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55號
TPHV,103,上,1155,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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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蔡孟溱(原名蔡仁愛)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上 訴 人 張常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 訴 人 許秀月
      劉聰明
      林月娥
      林文斌
      林文祺
      林麗蓮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秀月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蔡孟溱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劉聰明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林文祺林文斌林麗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張常德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16、917、91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林文斌林文祺林麗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編號6建物無權占 有919地號土地,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林文斌林文祺林麗蓮必須合一確定 ,故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林文斌提起上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 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文祺林麗蓮,爰將林文祺林麗蓮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文祺林麗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系爭土地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起點(0.113公里至0.1 45公里)中興及大業隧道上方,攸關下方隧道及高速公路之 安全,無法作為他用,惟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 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民國 (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 103年3月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㈠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該土地 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林文祺林麗蓮外)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各該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蔡孟溱辯稱:
⒈伊於68年間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附表編號4之建物,訴 外人朱友才曾於53年間向原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承租, 並申請建造執照,伊於購入上開建物後,向主管機關申 請過戶轉租時,因上開建物所坐落之916、917地號土地 已撥用給被上訴人興建大業隧道而遭駁回,惟依內政部 68年9月24日台內字第35956號函意旨,亦應比照關於徵 收私有地之規定辦理,故於徵收前,尚不得命伊拆除房 屋。916、917地號土地上原本建築30餘戶房屋,本應全 部徵收拆除,但被上訴人僅徵收大業隧道所坐落土地上 之21戶房屋,至伊之建物則無任何拆遷計畫,任伊求助 無門迄今30餘年,伊之建物繼續存在使用土地30餘年以



來,主管機關均無任何異議,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意旨,應解釋為定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租賃期限。
⒉又附表編號4建物係伊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而來,訴外 人朱友才於5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時,已向主管機關承租 土地並繳納租金,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 ,訴外人朱友才租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屬於租地建屋契約 ,嗣訴外人朱友才將上開建物讓與伊,依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應認伊 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審 援引之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 轉讓過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乃屬法令規定,並無證 據證明訴外人朱友才與主管機關有此特別約定,自不能 認為朱友才與主管機關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別約定等 語。
(二)上訴人許秀月劉聰明林月娥林文斌辯稱:中山高 速公路大業隧道於60年開工,66年完工,隧道北端原有 30幾戶人家,21戶在山腳下,10餘戶在半山腰,該山腳 下之21戶因在隧道範圍而需拆除,因此由有關單位協調 拆除搬遷、發放補償金及分配土地以供建屋,而在半山 腰包括伊等在內之10幾戶,則因未妨礙隧道工程,繼續 存在至今,伊等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亦 無其他法律關係,伊等願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立即使用之需求, 請被上訴人暫緩處理拆屋還地等語。
(三)上訴人張常德辯稱:伊係於53年間向訴外人吳俊才購買 附表編號7建物,訴外人吳俊才聲稱該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係向政府合法租用,伊購買後亦依法繳納房屋稅、水 電費,被上訴人於52年間原有意徵收拆遷上開建物作為 調車廠征購用地,後因調車廠未在徵購用地範圍內而作 罷,至68年間,被上訴人為興建大業隧道,計畫將包括 伊在內之30餘戶房屋徵收,惟最後僅徵收21戶,每戶發 放補償金及分配30坪土地供彼等建屋居住,而位在半山 腰包含伊在內之10餘戶房屋,因沒有危害到隧道及高速 公路安全,則未予徵收,倘若坐落中興隧道與大業隧道 北端山下與半山腰間之30餘戶房屋係無權占有,何以政 府機關對於獅球嶺山腳下之21戶房屋予以徵收補償,每 戶發放補償金及分配30坪土地供其建屋居住?由此可證 伊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內政部68年函稱不 再續租予伊,但因政府機關並未收回自用,其片面終止



租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53年間建造中興隧道及 68年間建造大業隧道時,均知悉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事實,迄今30餘年,均無異議,復於90年1月17 日發函通知伊應將上開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拆除,伊旋 即予以拆除辦理,自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推認被上 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相隔數10年後請 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亦已失效。另上 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偏僻山間,交通不便,被上訴人 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林文祺林麗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其中916、917地號土地之 原管理機關為基隆市政府,於70年1月3日撥予被上訴人使用 ,並於71年2月12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919地號土地 之原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先於50年12月7日撥予臺灣省 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使用,復於64年8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 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工務局,再於67年12月1日變更管理 機關為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 立法院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3項規定,於87年10月28日制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87年12月21日施行),系爭土地乃依上 開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88年8月6日移轉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接管迄今。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8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各該建物之占用土地面積、位置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7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張常德)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光復初期迄今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 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205頁、卷㈡第24至85、172至1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抗辯彼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 之責。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茲就上訴人所得處分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許秀月之附表編號1、2建物部分:上訴人許秀月 抗辯附表編號1、2建物,係伊母親許呂秋蘭於95年間向 前手購買給伊的等語,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讓渡書及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60頁、其餘置 於原審卷㈢證物袋內),惟僅能證明上訴人許秀月自前 手平黃美枝買受取得附表編號1、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許秀月自難憑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據上訴人許秀月之母親許呂秋蘭於原審陳稱: 附表編號1、2房屋是伊於95年間向平黃美枝購買給女兒 許秀月的,買房子時,土地是公路局的,伊買房子時, 沒有提及土地權利的問題,平黃美枝也沒有提及有繳納 地租給政府,所以伊不知道房子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權利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上訴人許秀月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向政府承租土地,兩造間沒有法律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許秀月並未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 許秀月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許秀月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蔡孟溱之附表編號3、4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蔡孟溱抗辯:伊於68年間向朱友才購買附表編號 4建物,朱友才就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有租賃關 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法院 68年度公字第1897號公證書、基隆市政府53年2月1日核 發之建築執照、58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省 有房地租金(期別為66年1月至66年6月)收入繳款書( 由基隆市政府蓋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68年契稅繳納



通知書、內政部68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35956號函、基 隆市○○街路○○○○○○○○○號4建物於58年5月15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區獅球嶺路69之8號)等件為證(見 原審院卷㈠第105至114頁、卷㈡第96頁),雖足以證明 上訴人蔡孟溱之前手朱友才就附表編號4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與臺灣省政府或基隆市政府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尚難遽認上開租賃關係隨同附表編號4建物轉讓予上 訴人蔡孟溱
⑵上開內政部68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35956號函略以:「 主旨:關於高速公路管理局因興建大業隧道奉准撥用基 隆市○○段000○000號臺灣省有土地內部分曾出租與私 人建屋。可否准予辦理過戶承租一案,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各 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 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 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 利,故對撥用公地之其他有關私權之權利處理,自亦得 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業經行政院 52年台內字第3805號令及台訴字6574號令規定在案;本 案916、917號省有土地既已撥由高速公路管理局興建大 業隧道,其原有之租賃關係,應依上開院令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旨在說明被上訴人 因興建大業隧道撥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上之原租賃 關係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並未 提及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讓與他人 時,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得比照辦理,是 內政部上開函文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蔡孟溱就附表編號 4建物與被上訴人間繼續存在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蔡孟溱雖抗辯:依前手朱友才租用系爭土地之性 質屬於租地建屋契約,朱友才將附表編號4建物讓與伊 ,應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固可 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 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 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嗣民 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據此增訂第426條之1,明定基 地承租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效力,前開判例先後經最高 法院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及92年7月15日92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



為由而不再援用,然就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前已發生之 法律關係,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準此可知,租地建 屋之契約如有相反之特約,即不受上開之推定。經查, 上訴人蔡孟溱係於68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朱友才購買附 表編號4建物,此觀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09、110頁),而在此之 前,行政院於59年3月27日公布施行動員勘亂時期臺灣 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轉讓過戶處理辦法(嗣於 81年5月29日廢止),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不動產承 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管理機關 申請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他人使用,應向管理機關聲 請核准」,上開辦法既未牴觸法律,經由公布施行程序 ,應為政府機關與人民一體遵行,即成為朱友才與被上 訴人前手機關間關於租賃權不隨同建物移轉之特約,從 而原承租人朱友才讓與附表編號4建物予上訴人蔡孟溱 時,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 人,須經管理機關之核准,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始繼 續存在;復參諸上訴人蔡孟溱自承:伊要去繳租金時, 政府發函表示土地沒辦法再租給伊,已撥給高公局興建 大業隧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 並未核准原租賃權之移轉,上訴人蔡孟溱與被上訴人間 亦未另行成立租賃關係。而附表編號3建物部分,上訴 人蔡孟溱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是上訴人蔡孟溱辯稱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劉聰明之附表編號5建物、上訴人林文斌、林文 祺、林麗蓮之附表編號6建物及上訴人林月娥之附表編 號8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劉聰明抗辯:伊係於50幾年接近60年時,向陳禮 購買附表編號5建物,當時沒有問陳禮所坐落的土地有 何使用的權利,只知道大家在那邊住很久了等語;上訴 人林文斌抗辯:附表編號6建物係伊母親吳素蘭所翻修 ,納稅義務人是伊母親,伊母親於94年間過世,伊和林 文祺、林麗蓮都是繼承人,伊自18歲時起居住上址迄今 ,伊聽母親說過早期確實有交一些錢,因為是國有財產 山林地,所以要交租金還是什麼性質,不確定,伊母親 不識字,所以講不清楚,但是後來省政府就不收了,伊 沒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可見彼等均不知上開建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 依據。




⑵上訴人林月娥抗辯:附表編號8建物是伊乾爹孫開成於 73年間贈與給伊的,他沒有跟伊說在系爭土地上有什麼 樣的權利等語,固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 物、公證書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42至250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月娥係因訴外人孫 開成之贈與取得附表編號8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 證明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又臺灣省 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原審函詢結 果,均查無系爭土地曾出租予私人建屋之相關檔卷資料 ,有國產署102年8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省政府102年8月7日府行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7、98、100頁),佐以上訴 人劉聰明林文斌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沒 有向政府出租,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足認附表編號5、6、8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劉聰明林文斌林月娥抗辯彼等 非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張常德之附表編號7建物部分:
⑴上訴人張常德抗辯:伊於53年間向前手吳俊才購買附表 編號7建物,吳俊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伊承受原 租賃關係等語,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拆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0、31頁)。 惟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張常德係向 訴外人吳俊才購買「基隆市○○區○○○00○0號木屋 」,而附表編號7建物為2層樓磚造房屋,並非木屋,業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5-6、184至190頁),顯見上訴人張常 德向訴外人吳俊才購入上開木屋後,始將原木屋拆除在 原址重新起造附表編號7磚造建物,此亦為上訴人張常 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上訴人張常德 係附表編號7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該建物已非受讓自訴 外人吳俊才之木屋,則訴外人吳俊才與系爭土地原管理 機關間縱曾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然於該木屋拆除後,原 租地建屋契約即告消滅,自不可能於附表編號7磚造建 物重新起造後繼續存在,佐以上訴人張常德自承:伊於 53年間向前手買房子後原址重建附表編號7建物,伊沒 有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足徵上訴人張常德並未與被上訴人簽 訂租賃契約,雙方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則附表編號7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張常德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張常德抗辯:被上訴人於53年間建造中興隧道 及68年間建造大業隧道時,均知悉附表編號7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迄今30餘年,均無異議,復於90 年1月17日發函通知伊應將上開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拆 除,伊旋即予以拆除辦理,自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賴, 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相隔數 10年後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亦已失 效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90年1月17日北 工內(90)字第00754號函及磚造房舍拆除前後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略 以:「台端擅自於本路國道一號0K+060(中興大業隧道 上方)國有土地內搭蓋違建磚造房舍,且為擴大占用面 積擅自開挖山坡地,已涉竊占刑責及影響邊坡穩定,請 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將搭蓋之違建磚房拆除並恢復原狀. ...」等語,乃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要求上訴人張常德 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磚造房舍,並未限於僅拆除 附表編號7建物「後方」之磚造房屋,再參諸上開函文 之副本欄附註:「因附近仍有多處違建占用待查,俟俯 資料清查後併案處理,本案先請備查」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仍在陸續清查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自無從引起 上訴人張常德認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任, 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權利失效,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 云,委無可取。
⑶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 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 相當,缺一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常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附表編號7建物及返還土地,係 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 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 人之目的。又附表編號7建物坐落於916、917、919地號 等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各36.88平方公尺、114.53平方 公尺、46.94平方公尺,合計198.35平方公尺(計算式



:36.88+114.53+46.94=198.35),均位於中山高速公 路基隆端起點之中興隧道與大業隧道之上,有地籍圖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4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24、202至205頁),顯見附表編號7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廣,且所在位置要無容許私人建屋之可能 ,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張常德拆 屋還地,乃基於法律上所賦予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上訴人張常德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建物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拆 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101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2頁 )後之102年1月1日回溯前5年(即97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益,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 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其中916、917地 號土地於97年、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919 地號土地於97年、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6元, 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係供高速公路用地使用,位於 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起點中興及大業隧道上方,附近 為公園用地,並非繁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各該編號建物,均為數10年之老舊建物,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4、156至201頁),暨 上訴人於原審均表示願意按照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繳納 (見原審卷㈢第44頁)等一切情狀,另參考行政院82年 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自 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收租金」,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綜此,被上 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計算 式、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102年以後仍按各建物占用 土地面積,依各該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5%計算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 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分 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並自103年3月4日民事更 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㈢第18



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編號建物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 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位置」之編號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
┌──┬───┬─────────┬─────────┬──────┬─────────────────────┬─────────┐
│編號│上訴人│ 建物門牌 │ 占用土地地號 │ 位置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97~101年之相當於租│
│ │ │ │ ├──────┤ (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 │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 │ │ │ │ 面積 │ │(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1. │許秀月│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C、C1 │97~98年:(75.27)×400×5%×2=3010.8 │16856元 │
│ │ │169巷142號 │916地號 ├──────┤ │ │
│ │ │ │ │75.27 │99~101年:(75.27)×450×5%×3=5080.7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C2 │97~98年:(3.58)×400×5%×2=143.2 │ │
│ │ │ │917地號 ├──────┤ │ │
│ │ │ │ │3.58 │99~101年:(3.58)×450×5%×3=241.7 │ │
├──┼───┼─────────┼─────────┼──────┼─────────────────────┤ │
│ 2. │許秀月│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B、B1、B2│97~98年:(77.95)×400×5%×2=3118 │ │
│ │ │169巷143號 │916地號 ├──────┤ │ │
│ │ │ │ │77.95 │99~101年:(77.95)×450×5%×3=5261.6 │ │
├──┼───┼─────────┼─────────┼──────┼─────────────────────┼─────────┤
│ 3. │蔡孟溱│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A │97~98年:(23.27)×400×5%×2=930.8 │29473元 │
│ │ │169巷142-1號 │916地號 ├──────┤ │ │
│ │ │ │ │23.27 │99~101年:(23.27)×450×5%×3=1570.7 │ │
├──┼───┼─────────┼─────────┼──────┼─────────────────────┤ │
│ 4. │蔡孟溱│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段│D2、D3 │97~98年:(37.19)×400×5%×2=148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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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