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98號
TPHV,102,重上,598,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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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呈倖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變更登 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該房 屋(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其 所指房屋之稅籍已特定,不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訴訟標 的並未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云云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楊國長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去世 ,楊國長育有長女余楊芳美、長子楊學誠(已歿)、次子楊 學良(已歿)、次女楊芳蓮、三子楊學德等5名子女,上訴 人係楊學誠之子。楊國長生前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民族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趙呈倖(即楊學德之配偶)名下,另1棟坐落同市大豐路 房屋及基地(下稱大豐路房地)則借名登記在楊學德名下, 楊國長生前指示欲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贈與上訴人,俟上 訴人成年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11月19日,在被上 訴人位於同市○○路00號2樓住處,被上訴人表示會依楊國 長生前之交代,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其中1棟為民族路房地,另1棟則從大豐路房地與同市



○○○街0號1至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樹林六街房地)中, 以抽籤方式抽選1棟,此雖與楊國長生前交代有所出入,但 上訴人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而由上訴人母 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樹林六街房地,雙方並約定自97 年1月1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歸屬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8 日至22日,在楊國長遺產分割協議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就前 開承諾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兩造協 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20日晚 上,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母親龔芬 蓉,並將其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予龔芬蓉代收。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不依前 開約定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 得撤銷等情。爰依贈與、無名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 即樹林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即民族路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 人,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民族路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係楊國長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趙呈倖名下,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 件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理」之條件之附有 條件贈與,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附條件,被上訴人自得撤 銷贈與,且系爭贈與契約與遺產分割協議為一聯立之契約, 上訴人否認其母親龔芬蓉對遺產分割協議有代理及授權,則 該聯立之契約合意應全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聯立契約 之關係,於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又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已成年,楊國長果有將上開二 棟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楊國長生前即為此請求 。況倘認上開房地為楊國長之遺產,上訴人應對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稅籍登記資料乃為房屋稅 課稅之基礎,亦非所有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交付民族路房屋之鑰匙及樹林六街房屋修理之估價 單予上訴人母親龔芬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 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⑴查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購買,但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楊國長之長女余 楊芳美證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房地係其父親 楊國長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龔 芬蓉證稱:「(是否知道桃園市○○路000號的房子是何人 所有?)名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際上是我公公楊國長 的。」「(為何會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為我公公認為 說要處理他的財產比較方便,因為我們都住在國外。」「( 楊國長有無跟妳說是他買的或是要給楊凱仁的?)他說是賣 祖產之後買的,說是要給楊凱仁。」「大豐路、民族路的房 子管理也是我公公楊國長在執行,因為是要給楊凱仁看,所 以把租金的情形寫清楚,而這些租金有給過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背面、61、63頁),並提出房地之收入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楊學德亦證稱:「(桃園市 ○○路000號及大豐路79號的房地是楊國長的,有何意見? )對,是我父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是楊國長買的, 租金交給楊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購買,由楊國長自 己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並非民族路、大豐路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而已。 是上訴人主張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購買,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德名下,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 民族路、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所有,並附稱:因為其嫁來時 ,都與公公楊國長住在一起並照顧他生活,一直到他過世, 所以他買給我,這是他生前的規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表示會依楊國長生前 之交代,將民族路、大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中1棟為民族路房地,另1棟則從大豐路房地與樹林六街房 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棟,上訴人為免傷和氣,乃同意被 上訴人之意見,而由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樹 林六街房地,雙方並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出租房屋之租金 歸屬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18日至22日,在楊國長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就前開承諾將民族路、樹林六街 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兩造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 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71至78 頁),並經證人龔芬蓉證稱:「(跟被上訴人有無談到說如 何分配民族路、大豐路、樹林六街的房子的事情?)有,在 楊國長過世後,我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把二棟房子過戶的事 ,我有要求將房子轉移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說會給楊凱仁, 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意去辦過戶的事。我公公只告訴 我的是民族路及大豐路的二個房子,民族路是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大豐路是登記在楊學德名下,被上訴人跟我說要我 在大豐路與樹林六街房子中,有一間要給楊凱仁,叫我代為 抽籤,我抽籤到樹林六街的房子。」「(在談遺產分割協議 時,跟被上訴人有無談到民族路跟樹林六街房子過戶之事情 ?)有,我再次跟被上訴人要求將樹林六街及民族路的房子 過戶給楊凱仁,被上訴人說不要怕拿不到。」「(當時妳或 趙呈倖有無跟代書說這二筆房子要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辦理 移轉?)沒有說,但一開始被上訴人跟代書就決定好要以買 賣的方式交給楊凱仁,我考慮後覺得既然是要給上訴人,為 何要用買賣,我就向被上訴人要求以贈與的方式才合法,被 上訴人也同意。我打電話代書說被上訴人同意改用贈與的方 式辦理過戶。」「(民族路跟樹林六街的房子後來被上訴人 有無交給楊凱仁?)有交房屋的鑰匙給我代替楊凱仁收。」 「(房屋租金何人收取?)被上訴人趙呈倖收,交屋時被上 訴人有將租金算給我。」「(提示原證十二號估價單,是否



有看過這幾張估價單?)有看過。」「(為何會看過?)是 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是在算租金時把這些修繕費用從租金裡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余楊芳美證稱 :「(協議分配遺產時,上訴人之母親有在場,是否有談到 要將二棟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之事?)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 注意也沒在意。因為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證人楊學德亦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194頁錄音檔譯 文)你在100年7月18日的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上有說:樹林六 街有租人,你要給我們時間,要不然樹林六街看多少錢,我 幫你估起來(台語),請問你的意思是不是樹林六街的房地 你想跟楊凱仁買下來?)那時候已經有達成協議,有承認○ ○路000號、○○○街0號要一起辦理遺產繼承,我才做這樣 的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並陳稱 :「(提示原證十二的估價單及計算表,這些是否為妳所製 作及交給龔芬蓉?)估價單是我拿給龔芬蓉的。」「(為何 把估價單拿給龔芬蓉?)大家說以後要給楊凱仁,這房子每 年我都有修繕,這些費用都是我出的,表示說我有收租金也 有在修繕房子。」「(為何要將鑰匙交給上訴人,同時交付 租金?)當時是因為已經同意與遺產分割協議一同辦理,而 將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所以才交付鑰匙及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0頁),再參之兩造所不爭之 錄影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75至198頁),上訴人母親龔芬 蓉表示「可是我覺得那2間房屋也要順便過戶」(見原審卷 第194頁),李玉真代書表示:「我跟妳講啦,本來買賣也 是已經一大堆好了,結果又馬上改成贈與。」龔芬蓉表示: 「贈與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贈與怎麼樣?怎 麼說?」李玉真代書:「要繳贈與稅,這樣對大家比較好」 被上訴人表示:「這樣你看,這就是比較好就對了(台語) 」龔芬蓉表示:「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且 於協議分割遺產會議中,無人提到此二棟房地要列入遺產分 配,顯見楊國長生前應有表示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楊學 德名下之民族路、大豐路房地要移轉過戶與上訴人。而由上 開對話內容,亦可證二棟房地過戶方式原約定以買賣為之, 被上訴人聽從代書建議過戶方式改為贈與,兩造間實際並無 贈與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與龔芬蓉結算歷年之 修繕費及租金,將樹林六街房屋之前所生之修繕費由上訴人 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堪信以 為真。
⑶本件係兩造合意以贈與登記方式,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 林六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實現被上訴人履行楊



國長生前之交待,並非另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 理」之條件之附有條件贈與,上訴人既未履行贈與所附條件 ,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在場協議之 人合意與遺產分割協議為一聯立之契約,上訴人否認其母親 龔芬蓉對遺產分割協議有代理及授權,則該聯立之契約合意 應全部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聯立契約之關係,於未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前,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之 真意既非贈與,而係履行楊國長生前欲將房地贈與上訴人之 指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贈與之撤銷。又依卷附兩造不爭之 錄影光碟譯文,上訴人母親龔芬蓉:「可是我希望有一件事 情能夠順便大家提一下,也能夠尊重一下爸爸(即楊國長) 的意思,就是那個○○路000號跟大樹林……」「那兩間應 該也過給我」「可是我覺得那2間房屋也要順便過戶」(見 原審卷第193、194頁),被上訴人:「那代誌免講那些」( 台語)「我不想聽那個,那跟那個沒關係,我根據遺產清冊 」「我不想講那兩間」「你跟她們兩個(指楊芳蓮及余楊芳 美)沒有屁事」(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余楊芳美證稱 :「(協議分配遺產時,上訴人之母親有在場,是否有談到 要將二棟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之事?)應該是有,但是我沒有 注意也沒在意。因為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顯見上訴人母親龔芬蓉係在全體繼承人均談妥遺產分割條 件後,才發言要求系爭二棟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及證人余楊 芳美亦稱此事與繼承人無關。證人李玉真雖證稱:「(是否 記得妳在幫他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有無人提到 關於民族路與大豐路或樹林六街的房子要如何分配及抽籤的 問題?)上訴人的母親與被上訴人有說民族路及樹林六街的 房子要跟遺產一併過戶,二個案子要一起辦,不能單獨一個 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據證人龔芬蓉稱是被 上訴人交待李玉真代書的(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 既是履行楊國長生前指示,又即時將房屋鑰匙交與龔芬蓉( 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160頁),應認已同意移轉房地所有 權,縱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遺產分割一起辦理,亦難認 係附有「應與楊國長遺產分割為同時辦理」之條件。又按契 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因遺產分割乃 楊國長之繼承人間之協議,余楊芳美既稱分割協議時,其未



注意也沒在意系爭二棟房子,因與其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繼承人確已合意將其遺產分割與移轉不動產成為聯 立契約,自難認遺產分割與移轉不動產為聯立契約,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即已成年,楊國長果 有將上開二棟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何以不於楊國長生前 即為此請求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當時雖然上訴人已經成 年,但是楊國長突然生病,可能因為這個原因並沒有立即辦 理移轉過戶,但是在100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22日的遺產分 割會議中,被上訴人及同樣為繼承人的余楊芳美的言語中均 認為系爭房地均不屬於楊國長的遺產範圍,顯然大家都認為 楊國長在生前都已自行認定系爭房地是屬於上訴人,所以只 要是系爭房地的租金一律歸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再觀之證人龔芬蓉證稱:「因為我們都住在國外 。」「(是否記得楊國長在何跟妳說的?)我每次回臺灣時 他都會提,他去美國時也會提。」「既然房子是楊國長買的 ,楊國長說要給楊凱仁楊國長為何說這麼多次?)是因為 要讓我們放心照顧楊凱仁。」「在楊國長過世後,我向被上 訴人提出要把二棟房子過戶的事,我有要求將房子轉移的問 題,但被上訴人說會給楊凱仁,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不願 意去辦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亦 陳稱:大家說以後要給楊凱仁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 知上訴人因人居國外,又深信被上訴人會依楊國長表示將借 名登記之房地移轉過戶給自己,而未於楊國長生前為此請求 ,尚與常情無悖。況上訴人何時為此請求,為上訴人權利之 自由行使,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倘認上開房地為楊國長之遺產,上訴人應 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經查楊國 長之繼承人有楊學德楊凱仁余楊芳美楊芳蓮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16 至122頁),而100年7月18日至22日楊國長遺產分割協議會 議中,繼承人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3人均在場,楊凱 仁由其母龔芬蓉代表,余楊芳美認系爭二棟房子與其無關, 楊學德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94頁),楊芳蓮當時未表 示意見,又因民族路之土地及樹林六街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故為便宜行事,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林六街房 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此觀之錄影光碟譯文,李玉真代書表 示:「我跟妳講啦,本來買賣也是已經一大堆好了,結果又 馬上改成贈與。」龔芬蓉表示:「贈與對大家比較好」,被 上訴人表示:「贈與怎麼樣?怎麼說?」李玉真代書:「要



繳贈與稅,這樣對大家比較好」被上訴人表示:「這樣你看 ,這就是比較好就對了(台語)」龔芬蓉表示:「比較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證系爭二棟房地過戶方式, 兩造乃合意直接以贈與登記方式,由被上訴人將民族路、樹 林六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之 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應對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 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有無理由 ?
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 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云云,惟依前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 ,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 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上訴人謂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 辦理稅籍變更,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得為私權爭 訟客體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建物(含第一層至第五層)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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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