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1號
TPHV,102,重再,1,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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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孫天麒律師
      李平義律師
再審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凃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7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宣判,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裁定正本 於101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1867號卷第209-211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 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二、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經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 ,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銘寬,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章程、經 濟部102年10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4-248、282-285頁、卷㈡第43-4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於77年9月1日向訴外人王朝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1,554萬6,424元,惟僅於78年2月間



清償55萬2,430元、713萬3,994元,遂於78年5月間與王朝慶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另與王朝慶王張桃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下 稱系爭權利移轉合約書),以伊登記王張桃名下之同段6地 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王朝慶,並約定上開土地價款以伊積欠王 朝慶之借款5億0,786萬元抵銷,惟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權 利移轉合約,因未經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未生效,王朝慶對 伊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再審被告輾轉受讓上述借款其中3億9 ,1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乃據而起訴請求伊返還, 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 應如數給付。伊雖曾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事由所 述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153號判決及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適用,仍許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理由:
㈠兩造間縱有系爭3億9,100萬元借款,然該款項已移作訴外人 王朝慶應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買賣價金,伊已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王朝慶,嗣由王朝慶再移轉葉正毅林勝男,足見 雙方因買賣關係成立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滅,有民法第31 9條代物清償之情。縱上開賣賣關係,嗣因伊大股東國泰信 託公司(即再審被告前身)易主,認該買賣關係無效,依債 權信託讓與,取得伊對王朝慶之返還請求權,對王朝慶依不 當得利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獲勝訴,再審被告僅能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1 9條,仍依已消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判決理由欄將 代物清償與抵銷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 依信託方式,取得伊對王朝慶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又受讓王 朝慶之消費借貸債權對伊請求,其權利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 而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亦顯 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 約定:清償期為78年2月28日、期滿應另行議訂新約、利息 另議。另雙方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期78年5月間 ,在系爭借款所載清償期後,然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所定借款餘額及用以互相抵銷之借款債務之記載,均未 加計利息。顯見縱有借款,王朝慶亦已拋棄其期限利益,不



生遲延利息。又債權讓與不失其同一性,再審被告縱受讓系 爭借款債權,仍受上揭借款契約第2條「應另行議訂新約、 利息另議」之限制。然王朝慶以次之債權人,從未與伊議訂 新約,在新清償期未訂定前,自無逾期、遲延可言。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自86年8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77年負債明細帳冊」 文書之命,而認該文書記載為真正。然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及第343條之「法院」,在本件指訴訟繫屬之原審合議 庭,不包括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而本件法院並未裁定命伊提出「負債明細帳冊」,僅有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命提出,自不生裁定之效力,原確定 判決以伊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而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重大錯誤。且文書提出義務與舉證責任為二事,再審 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應就該契約關係成立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不因再審原告有無提出文書之義務而致舉證責 任轉換。若他造否認執有文書或否認有提出義務者,舉證人 須證明他造執有文書及有提出義務之事實,法院始得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本件再審被告未於前訴訟程序證明訴訟當時 伊執有「77年負債明細帳冊」,原確定判決謂伊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顯然違誤。況系爭「77年負債明細帳冊」其 上無人簽署、無從證明何人制作,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 定,各類帳冊保存期限為10年,上揭帳冊早逾保存期限,伊 非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法院復未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第 278條第2項曉諭兩造對相關要件行辯論及舉證,未踐行合法 訴訟程序、突襲裁判,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伊 不利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附件二所示之「負債明細帳冊」形式、實 質上均應為真正,王朝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並有5億0,786 萬元未獲清償。然系爭負債明細帳冊為私文書,其形式證據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採法定證據主 義,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法院首應調 查之,無形式證據力,即不能做為證明有無「應證事實」之 證據方法。本件負債明細帳冊其上無人簽署,與商業會計法 第35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不合,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作為 有無應證事實之證據方法。證人游供耀林利明所證該明細 帳冊不須製作人蓋章乙節,屬個人臆測意見,顯非可採。原 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形式真正下,依自由心證判斷 系爭「77年負債明細帳冊」形式為真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77年9月1日借款契約,因余善謀事後承 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 號判例,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民法 第170條第1項之適用,以具備代理行為之形式要件為前提,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見「以本人 名義而為代理行為」、或「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 代理行為存在」,非僅指必須表示本人之名義,更須表明代 理之意旨,而由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至公司之代表,依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自亦必須先具備代表之形式要件。然系爭借款契約文末僅 蓋用伊公司大印,「負責人」欄未記載姓名、亦無蓋用印文 ,則系爭契約關於「甲方」,既未表明代表意旨,亦不知出 於何人意思表示,更不知蓋用公司大印者,究出於何意思, 顯然形式上無從認定有代表(理)行為存在;既欠缺代表( 理)之形式要件,與無權代理「具有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 件」之原則不符,違背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77 年9月間,國信公司董事長為黃慶彬余善謀當時與國信公 司並無任何關係,且依卷證資料顯示余善謀從未到過臺灣, 可見余善謀不可能與王朝慶談國信公司借款之事,王朝慶稱 系爭借款係伊與余善謀親自洽談等情並無其事,王朝慶連與 其商談借款之人亦屬虛構,證明王朝慶並無出借款項予國信 公司,原確定判決就非屬代表(理)之行為,類推適用無權 代理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原確定判決最重要之證據「77年負債明細帳」及「借款契約 」均不能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㈦王朝慶背信案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其無背信行為,不 能證明其交付款項與國信公司,原確定判決以王朝慶不起訴 處分為交付款項之間接證據,違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合約書所載,王朝慶貸與款 項予再審原告,至78年5月6日尚欠5億0,786萬元,再審原告 乃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同小段6地號權利讓與之對價與借 款債務抵銷,惟因附有78年5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為生效要 件,然屆期未經再審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致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未生效。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雖於78年5月20日移轉 登記王朝慶,並以買賣價金與前開借款債務5億0,786萬元相 互抵銷,而在「77年負債明細帳冊」之78年5月份記載「累 計為0」,然上述契約既不生效力,前開買賣價金與借款債 務自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再審原告積欠王朝慶之上述借 款債務仍存在。再審原告刻意混淆系爭土地等與借款5億0,7 86萬元之法律關係,並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19條規 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且與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不符云 云,均誤導事實。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代物清償 與抵銷,然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合約書 及再審原告78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均以系 爭借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相互抵銷,為有文書證據之事實 描述,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虞。且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而本件縱未適用民法第319條亦對本判決結果毫無影響,依 上揭大法官解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㈡原確定判決就遲延利息之判斷,依法計算並無任何錯誤,而 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不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
㈢原審訴訟進行之初,受命法官即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其調查 證據,經兩造當庭同意並簽名,始行調查證據;且本件受命 法官即合議庭審判長,再審原告妄稱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43條權限實屬無稽。而再審原告於歷審表示「在中壢 大西洋公司倉庫裡,因3家公司帳冊文件放一起,現找不到 」,惟合法登記公司而無財務報表及公司內帳資料,顯違經 驗法則,其至今未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當事人 提出文書之義務。最高法院就本件歷次發回判決已具體指摘 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文書提出義務 ,原審審理中並曉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依法傳喚證人, 且辯論時兩造均就此具體辯論,無程序違法之情。而再審原 告違反上揭文書提出義務,應受同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 」規定之制裁,並有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 所論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 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㈣再審原告前總經理游供耀提出載有王朝慶借入款明細之77年 間負債明細帳簿,乃再審原告合法作成商業帳簿,具有相當 之證據力;且係證人於80年7月18日偵查中提出,足證系爭



帳簿在80年以前早已由再審原告財務部門製作完成、保管中 ,非嗣後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至系爭帳冊中國泰信託入帳 國信食品出帳日期不同,乃支票交付習慣中之必然,尚無以 遽斷為系爭帳冊非屬真實。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游供耀、林利 明及國泰信託斯時財務危機等情,並對照收入傳票等所為認 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國世忠孝字第0157號函 及原審所調刑事卷資料,訴外人林勝男簽發之4紙支票業經 提示兌現、葉正毅簽發之2紙支票業經合作金庫票據交換, 且金額均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金額相符,足見王朝慶 將再審原告債權轉讓上述2人乃真正。而以此諾大金額之交 易,渠等豈敢貿然購買及接受該債權讓與,且再審被告乃金 融機構,徵信能力較一般人強,亦無貿然受讓債權之理,可 證王朝慶與再審原告之借款為真。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認定余善謀 事後承認向王朝慶借款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認事用法正當 ,再審原告泛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顯屬妄言。 ㈥余善謀可能持外國護照出入境,再審原告逕以其中文姓名查 詢出入境資料即謂其未至臺灣,乃不當推論。且縱其未在臺 ,然法律行為仍可依代表、代理方式為之,而不生影響法律 行為之效力。再者,本件借款之時乃民法債篇修正前,斯時 未規定借貸為要式契約,僅規定為要物契約。是縱王朝慶與 再審原告簽定之借款契約用印不完全,而有文書作業之爭議 ,然王朝慶既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該借款契約已合 法成立生效。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偵字第29860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判斷,非可輕易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或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僅為當事人之陳述,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台再



27號、96台聲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因其後再 審原告與王朝慶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同 小段6地號土地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張桃簽立權利移轉合約 書,而因買賣關係成立致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及有無抵 銷之約定乙節,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319條,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且按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乃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 契約。然依再審原告與王朝慶於78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79頁) :雙方同意將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向甲方(即王朝慶)清 償之借款債務與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之買賣總價款互相抵銷, 並以本契約之生效日為抵銷日。自抵銷日期後甲方不得再對 乙方主張該條第1項之借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第2條第 1項之價款之用語以觀,尚與上揭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性 質有異。又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 第80頁)約定:「契約以乙方於78年5月19所召開之股東會 決議通過契約之簽署為生效要件,並以78年5月19日為契約 之生效日;如乙方之股東會決議否決本契約者,本契約自動 於78年5月19日失效。」;另再審原告、王朝慶另就同小段6 地號土地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張桃簽立系爭權利移轉合約書 第7條(見本院卷㈠第83頁)亦約定:「本合約以丙方(即 再審原告)於78年5月19日之股東會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本合約書為生效要件」。然再審被告78年5月19日之 股東臨時會未作成讓售王朝慶之決議,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所 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 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62號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卷㈠第11-29、46-52、58-62頁)。原 確定判決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合約書不生效力 ,未適用民法第319條規定,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前固於78年11月17 日與再審被告訂立債權移轉契約,讓與伊對王朝慶請求返還 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再審被告亦據而對王朝慶等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於82年3月26日經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勝訴(見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 字第508號卷㈠第58-62頁),其後,於82年8月28日移轉登



記取回系爭4地號等土地,有債權移轉契約、授權書、協議 書、78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新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卷㈠第274-293頁 ),至此兩造間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再 審被告於其後之83年8月31日自黃根旺受讓系爭借款其中3億 9,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金錢債權時,已不具受託人身分, 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權利移轉 合約書不生效力,而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則其依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即自86年8 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又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 時,得於言詞辯論前,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第1項、第26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之規定,第269條第2款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是受命法官經法院命 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款規 定,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同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 原確定判決前曾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 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有本院99年6月10日裁定在卷足稽( 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卷㈠第1頁),揆諸前揭規 定,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以言詞命再審原告提出「77年負 債明細帳」,於法無違;嗣並於101年5月8日審理時由兩造 行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96-301頁),已踐行合法訴訟程序 ,原確定判決並審酌證人游供耀於80年7月18日偵訊中業提 出原本供檢察官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影本附偵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2頁反面),又證人林 利明亦確認附件二所示負債明細表之記載與再審原告當時此 種帳冊記載方式相同,「本月合計」、「本月累計」等字乃 伊到任後才篆刻之印章,認定附件二負債明細表帳冊之形式 上真正;再參考證人游供耀林利明之證述一致,及證人李 明機、陳雪之證言,且負債明細表上「償還債權人林利明80 0萬元」之記載亦與當時林利明同意擔任債權人之借名人之 事相符,暨核對再審被告內部之收入傳票、還款明細表等均



相符,據以認定附件二負債明細表帳冊實質上應為真正(見 本院卷㈠第66反面、67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斟酌上述㈢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附件 二負債明細表帳冊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業如前述。再審原 告僅以該負債明細帳冊上無人簽署、與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 定之形式不合,而謂其不具形式證據力,並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㈤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王朝慶於背信偵案中於80年5月30日訊問 中陳明:是國信公司董事長余謀出面向伊借款。而余善謀於 77年9月1日當時雖尚非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而無代表再審原 告與王朝慶洽談系爭借款之權限,然再審原告嗣於78年5月5 日存證信函及同年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已承 認上情,且承認時之董事長余善謀為有權代表再審原告之人 。至余善謀如何與王朝慶洽談,因藉通訊器材達成對話之消 費借貸合意,並非法所不許,尚無必須由余善謀入境臺灣始 得達成合意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再審原告以 余善謀於77年9月間非伊公司董事長,且未到過臺灣,系爭 借款契約僅蓋用伊公司大印,無負責人簽名用印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
㈥查,「77年負債明細帳」及「借款契約」是否足資證明本件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且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業如前述。再者,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係謂,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然再審原告所指王朝慶背 信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非私文書,應無上揭判例之適用,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前開不起訴處分作為佐證違反上揭 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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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