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42號
TPHV,102,重上,442,201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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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黃金英
被告兼反訴 黃珍章
原告    許黃金桂
      黃金如
      黃金滿
      李玉青
      黃俊欽
      黃俊傑
      黃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追加被告兼
反訴原告  黃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嘉徽
複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温國臺
兼反訴被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林慶苗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黃太郎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及追加被告黃太郎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松柏種植區(面積八百八十九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果樹種植區(面積二百四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磚造瓦房(面積一百六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F所



示曬穀場(面積一百零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二百一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鐵皮房屋(面積三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及追加被告黃太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如附圖編號A至F之其餘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及追加被告黃太郎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陸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變更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太郎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6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締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即租約字號新豐鄉松字 第143 號,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乙節為 上訴人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如附圖編號 A至F地上物坐落土地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因上訴人抗辯 其等被繼承人黃笋妹之子黃太郎,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且 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 ○○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及黃太郎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僅對其等起訴為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黃太郎為被告。 而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確為黃笋妹之遺產 ,由黃笋妹之子女即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 金如、黃金滿(下合稱黃金英等五人)與黃太郎、訴外人黃 新財等七人繼承後協議分割,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7 ,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黃笋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繼承協議書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㈡第15頁),黃新財死亡後, 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7 則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玉青黃秋婷黃俊傑黃俊欽(下合稱李玉青等四人)共同繼承 ,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138-139頁、本院卷㈠ 第87頁),是系爭房屋目前確由 上訴人九人及黃太郎共有,堪可認定,其等即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騰 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此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黃太郎應 合一確定,則其於本院追加黃太郎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聲明原為:上訴人應於被 上訴人給付終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341,282元予上訴 人之同時,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89.5平方公尺之松柏種 植區、編號B面積249.26平方公尺之果樹砍伐移除,並將附 圖編號C面積220.9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面積83.3 4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E 面積166.94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房全部拆除,附圖編號F面積107.64平方公尺之曬穀場騰 空,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㈥ 第127 頁),嗣因追加黃太郎為被告,聲明為:上訴人及黃 太郎於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341 ,283元之同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之土 地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 75頁),其嗣又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及黃太郎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之土地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㈢ 第74-75頁),其變更後 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前引規定無違,亦 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 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320號判例)。
㈢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覆函(見本院 卷㈠第104 頁),更正聲明中關於附圖編號C、D地上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4.14、39.6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187-188 頁),僅屬更正其原請求聲明範圍,核無不合



,併予指明。
㈣至上訴人及黃太郎於本院主張倘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其等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補償金,遂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至少給付其 等29,341,28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嗣擴張 請求金額為37,868,252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08 頁背面) ,其等於本院所提反訴,及對反訴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適法 ,亦應准許。
二、本訴追加被告黃太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吳朝鏇等人所有,渠等並自民國(下同)50年1月1日起, 就系爭土地與黃笋妹成立系爭租約。黃笋妹於91年5 月31日 死亡,其繼承人乃於97年底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嗣 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8年間准予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伊 於100年2月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嗣於同年4月6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受取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身分。因系爭土 地已於64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伊業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向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且願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 29,341,282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及黃太郎猶事爭執,伊自 得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黃太郎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黃太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之土地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並就反訴部分辯以:黃太郎本 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無請求伊給付終止租約補償金之權 利,且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核算之100 年度土地增值稅 額1,127,758元計算,法定終止租約之補償金為 29,313,547 元,較原審判決認定29,341,283元為少,伊已為上訴人將終 止租約之法定補償金29,341,283元提存於法院,上訴人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對本訴抗辯:訴外人吳哲民何毓傑分別於80年、92 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與黃笋妹 間租賃契約無效、不存在或已終止,另請求拆屋還地,惟均 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案列80年度訴字第134 號、92年度重 訴字第2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前開確 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且因前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效力,被上訴人亦不



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 再者,被上訴人未向黃笋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且未對全體繼承人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起 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起訴並非合法。又伊等及黃太郎 為系爭租約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及承租人,被上訴人一再否認 黃太郎之承租人地位,本件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 於第二審始以書狀之送達對黃太郎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另系爭土地自66年起之歷次土 地買賣,從未依法通知伊等及黃太郎或黃笋妹優先承買,伊 等及黃太郎得主張優先承買之絕對物權效力,故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不得對抗伊等及黃太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為附 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在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 爭租約應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土地所有人之更異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刻意收購系爭土地持分,欲驅逐伊等 以謀暴利,顯見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惡意而 違背土地正義。復與黃太郎提起反訴主張:倘系爭租約已合 法終止,伊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7,868,252元本息等語。五、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終止 租約補償金29,341,283元之同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至F之土地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本訴聲明不服且與黃太郎在本院提起反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㈣被上訴人應至少給付上訴人37,868,252元,及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請求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太郎為被告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 係不存在;㈡黃太郎應與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F之土地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㈢ 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另就上訴及反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笋妹於41年3月5日向吳朝鏇、吳禮文購買新竹縣竹北鄉大 眉大字松柏林75-1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5-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27/8640(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土地買賣契約 書、收據)。
㈡黃笋妹自50年1月1日起與吳朝鏇等人就前開土地訂有系爭租



約,嗣因土地重測或分割地號變更,目前系爭土地均為系爭 租約之標的(見原審卷㈠第126-131 頁私有耕地租約、私有 耕地租約附表)。
㈢系爭土地已於64年6 月30日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 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吳哲民於80年間在原法院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對黃笋妹提 起訴訟(案列80年度訴字第134 號,下稱前案一訴訟),請 求確認其與黃笋妹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遭敗 訴確定判決(判決書見外放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卷 第39-43頁)。
㈤黃笋妹於91年5 月31日身故,繼承人為黃金英等五人及黃太 郎、黃新財(見本院卷㈠第87頁繼承系統表)。 ㈥何毓傑於92年間在原法院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對黃笋妹之 繼承人(即黃金英等五人、黃太郎黃新財)提起訴訟(案 列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下稱前案二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黃笋妹之繼承人拆屋還地,亦敗訴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㈠第21-36頁判決書)。
㈦黃笋妹之繼承人於97年11月21日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因新竹縣政府函請補正後再送件,遂由新豐鄉公所將申請 書原件退還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復於98年1月5日提出申請, 黃太郎並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嗣新豐鄉公所准予變更承租人 為黃金英等五人及黃新財黃新財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李玉青等四人復經新豐鄉公所認定與黃金英等五 人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見本院卷㈠第108-112頁、第118 -126頁新豐鄉公所函)。
㈧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 同年4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12-125 頁 土地登記謄本)。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合法,非為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係配合同法採用 當事人恆定主義之規定(參見同法第254條第1項),藉以一 方面使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仍得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 第三人,另一方面使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擴張及之,兼顧 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要求。關此,如以對人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須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該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繼受人,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 特定繼受人而言;如以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繼受人之內,惟參酌民事訴訟法在89 年及92年修正時,除對當事人恆定制度為修訂(參見同法第 254 條)外,並對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賦予事前及事後之 程序權保障(參見同法第254條第4項、第507條之1以下規定 ),依新法係以將程序權保障之有無,作為界定判決效力主 觀範圍之擴張是否具正當性基礎之立法意旨,前述既判力擴 張之適用範圍,應以程序權保障之有無為標準,做適度之修 正。質言之,在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之訴訟,本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是否擴張、及如何擴張於從原告受讓訟爭標的 物之第三人,宜區分第三人受讓之時點係在本訴訟之基準時 (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基準時後而分別處理。在第 三人係於基準時後方受讓訟爭標的物時,顯未能賦予該第三 人事前之程序保障,但為確保法之安定性、發揮確定判決解 決紛爭之實效,仍使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於第三人受讓時 擴張及之,以維持法院之訴訟經濟,並保護他造之程序利益 ,惟本訴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該訴之審判對象,即讓 與人作為訴訟標的所主張其與他造間之法律關係,至於第三 人本於訟爭標的物所有權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並非該判 決之審判對象,自不因該判決之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因其權 利係基準時後所發生,亦不受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 斷(參見許仕宦著「既判力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從原告受讓 系爭物之第三人」,臺灣法學雜誌第181期第33-52頁)。 ㈡查系爭土地自50年起即為系爭租約之標的,而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自斯時起因繼承或買賣迭經變更(見原審卷㈡第 1-161 頁登記謄本),80年及92年間吳哲民何毓傑分別在原法院 ,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依物上請求權對黃笋妹及其繼 承人提起前案一、二訴訟,嗣均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 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基準時後(即100 年4月6日)方因買賣而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 為前述確定判決之繼受人,然該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僅限於吳哲民何毓傑作為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 所主張之其等與黃笋妹、黃笋妹之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本訴變更(含追加 黃太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與前案一 、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權利,非該等訴訟之審判對象 ,自非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係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基準時後始發生,亦不受 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至被上訴人在本訴確認之訴



部分所訴請確認不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契約之主體 即出租人部分,與前案一、二訴訟確認之訴部分的契約主體 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故而本訴確認之訴部分,當 非前案一、二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及黃太郎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為前案一、二訴訟之既判 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且因前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效力,被 上訴人不得在本訴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當事人適格 並無欠缺: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財產權,如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行使,若 因此財產權涉訟者,該數人必須同為訴訟當事人,始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上訴人及黃太郎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乃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不包 括黃太郎,惟黃太郎亦為黃笋妹之繼承人,實已合法繼承系 爭租約及系爭房屋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列為租 約無效之原因,是無法自任耕作者,自不能為有效耕地租 約之承租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明揭「被 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之旨,亦採相同見解,而認不能自任耕 作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耕作權,易言之,應認被繼承人生 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對無法自任耕作之繼承人而言 ,為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此耕作權即非無法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 標的。上訴人及黃太郎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 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認耕地租賃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故黃太郎亦 得繼承系爭租約。惟上開判決內容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相悖 ,已非可採。況耕地租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 ,該條例內關於地租數額、租佃期間、租約續訂、租約之 終止事由、租約期滿之承租人保護、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等項目,均設有利於承租人之規範,而對出租人之締約自 由多所限制,立法目的顯為扶植並保障自耕農之權益。原



承租耕地之自耕農死亡後,如使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亦得 繼承耕作權,而同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度保障,顯 將使該法不欲保護之無自耕能力者,因繼承而受益,而悖 於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前開判決所採見解,無 視於耕地租賃權之特殊性,而將耕地租賃權與一般財產權 一視同仁,認不論繼承人有無自耕能力均得繼承,應非適 當。
⒉依上說明,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黃笋妹,黃笋妹過世後 ,此租約應由其可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而黃笋妹之繼 承人(即黃金英等五人、黃太郎黃新財)中,黃太郎坦 認其已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乙節,是其顯 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非黃太郎所得繼 承之標的,而僅能由得自任耕作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 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黃金英等五人及黃新財,並於黃 新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李玉青等四人)繼承承租人之 地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 並不包括黃太郎,實屬有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黃太郎亦得與黃金英等五人、黃新財共同 繼承系爭租約,上訴人及黃太郎均坦認黃笋妹過世後,遺 產僅有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上訴人及黃太郎雖 稱其等迄未分割前開遺產云云,然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 爭房屋,業於91年10月9 日即簽署遺產繼承協議書(見本 院卷㈡第15頁),約定各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 7 ,顯然其等已就系爭房屋訂有分割協議,將該屋由繼承 人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且黃太郎已於98年1 月間出 具耕作權放棄書(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表明放棄系爭 租約之耕作權,顯然係有意將系爭租約之耕作權交予黃笋 妹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對此並無異論,其 效果實與繼承人約定將特定遺產分歸與特定繼承人繼承之 遺產分割協議無異,堪認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租約之 耕作權,亦已協議分割予黃金英等五人、黃新財繼承。上 訴人辯稱黃太郎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縱使有效,亦僅生該 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事由云云 ,乃昧於黃笋妹之繼承人已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所為立論,不足以採。則在黃笋妹之繼承人分 割遺產後,黃太郎亦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主與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身分 ,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訴請確認雙方間之三七 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與 黃太郎以前詞置辯,並非有理。




㈢至上訴人及黃太郎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對全體繼承人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即 逕行起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5頁)。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有上訴人,不包含黃 太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僅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僅以上訴人為相 對人進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並 於調處不成後進行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黃太郎所 辯,誠無足取。
九、本訴確認之訴(含追加黃太郎)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業經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為上訴人及黃太郎所否認,且黃太郎對 於其究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有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被上訴人對此即有確認利益,其依法訴請確認,要無不合 。
㈡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則為上訴人,黃太 郎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前已詳論。兩造均坦認系爭租約 為耕地租約,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於系爭租約即 有適用(參見該條例第1 條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前案二 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於附解除條件之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依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解釋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關於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 例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271頁)。然查:
⒈如前所述,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於 何毓傑作為該案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所主張之其與 黃笋妹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而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與該案之訴 訟標的為不同之權利,是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既非對 本案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所為論斷,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⒉再者,上訴人固提出黃笋妹與吳朝鏇、吳禮文於41年3 月 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98-200頁)



,為其等主張系爭租約實質上係為擔保黃笋妹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佐證。但縱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黃笋妹或其繼承人因該買 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僅能向出賣人吳 朝鏇、吳禮文或渠等之繼承人為請求,尚無從向非契約當 事人之第三人行使。而與黃笋妹訂定買賣契約之吳朝鏇, 係向訴外人曾瀛槐等5人購買重測前75-1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曾瀛槐則係向共有人林山燕、林阿池、陳金來購得 應有部分,因曾瀛槐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朝鏇 ,致吳朝鏇亦未能對黃笋妹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此為黃笋妹之繼承人在前案二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見 原審卷㈠第34頁),據此,吳朝鏇、吳禮文於買賣當時及 其後數年,均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黃笋妹之債 務,堪可認定。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早已數度易手,與黃 笋妹訂定買賣契約之吳朝鏇、吳禮文或渠等之繼承人,就 其等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債務,已陷於 給付不能,黃笋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無法對出 賣人吳朝鏇、吳禮文為行使,基於債之相對性,更無從對 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請求,則黃笋妹基於買賣契約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確定無法行使,自無所謂以 系爭租約而擔保黃笋妹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可言。前案二訴 訟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係附有重測前75-1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227/8640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解除條件, 且認系爭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見原審 卷㈠第27頁、第26頁),非但背離債之相對性原則,將黃 笋妹與吳朝鏇、吳禮文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做不當之擴大及 解讀,且就系爭租約創設法律所無之擔保性質,要非有理 ,併予敘明。
㈢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多為田地與旱地, 然均已於64年6 月30日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此觀 卷附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㈠ 第132 頁)。系爭租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自 有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9月6日 在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程序 中,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 次調解程序之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0頁),是系爭租 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與黃太郎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前已詳論,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及黃太郎間,就系爭土地 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及黃太郎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前前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未依法通知其等或 黃笋妹優先承買,且被上訴人惡意低價收購系爭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然查:
⒈優先承買權部分:
①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 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 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 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 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負有通知義務者為出售或出典耕地之地主 即出租人;又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 (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且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51 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且前 開承租人對於出賣人或承買人之對抗效力,應以承租人 併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必要,蓋優先承買制度之設計, 係為達到扶植耕地承租人,使其得以同一條件買受耕地 ,以擺脫佃農身分成為地主之目的,如耕地承租人根本 不欲在出租人出售耕地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耕地所 有權,因買賣不破租賃,地主之更易並不影響承租人承 租耕地之權益,並無限制出租人處分耕地之必要。如僅 因出租人出售耕地時漏未通知早已表明不欲優先承買之 承租人,卻使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亦取得對抗 效力,而得主張耕地所有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不啻因 耕地租約而過度限制地主處分耕地之權利,有違立法目 的。
②查自50年1月1日起,黃笋妹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成立系爭 租約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迭因地主出售應有部分而更 易,有系爭土地歷來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 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㈢、㈣、㈤)。上訴人及黃太郎 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出 租人均未通知黃笋妹或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有權移 轉及賡續之再移轉,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



迄未對附表二所示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其等並 無在附表二所示歷次系爭土地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 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③至訴外人邱春有等7 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時,曾對承租人黃金英等五人及黃新財為優 先承買通知;嗣邱春有於100 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曾依法對承租人即上訴人為優先 承買通知,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4-180 頁 ),上訴人坦認其等於收受通知後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見原審卷㈥第57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第1 項規定,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亦不得事後再 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④實則上訴人與黃太郎於103年2月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3日、24 日及100 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等在該訴訟中亦未否認前述各次買賣時,出賣人 曾對承租人通知優先承買,其等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 係以黃太郎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前開出賣人通知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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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