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王俊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忠諺
法定代理人 郭進城
陳相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二項所命按月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350元, 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69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屬就該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大樓)2樓之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則於民國101 年間始購買系爭大樓4樓,並將系爭大樓樓頂占為已有,增 建套房(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得利,不僅損害系爭大樓安 全,且增加出入人員之複雜性,影響住戶生活品質,經住戶 以存證信函促其拆除,均置之不理。又住戶雖未干涉系爭增 建物之使用,惟僅係單純之沉默,非默示承認分管,故上訴 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大樓樓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大樓樓 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 台之面積為83.76平方公尺,該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7,920元,共價值約401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之規定,以年息8%計算,伊為系爭大樓4戶之一,亦得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6,69 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為訴之減 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係於63年完工,嗣系爭大樓4樓屋主 於70年間於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後,即由4樓住戶使用迄今 已逾30年,系爭大樓住戶雖未簽立分管契約書面,然系爭大 樓4樓房地之原屋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增建部分 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增建部 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 之內容,均勾選否定之選項,足證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長期未干涉4樓住戶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增建 物,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伊係於101年10月間購買系爭 大樓4樓房地,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伊購買系爭大樓4樓後,並未再為增建,僅為達到 居住舒適之目的而進行系爭增建物之內部裝修。是被上訴人 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2樓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4樓 之所有人。
㈡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面積為83.76平方公尺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
㈣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 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2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0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系爭增建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 至57頁、第59頁、第64至65頁、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3 至3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9號卷
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樓樓頂 平台,自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大樓樓頂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5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就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 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 、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大樓屋頂平台為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 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 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 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查系爭大樓係四層樓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上開說明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頂樓平台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 占使用,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徵
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 權占有。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 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樓係63年完工,4樓屋主於70年間即加蓋系爭增 建物使用,迄今已逾30年,雖區分所有人間未訂有分管契 約,然其等對於4樓住戶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增建物, 均未加干涉,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而容許伊 繼續管理使用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大樓4樓前屋主吳樺昌 證稱:伊購買系爭大樓4樓時,頂樓即有加蓋,有一面磚 牆及鐵皮屋頂,磚牆那面有門上鎖,其他住戶無法進入, 伊購買後另將三面以鐵皮圍起來,當時並未徵得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他們應該也不知道,本來要在屋頂隔間給 伊弟弟居住,嗣因伊弟弟不想與伊同住,所以未另外隔間 ,當作儲藏室使用,另有水族箱養魚;伊出售系爭大樓4 樓與上訴人時,有告知頂樓係違建,建管處有拍過照,而 且不保證不會被拆,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勾選未接過 拆除通知及公告拆除,應非伊所勾選(見本卷第88頁反面 至89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地時即 已明知系爭增建物曾經遭舉報違建而拍照列管。又上訴人 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於「是否 有增建部份」欄位勾選「是」、「頂樓增建」、「陽台外 推」等選項,以及於「增建部份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欄位勾選「否」選項(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僅能認為出賣人或房屋仲介未盡 告知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對頂 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 大廈鄰居多屬陌生,多無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 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所產生之噪音,多予以容忍 ,而未注意及頂樓有增建情形,但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 之法律效果。再者,倘共有人曾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增建,衡情當不致遭舉報違建,而系爭增建物確遭查報「 既有違建逾2個單元以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2年4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23頁),益徵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未 就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至系爭大樓相連之隔壁大 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平台亦 遭頂樓住戶占有興建違建物,雖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37 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棟大樓住戶已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本件事證 有所不同,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難以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主張同一建築結構體之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可能僅就一側4樓住戶使用該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委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或默示同意4樓屋主增 建系爭增建物,則其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已就系爭大樓 屋頂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前手 吳樺昌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 物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違法興建,已如上述, 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另於屋內裝潢 隔間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屋 頂平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遭占用之屋頂平台(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面積83.7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 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前,以每月6,690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爰審酌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 及松江路附近,臨5米道路,鄰近行天宮、捷運中山國小 站、建國高架道路、公車站,附近有新生公園,商業繁榮 、交通便利等情,且上訴人自陳目前將系爭增建物隔成2 間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萬8,000元,亦有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至75頁),因認以系爭 大樓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 礎,核屬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 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單獨享有之,各共有人僅能就自 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而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樓共4樓層,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所坐 落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4,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系 爭大樓2、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76頁),而系爭大 樓與27號大樓相鄰並共用樓梯間,且2幢大樓係依同一建 築執照同時興建,有照片1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5月1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照執 照、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7-2頁 ),然上開2幢大樓建築執照所列建築地址包含重測前西 新庄子段200-35、200-38、200-49、200-50地號等4筆土 地,嗣興建完成後,系爭大樓所登記坐落土地僅為重測前 西新庄子段200-35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見原審卷第 59、65頁);而27號大樓所坐落土地則為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顯見2幢大樓 所坐落土地有所不同,況上開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業 已明載兩造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核與系爭大樓4 樓層之現狀相符,益徵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僅有共有人4 人。是以上訴人抗辯稱2幢大樓建築結構體共有8戶,被上 訴人僅為系爭大樓2樓之所有人,其對於屋頂平台之應有 部分為1/8云云,尚難憑採。而系爭大樓所坐落上開土地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920元,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5 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前,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90元(83.76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47,920元×8%÷12個月×1/4=6,6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遭占用之屋頂平台(即如附圖斜線所 示部分面積83.7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7 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前,按月 給付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