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明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葦萍(原名陳葦平)
以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 訴 人 陳楚諠
陳家琪
陳慧茹
被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鄭蘭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謝陳秀月、陳麗美(以下各稱謝陳秀月、陳麗 美,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以兩造被繼承人陳鄭蘭於民國 98年3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法院 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因上訴人陳明人、陳美惠、 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原名陳葦平,嗣於原審調解期間 之100年5月25日更名為陳葦萍,見家調卷第47頁戶籍謄本) (以上五人依序各稱為陳明人、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 陳葦萍,合稱為陳明人等五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法不服,提 起上訴;蓋因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繼承人必需合一確定,故陳明人等五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陳楚諠、陳家琪、陳慧茹(以下各稱陳楚諠、 陳家琪、陳慧茹,三人則合稱為陳楚諠等三人,與陳明人等 五人則合稱為上訴人);另本件既係分割遺產訴訟,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之丙類事件即家事訴訟事件
,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37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又陳楚諠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陳楚諠等三人雖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三人既視同上訴人,已如前述,則陳明 人等五人就本件訴訟有利於全體之抗辯,效力仍應及於其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參照),併此陳明。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遺有門牌台北 市○○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詳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大弘水 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及股 份500股等(詳附表編號⒋至⒏所示),因兩造係陳鄭蘭之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得比例 欄所示(原審准予將陳鄭蘭所遺之系爭財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中,除系爭房地為陳鄭蘭所有外,其 餘之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 而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 資之資本,則前開大同公司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借名登 記在陳鄭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陳明人所有,並非陳 鄭蘭之遺產;另現金則屬陳明人所有,僅交由陳鄭蘭保管而 已,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又陳明人為陳鄭蘭支付喪葬費、 遺產稅金、代辦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96萬5801元(詳 本院卷㈡第203頁),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 除;另陳明人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慈濟公 德月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勞健保費用等計1191萬4685元( 詳本院卷㈡第204頁),係屬遺產債務自應由遺產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 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陳明人分得後,所餘款項由兩造 每人各取得10分之1。
五、查,㈠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陳鄭蘭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6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 頁、第20至34頁、第69頁、家調卷第47至5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47至148頁),堪 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㈡若有 ,則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兩造並未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陳明 人以其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得陳鄭蘭大同公 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業已有遺產分割之協 議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 3頁)。惟查:
①、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 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 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可知,遺產分割協議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該 協議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②、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 美等六人與陳明人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意將其等因 繼承陳鄭蘭遺產所取得之銀行存款及股權各以300 萬元讓售予陳明人等情,固有卷附前開買賣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且參以前開買 賣協議書內載:「...惟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尚未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所繼承取得之 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以新台幣叁佰萬 元出讓售予乙方(陳明人),.....」意旨以觀, 可知僅係陳明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陳鄭蘭遺產前, 與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 麗美等六人達成協議,以300萬元價格購買其六人 分得遺產中之大同公司股份及銀行存款,並非分割 遺產之協議;況陳明人僅與繼承人中之陳美惠、陳 春枝、陳美霞、陳葦萍、陳家琪、陳麗美等六人達
成協議,另繼承人陳秀月、陳楚諠及陳慧茹則未與 陳明人簽訂同一內容之買賣協議書乙節,亦為上訴 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94頁);由此可證,前開 買賣協議書顯非兩造間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甚明。 ③、是以,陳明人以其各以300萬元買下其他繼承人取 得陳鄭蘭大同公司股權及銀行存款為由,抗辯兩造 業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⑵、再參以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所示, 陳鄭蘭遺產除附表所示外,尚有郵局3萬4131元、台灣 中小企銀18元存款(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兩造均陳 明對於前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不在本件分割遺產 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準此,陳鄭蘭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均已同意前開存款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陳鄭蘭名下如附表所示特定財產為審理 範圍,合先陳明。
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屬於陳鄭蘭之遺產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本院僅就 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大弘公司股份500股部分:
、陳鄭蘭死亡時係大弘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份 500股乙節,有卷附大弘公司股東名簿、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44頁),堪 認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應屬陳鄭蘭之遺產 甚明。
、陳明人雖抗辯:伊與陳鄭蘭為夫妻,故將系爭 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云 云。惟查:
A、陳明人對與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
股確實屬陳明人所有,則陳明人身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35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何以會主動申報陳鄭蘭取得大
弘公司股東往來債權695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77頁)?由此可證,系爭大弘公司股份
500股應屬陳鄭蘭之遺產。自難僅憑陳明人
與陳鄭蘭為夫妻,並為大弘公司之負責人
,即可謂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
B、另陳明人雖又舉於82年間出售不動產所得 1400萬元全數作為大弘公司設立資金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抗辯系爭 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陳鄭蘭名下云云。然如前所陳,若系爭
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確實屬於陳明人所有,
陳明人豈會將因系爭500股股份而生之股東
往來債權695萬元,主動申報為陳鄭蘭之遺
產?由此可證,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應
屬陳鄭蘭所有,並非由其借名登記在陳鄭
蘭名下甚明。況陳明人出售不動產原因有
多端,暨其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價金究竟作
何使用,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陳明人曾
經出售不動產乙事,即可認定系爭大弘公
司股份500股係屬陳明人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陳鄭蘭名下。
C、是以,陳明人抗辯:伊與陳鄭蘭為夫妻,
故將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借名登記在陳
鄭蘭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②、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部分:
、陳鄭蘭死亡時係大弘公司之股東,並取得對該 公司695萬元債權乙節,有卷附大弘公司股東名 簿、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7頁、第44頁),堪認大弘公司695萬元 債權應屬陳鄭蘭之遺產。
、陳明人雖抗辯: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係陳明人 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大弘公司債權695 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
本,則前開大同公司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 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
陳明人所有,並非陳鄭蘭之遺產云云。然查:
Ⅰ、如前所陳,陳明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大弘公
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
鄭蘭名下乙情;況若陳鄭蘭並未對大弘公
司取得系爭695萬元債權,則陳明人身為
該公司負責人,豈會主動向台北國稅局申
報陳鄭蘭對該公司取得往來債權695萬元
之理(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台北國稅局100
年12月6日財北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即明)?由此可證,系爭對大弘公
司695萬元債權應屬陳鄭蘭之遺產甚明。
Ⅱ、是以,陳明人雖抗辯:大弘公司股份500 股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大
弘公司債權695萬元,係約定依照股東持
股比例返還出資之資本,則前開大同公司
500股之股份既係陳明人借名登記在陳鄭
蘭名下之股份,則該債權當屬陳明人所有
,並非陳鄭蘭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③、現金部分:
、陳鄭蘭於生前將其所有現金620萬元、350萬元 、430萬元、350萬元、440萬元、390萬元(以 上合計2580萬元),分別交由陳明人、陳美霞 、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另將現
金390萬元、400萬元交由陳家琪、陳楚諠保管 等情,有卷附財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12頁、第295頁;原審卷㈡第13頁);再 參以前開陳鄭蘭寄放在陳慧茹、陳美惠、陳春
枝保管之現金440萬元、390萬元、430萬元, 並經陳明人申報為陳鄭蘭之遺產乙情,亦有卷
附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4頁);堪認上訴人所持有前開現金計3370 萬元(計算式:2580萬元+390萬元+400萬元 =3370萬元)應屬陳鄭蘭之遺產。
、陳明人雖以大同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該現金3370萬元為 大弘公司股東分紅為由,抗辯前開3370萬元係 屬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然查:
Ⅰ、陳鄭蘭死亡時仍為大弘公司股東,並取得
該公司股份500股及695萬元債權乙節,業 如前述,足見大弘公司股份500股並非陳
明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陳明
人以大同公司股份500股係其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陳鄭蘭名下,而該現金3370萬元
為大弘公司股東分紅為由,抗辯系爭3370
萬元為其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Ⅱ、陳明人又以其所持有之現金620萬元,係 由其個人以定存方式,寄存在其所有帳戶
內為由,抗辯系爭620萬元為其所有,並
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固有卷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合庫大同分行
)定存資料、定期性存款續存及自動轉期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3頁) 。但查:
A、依前開定存資料所示,系爭現金620萬
元固由陳明人以其個人名義定存於合
庫大同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如前所陳,陳鄭蘭所有除系
爭620萬元現金外之現金,亦均係以各
子女名義存放在其等之銀行帳戶內,
故自難僅憑系爭620萬元以陳明人名義
寄放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即可謂
系爭620萬元係屬陳明人所有。
B、況參以系爭現金620萬元既係為系爭大
弘公司股份500股之股東分紅所得乙節
,此為陳明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㈡第
93頁);惟系爭大弘公司股份500股為
陳鄭蘭所有,並非陳明人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陳鄭蘭名下,已如前述;則自
難僅憑系爭現金620萬元以陳明人名義
存放在其所有之合庫大同分行帳戶內
,即可謂系爭現金620萬元係屬陳明人
所有。
C、是以,陳明人所持有之現金620萬元,
係由其個人以定存方式,寄存在其所
有帳戶內為由,抗辯系爭620萬元為其
所有,並非屬陳鄭蘭之遺產云云,亦
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 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 部分。是上訴人抗辯僅有系爭房地係屬陳鄭蘭遺產云云 ,並無可取。
㈡、遺產分割之方法以何為適當?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配偶與前開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 條第1款參照)。準此,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繼承人,其餘兩 造則為陳鄭蘭之子女(見家調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第47至
56頁戶籍謄本),故兩造對於陳鄭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0分 之1,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公司股份50 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部分,業如 前述;然陳明人抗辯其先行墊付296萬5801元(詳本院 卷㈡第203頁),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 支付,是否有據?爰分別准駁如下: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惟關於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目前法無明文規定,然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乙事以觀,可見關於 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 應由陳鄭蘭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②、陳明人抗辯陳鄭蘭因相關喪葬等費用(即辦理喪葬 事宜而支出之雜項費用31萬6095元、龍嚴塔位16萬 4900元、骨灰罈72萬元、喪葬費63萬5084元)合計 183萬6079元乙節,業據提出支付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正反面、 第211至214頁、第216至2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足見陳明人為處理 陳鄭蘭之喪葬事宜,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83萬607 9元,核屬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
③、陳明人抗辯為申報遺產而墊付代辦費用7500元(即 代書費5萬元、會計師費2萬5000元)、暨97至98年 地價稅3086元、100年房屋稅及101年地價稅1萬163 6元(以上合計8萬9722元)乙情,業據提出支付明 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第234至236頁;原審卷
㈡第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12頁);堪認前開8萬9722元核屬遺產保存上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④、陳明人另抗辯其代墊陳鄭蘭遺產稅金三筆計104萬 元乙情,固據提出台北市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8頁)。但查,觀諸前開 贈與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慧茹、陳 美惠、陳春枝,並非陳鄭蘭;且參以前開繳款書均 屬台北市國稅局課徵發生日在98年2月1日之贈與稅 額,而陳鄭蘭係於98年3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㈠ 第17頁死亡證明書),可證前開三筆稅金顯係發生 在陳鄭蘭死亡之前,則該三筆稅金顯與陳鄭蘭之遺 產無關。準此,系爭104萬元稅金既與陳鄭蘭之遺 產無涉,則陳明人抗辯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系爭 104萬元稅金云云,並無可採。
⑤、依上說明,陳明人抗辯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296 萬5801元中之192萬5801元(計算式:0000000+ 89722=0000000)部分,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另陳明人又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 、慈濟公德月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勞健保費用等計 1191萬4685元(詳本院卷㈡第204頁),係屬遺產債務 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
①、看護費用、醫療照顧費、勞健保費用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555萬2800元 、醫療照顧費(含陳鄭蘭個人支付費)624萬6494 元、勞健保費用41885元,係屬陳鄭蘭債務,應由 陳鄭蘭遺產中扣除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門診收據、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至 206頁)。惟查:
、陳鄭蘭尚有遺產現金3370萬元,業如前述,顯 已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而陳明人雖提出前開繳
費證明、收據等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前開費用
即係由陳明人所支付;且陳明人自始並未提出
繳費之提存款證明資料,以資證明前開費用確
實係由其個人資金所貸款乙事。故自難僅憑陳
明人提出前開費用收據,即可謂前開費用係由
陳明人為陳鄭蘭所代墊費用,係屬陳鄭蘭之義
務。
、況參以陳鄭蘭於92年7月21日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陳明人擔任其監護人(
見原審卷㈡第17頁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45號民 事裁定),則陳明人既為陳鄭蘭之配偶兼監護
人,依法對陳鄭蘭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1參照),縱為扶養陳鄭蘭而支付前開費
用,亦屬其履行扶養陳鄭蘭之範圍,顯非屬陳
鄭蘭生前積欠陳明人之債務。
、是以,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支付看護費用 555萬2800元、醫療照顧費(含陳鄭蘭個人支 付費)624萬6494元、勞健保費用41885元云云 ,並無可採。
②、慈濟功德月費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蘭代墊慈濟功德月費計4萬150 0元係屬陳鄭蘭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固據 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然查 ,觀諸前開收據內載:「茲收到陳明人大德捐助.. ..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等字樣,可見 捐助者為陳明人本人,並非陳鄭蘭。自難僅憑陳明 人自行繳納慈濟功德月費乙事,即可謂其係為陳鄭 蘭代墊,係屬陳鄭蘭債務。故陳明人抗辯其為陳鄭 蘭代墊慈濟功德月費計4萬1500元係屬陳鄭蘭債務 ,應由遺產中扣除云云,顯無可取。
③、91年至98年房屋稅、91年至96年地價稅部分: 陳明人抗辯其代墊系爭房地之91年至98年房屋稅、 及91年至96年地價稅,合計3萬2006元乙節,業據 提出課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至23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頁); 堪認前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核屬遺產保存之必 要費用,應由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④、是以,陳明人抗辯其墊付前開合計1191萬4685元中 之系爭房地91年至96年房屋稅、91年至96年地價稅 計3萬2006元,核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由陳 鄭蘭遺產中扣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費用部分,並非屬陳鄭蘭債務或遺產保存之必要費 用,不得自陳鄭蘭遺產中扣除。
⑶、依上說明,本件應分割之陳鄭蘭遺產為系爭房地、大弘 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695萬元債權、現金3370萬元 部分,已如前述;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前開遺產 ,核屬有據。本院茲就前開遺產准予分割如下: ①、系爭房地之房屋係屬公寓之一戶,其坐落基地亦無 法再為分割,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若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自取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日後勢 必要再提起另一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房地又無 法採行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亦必需為變價分割, 為免日後兩造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困擾等情 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當。而系爭房地變價 後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
②、大弘公司股份500股、大弘公司債權695萬元部分, 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
②、現金3370萬元部分:
、系爭現金3370萬元中,除陳楚諠、陳家琪保管 之400萬元、390萬元,仍由其二人自行保管中 外,其餘現金2580萬元部分,於陳鄭蘭死亡後 ,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
均已將保管中現金交付予陳明人持有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則 陳明人持有中之現金2580萬元,於扣除其代墊 遺產管理費用計195萬7807元(計算式:00000 00+32006=0000000)外,其餘現金2384萬21 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暨陳楚諠、陳家琪分別保管之400萬元、 390萬元,既均屬於陳鄭蘭之遺產,即應由兩 造取得前開各金錢債權,自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10分之1。
、陳明人雖以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 、陳美惠將保管中陳鄭蘭遺產中之現金計1960 萬元(即2580萬元扣除陳明人保管中之620萬 元)現金交其持有,係基於其等間之保管契約
,並非與陳鄭蘭間成立保管契約為由,抗辯系
爭1960萬元並非屬陳鄭蘭遺產之債權云云。惟 查:
A、系爭1960萬元均屬陳鄭蘭之遺產,僅係委 由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
美惠分別保管而已,業如前述;而陳美霞
、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等人
係因繼承發生時,為清算陳鄭蘭財產始將
前開保管中現金,全部交由陳明人持有(
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並非其等與陳明人
另再成立一保管契約,自難僅憑陳美霞、
陳春枝、陳葦萍、陳慧茹、陳美惠等人於
繼承發生時,交前開保管中遺產現金計
1960萬元,統一交由陳明人,即可謂其等
與陳明人另再成立一新的保管契約。
B、是以,陳明人以陳美霞、陳春枝、陳葦萍
、陳慧茹、陳美惠將保管中陳鄭蘭遺產中
之現金計1960萬元現金交其持有,係基於
其等間之保管契約,並非與陳鄭蘭間成立
保管契約為由,抗辯系爭1960萬元並非屬
陳鄭蘭遺產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將陳鄭蘭如附表 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准予將陳鄭蘭系爭遺 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