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2年度,4號
TPHV,102,消上,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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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符峻誠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給付部分;及㈡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超過給付闕大欽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柯佩玲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江昀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暨㈢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超過給付闕大欽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黃玉蓮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柯佩玲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江秉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江昀紘新台幣參萬元本息部分;與前開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洪美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江秉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全公司)發生系爭事故,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 原審卷㈠第32至35頁保險單),該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將視本件訴訟結果而定,自屬因本件訴訟而受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公司向法院為參加訴訟之 聲請(見原審㈠卷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昀紘(以下各稱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秉穎、江 昀紘,五人合稱為闕大欽五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符峻誠(下稱 符峻誠)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核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闕大欽五人主張:伊五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間至萬有 全公司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包廂用餐,因系爭餐廳使用碳 燒鍋爐,且該日包廂內通風系統故障無法運作,於通風不良 之情形下,致伊五人於用餐期間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328萬2202元;符峻誠係萬有全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美金(下稱洪美金, 與符峻誠、萬有全公司合稱為符峻誠三人)係發生系爭事故 之餐廳店長,均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餐廳用餐環境安全之責 ,符峻誠三人自應就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 為命符峻誠三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



符峻誠三人應連帶給付闕大欽黃玉蓮柯佩玲江昀紘江秉穎各213萬8502元本息、200萬2910元本息、151萬 8240元本息、21萬3120元本息、153萬4200元本息外,並駁 回闕大欽五人其餘之請求;符峻誠三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另闕大欽五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 連帶賠償;江秉穎並追加請求符峻誠三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388萬元)。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闕大欽五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符峻誠 三人應再連帶給付闕大欽107萬3500元、黃玉蓮100萬元、柯 佩玲150萬1730元、江昀紘80萬元、江秉穎150萬元,及各自 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符峻誠三人 應連帶給付江秉穎388萬,並加計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二、符峻誠三人則以:系爭事故僅為偶發性之事故,伊餐廳管理 上並無重大過失之處;闕大欽五人未因系爭事故產生不可回 復之損害,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金額過高;符峻誠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與洪美金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符峻誠三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闕大欽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查,㈠萬有全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餐館業為其營 業項目;㈡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 之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醫急診 治療,診斷結果確均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萬 有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6至20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㈡第19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若有,則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闕大欽五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符峻誠三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明定。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 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 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 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符峻誠:同意 原告的請求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惟經 符峻誠於同年9月4日具狀表示,當日其意思僅係對 於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但對於闕大欽五人請 求之金額尚有異議,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均駁 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顯見符峻誠非積 極承認闕大欽五人之請求,自與前揭認諾有間,應 認符峻誠並無對闕大欽五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符峻誠敗訴之判決 ,合先陳明。
⑵、闕大欽五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萬有全公司經營之 系爭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經送 醫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結果均確有一氧化碳中毒 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並為 符峻誠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堪認闕大欽五人確係於萬有全公司經營之系爭餐廳 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因而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之傷害。
⑶、萬有全公司經營涮羊肉火鍋,提供燒煤銅鍋給顧客 燒煮羊肉爐,有卷附網頁介紹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30至31頁);洪美金為發生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之系爭餐廳店長,為萬有全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管 理系爭餐廳,並負有提供顧客安全用餐環境之責; 且於通風不良空間內烹煮食物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之虞,吸入一氧化碳可能昏迷甚至窒息死亡等情, 有卷附網頁及書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 頁、第178至192頁);洪美金任系爭餐廳店長,對 於碳燒鍋爐涮羊肉之煤炭須於通風良好之情形下, 以避免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戕害顧客健康,自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係 因系爭餐廳用餐環境通風不良,導致闕大欽五人陸 續頭暈,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0頁反面、第72頁),堪認洪美金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五人於系爭餐廳 用餐時,因包廂內通風不良,導致一氧化碳濃度過 高,闕大欽五人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洪美金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自有過失甚 明;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闕大欽五人所受一 氧化碳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闕大欽五人雖再主張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 負有監督及維護系爭分店用餐安全之責,因其疏失 致生系爭事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萬有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
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系爭餐廳係 由店長洪美金負責監督管理,對於系爭餐廳通
風管理問題應屬洪美金之職務範圍,方符合現
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
理機制。準此,尚無從僅憑符峻誠為萬有全公
司負責人,即遽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維護之責
,為符峻誠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闕大欽
五人以符峻誠為萬有全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
符峻誠依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萬有全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法不合,即無可
採。
⒊依上說明,洪美金闕大欽五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美金闕大欽五人所受一氧化碳 中毒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闕大欽五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符峻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闕大欽五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萬有全公司、符峻誠固於101年6月18日,與闕大欽五人



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惟觀諸該協議 書內容,僅係闕大欽五人同意對萬有全公司、符峻誠不 提出刑事責任之告訴,並約定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待法 院判決後始確認賠償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 且兩造對於該協議書非兩造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 責任部分,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合此陳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洪美金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闕大欽 五人於系爭餐廳用餐時,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 ,萬有全公司為洪美金之僱用人,則闕大欽五人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萬有全公司與洪美金應連帶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闕大欽五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闕大欽部分
、醫藥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云云
,固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闕大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
北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
嗣後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37頁);
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不
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示為一氧化碳中毒
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53頁),準此,
堪認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b、闕大欽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 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復健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
然查,闕大欽經臺北長庚醫院腎臟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檢查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及
對大腦之影響,均未檢查出闕大欽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腎臟及大腦受有何病變(見病
歷卷㈠第58至61頁);另,闕大欽雖因右
肩疼痛數週至同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結
果為髓病變之頸椎退化,然亦無從據此認
為與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有關(見病歷
卷㈠第63頁),且闕大欽就診時為50歲,
亦無法排除有因年邁而頸椎退化之情;依
上可知,闕大欽並未診查出其有因系爭一
氧化碳中毒事故,導致其腎臟、大腦神經
系統或頸椎受有何損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闕大欽無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
害(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益證闕 大欽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
或後遺症甚明。
Ⅱ、是以,闕大欽請求後續就醫費用4002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旅遊費用:
Ⅰ、闕大欽主張其原訂於100年12月28日至國外 旅遊,並已支付其與黃玉蓮、闕張梅巒三人
旅遊費用計13萬45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治 療而無法出遊,致其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旅行社訂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本院參以闕 大欽、黃玉蓮於100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 故,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見原審卷㈠第
19至20頁);足證闕大欽無法依原訂計畫於 100年12月28日出遊,顯係肇因於系爭事故 受傷所致甚明。是萬有全公司、洪美金抗辯
闕大欽無法出遊,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自無可採。
Ⅱ、故闕大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依 原訂計畫出國旅遊,而受有已支付費用13萬
4500元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闕大欽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闕大欽係大學
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計50萬元
,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洪美金為國
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等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96頁、第209至210頁),認闕大欽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Ⅲ、闕大欽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闕大欽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中固記載:101年4月11日腦部血液灌流功 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及基
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見原審卷
㈠第24頁),但此僅可得知闕大欽腦部功
能有些許異常,但尚無從憑此認定闕大欽
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闕大欽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
,認為其大腦無不正常訊息或白質改變顯
示為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
第53頁),堪認闕大欽並無因系爭事故受
有大腦白質之病變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闕大欽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在嚴重暴露一氧化碳及中毒
病情緩解之後,尤其是急性中毒造成失去
意識的病患,約10%至30%的患者可能在之



後的3天至240天發展成延遲性神經精神症
候群,其病徵包括不等程度的認知障礙、
人格改變、動作障礙、癡呆、精神病、或
是局部神經學障礙等。但這延遲性神經精
神症候群的發展與一氧化碳濃度並不成正
相關。沒有任何臨床或是實驗檢查結果可
以預測其發生,但老年可能是一個危險因
子。約50%至75%患有延遲性神經精神症候 群的病患,在得病一年之後病情還得以進
步或回復,但是以大腦電腦斷層掃描或是
磁振造影檢查,可能在蒼白球或是大腦白
質深部看到不正常變化。依病歷記載,其
等身體似乎無不可回復之傷害;但就神經
或精神方面,或許有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
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 ),益徵闕大欽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何
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甚明。
、是以,闕大欽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3萬 4500元(計算式:134500+200000=334500) 。故闕大欽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33萬4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黃玉蓮部分
、醫藥費用:
Ⅰ、黃玉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17日間,就診腎臟科、神經
肌肉疾病科、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
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就醫明細及
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黃玉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送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嗣後
即痊癒出院(見病歷卷㈠第129至132頁) ;又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做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經醫師判讀結果,認為其大腦無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準此,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甚明

b、黃玉蓮雖以其自10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間陸續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




、影像診療科及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為由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云云。然查,黃玉蓮於101年3月20日經臺 北長庚醫院腎臟科檢查,其雖有慢性腎絲
球腎炎,但病灶不明,無法確認與系爭事
故中毒有關(見病歷卷㈠第136頁);又
黃玉蓮於101年3月28日在同院神經內科檢 查時,病歷記載為肌肉痛及發炎,然原因
不明(見病歷卷㈠第138頁);另黃玉蓮
於101年5月7日赴同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就
醫時,病歷記載大腦有良性瘤,但尚無從
據此認為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見病歷卷㈠
第140至144頁);堪認依上開就診結果, 均未確診黃玉蓮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導致其腎臟、大腦及神經系統受有何損
害。
c、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黃玉蓮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黃玉蓮未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遺症甚明。
Ⅱ、是以,黃玉蓮請求後續就醫費用2910元部分 ,非屬治療系爭事故損害之必要費用,自不
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
部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堪認黃玉蓮因系爭事故,其 身體及生活並未遭受重大之變故,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可謂非重;再參以黃玉蓮係大學




畢業,曾為業餘球員,萬有全公司資本額為
50萬元,洪美金為國中畢業,擔任系爭餐廳
店長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209至 210頁),認黃玉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 萬元為允當。
Ⅲ、黃玉蓮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白質傷 害,將來並有其他病變發生之可能,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云云。惟查:
a、依黃玉蓮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中固記載:101年4月18日腦部血液灌 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其右側丘腦
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
現象(見原審卷㈠第25頁),但尚無從憑
此認定黃玉蓮即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白
質病變之傷害。
b、參以黃玉蓮於101年3月19日至臺北長庚醫 院施作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記載略以:無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語(見病歷卷㈠第
149頁),堪認黃玉蓮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後遺症甚明。
c、又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黃玉蓮是否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受有身體上
不可回復之傷害或相關之後遺症,經該院
鑑定認為:依病歷記載,其身體無不可回
復之傷害;但就神經或精神方面,或許有
輕微的症狀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27至230頁),益徵黃玉蓮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何重大或不可回復之傷害
甚明。
、是以,黃玉蓮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 。故黃玉蓮請求萬有全公司、洪美金連帶賠償
其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柯佩玲部分
、醫藥費部分:
Ⅰ、柯佩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於100年 12月21日就診急診內科,支出醫藥費用720 元及證明書費100元,核屬為治療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
許。




Π、柯佩玲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0年12月 23日至101年7月2日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腎臟 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復健科、眼科及腦腫
瘤神經外科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就醫明細及支出費用為證。惟查:
a、依柯佩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
門診中心眼科病歷記載,柯佩玲自99年2
月23日起即有右眼視覺模糊之情形,診斷
為未明示之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慢性結膜炎、副腎皮質誘發之青光眼、視
覺不良、高眼壓症及老視(見病歷卷㈠第
1至6頁);且柯佩玲於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柯佩玲右眼睛原即
有虹彩症病史(見病歷卷㈠第174頁);
柯佩玲於國外就診眼科,未據其提出病
歷資料;足見柯佩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患有眼疾並就醫,尚無從認定其係因
系爭事故,而導致其眼睛受有何損害。
b、另柯佩玲於101年12月23日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就診心臟高血壓科,診斷為原因不明
之原發性高血壓,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家族
高血壓病史,心臟心電圖檢查有非特異性
ST-T變化(見病歷卷㈠第7至11頁、第174 頁),亦無從據此認定柯佩玲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致其血壓及心臟受有損害

c、再柯佩玲於101年5月25日在臺北長庚醫院 磁振造影檢查,判讀其大腦無病灶且無一
氧化碳中毒之訊號,於101年6月22日在同 院腦腫瘤神經外科腦波檢查報告正常(見
病歷卷㈠第175頁、第179頁);且柯佩玲 就診同院腎臟科,病歷記載柯佩玲有原因
不明之原發性高血壓,同院復健科則記載
柯佩玲有原因不明肌肉痛及發炎及腕隧道
症候群(見病歷卷㈠第164至195頁);依 上開診察結果,均無從認定前開病灶係因
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所致。
d、參以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
柯佩玲無不可回復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益證柯佩玲未因系爭一氧



化碳中毒事故,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或後
遺症。
Ⅲ、準此,柯佩玲請求就醫費用820元部分,為 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屬治療
系爭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經急救治療後,現僅有輕微的腦部症狀
需要臨床追蹤及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27至
230頁),堪認柯佩玲因系爭事故,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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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