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61號
TPHV,103,上,116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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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進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勝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洋
被 上訴人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 月起因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之消防、供水管路修繕工程,向 伊公司採購「SUS 管」、「法蘭」、「彎管」、「三通」、 「球塞閥」、「水鞍」等供水管路材料數批,伊公司均依約 交貨。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尚積欠計至101年5月10日止之 材料帳款新臺幣(下同)103萬1701元,以及自101年10 月2 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之材料帳款226萬7940元未為給付。茲 扣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3年3月8 日所給付貨款50萬元 後,上訴人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279萬964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 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萬964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69萬1644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即於原審請求279萬9641元-原審判准269萬1644元=10 萬7997元及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材料貨款未付,然因 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中,有部分與伊公司訂購之水管材料及 配件不同,部分則無法使用,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辦理 退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拒絕給付上開應退回材料之貨款金額計35萬5476元,亦得依



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將上開退貨貨款自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材料價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 位之消防、供水管路修繕工程,曾向被上訴人採購供水管路 材料數批,迄本院104年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止,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5月10日貨款計53萬170 1元,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之貨款即包含 101年10月2日貨款191萬6778元及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0月 18日貨款24萬3165元未付,以上積欠貨款金額合計為269萬1 644 元;且上開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31日起算各節,已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4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保管單、送貨單、型錄、銷售證明、檢驗證明書、材質及出 廠證明、出廠檢驗報告、檢驗記錄表、出廠證明等件(均影 本)為證(原審訴卷第27頁至第58頁),應堪信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及自10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材料中,有部分與伊公司訂 購之水管材料及配件不同,部分材料則無法使用,該部分貨 物雖尚未退回,然伊公司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該部分貨款35萬5476元,亦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將該部分價金自上開應付貨款中扣除云云 (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並提出「進吉工程退回銓馥公 司材料明細」(下稱退貨明細)及其寄發之律師函及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訴卷第67 頁至第84頁)。然查:
㈠上開退貨明細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又經核該明細並未 記載係何時製作。且僅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忠勝之印 文及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其員工簽認(原審訴卷第67頁 ),顯係由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而該明細上所列材料,究 竟如何與上訴人原欲購買之材料部分不符?均未見其舉證以 實,則上訴人主張材料不符之瑕疵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內容,係針對被上 訴人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回覆 意見,其內容略以:①否認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2月至101年 3 月間之材料款金額;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其餘材料款中, 有部分材料與當初所訂購內容不同云云(原審訴卷第69頁、



第70頁、第74頁至第78頁)。惟關於①材料款金額之爭議, 兩造已於本院104年1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上訴人尚應給 付之全部貨款金額為269萬1644元(本院卷第42 頁正、背面 ;詳見前述「事實及理由三、」所述),且此與兩造間退貨 爭議,顯然無關。至於②有關材料與訂購內容不符部分,上 訴人僅能提出上開並無記載日期、且未經被上訴人會同認可 之單方書寫明細,業如前所述。則徒憑上開退貨明細及上訴 人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所為單方指述之內容,實無從執為認 定該退貨明細所列載各項材料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交付、各項材料是否存在、如何與買賣標的不符 、如何有無法使用或其他任何瑕疵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初雖 聲請由證人即其員工許朝碧作為材料不符約定之證明;然於 該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後,上訴人就該項證據調查已聲明 捨棄(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 付該部分貨款,或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逕行主張解約並扣 抵貨款,俱難予採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折讓 退回之約定。則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貨款應扣 除上開退貨明細表列材料貨款35萬5476元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69萬1644元,及自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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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