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87號
TPHV,102,重上,287,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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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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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