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84號
TPHV,102,重上,184,2015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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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黃崇嘉
      黃崇寬
      黃瑞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泉(兼黃崇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龍祥律師
      劉涵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劉涵葳
視同上訴人 黃政毅
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仁壽
      鍾連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聖
視同上訴人 游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啟榮
視同上訴人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韋玉菊
參 加 人 吳翊正
被上訴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千一百九十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政毅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千六百八十二點八七、五千五百零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所有,



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七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游明惠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七百一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三千五百九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韋玉菊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三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仁壽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三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鍾連美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F、G部分面積分別為九百五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崇泉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百五十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崇錦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百一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崇清所有;如附圖重測後方案11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七百一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崇吉所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僅上訴人 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以下簡稱黃崇嘉等三人)、黃崇 泉(下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黃崇嘉等三人及黃崇 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黃政毅黃仁壽鍾連美、游 明惠、黃崇清黃崇吉黃崇錦韋玉菊(下均以姓名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崇鎮於本院審 理期間之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其就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 0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崇泉,經 黃崇泉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218及反面),爰由黃崇泉承當該部分訴訟。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



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因地籍圖重測而有增加,法院仍應依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桃 園縣平鎮市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萬8,766.78平 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2萬8,71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 ,且黃崇鎮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崇泉,並由黃 崇泉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分別依據如附圖重測後方案3、如附圖方案6,變更起訴、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反面、第291、292頁),依 上開說明,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四、黃仁壽鍾連美黃崇吉韋玉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 原判決附圖方案3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黃政 毅所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黃崇嘉黃崇寬黃瑞芬按應 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游明惠所有;D 部分土地分歸黃仁壽鍾連美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 有;E部分土地分歸黃崇錦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黃崇鎮所有 ;G部分土地分歸黃崇泉所有;H部分土地分歸黃崇清所有; I部分土地分歸黃崇吉所有;J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K部分土地分歸韋玉菊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崇嘉等三人則以:附圖所示重測後方案3(下稱方案3)、 重測後方案10-1(下稱方案10-1)、重測後方案11(下稱方 案11)、重測後方案12(下稱方案12),黃崇嘉等三人分得 B1與B2二筆土地,B1部分土地雖有面臨平鎮市快速路一段, 但面積較小,B2土地面積較大卻僅與快速路一段580巷之狹 小農路相接,故伊分得B2之土地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 因皆有面臨平鎮市快速路之大馬路比較,其價值顯然較低, 對渠等有不公平之現象經濟價值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低 之不公平之現象。若採如附重測後方案6(下稱方案6)之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單獨相連,且均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而臨平鎮市快速路一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 值相當,且訴外人黃仁紅黃政毅之祖父、黃仁龍即伊等之 父於51年8月22日所立分家字(下稱系爭分家字書),其性



質為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家字第2條之房屋 及地上物(下稱老屋)及第3條之房屋(即系爭土地上之紅 磚古厝,下稱系爭房屋),雖均依房屋正廳分東西兩邊由二 房各自分管使用,惟依第4條約定,老屋由黃仁紅留住,黃 仁龍則移居系爭房屋,嗣另協議系爭房屋全歸黃仁龍、老屋 歸黃仁紅使用,況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均由伊等之母居住使用 ,黃政毅從未使用,縱認系爭房屋之大廳中線以西部分,仍 屬黃政毅分管使用,惟系爭房屋及另筆土地上之老屋,既伊 與黃政毅之共同建物,則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得再就系爭 房屋及另筆土地上之老屋為依現行使用現況或以補貼價金方 式為分割,故無黃政毅所稱若依方案6,則其無法使用分管 之房屋或遭拆除之疑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方案6所示:編號A面積 7,191.69平方公尺分歸黃崇嘉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7,191.7平方公尺分 歸黃政毅取得;如編號C部分面積2,876.68平方公尺,分歸 游明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76.68,分歸黃仁壽、鍾連 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 面積958.89平方公尺,分歸黃崇錦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958 .8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958.89平方公尺,分歸黃崇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19.17平方公尺,分歸黃崇清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719.17平方公尺,分歸黃崇吉取得;編號J部 分面積719.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K部分面 積3,595.85平方公尺,分歸韋玉菊取得。 黃崇泉黃仁壽鍾連美黃崇清黃崇吉黃崇錦(以下 合稱黃崇泉等6人)以:方案10-1所示編號K至F部分之土地 ,自始以來即由伊等之上一代使用,因此,不僅希望彼此所 分得之土地位置能夠相鄰,更希望依照應有部份比例分得目 前使用之土地,尤以原判決附圖J、K部分之土地,黃崇泉黃崇錦等兄弟三人之父親黃仁賢花費極大心力、時間、金錢 及人力整理填土整地,黃崇泉復自97年投資種植150顆綠竹 筍,總年產量為45萬元,迄今仍從事農業生產,請將原判決 判決附圖J、K部分,分配予黃崇泉黃崇錦。再者,系爭土 地與台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存在至少4公尺之落差,分割後 各共有人無法直接從所分得之土地連接台66號東西向快速道 路,均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最近之道路,而鄰近系爭 土地之同段190-5、190-2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共有,為方便系爭土地及190-5、190-2地號土地將來 之利用,自有沿系爭土地與190-5、190-2地號土地交界處, 開設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請求依方案10-1分割等語。



黃政毅則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除與系爭分家字書之分 割協議內容相符外,亦已慮及所有共有人之需求,並充分考 量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情況。退而言之,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 縱有如黃崇嘉等三人所稱分得之土地割裂之情況,然因黃崇 嘉等三人仍欲維持共有狀態,日後渠等三人若復再自行協議 分割,即可再單獨分割出該分離之部分與其中一人,自無所 謂礙難使用之情況。況系爭分家字書係於宗族公親之前以拈 鬮方法為之,其性質應具有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而非僅單 單係分管之協議,故黃崇嘉等三人及伊自應受系爭分家字書 分割協議之內容所拘束,黃崇嘉等三人提出與系爭分家字書 分割協議之內容截然不同之分割分案,要不可採。另方案10 於系爭土地後方另開立一條3米寬之農水路,恐將損耗系爭 土地近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且為開闢此農水路,各共有 人需額外負擔另闢農水路之費用,徒生困擾,實際執行上更 是窒礙難行。況多數共有人皆不同意此另闢農水路之方案; 又如採方案3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接66號快速道路 或系爭房屋後方之既成道路,並無造成袋地之情形,各共有 人仍得對外通行並無影響等語。
韋玉菊則以:伊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蓋伊所分得土地與伊 所有190-3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相連,日後可合併使用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鄰接66號快速道路,各地主可自行 設置設施銜接即可通行,倘採方案10-1分割方式,需於系爭 土地後方另開立一條3米寬之農水路,恐將損耗系爭土地之 面積,且為開闢此農水路,各共有人需額外負擔另闢農水路 之費用,徒生困擾,實際執行上更是窒礙難行等語。 游明惠則同意以方案3分割。
參加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平鎮市鎮○段0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萬8,766.7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訴外人黃仁紅黃仁龍、黃興成、黃興灶於47年簽立分鬮合 約;黃仁紅黃仁龍於51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分家字書。 ㈢黃仁壽鍾連美黃崇錦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係屬二 房,自始以來即使用相當於方案3所示編號K至F部分之土地 。黃崇泉在方案3所示編號J、K部分自97年投資種植150顆綠 竹筍迄今。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 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而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 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 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與上開規定相符等 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國103年8月13日平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堪認系爭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經 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8,710平方公尺,東側經開闢桃園縣桃園 市永安北路(下稱永安北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非小,其上僅有面積分別為144、436平方公尺之上開 2棟建物,其餘土地均為空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不致有面積過小之利用上困難 ,且兩造均同意採用原物分配之原則,認系爭土地之裁判分 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
㈡系爭分家字係於黃政毅之祖父黃仁紅黃崇嘉等三人之父黃 仁龍在宗族公親之前以拈鬮方法為之,有系爭分家字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 ,依系爭分家字書前言「…一切財產及債權債務均分與各人 掌管」及各條使用「分與兄弟掌管」「分開掌管」「分管」 等用語,且分割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始生效力,就系爭 土地而言,除黃仁紅黃仁龍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是系爭 分家字書就系爭土地應係原黃仁紅黃仁龍之父分管之土地 ,再由黃仁紅黃仁龍為分管協議,故屬分管協議,而非分 割協議。再依系爭分家字書之約定,黃政毅之祖父黃仁紅分 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廳中線以南部分之建物與土地,即如 耕地實測圖標示「福字」部分,黃仁龍則分得「祿字」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222、272頁;本院卷一第205頁),且經證 人即黃仁龍之妻黃李香、黃仁紅之妻黃魏耐妹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164頁反面、第165頁)。而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方案11編號A、B2部分。黃仁龍、黃仁 紅於系爭分家字係約定以系爭房屋大廳中心線為界,以北部 分由黃仁龍占有使用,以南則由黃政毅之祖父黃仁紅占有使 用,且同意以此中心線作為分割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黃崇嘉等三人所提出之分管套繪圖、黃政毅提出分管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原審卷二第49、168頁)。證人 黃李香雖證稱:系爭房屋為拈鬮取得,並占有使用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核與其另證稱:「(問:依分 家字約定大廳以南歸大房所用,而中廳以北歸二房所有,為 何與你現在居住情況不同?)當初抽籤就是我們這房分到新 屋與舊屋一半,另一半就是大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齟齬,前開關於系爭房屋係拈鬮取得之證詞自難採信。 且依證人黃崇山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有三間房屋是黃仁紅黃仁紅分得靠馬路的三間房間,但他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足見系爭房屋 並非全由黃崇嘉等三人之父黃仁龍拈鬮取得。黃崇嘉等三人 雖主張:訂立系爭分家字後,黃仁紅黃仁龍有另協議系爭 房屋全歸黃仁龍使用,老屋全歸黃仁紅使用。且雙方數十年 均分老屋、系爭房屋全部使用之事實,至少有默示同意更改 以老屋、系爭房屋為分管使用云云,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電 費繳納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4頁;本院卷 二第285至287頁),而系爭分家字書第四條固約定:「第二 條及第三條所記在之房屋敷地,抽壹號者留住老屋東勢196 號,抽貳號者移居新屋東勢190號居住,但是五年內双方都 無條件照現況之房屋敷地畑地及其他固定設備交與居住者使 用,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一第203頁) ,惟系爭房屋之門牌門碼為桃園縣平鎮○○○路0段000巷0 號,現由黃政毅黃崇嘉等三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 南側部分為紅磚木樑結構,內放置農具等雜物,有公廳祭拜 祖先;系爭房屋北側部分,有臥室、餐廳、廚房、浴室等隔 間,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且依證人黃魏耐妹證稱:伊居住 於老屋,系爭房屋則放農具,伊並未同意他們可以使用伊分 得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見黃仁紅、黃仁 龍並未依系爭分家字第四條履行而由黃仁紅居住老屋,系爭 房屋全由黃仁龍家族占有使用,是黃政毅縱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亦難認黃仁紅黃仁龍於訂立系爭分家字書後另協議 系爭房屋全歸黃仁龍使用,老屋全歸黃仁紅使用,及黃仁紅黃政毅默示同意更改以老屋、系爭房屋為分管使用,自不 得謂黃政毅無請求交付占有使用之權利。另參卷附100年2期 作農戶種耕及轉作、休耕申報書之所有權欄、備註欄分別記 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仁紅」「建物扣0.0400」(見本 院卷二第120、121),足見黃仁紅之子孫仍繼續使用該部分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系爭建物自大廳中線以南鄰近快 速路之部分,仍為黃政毅占有使用。縱認黃政毅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亦難遽認雙方有默示同意更改以老屋、新屋分管 各自使用。故方案11所示編號B1由黃崇嘉等三人取得;編號 A由黃政毅取得,可使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免於拆除 。又依黃崇嘉等三人所不爭執之黃仁龍黃仁紅於51年間約 定之分管契約及分管圖(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316頁) ,黃仁龍分管之祿㈠至㈢位置,約與方案11所示編號B1、B2 相符,黃仁紅分管之福㈠至㈢位置,約與方案11所示編號A 相符,茲審酌黃仁龍黃仁紅分管之約定,黃崇嘉等三人、 黃政毅分管現狀,且系爭房屋後方為寬約4公尺之既有道路 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50頁),方案11所示編號B2、A均鄰接該既有道 路,而編號B 1鄰接66號快速道路,皆可對外通行,雖編號A 之形狀並非方正,然其與附圖所示編號B1、B2鄰接處(即延 長與66號快速道路平行之B1、B2分割線部分),仍有寬度約 14.4公尺之空間,可容一般車輛通行無虞,且編號A之面積 為7,191.69平方公尺,編號B1、B2面積分別為1,682.87、5, 508.83平方公尺合計7,191.7平方公尺,均大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並無日後不能再為分割之限制,且 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業如前述,黃崇嘉等三人辯稱:方案3、方案10-1、方 案11及方案12,分歸黃崇嘉等三人之B1面積僅1,682.87平方 公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應無可採。另黃 政毅於原審並已明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A(見原審卷二第301 頁反面),黃崇嘉等三人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236頁正反面),上開分割方法亦與黃崇嘉等三人、黃 政毅之使用現況符合,認方案11編號A分歸黃政毅取得,編 號B1、B2分歸黃崇嘉等三人,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應屬適宜。
游明惠主張其擬分得方案3或方案1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並 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故游明惠分得該部分土地,得兼 顧各共有人之意願。




黃仁壽鍾連美雖於原審主張按方案3,分配編號D部分之土 地,並保持共有云云,惟其等於本院主張為夫妻,其子黃崇 偉係同段19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黃崇偉提出申請書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9、230、278至280頁),附圖方案12所示編號D1、D2 尚與同段190之5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觀 諸與黃崇錦黃崇泉黃崇鎮黃崇清黃崇吉提出方案10 -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黃仁壽鍾連美已 變更其所擬分割系爭土地所取之位置,且無維持共有之意。 又其等與黃崇錦黃崇泉黃崇清黃崇吉係屬二房,自始 以來即使用相當於方案3所示K至F部分之土地。黃崇泉在方 案3所示編號附圖J、K部分自97年投資種植150顆綠竹筍迄今 ,業如前述。復參酌黃崇泉陳稱:系爭土地右側部分現由其 農作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系爭土地連接66號快 速道路之通路係黃崇泉所設置,且為其對外通行所用,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則將方案11所示編 號D1、D2、F、G、E、H、I分歸黃仁壽鍾連美黃崇泉黃崇錦黃崇清黃崇吉各自單獨所有,不僅與其等使用系 爭土地之實際狀況相符,且由黃崇泉設置之通路亦得由其等 繼續使用,得使其等延續該土地之發展效益,亦確保其等已 投注之成本及費用,不因分割而使其他共有人坐享其成之不 公平現象發生。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分得方案3所示編號J、韋 玉菊同意分得方案3所示編號K,且方案12亦為伊可接受之分 割方法等語,惟對黃崇泉等6人較不利,且韋玉菊就重測前 同段19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見本院卷一103頁) ,尚須經該土地共有人協議同意分管使用鄰接方案3編號K部 分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另兼顧黃崇泉 等6人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附圖方案11所示編號J、 K分歸被上訴人、韋玉菊各自所有。
黃崇泉等6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耕地,且與66號快速道路 有4公尺高度落差,附圖所示編號2至5出水口無法引水灌溉 ,故有如附圖方案10-1之分割方法所示沿190之2、190之3、 190之5地號土地設置寬3公尺農水路即附圖方案10-1所示部 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黃崇泉目前係利用自行設置之通路與66號快速道路連接,業 據原審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6、320頁;同上卷二第49至51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而被上訴人、黃崇嘉等三人、黃政 毅、韋玉菊游明惠均反對設置三米農水路,被上訴人、韋 玉菊、黃政毅且主張其等得自行設置銜接通路使用(見原審



卷二第309頁);黃崇嘉等三人及黃政毅亦有系爭房屋後方 既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方案10-1編號L設置寬3公尺之農水路 所需面積1,512.62平方公尺,自非係兩造最短對外通行之方 式,難助兩造利用分得之土地,俾地盡其利,充足系爭土地 之經濟發展,是難認系爭土地有設置如方案10-1之分割方法 所示編號L農水路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現設置有如原判決附圖方案3所示編號1至5之出水 口,而各該出水口均得使水源引流至系爭土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84頁),且依黃崇泉陳稱系爭 土地目前係引用重測前同段189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灌溉(見 原審卷二第5頁),重測前同段189地號土地則在系爭土地之 南方(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原判決附圖方案3所示編 號1至5之出水口,即係為引用重測前同段189地號土地上之 池塘灌溉系爭土地而設置,難認有於系爭土地北方再設置水 路之必要,縱各該出水口有黃崇泉所述無法出水之情形,然 189地號土地上之池塘及各出水口既仍存在,無法出水應係 出水口管道之阻塞等問題所導致,此僅需以疏通等方式即可 解決,自無捨近求遠於距離重測前同段189地號土地更遠處 之系爭土地北方即方案10-1所示編號L設置水路之必要。至 黃崇泉等6人固辯稱:重測前同段190-2、190-3、190-4地號 土地上有河道云云,然黃仁壽鍾連美黃崇泉黃崇吉分 得方案11所示編號D1、D2、F、G、I分別與重測前同段190- 2地號、重測前同段190-3地號土地與鄰接,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129、13 0頁),故黃崇泉等6人得自行引用該河道水源灌溉,仍難認 有另設置農水路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㈥準此,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一切 因素,應認就系爭土地以方案11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將編號A部分面積7,191.69平方公尺,分歸黃政毅所有;編 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1,682.87、5,508.83平方公尺,分 歸黃崇嘉等三人所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C部分面積2,876.68平方公尺,分歸游明惠所有;編號J部分 面積709點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 3,595.85平方公尺,分歸韋玉菊所有;編號D1部分面積1,43 8.34平方公尺,分歸黃仁壽所有,編號D2部分面積1,438.34 平方公尺,分歸鍾連美所有;編號F、G部分面積分別為958. 89平方公尺、958.89平方公尺,分歸黃崇泉所有;編號E部 分面積958.89平方公尺,分歸黃崇錦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 719.17平方公尺,分歸黃崇清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719.17



平方公尺,分歸黃崇吉所有,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黃仁壽鍾連美已無維持共 有之意願,原判決如方案3所示定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 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附圖編號│ 面積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B1、B2 │7,191.7 │ 黃崇嘉 │ 1/3 │
│ │ │ 黃崇寬 │ 1/3 │
│ │ │ 黃瑞芬 │ 1/3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即分割前應有部分)│
├────┼──────────┤
黃崇嘉 │ 1/12 │
├────┼──────────┤
黃崇寬 │ 1/12 │
├────┼──────────┤
黃瑞芬 │ 1/12 │
├────┼──────────┤
黃政毅 │ 3/12 │
├────┼──────────┤
游明惠 │ 1/10 │
├────┼──────────┤
黃仁壽 │ 1/20 │
├────┼──────────┤
鍾連美 │ 1/20 │
├────┼──────────┤
黃崇錦 │ 1/30 │
├────┼──────────┤
黃崇泉 │ 2/30 │
├────┼──────────┤
黃崇清 │ 1/40 │
├────┼──────────┤
黃崇吉 │ 1/40 │
├────┼──────────┤
黃運隆 │ 1/40 │
├────┼──────────┤
韋玉菊 │ 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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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