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87號
TPHV,102,重上,287,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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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農會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 2 月2 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土地不得有妨害所有權行為部分),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042 萬4,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 萬7,676 元(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另計),未據上訴 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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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