定 ,惟實際使用位置未具體特定,足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側 重在地上權之使用範圍,否則何以上訴人逾越原建築物所使 用範圍,重新興建房屋,蘇古未為反對,甚或表達恭賀之意 ,從而若現在上訴人使用面積未逾原有設定地上權面積,即 符合地上權之行使云云。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 權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