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91號
TPHV,102,重上,691,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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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劉高育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高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劉高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劉高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高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高育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自訴外人范盛萍受讓 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等之權利,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房 屋於98年6月18日交屋後, 上訴人即開始進行室內裝修工 作,詎在拆除系爭房屋局部之表面粉刷層後,竟發現系爭 房屋存有:⒈次臥室衛浴旁柱之該箍筋保護層厚度不足; ⒉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露;⒊系爭房 屋特定牆內有「孔洞」;⒋特定牆內有「塑膠袋」、「保 麗龍」、「角材」、「木屑」及「寶特瓶」現象;⒌特定 牆內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現象;⒍主臥室浴室有滲水現 象;⒎主臥室衛浴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有無法 運作且未設置檢口點;⒏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1頁車位



編號第25及26與現場情形不符;⒐汽車升降梯機箱長度及 寬度不足等諸多瑕疵。且證人謝宏昌證述,本件瑕疵若不 經修復,將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致生瑕疵,且皆未為處理,致上訴 人無法入住而受有損害, 系爭房屋面積共82.99坪,上訴 人無法使用, 以每月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1,189.5元 計算,自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計27.43個月,上 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遭受之損失共2,707,796 元; 系爭車位因設計不良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所受損失,亦應以 相當之租金估算,依鄰近停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自 98年6月18日交屋日起,估算至100年9月30日止計27.43個 月,共411,450元。 另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 用,依上證95皇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以下稱皇昇工程行) 之工程報價單總額為1,549,702元; 汽車升降梯修復費用 依補充鑑定報告所鑑定金額為1,890,000元。 而系爭房屋 既有上開瑕疵應予修復,自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其價值減 損之金額絕不會低於修復所需費用總額,故本件瑕疵造成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至少有如皇昇工程行之報價單總額 1,549,702元。又上訴人購買系爭三個車位總價8,700,000 元,其中編號第26號停車位因設計不良完全無法使用,目 前已移除, 上訴人受有該車位購買價額290萬元之損失, 固無疑義;且因25號車位違法設置,亦造成21號、22號車 位無法於合法狀態下使用,上訴人自亦有該二個車位購買 價額58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失, 是系爭三停車位減損之金 額總計為87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2,707,796元、系爭3個車位無法使用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411,450元之損害、 系爭房屋因瑕疵整修致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549,702元、系爭3個車位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870萬元、及修復汽車升降梯費用189萬元,總 計15,258,948元。又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瑕疵已致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價值、通常效用減少,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及3個停車位之價金各1,549,7 02元、87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未達相關建築法規之最低要 求,亦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依損害賠償額15,258,948元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0,000元, 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於本件不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已於98年6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 經上訴人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 、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於交屋憑單上親自簽名, 可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狀況良好,客觀上並無因系爭房屋 之瑕疵,致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 個月無法居住之情形。房屋內部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居住 ,係因上訴人擅自拆除全部表面粉刷層、打除樑柱鋼筋所 致。又上訴人於本件鑑定報告出爐後,並未施作結構補強 ,即將房屋裝潢完成入住,亦足證系爭房屋沒有結構安全 之瑕疵;上訴人所提成馥國際規劃設計顧問公司的報價單 ,均為「裝修工程」,並無任何是結構補強工程之工項, 亦足見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 未住進係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品質無關。況證人謝宏昌 建築師已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結構安全之虞,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到系爭房屋有何結構上 或居住上不安全之處。足證系爭房屋安全無虞,可供正常 居住使用,事實上各樓層住戶早已進住,從未聽聞有任何 居住安全上之問題。臺北市政府或任何其他單位,亦從未 認定該大樓有任何結構上、安全上之疑慮,顯然該房屋無 任何安全性疑慮,上訴人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 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亦非有理。
(二)91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停 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 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 上;而依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計算建築空間之距離,係 以牆心或替代中心線到另一邊之牆心或替代中心線,即所 謂「心到心」原則,即而非外緣到外緣;上訴人委請公證 人量測所稱B段長度5.36公尺, 係以編號22停車位外緣線 到編號25停車位外緣線之距離,其測量方式應屬錯誤。「 編號22停車位白線中心」到「編號25停車位白線中心」的 距離應為547公分至548公分, 與上開第61條規定之5.5公 尺長度之差異值僅2~3公分,誤差比率為0.36 %~0.54 % ,屬合理誤差值,對停車功能毫無影響。況編號22停車位 前方的空間其實是到混凝土牆面, 遠遠超過550公分,而 系爭大樓至今,亦無人於地下停車場受到車輛損壞或身體 受傷之損害。且系爭大樓地下室於停車位竣工後,經臺北



市政府建管單位會勘、測量,確認符合法規才發給使用執 照,上訴人購買之系爭21、22停車位確可以正常停車,已 於103年7月31日勘驗確認無誤,應無不符合法規,或契約 約定效用、通常效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協商 時討論到買回第26號停車位,係為了停車運行效率及便利 之提昇,並非不能使用,系爭三個車位既無不能使用,其 交易價值亦無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受有停車位不能使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亦無 理由。
(三)上訴人所稱瑕疵並不存在,若存在亦均可修補,嗣後亦已 修補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陳之各點, 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亦不影響房屋或設備之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並非瑕疵,不構成損害賠償事由。縱有 瑕疵存在,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 拆除房屋局部之表面粉 刷層時,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 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 接獲上訴人反應所謂房屋瑕疵之第一時間,即派承攬廠商 到現場詳細勘查,並多次表明願意修補,亦無給付遲延之 情形,本件應無民法法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推定過 失,賠償義務發生之前提仍應回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權行為」或「侵權事實發生」。上訴人雖稱:房 價受損,故其權利受侵害云云,惟系爭大樓房價並無因地 下停車場而受到任何影響,縱房價受損亦屬「純經濟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保護之標的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關係,亦無任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而本件最多僅有商品瑕疵之問題,並無任何侵害權利之 行為;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如何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所存瑕疵為工程上所常見,且 非不得補正,亦無立即危險,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甚微, 房屋本身亦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第51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確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8日將房屋交付上訴人, 當時業經 上訴人點收無誤,嗣後上訴人大肆打除屋內裝修、粉刷, 因而破壞被上訴人施作之防水工程,鑑定報告指述主臥室 疑似滲水現象,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15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且鑑定單位於101



年2月10日現勘雖發現主臥浴室有滲漏水現象時,已超過1 年保固期1年8個月,難認為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範圍 ,鑑定單位認需17萬元之修繕費用,亦不合理。又系爭房 屋之汽車升降梯自啟用迄今均可正常使用,並無使用上之 障礙,每年安全檢查均合格,自無修復之必要;況系爭汽 車升降梯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縱 有瑕疵,亦非上訴人一人可主張;且縱有修復必要,亦應 修復到適於使用為已足,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七「菱光機械 公司出具汽車升降梯修復工程報價單」,並無任何明細或 施作方式,亦無任何單價分析表, 空言修繕費189萬元, 無可採信。至於奈米活氧循環機部分,於交屋時業經上訴 人檢收無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無法運作,不能排 除是上訴人使用或保養不當所致;至於沒有裝設點檢孔, 是因為必須將浴缸整個掀起來維修,非如傳統家用之浴缸 以點檢孔維修,故未裝設點檢孔,並非瑕疵。
(五)上訴人所提四家估價單,金額高達154萬元至181萬元,其 細目均是重做室內高級裝修的費用,非針對鑑定報告所指 缺失之修繕費用。且室內粉刷、打底、油漆、磁磚等裝修 工程,被上訴人原已施作,嗣遭上訴人敲打破壞,自不能 再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室內粉刷、打底、油漆、磁磚等費 用,該部分也與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無關。上訴人雖辯稱 修復本來就要回復原來粉刷、打底云云,惟上開裝修工程 ,既與102年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無關, 則爾後將粉刷、 打底、油漆與磁磚等裝修工程修復, 本即上訴人98年6月 間裝修計畫之一部分,自不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六)上訴人所稱房屋及車位現存之瑕疵,並不存在;即便存在 也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經修補後即得回復其應有狀態。 實務上減少價金雖常以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金額為準,惟 該金額通常遠大於實際修補之費用,略顯浮濫,系爭房屋 並無結構強度、耐震能力不足甚或傾斜等重大瑕疵之情形 。且系爭房屋自交屋至今,增值至少一倍以上,上訴人帳 面獲利超過五千萬元,本沒有任何價值減損之情形。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尚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元,及自99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為:(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以 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建唐投資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5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 及地下二 層升降機式出入平面式第21、22、26號三個車位,房屋價 款為2,257萬元,三個車位價款為296萬元;並於同日與訴 外人葉陳繡霞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葉陳繡霞買受 上開房屋及車位之土地持分,其中房屋之土地持分價款為 4,382萬元,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為574萬元。 2、建唐投資有限公司嗣於98年4月17日 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范 盛萍;范盛萍復於98年5月8日讓渡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上訴 人即委託室內裝修業者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嗣於98年12 月23日委託律師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本人於進行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時,經拆除局部結構體之表面粉刷層後,始 發現結構體內含寶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以及蜂 巢、孔洞未補等嚴重施工缺陷,該等瑕疵已嚴重危害系爭 房屋之居住安全,足以致使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滅少,顯 已貶損系爭房屋之市場價格。…請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 立即出面與本人或貴律師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被上 訴人則於99年1月25日以律師函表示,接到來函後, 立即 指示營造廠商派員到現場瞭解,經營造工程師現場勘驗, 發現上訴人為施作房屋室內裝修,固拆除部分室內牆面粉 刷層,但非結構體部分。故來函稱「發現結構體內含寶特 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以及蜂巢、孔洞未補等」並 不屬實,現場亦未發現有寶特瓶、保麗龍、塑膠袋等雜物 ,或蜂巢、孔洞未補等情形」等語。上訴人再於99年2月1 日委由律師去函被上訴人, 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前



與之協商解決系爭房屋施工瑕疵之修繕與賠償等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亦於99年2月9日以律師函函覆經再三求證,均 無任何上訴人所稱之各項瑕疵情形。
4、本件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㈠次臥室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之距離為42mm ,但箍筋距離該柱結構體表面從底至頂累計分別為60cm 處為2cm、83cm處為2.2cm、109 cm處為1.8cm、140cm處 為2.0cm、197cm處為1.8cm、228 cm處為1.8 cm, 該距 離範圍介於1.8cm至2.2cm,平均距離約為1. 9cm。該距 離不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3.6.1條之梁、柱及基 腳之最小保護層厚40mm規定。箍筋露筋情況應為系爭房 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即表面修飾 層),研判應不致於造成箍筋露筋情況。
㈡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該 外露之鋼筋研判應屬於混凝土澆置前未清除之雜料(鋼 筋減裁加工後之廢棄餘料);另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 樑)處鋼筋外露之現象,研判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 造成者,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應不致於造成此一情況。 ㈢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孔洞現象,此等「孔洞」研判 應為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造成者,若僅拆除表面粉刷層 應不致於造成前揭「孔洞」現象。
㈣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塑膠袋」現象。該塑膠袋研 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㈤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保麗龍」現象。該保麗龍研 判應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㈥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角材」現象。該角材研判應 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㈦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木屑」現象。該木屑研判應 嵌合於系爭房屋建造過程施工所用之混凝土當中。 ㈧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埋管未確實填補」現象。 ㈨系爭房屋特定牆內研判有「寶特瓶」現象。寶特瓶研判 應非為混凝土凝固後再行放入,研判應為於混凝土澆置 時未清理模板內側雜物(即保特瓶)所造成。
㈩系爭房屋客用浴室衛浴無滲水現象,但主臥浴室有滲水 現象,此滲水之情況為淋浴區內地坪積水所導致。 系爭房屋主臥衛浴浴缸所配置之奈米活氧循環機鑑定時 無法運作。該奈米活氧循環機研判未設置點檢口。 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1頁車位編號25及26與現場情形 並不相符,編號26之停車位格線已遭清除。另編號25之 停車位格線已變動。




現場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梯之機箱寬度、 長度各為236 公分及580公分,以上機箱長寬尺寸並不符合內政部89. 4.2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之寬度、長度各250公 分及600公分之尺寸。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 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2、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位車道之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致無法使用?上訴人 是否因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三個車位之損害?
3、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為何?
4、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否因房屋之瑕疵,而受有減損?減 損之金額?
5、系爭三個車位之交易價值是否因車位設計不良而受有減損 ?減損之金額?
6、上訴人可否依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 至5之損害?
7、上訴人可否請求減少房屋及車位價金?及其數額? 8、上訴人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4,641,15 2元計算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 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本件兩造已於98年6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 上訴人親簽之 交屋憑單記載:「立書人劉高育……依與貴公司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之結構、裝修 、設備及附屬零件等驗收結果,均無不合,並取得鑰匙, 即日起由本人使用管理;水、電、管理費等亦由本日開始 負擔,嗣後如需增建或作其他建築行為時,願遵照規定向 工務局辦理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足見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時,系爭屋已建造完成,並有 供水、供電,可供居住使用。雖系爭房屋嗣送鑑定結果, 次臥室衛浴旁柱箍筋距離該柱表面粉刷層之距離不符規定 ,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樓板(樑)處有鋼筋外漏之現象,特 定牆內有孔洞、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 主臥浴室有滲水現象,主臥衛浴浴缸之奈米活氧循環機未 設置點檢口,惟此存在於牆內之瑕疵,並不致造成房屋之



無法使用,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各樓層住戶早已進住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 未舉證其他住戶有不能居住或有何居住上不安全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部表面凹凸不平、無法居住, 係因上訴人擅自拆除全部表面粉刷層、打除樑柱鋼筋所致 ,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既非無法居住使用,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瑕疵, 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 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即非可取。
(二)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位車道之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致無法使用?上訴人 是否因而受有98年6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27.43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三個車位之損害?
1、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 道寬度:㈢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 為5.5公尺以上。」,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即99年5月19日 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查上訴人購買之三個車 位為位於地下二層平面式第21、22、26號三個停車位,有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㈢汽車停車 位空間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第17頁 ),而該第22號停車位格線至第25號停車位格線間之距離 為如公證書附件八B線所示536公分,較規定之5.5公尺短 少14公分等情,業經上訴人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實地測量,做成公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車 道之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 第3目之規定,應為可取。
2、惟經本院履勘現場,將第25號及第26號停車位格線復原, 並於其上停放車輛,再由隨同被上訴人到場之營造廠員工 張震揚先後駕駛上訴人備好之轎車、休旅車,自汽車升降 梯進出第21號及第22號車位停放結果,(一)轎車部分: ㈠於轎車車頭朝內(即朝向牆壁)停放時:車輛由第22號 停車位倒車出來,經一次修正,即可順利進入汽車升降梯 ;㈡轎車自汽車升降梯出來後,經二次修正,可將轎車以 車頭朝內方式,停進第22號停車位。(二)休旅車部分: ㈠休旅車車頭朝外停放之情況:⑴車輛從第21號停車位出 來,經倒車修正一次,即能順利駛入汽車升降梯;⑵車輛 由汽車升降梯下來,往前開至近車道盡頭牆壁處後,再以 倒車方式即可進入第21號停車位停放。㈡休旅車車頭朝內



停放之情況,進行二次車輛進出操作:1車輛停入停車位 :①第一次:車輛自汽車升降梯下來,經修正四次後,車 輛才能停進第21號停車位;②第二次車輛自汽車升降梯下 來,經修正二次後,車輛即能停進第21號停車位;2車輛 開出至汽車升降梯:第一次及第二次,車輛自停車位倒車 出來,均經修正二次後,可駛進汽車升降梯;訴外人張震 揚並陳稱「我今天只是陪同,並非來開車的。 第1次我不 熟,第2次就順手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熟」等語, 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勘驗光碟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5至78頁、第102頁), 可認上訴人購買之第21 號及第22號停車位,於第25號及第26號停車位已停放車輛 之情形下,雖需修正車行角度後始能進出停放,使用上不 是十分便利,但並未致無法進出停放使用之情形。而第26 號停車位本身可使用無虞,亦經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大安鼎 極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101)大字第001號 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車 道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規 定之寬度,致上開三個停車位均無法使用,則非可取。 3、然上開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已載明:因車道上設有 柱子,致減少倒車轉彎時實際能使用之車道寬度變小,若 第26號停車位實際停車,將導致第19、20、21、22號停車 位難以進出,經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並確認後,被上訴人 同意買回第16、26、36號停車位作為迴轉空間使用,第25 、26號停車位之格線亦於98年10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員清除 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確曾於98年11月12日致函大安鼎極大 廈管理委員會表示「本公司同意配合事項如下:2.地下室 車位本公司已同意16、26、36車位買回,此方式增加了迴 旋車區範圍,整體上對各層停車位運行效率及便利上已然 更加提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被上訴人既 表明同意買回第26號停車位,並派員將第26號停車位之格 線清除,則上訴人於第26號停車位之格線清除後,自已無 法再就第26號停車位為停車使用。是上訴人自98年10月第 26號停車位格線遭清除後,已無法使用,應堪認定,惟於 停車位格線遭清除之前,第26號停車位則非不可使用。至 於第21、22號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履勘測試結果,於第25、 26號停車位有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尚且非不能使用,於第 26號停車位經清除後,車輛迴轉空間加大,自更無不能使 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第21、 22號停車位自98年6月 1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 第26號停車位自98年6月18日 起至98年9月止不能使用, 為無可取;其主張第26號停車



位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不能使用,則可信採。 4、又第26號停車位所在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 ,而臺北市鄰○○○區○○○路000號室內地下面積5坪之 停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 有永慶房屋租金行情網路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衡酌上開第26號 停車位長寬各為225公分、57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7頁) ,面積計12.9375平方公尺(2.25×5.75=12.9375),相 當3.91坪(12.9375×0.3025=3.913),本院認第26號停 車位租金以每月4000元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第 26號車位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30 日24個月租金之96,000元(4,000×24=96,000) 之損害 ,應為可採。
(三)修復系爭房屋瑕疵所需費用為何?
1、查系爭房屋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 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之瑕疵,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至於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經原法院 送請鑑定人補充鑑定㈠次臥衛浴旁保護層不足瑕疵之修復 。㈡廚房後方陽台天花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之 瑕疵修復。㈢房屋設置之電管換置契約約定材質及重新設 置至安全位置(遠離火源)。㈣主臥浴室滲水現象之瑕疵 修復。㈤房屋之汽車升降梯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 (見原審卷三第251頁), 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撤回 上開㈢項之鑑定,上訴人亦表示當初就沒要鑑定上開㈢之 事項(見原審卷四第4頁背), 原審乃通知鑑定人㈢部分 經當事人撤回(見原審卷四第12、40頁),惟嗣鑑定人僅 就上開㈣主臥浴室滲水現象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7萬元、及 ㈤汽車升降梯箱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修復部分為鑑定, 關於㈠、㈡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則未鑑定(參見外放補充 鑑定報告)。上訴人於本院並表示不願再墊付或支付任何 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因兩造就瑕疵修復之 估價單位,未能達成合意,而協議各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 各提出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供做系爭房屋修復瑕疵所需費 用之參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上訴人因 而提出新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皇昇工程行滿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108至112頁,上證92至96),被上訴人則提出盛 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地樺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附件一至三),惟上訴人所提報價扣除鑑定人已就鑑定 修復費用為補充鑑定之主臥浴室滲水瑕疵修復費用後之金



額為1,172,360元至1,354,420元不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 金額則為25,737元至39,349元之間,雙方相差甚鉅,均難 遽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所提報價 最低之皇昇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及被 上訴人所提報價最高之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61頁)之工項,參照鑑定人關於主臥浴室 滲水瑕疵修復預估費用之相關內容(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並參酌次臥衛浴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滲水現 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上訴人所提成馥國際規劃 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關於浴室相關滲水之工程,其 報價範圍為「一間主浴及一間客浴」(見原審卷四第64頁 ),而提皇昇工程行之報價單就鑑定報告第10項即主臥衛 浴修復費用之報價,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卻完 全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上訴人所提報價顯有浮 濫;衡酌估算修復次臥衛浴旁保護層不足之瑕疵,及廚房 後方陽台天花板處鋼筋外露、特定牆內有雜物之瑕疵之修 復費用如下:
㈠次臥衛浴旁柱粉刷層補足修整、陽台天花樓板多餘鋼筋 修除、特定牆內塑膠袋、保麗龍、角材、木屑、寶特瓶 、清除工資:5工,每工3,000元,計15,000元。 ㈡次臥衛浴旁柱粉刷層補足修整、牆面孔洞等高強度無收 縮水泥修補工資:5工,每工3,500元,計17,500元。 ㈢高強度無收縮水泥修補材料費:6包,每包390元,計 2,340元。
㈣次臥浴室拋光石英磚:此部分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記載需 施作14.7坪之拋光石英磚,惟次臥浴室並無滲水現象, 僅旁柱粉刷層厚度不足,則於修整補足粉刷層厚度後, 亦僅旁柱部分需再貼上拋光石英磚,且補充鑑定報告就 主臥衛浴滲水修復工項中,牆面需貼石材之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地坪貼磁磚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 合計僅 31.1平方公尺,相當於9.4坪(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1頁 ),而依室內面積規劃之常情,次臥衛浴面積不會超過 主臥衛浴面積,則系爭房屋次臥衛浴縱需全面重貼拋光 石英磚,亦不可能大於主臥之面積,上訴人以皇昇工程 行之報價單主張次臥衛浴於修補旁柱粉刷層厚度不足後 ,需貼14.7坪之拋光石英磚,實屬過多,旁柱加計其周 圍受影響部分之面積,應以4坪為相當。 又衡諸常情次



浴室使用之材質,當不致較主臥衛浴之材質昂貴,而主 臥衛浴牆面石材, 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為3,390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6-1頁), 相當於每坪11,207元,則依 此計算,次臥衛浴貼拋光石英磚之費用計為44,828元。 ㈤主臥按摩浴缸奈米活氧循環機修復:8,000元。 以上㈠至㈤合計87,668元(15,000+17,500+2,340+ 44,828+8,000=87,668)
㈥零星整修費用(上開費用之8%):7,013元(87,668× 8%=7,013)。
㈦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上開六項費用之5%):4,734元〔 (87,668+7,013)×5%=4,734〕 ㈧稅捐及管理費(上開七項費用之10%):9,942元〔( 87,668+7,013+4,734)×10%=9,942〕。 ㈨合計:109,357元(87,668+7,013+4,734+9,942= 109,357)
3、加計經鑑定人鑑定之主臥浴室滲水瑕疵修復費用17萬元, 系爭房屋瑕疵之修復所需費用為279,357元。 4、至於系爭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雖有長度及寬度不足之瑕疵 ,惟該汽車升降梯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上訴人 個人所有,縱有瑕疵,上訴人對於全體住戶亦不負修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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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