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181號
TPHV,102,家上,18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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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呂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反請求,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以民國102年10月15日民事反請求聲請狀,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 婚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與上訴 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蓮簡錫銘傅小芸,函調相關文書送鑑定



、提出照片;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竹敬傅聖儒等關於上 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另被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訃聞、母親節卡片(本院卷第78 -81頁),已釋明除符合上開規定外,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 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 ,亦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嗣 於78年8月2日簽訂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下依序 稱離婚書、協議書),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 初因口角,伊偕同子女返娘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稱要給 長輩交代,故簽訂離婚書等,實無離婚真意,故離婚後仍同住 且往來密切,未再嫁娶,亦常同出國、出遊等。離婚書、協議 書上之證人楊美蓮簡錫銘,係自報紙廣告找來,該2人未親 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具備法 定條件,縱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72年結婚以來,感情不睦迭有爭執,遂 協議離婚,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離婚書及協議書上之證人親見 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並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兩造且辦妥離 婚登記,已具備法定條件而生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已消滅云云 ,資為抗辯。
並反請求主張:兩造離婚迄今近30年,離婚後未共同生活,且 各自結交男女朋友、經營感情生活,無再續舊情之可能。如認 兩造協議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亦因兩造長期分離,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答辯:兩造自簽署離婚文件、辦理 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來往密切,並協力扶養子 女長大,兩造婚姻無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縱認兩造婚姻有不 能繼續維持之事由,係肇因於反請求原告結交新歡所致,應可 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上訴人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之事實,提 出離婚書、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5-9 頁),並以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蓮簡錫銘為其立證方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結婚,雖於78年8月2日簽訂離 婚書、協議書、同年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兩願離婚 之證人,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不生效力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 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另「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 為證人」,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 卷附離婚書、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為簡錫銘楊美蓮〔已 改名為楊家蓉,身分證統一編號同為Z000000000(原審家調 卷第6、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下 稱楊家蓉〕。證人楊家蓉於原審到場證稱:「(你在本件離 婚協議書簽章時,兩造有無在場?)我是不知道。我不記得 了。沒有印象」、「〔是否記得本件你簽名時,原告(上訴 人,下同)或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先簽名的?)應 該沒有吧」、「(你們在交代已經簽名的一方,請未簽名的 一方,親筆簽名的時候,證人的簽名就會先簽上去?)會」 、「(先簽完名之後,還會跟未簽名的一方,確認有無要離 婚的意思?)沒有」、「(在本件離婚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前 ,有無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一般我們都會確認,這 個案子,我不記得了」、「名字好像不是我寫的。協議書的 楊美蓮筆跡好像不對。證明書好像是我簽名的」、「在場有 幾人,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會協議書不是我



簽的」、「(是否還記得本件離婚證明書,是兩個見證人一 起去,還是一個見證人自己去的?)我實在是沒有印象。說 實在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50-52頁),於本院則證 述:「(本件是否兩位見證人一起過去?)時間經過已久, 所以我實在不記得。通常情形都是兩個人一起過去的」、「 (證人的意思是你有到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地方?)這個 部分我就不敢確定了」、「(本件是你一人到場,還是你與 簡錫銘二人一起到場?)我不能確定」、「(離婚的要件要 有2位證人,為何可以委由其中一個去現場?)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依楊家蓉之證言,不能證 明離婚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簡錫銘楊美蓮」均親見親 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楊家蓉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另位見證人簡錫銘則於本院到場證稱:「離婚證明書與離婚 附帶條件協議書上『簡錫銘』是我的簽名,但離婚證明書及 協議書上的書寫字跡均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楊美蓮的字跡 ,我對於在場的當事人沒有印象,沒有印象的原因有可能時 間久了,也有可能沒有見過在場之當事人。當事人來事務所 找我辦理或是我去外面辦理,這個離婚證明書與協議書上的 字跡一定是我寫的,因為我是事務所最資深的人員,只要我 在場,裡面的文字一定是我寫的」、「(你對本件兩造當事 人男女有任何印象嗎?)沒有印象」、「(離婚附帶條件協 議書的子女監護條件手寫字跡者,楊美蓮供稱此不是她寫的 ,這是否是你的字跡?)這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楊美蓮的 字跡,楊美蓮與我同事多年,她的字跡我認得,這是何人的 字跡我沒有印象」、「(若監護條件手寫字跡不是你寫的, 是否代表你當時沒有去離婚男女所在現場?)是的」、「( 如果是你去到現場,這種臨現場要加的手寫條款就會是你寫 的?)是的」、「(在你印象中,就此離婚時間點與離婚事 情,當時有無接通呂翠娟傅立權的親口告知2人要離婚電 話,而去找他們?)我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98-99 頁)。再依卷附離婚書、協議書上關於「傅立權、浙江省蕭 山縣、呂翠娟河北省應城縣」、「長子傅聖儒,次子傅聖豪 、長女傅小芸,方協議離婚後,歸男方撫養監護,女方無 異議」等之字體與「簡錫銘」之簽名字體,顯然非出於同一 人所寫,簡錫銘上開證言,自屬有據,依其證言,簡錫銘確 未親見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在場。
簡錫銘就何以離婚書、協議書上有簡錫銘之簽名一節,陳稱 :「……事情很趕,我可能先簽一些證明書、協議書放在抽



屜裡面……我們就與當事人相約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們 的事務所有一、二十個人,我的主要業務是跑不動產方面, 如果公司剛好沒有人,我才會接手承辦,這個字跡不是我的 字跡,代表我沒有到現場,若我有到現場,這個臨時要加的 條款一定是我寫的」、「……我們都會簽好一些放在抽屜裡 面,以避免當事人趕時間。楊美蓮所言怕寫壞故會先在協議 書與證明書上先簽名,這是原因之一,主要也是避免當事人 太趕,這兩個原因都有……『太趕』是指當事人約在戶政事 務所辦理,我剛好在地政事務所(領地籍圖謄本),我們事 務所就會拿寫好的趕過去,我也從地政事務所趕過去」、「 (你是否知道離婚不可以這樣處理?離婚證人必須親自在場 見聞離婚的意思?)我對我自己很有把握,我的離婚證明書 與協議書是放在我的抽屜裡面,我5點下班,何人拿走我並 不清楚,我剛剛問過呂小姐,他們是晚上6點多辦理的。我 對我自己的行為負責,我雖然先簽好放在抽屜,但是我知道 離婚之證人要親自在場見聞離婚的意思……我無法保證別人 會在我抽屜拿空白證明書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此與楊家蓉於原審、本院所稱:「(有沒有可能是別 人拿著見證人已經用印簽好名的證明書,出去給他人?)有 。因為那時候我們兩、三個員工,有時候一忙的話,比如說 公司剩下我一個,我就會把簽好的。另外一方見證人印章、 資料,先簽好名的資料,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這個案子, 有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這個案子,也有這樣子發 生的事情。我記得是這樣」、「(所以也有可能只有到一個 見證人?)對,也有可能,所以第一份是我簽的,另外一份 協議書或許是他簽的,可能是有寫壞掉,沒有帶第二份出去 ,而且我也同意,請他蓋章簽名。就這樣辦理」;「(證明 書可能先用印簽好的情形,請問證人,如何跟當事人確認離 婚真意?是否可能用電話確認離婚真意的情況?)有可能由 去辦的那一位證人確認當事人真意」(原審卷第52頁、本院 卷第136頁背面)。二者相互勾稽,顯然本件離婚書、協 議書係他人持簡錫銘已簽名之文件替兩造辦理離婚,顯見簡 錫銘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依首開規定、 判例要旨,其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以上,離婚書、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簡錫銘於兩造為協議離婚 之合意、離婚書作成時,均不在場,簡錫銘亦未曾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 顯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於 78年8月2日簽署離婚書、協議書,惟因未具民法第1050條規 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定要件,兩造間協議離 婚無效。
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21日與王竹敬結婚(本院卷第159 頁),惟「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 結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 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規定」,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前段已有 明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屬有配偶者 ,其與王竹敬之結婚,核屬重婚,應屬無效。同法第988條 第3款但書、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雖規定:「但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三款但書 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被上訴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離婚將解消婚姻,影響身分、 親屬、財產關係至鉅,常人當謹慎以對,其與上訴人共同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設有常態備詢窗口,離 婚相關資料得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殊無不知協議離婚法定要 件之理。況離婚書、協議上所載「見證人」非法律用語,依 其字面解釋應為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意,一般人即得以理 解。而簡錫銘確未親見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 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 未依法律規定,使簡錫銘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致兩 造之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與王 竹敬之後婚姻,因重婚而無效,縱王竹敬係善意且無過失信 賴戶政機關就兩造間離婚之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仍因重 婚之雙方當事人非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即不該當於「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 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 書之適用,兩造間之前婚姻,亦無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王竹敬之後婚係屬有效云云(本院卷第118頁), 非屬可採。
綜上,兩造於78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因不具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 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適用,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裁判離婚。查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縱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亦因兩造長期分離,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請求裁判離婚: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上訴人確於離婚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已經原審整理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於78年8月2日簽立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離婚協議書乙紙,並於78年8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簽署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何受被上訴人 施以任何詐欺或強暴、脅迫之情事。參諸離婚書載:「一、 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按雙方堅定離婚意思, 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二、雙方同意依法半個月內,向當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雙方自辦妥戶籍登記後,婚姻 關係宣告解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等語(原審家調字卷第 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傅聖儒於本院到場證稱:「我 的父母於民國78年離婚,我當時5歲,在當時我不知道他們 為何離婚,事後大約於國小5年級時我才知道,我知道我媽 媽帶我與弟弟、妹妹回南部,後來爸爸媽媽來吵架,這可能 是離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頁背面),再兩造於簽署 離婚書之同日,復簽立協議書,協議子女傅聖儒傅聖豪、 傅小芸撫養監護之歸屬(原審家調卷第7頁),上訴人於簽 立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對證人簡錫銘未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意願,簡錫銘未到場一節提出異議,綜合 該等事證,顯然上訴人於簽署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 記時,確有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其無離 婚真意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處,除有互動外,亦一 同出國、出遊等,足見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惟苟兩造無離 婚真意,無庸於離婚書外,另書立協議書約定子女撫養監護 之歸屬。又現今社會風氣已不若往昔保守,未婚男女同居乃 至未婚生子已多有所聞,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是結髮夫妻



,復育有子女三人等情觀之,縱同住一處,乃至一起出國、 出遊,均未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 仍同住、有互動、同出國、出遊之事實,否認上訴人確有離 婚真意。
證人王竹敬證述:「我知道傅立權離婚了…」、「…於88年 認識,89年同住」、「…因為傅立權有小孩子要照顧,所以 我才搬去與他同住,順便照顧他的小孩,我與傅立權於102 年10月結婚」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另證人傅小芸陳 稱:「我大約15歲的時候,王竹敬搬過去與我們同住」、「 (傅鈺娟是否照顧你們的生活起居?照顧情形為何?)我大 約小四的時候,她有來照顧一段時間,後來我姑姑傅鈺娟就 趕我出去,我就與我母親同住」、「我姑姑還沒有來之前, 是我媽媽照顧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查 傅小芸係74年生,15歲時為89年,小四時該當10歲,即84年 ,則王竹敬所稱其於89年與被上訴人同住,核與事實相符。 勾稽上二證人證言,顯然兩造於78年8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上訴人因子女照顧問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迄84年,改由 傅鈺娟(子女之姑姑)照顧小孩,王竹敬則於89年間起與被 上訴人同住。
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之狀況,據證人傅聖儒於本院到場證 稱:「(就你所知,呂翠娟傅立權離婚後,兩人是否各自 另行結交男女朋友?)爸爸有,因為我有看到。媽媽那邊我 不暸解,因為我沒有與媽媽同住」、「(你的祖母生病期間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否願意照顧你的祖 母,若願意則願意復合』?)有」、「(你母親是否答應? )沒有答應」、「(爸爸請媽媽照顧祖母這件事情,是誰告 訴你的,還是你親自在場?)這是我自己提出跟爸爸說,這 是當時我的意見。我只有向爸爸提,後來爸爸跟媽媽提,我 沒有在場……大約民國92年以後」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王竹敬則稱:「我有照顧傅立權的母親,民國92年,我 剛生女兒……傅立權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需要有人照顧, 我告訴他,我正在坐月子無法照顧,他說媽媽需要有人照顧 ,沒有人照顧,我問他呂小姐不方便照顧嗎?傅立權沒有回 答我。過了幾天,傅立權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照顧媽媽? 我說我正在坐月子,我問他呂小姐不願照顧嗎?傅立權說呂 小姐不願意,我告知被上訴人等我坐滿月子,我辭掉工作, 我才能開始照顧媽媽,傅立權的母親是民國95年辭世」、「 (照顧傅立權的母親的時候,證人住在那裡?)我住在傅立 權家裡」、「大概於民國90年間見過(呂翠娟)……傅立權 告知我,呂翠娟要找我出去談……約家裡附近的咖啡廳……



呂翠娟告知我,希望我好好的照顧她的小孩,她要離開了, 我不了解她說的是什麼意思,我告知她,小孩子是她的,希 望她常常打電話關照她的小孩,後來我問傅立權傅立權告 知我,呂翠娟要結婚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從民國 89年與傅立權同住,當時就開始照顧小孩……一起住就一直 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被上訴人曾試圖為 兩造婚姻感情路尋求解套之法,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終因 被上訴人無法兼顧老邁母親,要求王竹敬照顧母親。再參酌 傅小芸所稱:「(你父母離婚後,母親逢年過節,有無隨同 探視你祖母鄭梅英、曾祖母鄭金玉?)沒有」、「(祖母鄭 梅英、曾祖母鄭金玉之)訃聞上有無印你母親的名字?)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訃聞, 上訴人之母往生時,訃聞僅載「孝女呂翠娟」,無「女婿傅 立權」之姓名;被上訴人之母、外祖母往生時,訃聞亦僅載 「孝男傅立權」、「孝外孫傅立權」,而無「孝媳呂翠娟」 、「孝外孫媳呂翠娟」之記載(本院卷第78-80頁)。苟 兩造間夫妻情感尚存,上訴人應願親自照顧至愛之已身所從 出之被上訴人之母,除盡自己為人媳之孝道,亦為被上訴人 盡孝道,而非假手尚無任何名分之王竹敬。而上訴人亦得於 人其母往生時,在訃聞上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列入;被上訴人 亦得於母、外祖母之訃聞上將上訴人姓名列入,以表兩造重 視對造為自己配偶,為親人往生同有哀慟之心意。乃兩造均 反其道而為,顯然兩造間至遲於84年後,將子女轉由被上訴 人之妹傅鈺娟照顧時感情已然疏離,欠缺互動,漸行漸遠, 終至陌路。
依傅聖儒所稱:「我父親很孝順,家族的觀念很重,只要家 族的事情,我父親能負擔的就都會去負擔。我父親對於長輩 很尊敬、孝順,對於同輩的姊妹兄弟也都很願意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以孝順母親、照顧 尊長病痛為首要之價值觀,認為若上訴人願於92年間願照顧 生病之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至完全正常狀況之機會,惟 上訴人拒絕並搬至臺北工作,機會已失,堪認兩造婚姻及感 情於92年上訴人拒絕照顧被上訴人之母時,已結束且無任何 轉寰餘地,被上訴人進而為離婚之反請求,足以表明兩造婚 姻已無回復可能。本件經試行調解(婚姻諮商)(本院卷 第117頁)結果:「四、諮商結果分析:兩造離婚達25年 ,至少分居達15年……聲請人(上訴人,下同)於離婚25 年後所持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理由,可思考其或許年輕時 不願受家庭角色拘束(如媳婦照顧婆婆等)而走向離婚,或 時過境遷尋覓間,後悔相對人(被上訴人,下同)才是最好



的婚姻對象,或許所指神明提示有其個人信仰上的主觀認定 ,因此急於回復婚姻關係。但在發覺相對人拒絕時,卻以 可以接受相對人仍與第三者來往之說詞說服相對人回復婚姻 關係,為取得夫妻形式名分而如此委屈求全,就婚姻關係之 兩性倫常較無法令人理解與洞察……就相對人以孝順母親 、照顧尊長病痛為首要的價值觀,認為若聲請人於民國92年 時詢問是否願意照顧生病的母親,若聲請人願意,則婚姻關 係有機會可以回復,但當時聲請人拒絕,並搬到臺北工作, 機會已失去,確認婚姻及感情已結束且無任何條件可談判, 並同時提出離婚申請表明態度……」,亦有社工師吳嫦娥出 具之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149頁)。顯見 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夫妻之名,亦無 夫妻之實。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 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自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 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 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於78年8月2日確 有離婚真意,故簽署離婚書、協議書,進而於同年月5日為 離婚登記,迄今逾25年,至遲自84年起兩造即分隔兩地,各 自生活,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無互動溝通等情,已如前述 ,顯然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 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 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無法為維持婚姻關係作調整 ,被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不能忍讓,堅決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則認為,立於法律觀點,其對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有信心,且當判決確定如此,依其觀點,即無同意離婚 之理由,雖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上訴人不思採取有效方式 與被上訴人溝通,仍期藉由法院判決維持婚姻關係,甚不惜 以得接受被上訴人與王竹敬之來往、婚姻期待回復與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本院卷第149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 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非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 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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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