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哲雄,嗣變更為林信智,再變更為賴聰華,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203-205、302-303頁);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 變更為許文龍,再變更為丁育群,復變更為曾大仁,有內政 部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103年1月15日函、行政院103 年9月12日令為憑(本院卷第63、194、311頁),其等均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192、201、299、30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 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工期 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3日,嗣因 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線遷移等因素,致被上訴 人遲延提供工地,而展延工期175日曆天;再因現場挖掘出 垃圾混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影響要徑作 業須延後施作,展延工期105日曆天;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 設計有異等,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 體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展延工期213日曆天,合計3次展延 共493天,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後被上訴人因追加 面版式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 應第4次展延262日曆天,惟被上訴人逕於97年3月14日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於第4次展延日僅施作56日,合計系爭工 程共展延549天(493+56)。而前開4次工期展延俱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3項按原訂保費3,468,653元比例計算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3次展延工期期間之營建綜合保險費用(下稱系 爭保險費)2,992,535元(含稅),第4次展延期間之保險費339 ,923元(含稅),合計為3,332,458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332,458元,其中2,992,53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339,9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2,458元,其中2,992,53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339,923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險費為一 式計列結算,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再為請求,違反前揭約 定;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9號事件(下 稱臺北地院119號事件)已請求伊給付全部之金額,包含系爭 保險費在內,其再為本件請求,已重複起訴;㈡上訴人與伊 已於95年、96年間合意4次變更契約,應於該時請求保險費 ,其遲至98年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且系爭工程雖經伊 核准工期,惟上訴人未於申請展延工期同時請求保險費,遲 至系爭工程終止後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已
喪失請求之權利;㈢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施工區域地下有 管線,為上訴人之遷移義務;另其未盡測量義務,致地下垃 圾及地質與施工計畫不符,均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㈣上訴人提出上證2之保險批單 僅能證明保險人同意以原保單延長保險期間,但需加收保費 2,840,000元,上訴人是否繳納保費,應提出保險單正、副 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以茲證明伊仍為保險受益人,始符約定 目的;㈤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造權利義 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未於竣工後7日內將結算明 細表等送伊審核,致生契約關係結束後債之關係不明確,於 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工期 為開工之日起600日曆天,原訂竣工日為95年8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⑴有臺北縣政府自行車道拆除及台電管 線遷移等因素,於95年2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 95年5月8日核准展延工期175日曆天,有被上訴人95年5月8 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審建卷第36頁);⑵因現場挖掘出垃圾混 合物、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等因素,於95年6月26日申 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核定展延工期105日曆 天,有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可明(原審審建卷第37頁);⑶ 又因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有異等,致於順向坡增設地錨、止 水樁、擋土設施及結構體變更補強等額外工作因素,於95年 10月23日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核定展延工 期213日曆天,有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可證(原審審建卷第 38頁),系爭工程工期經前後3次展延,合計展延493天,修 正竣工日為97年1月18日,有上訴人第3次展延工期計算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45頁)。⑷嗣因被上訴人追加面版式 加勁擋土牆等工項及颱風災損等事由,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核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4 次展延計262日曆天,有該仲裁判斷存卷足參(原審建字卷一 第6頁)。
(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可 明(原審審建卷第58頁)。上訴人於第4次工期展延日數僅施
作56日(97年3月14日-97年1月18日)。(四)系爭工程原訂保險費為3,468,653元,有詳細表可參(原審審 建卷第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4次展延工期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請求增加工期之保險費,無須提出保險費用單據,且於97 年3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伊於98年10月間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與臺北地院119號事件之請求項目並 不相同,無重複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保險費之請求與臺北地院 119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有無重複請求?㈡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其未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 ,是否喪失請求權利?㈢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有過 失,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請求應否需提出單據?㈤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保險費之請求與臺北地院119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有 無重複請求?
1、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向法院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等款項,經臺 北地院119號事件判決後(下稱前案),於100年3月1日與被上 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除和解之金額外,不得再為其餘 請求,卻另起訴請求本案之保險費,已違反前案和解之效力 ,且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無論是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損害 賠償、管理費用或保險費等,訴訟標的均相同,即在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多少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前案並未保留請 求,前案亦未漏算金額,其為本案起訴,已重複請求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不 同,金額亦無重疊,互為獨立且相異之請求,非同一事件, 另案僅就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與損害賠償等款項為和解,不 包括展期所生之保險費用,無重複請求等語。
2、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 原因事實」,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
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 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 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 定、57年台上字第2180判例參照)。
3、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任意於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 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 第263條、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 之工程款、已施作之材料款、已進場之材料款及因終止契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款項,經臺北地院119號事件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5,981,150元後,兩造於100年3月1日為訴 訟外和解,和解書開頭即揭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衍 生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臺北地院 98年建字第119號(下稱本訴訟事件)…、第1條和解之標的及 金額為:上訴人原請求之項目、利息、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 主張扣款之損害、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及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256,945,794元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 15日內給付,其餘32,698,253元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30日 內。附表(二)為上訴人請求之細項如臺北地院一審判決附表 1-5之記載,引用該附表如附表(二)、第4條為:除本和解書 另已協議者外,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9號判決書、和 解書等附卷可據(本院卷第75-77、89-91、93-113頁),是以 ,上訴人在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承 攬報酬、買賣價金及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買賣關係、終止契約後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等。與本案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施 工而增加之保險費用,二者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非相同 ,自非同一事件。而和解書已載明上訴人在本訴訟事件已為 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所謂「本訴訟事件」指臺北地院119號 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亦於和解書之開端明示在 案,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承攬 報酬及損害賠償,不及於本案之保險費甚明,保險費之請求 並無因前案和解而拋棄消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本案與 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二者為同一事件,並為前案和解效力
所及,上訴人再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洵非可採。(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未於申請展延工期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費,是否喪失請求權利?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已約定,伊須負責本工 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之購買,可 知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 契約,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從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終 止系爭契約起始得起算,伊於98年10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分別於95年5月8日、95年8月2日、 96年2月8日核定展延工期,上訴人自斯時即可請求展延工期 之系爭保險費,卻遲至98年10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 效,並失其權利云云。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則約定:除另有規定 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 工程進度照片,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 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 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等語(原審審建卷第12頁)。同契 約第27條1項約定: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經報 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 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 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核實給價, 但上訴人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上訴人 求償,被上訴人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9 頁)。依此約定,倘工程如期進行並全部完工時,由上訴人 於每月中、月底請求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之估驗款,於 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時,再請求尾款5% 。惟契約若中途終止,上訴人得於收受終止契約之通知後, 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 或其他直接損失款。故而,於契約終止之情,上訴人於收受 被上訴人之終止通知後,始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報 酬或損失,則消滅時效,自亦從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契約終止 時起算。
3、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於 97年3月14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函請監造廠商辦 理中途結算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3月14日函在卷可查(原審 審建卷第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同日收受該通知,則系
爭契約已於97年3月14日終止,上訴人於中途辦理結算時, 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生之工程款、費用,依諸 前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起算之說明,系爭保險費之 請求權時效亦從97年3月14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 為本件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審建卷第1頁), 即使本件之時效為2年,亦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FIDIC工程承攬 合約範本,上訴人未於展延時一併請求保險費,已喪失請求 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為上訴人申請工期展延之約定, 與系爭保險費之請求無關,自無喪失權利之問題;而FIDIC 工程承攬合約範本非兩造簽訂之契約,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辯云云,均無可信
(三)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 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有過失,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4次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盡其遷移地下管線 之義務,及未盡測量義務,致地下垃圾及地質與施工計畫不 符,均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請求等語。
2、系爭契約2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 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規 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 據副本等,上訴人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 中,送被上訴人辦理。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 ,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保險,若因被上訴人因素 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 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依契約原訂保費比 例加價辦理,須符合⑴因被上訴人因素致工期延長,⑵或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要件。而查,系爭工程發生4次 展延工期事由(見不爭執事項㈡),以下即一一審查是否符合 前揭⑴或⑵之要件。
(1)第1次展延:
上訴人因系爭工地有土風舞團體占用工地,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12日取得用地、本標結構體與中油油氣管重疊,中油至 94年11月2日交還用地、台北縣政府現有自行車道與工程用 地重疊,於94年10月20日通知拆除、現有台電管線影響要徑
,台電至94年10月24日完成遷移等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 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監造廠商昭淩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表示意見後,於95年5月8日 函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75日曆天等情,有第1次展延工期計 算表、監造廠商簽名之意見表、監造廠商94年12月22日函送 辦理第1次展延工期計算表、被上訴人95年5月8日函在卷可 憑(原審審建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138、263-270頁)。觀 其展延原因乃工程用地遭第三人占用,而系爭契約第31條第 3項已約定,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 原審審建卷第34頁),被上訴人未於93年11月26日開工前排 除第三人占用土地致工期展延,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符 合前揭第⑴要件。
(2)第2次展延: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里程14k+960-15k+138之路堤回填 區暨加勁基礎開挖區挖出垃圾混合物,於95年1月12日清運 完成,95年3月30日頒佈路堤回填區設計圖,至95年4月8日 鋪設不織布、15k+220-15k+314段秀山抽水站新設箱涵工程 ,影響要徑,而頒佈新設箱涵設計圖等事由,向被上訴人請 求展延工期。監造廠商認為營建廢棄物清運,非屬要徑工程 ,不增加總工期;而秀山新設箱涵影響要徑工程,業經相關 單位於94年5月13日會勘,決議辦理追加秀山排水箱涵工程 ,已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建請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05日 曆天,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函上訴人同意展延105日曆天 等情,有第2次展延工期計算表、監造廠商簽名之意見表、 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函、被上訴人之契約變更統計表在卷足 參(原審審建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9-140、283頁)。可見, 第2次展延原因,是追加秀山排水箱涵而辦理變更設計,亦 符合前開第⑵要件。
(3)第3次展延:
乃因上訴人於94年4月中旬施作里程15k+940-16k+20靠山側 坡面為順向坡頁岩夾簿層砂岩,經試挖後,順向坡面上方頁 岩坡面向下滑動,造成原設計H鋼椿無法施作,同時防洪牆 底版位置可能因開挖,造成順向坡岩層滑動,報請被上訴人 處理。經順向坡變更設計專家學者於94年12月23日會勘,決 議變更設計,由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提出變更設計之設計 圖及數量計算表,監造廠商認該變更設計工程影響要徑,建 議展延工期213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於96年2月8日函上訴人 核定展延213日曆天等情,有第3次展延工期計算表、監造廠 商簽名之意見表、被上訴人96年2月8日函、被上訴人之契約 變更統計表存卷可查(原審審建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1-145
、283頁)。足見,第3次展延原因,係順向坡岩層滑動致變 更設計,乃符合上開⑵要件。
(4)第4次展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之第一次設計、監造、施 工檢討會議提及設計圖里程15K+960-16K+149山側路權回填 區為私有土地,邊坡植生等是否依圖施工,決議由被上訴人 研究辦理,嗣監造廠商於96年9月19日發文檢送設計圖,確 定變更追加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惟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準 備及施作之工期外,對影響原有施作項目時程則未給予工期 ,而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經該協會仲裁審酌,認面 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業經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9日發 交確定,上訴人有權要求展延工期,准展延253日曆天等情 ,有98年11月4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135號判 斷書在卷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7頁、25頁反面、30頁)。則 第4次展延工期之原因為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設計, 亦符合前述⑵要件。
3、據上所述,上開4次展延工期原因,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 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均符合前開⑴⑵所述之要件。被上訴 人雖辯稱該4次展期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 條已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 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因歸責於被上訴人 原因而延誤施工者之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而 需展延工期者,上訴人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 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被上訴人 得審酌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等語(原審 審建卷第9頁),係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始可展 延工期,被上訴人既核准上訴人第1至第3次之展期申請,另 同意上訴人辦理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設計,自已認定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惟未提 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所辯云云,自難採 信。何況系爭契約21條第3項後段是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 導致工期延長」,與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無關,益證被上訴 人前揭所辯洵非可信,而本件展期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另辯稱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之請求應否需提出單據?
系爭契約21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至 完工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保險,並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 ,將投保之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單收據副本等附於估驗計 價單中,送被上訴人辦理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惟營建
綜合保險費已列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有詳細表可參(原 審審建卷第39頁),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不爭執 事項㈠),契約第16條第1項則約定每期估驗款應於每月中、 月底請求(原審審建卷第12頁),則第一次估驗款應於93年12 月中旬或下旬請款,是以該條項約定上訴人提出保險單之目 的,係供被上訴人於開工後確認上訴人有無依約投保、被上 訴人是否為保險受益人及於第一次估驗時應否給付保險報酬 之憑證,自指上訴人原投保之營造保險而言。而系爭4次展 期係發生於95年、96年間,已如前述,距開工日已甚久,且 工程是否展期而增加保費,非訂約時可預見,益徵展期部分 之保險不包括在上開約定之內,則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而增 加之保險費,非以提出保險單據為請求要件,尚可採信。(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營建綜合保險費用採一式計價3,468,653元 ,原訂工期600日曆天,核算每日為5,781元(3,468,653/600 ),前後4次展延合計549天(175+105+213+56),展延期間保 險費為3,173,769元(5,781×549 ),加計5%營業稅,共3,33 2,457元(3,173,769×1.05)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提出之保險批單僅能證明保險人同意以原保單延長保險期間 ,需加收保費2,840,000元,上訴人是否繳納保費,應提出 保險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以茲證明伊仍為保險受益 人,始符約定目的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後段固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 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 訂保費加價辦理等語(原審審建卷第22頁),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項亦約定,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按 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原有項目及單價,依竣工 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 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 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等語(原審審建卷第6頁),亦即 契約項目採一式計價者,仍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 減之,而營建綜合保險費用採一式計價3,468,65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此約定辦理,採實做結算數量計給,非 完全依契約原訂保費計算。而查,原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3, 468,653元,原訂工期600日曆天,核算每日為5,781元(3,46 8,653/600 ),前後4次展延計549天,展延期間保險費為3, 173,769元(5,781×549 ),加計5%營業稅,固為3,332,457 元(3,173,769×1.05)。惟上訴人就展期之保險費,實際僅 支出2,840,00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
及保險單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3、371頁),依上揭實做結算 數量計給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0,000元, 加計5%營業稅為2,982,000元(2,840,000×1.05),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云云,均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中途終止,上訴人有提出記載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結算資料之義務,兩造互負契約債務,伊於 上訴人提出結束兩造契約關係結算金額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並提出被上證14之結算明細表(總表)(下稱總表)為證云 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提出結算資料之義務, 總表亦無此義務之記載(原審建字卷一第131-133頁),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非雙務間負互為對待給付 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已給付變更新增項目之保險費,上訴人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提出總表為證云云,惟查總表雖有營 建綜合保險費A─原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3,069元、營建綜 合保險費B─新增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46,937.92元、營建 綜合保險費─新增單價依比例,契約金額58,645.42元之記 載(原審建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惟其記載, 係變更一期新增工程項目、變更二期新增工程項目所追加之 保險費,與本件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並不相同,被 上訴人所辯,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2,98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於98年10月19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原審審建卷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0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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