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被告 呂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傅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正豪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反請求,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以民國102年10月15日民事反請求聲請狀,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 婚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與上訴 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蓮、簡錫銘、傅小芸,函調相關文書送鑑定
、提出照片;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竹敬、傅聖儒等關於上 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另被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訃聞、母親節卡片(本院卷第78 -81頁),已釋明除符合上開規定外,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 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 ,亦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嗣 於78年8月2日簽訂離婚證明書、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下依序 稱離婚書、協議書),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 初因口角,伊偕同子女返娘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稱要給 長輩交代,故簽訂離婚書等,實無離婚真意,故離婚後仍同住 且往來密切,未再嫁娶,亦常同出國、出遊等。離婚書、協議 書上之證人楊美蓮、簡錫銘,係自報紙廣告找來,該2人未親 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亦未親見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具備法 定條件,縱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72年結婚以來,感情不睦迭有爭執,遂 協議離婚,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離婚書及協議書上之證人親見 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並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兩造且辦妥離 婚登記,已具備法定條件而生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已消滅云云 ,資為抗辯。
並反請求主張:兩造離婚迄今近30年,離婚後未共同生活,且 各自結交男女朋友、經營感情生活,無再續舊情之可能。如認 兩造協議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亦因兩造長期分離,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答辯:兩造自簽署離婚文件、辦理 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來往密切,並協力扶養子 女長大,兩造婚姻無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縱認兩造婚姻有不 能繼續維持之事由,係肇因於反請求原告結交新歡所致,應可 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上訴人對反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之事實,提 出離婚書、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5-9 頁),並以聲請訊問證人楊美蓮、簡錫銘為其立證方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結婚,雖於78年8月2日簽訂離 婚書、協議書、同年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本件兩願離婚 之證人,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離婚不生效力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 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另「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 為證人」,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 卷附離婚書、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為簡錫銘、楊美蓮〔已 改名為楊家蓉,身分證統一編號同為Z000000000(原審家調 卷第6、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下 稱楊家蓉〕。證人楊家蓉於原審到場證稱:「(你在本件離 婚協議書簽章時,兩造有無在場?)我是不知道。我不記得 了。沒有印象」、「〔是否記得本件你簽名時,原告(上訴 人,下同)或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先簽名的?)應 該沒有吧」、「(你們在交代已經簽名的一方,請未簽名的 一方,親筆簽名的時候,證人的簽名就會先簽上去?)會」 、「(先簽完名之後,還會跟未簽名的一方,確認有無要離 婚的意思?)沒有」、「(在本件離婚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前 ,有無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一般我們都會確認,這 個案子,我不記得了」、「名字好像不是我寫的。協議書的 楊美蓮筆跡好像不對。證明書好像是我簽名的」、「在場有 幾人,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也不曉得為何會協議書不是我
簽的」、「(是否還記得本件離婚證明書,是兩個見證人一 起去,還是一個見證人自己去的?)我實在是沒有印象。說 實在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50-52頁),於本院則證 述:「(本件是否兩位見證人一起過去?)時間經過已久, 所以我實在不記得。通常情形都是兩個人一起過去的」、「 (證人的意思是你有到男女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地方?)這個 部分我就不敢確定了」、「(本件是你一人到場,還是你與 簡錫銘二人一起到場?)我不能確定」、「(離婚的要件要 有2位證人,為何可以委由其中一個去現場?)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依楊家蓉之證言,不能證 明離婚書、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簡錫銘、楊美蓮」均親見親 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楊家蓉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另位見證人簡錫銘則於本院到場證稱:「離婚證明書與離婚 附帶條件協議書上『簡錫銘』是我的簽名,但離婚證明書及 協議書上的書寫字跡均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楊美蓮的字跡 ,我對於在場的當事人沒有印象,沒有印象的原因有可能時 間久了,也有可能沒有見過在場之當事人。當事人來事務所 找我辦理或是我去外面辦理,這個離婚證明書與協議書上的 字跡一定是我寫的,因為我是事務所最資深的人員,只要我 在場,裡面的文字一定是我寫的」、「(你對本件兩造當事 人男女有任何印象嗎?)沒有印象」、「(離婚附帶條件協 議書的子女監護條件手寫字跡者,楊美蓮供稱此不是她寫的 ,這是否是你的字跡?)這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楊美蓮的 字跡,楊美蓮與我同事多年,她的字跡我認得,這是何人的 字跡我沒有印象」、「(若監護條件手寫字跡不是你寫的, 是否代表你當時沒有去離婚男女所在現場?)是的」、「( 如果是你去到現場,這種臨現場要加的手寫條款就會是你寫 的?)是的」、「(在你印象中,就此離婚時間點與離婚事 情,當時有無接通呂翠娟與傅立權的親口告知2人要離婚電 話,而去找他們?)我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98-99 頁)。再依卷附離婚書、協議書上關於「傅立權、浙江省蕭 山縣、呂翠娟河北省應城縣」、「長子傅聖儒,次子傅聖豪 、長女傅小芸,方協議離婚後,歸男方撫養監護,女方無 異議」等之字體與「簡錫銘」之簽名字體,顯然非出於同一 人所寫,簡錫銘上開證言,自屬有據,依其證言,簡錫銘確 未親見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在場。
簡錫銘就何以離婚書、協議書上有簡錫銘之簽名一節,陳稱 :「……事情很趕,我可能先簽一些證明書、協議書放在抽
屜裡面……我們就與當事人相約拿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們 的事務所有一、二十個人,我的主要業務是跑不動產方面, 如果公司剛好沒有人,我才會接手承辦,這個字跡不是我的 字跡,代表我沒有到現場,若我有到現場,這個臨時要加的 條款一定是我寫的」、「……我們都會簽好一些放在抽屜裡 面,以避免當事人趕時間。楊美蓮所言怕寫壞故會先在協議 書與證明書上先簽名,這是原因之一,主要也是避免當事人 太趕,這兩個原因都有……『太趕』是指當事人約在戶政事 務所辦理,我剛好在地政事務所(領地籍圖謄本),我們事 務所就會拿寫好的趕過去,我也從地政事務所趕過去」、「 (你是否知道離婚不可以這樣處理?離婚證人必須親自在場 見聞離婚的意思?)我對我自己很有把握,我的離婚證明書 與協議書是放在我的抽屜裡面,我5點下班,何人拿走我並 不清楚,我剛剛問過呂小姐,他們是晚上6點多辦理的。我 對我自己的行為負責,我雖然先簽好放在抽屜,但是我知道 離婚之證人要親自在場見聞離婚的意思……我無法保證別人 會在我抽屜拿空白證明書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此與楊家蓉於原審、本院所稱:「(有沒有可能是別 人拿著見證人已經用印簽好名的證明書,出去給他人?)有 。因為那時候我們兩、三個員工,有時候一忙的話,比如說 公司剩下我一個,我就會把簽好的。另外一方見證人印章、 資料,先簽好名的資料,比如說他有委託我去辦這個案子, 有經過另外一方見證人同意才去辦這個案子,也有這樣子發 生的事情。我記得是這樣」、「(所以也有可能只有到一個 見證人?)對,也有可能,所以第一份是我簽的,另外一份 協議書或許是他簽的,可能是有寫壞掉,沒有帶第二份出去 ,而且我也同意,請他蓋章簽名。就這樣辦理」;「(證明 書可能先用印簽好的情形,請問證人,如何跟當事人確認離 婚真意?是否可能用電話確認離婚真意的情況?)有可能由 去辦的那一位證人確認當事人真意」(原審卷第52頁、本院 卷第136頁背面)。二者相互勾稽,顯然本件離婚書、協 議書係他人持簡錫銘已簽名之文件替兩造辦理離婚,顯見簡 錫銘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依首開規定、 判例要旨,其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以上,離婚書、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簡錫銘於兩造為協議離婚 之合意、離婚書作成時,均不在場,簡錫銘亦未曾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兩造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 顯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未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於 78年8月2日簽署離婚書、協議書,惟因未具民法第1050條規 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定要件,兩造間協議離 婚無效。
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21日與王竹敬結婚(本院卷第159 頁),惟「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 結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 違反第九 百八十五條規定」,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前段已有 明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屬有配偶者 ,其與王竹敬之結婚,核屬重婚,應屬無效。同法第988條 第3款但書、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雖規定:「但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三款但書 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被上訴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離婚將解消婚姻,影響身分、 親屬、財產關係至鉅,常人當謹慎以對,其與上訴人共同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設有常態備詢窗口,離 婚相關資料得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殊無不知協議離婚法定要 件之理。況離婚書、協議上所載「見證人」非法律用語,依 其字面解釋應為在場聽聞而得以證明之意,一般人即得以理 解。而簡錫銘確未親見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亦未 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為離婚登記, 未依法律規定,使簡錫銘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致兩 造之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與王 竹敬之後婚姻,因重婚而無效,縱王竹敬係善意且無過失信 賴戶政機關就兩造間離婚之登記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仍因重 婚之雙方當事人非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即不該當於「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 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 書之適用,兩造間之前婚姻,亦無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王竹敬之後婚係屬有效云云(本院卷第118頁), 非屬可採。
綜上,兩造於78年8月5日為離婚登記,因不具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 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之適用,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裁判離婚。查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縱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亦因兩造長期分離,經濟、情感各有歸屬,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請求裁判離婚: 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上訴人確於離婚書、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已經原審整理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於78年8月2日簽立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離婚協議書乙紙,並於78年8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簽署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何受被上訴人 施以任何詐欺或強暴、脅迫之情事。參諸離婚書載:「一、 茲因男女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按雙方堅定離婚意思, 同意辦理協議離婚。二、雙方同意依法半個月內,向當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雙方自辦妥戶籍登記後,婚姻 關係宣告解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等語(原審家調字卷第 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傅聖儒於本院到場證稱:「我 的父母於民國78年離婚,我當時5歲,在當時我不知道他們 為何離婚,事後大約於國小5年級時我才知道,我知道我媽 媽帶我與弟弟、妹妹回南部,後來爸爸媽媽來吵架,這可能 是離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頁背面),再兩造於簽署 離婚書之同日,復簽立協議書,協議子女傅聖儒、傅聖豪、 傅小芸撫養監護之歸屬(原審家調卷第7頁),上訴人於簽 立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對證人簡錫銘未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意願,簡錫銘未到場一節提出異議,綜合 該等事證,顯然上訴人於簽署離婚書、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 記時,確有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其無離 婚真意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一處,除有互動外,亦一 同出國、出遊等,足見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惟苟兩造無離 婚真意,無庸於離婚書外,另書立協議書約定子女撫養監護 之歸屬。又現今社會風氣已不若往昔保守,未婚男女同居乃 至未婚生子已多有所聞,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是結髮夫妻
,復育有子女三人等情觀之,縱同住一處,乃至一起出國、 出遊,均未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 仍同住、有互動、同出國、出遊之事實,否認上訴人確有離 婚真意。
證人王竹敬證述:「我知道傅立權離婚了…」、「…於88年 認識,89年同住」、「…因為傅立權有小孩子要照顧,所以 我才搬去與他同住,順便照顧他的小孩,我與傅立權於102 年10月結婚」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另證人傅小芸陳 稱:「我大約15歲的時候,王竹敬搬過去與我們同住」、「 (傅鈺娟是否照顧你們的生活起居?照顧情形為何?)我大 約小四的時候,她有來照顧一段時間,後來我姑姑傅鈺娟就 趕我出去,我就與我母親同住」、「我姑姑還沒有來之前, 是我媽媽照顧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查 傅小芸係74年生,15歲時為89年,小四時該當10歲,即84年 ,則王竹敬所稱其於89年與被上訴人同住,核與事實相符。 勾稽上二證人證言,顯然兩造於78年8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上訴人因子女照顧問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迄84年,改由 傅鈺娟(子女之姑姑)照顧小孩,王竹敬則於89年間起與被 上訴人同住。
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之狀況,據證人傅聖儒於本院到場證 稱:「(就你所知,呂翠娟與傅立權離婚後,兩人是否各自 另行結交男女朋友?)爸爸有,因為我有看到。媽媽那邊我 不暸解,因為我沒有與媽媽同住」、「(你的祖母生病期間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否願意照顧你的祖 母,若願意則願意復合』?)有」、「(你母親是否答應? )沒有答應」、「(爸爸請媽媽照顧祖母這件事情,是誰告 訴你的,還是你親自在場?)這是我自己提出跟爸爸說,這 是當時我的意見。我只有向爸爸提,後來爸爸跟媽媽提,我 沒有在場……大約民國92年以後」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王竹敬則稱:「我有照顧傅立權的母親,民國92年,我 剛生女兒……傅立權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需要有人照顧, 我告訴他,我正在坐月子無法照顧,他說媽媽需要有人照顧 ,沒有人照顧,我問他呂小姐不方便照顧嗎?傅立權沒有回 答我。過了幾天,傅立權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照顧媽媽? 我說我正在坐月子,我問他呂小姐不願照顧嗎?傅立權說呂 小姐不願意,我告知被上訴人等我坐滿月子,我辭掉工作, 我才能開始照顧媽媽,傅立權的母親是民國95年辭世」、「 (照顧傅立權的母親的時候,證人住在那裡?)我住在傅立 權家裡」、「大概於民國90年間見過(呂翠娟)……傅立權 告知我,呂翠娟要找我出去談……約家裡附近的咖啡廳……
呂翠娟告知我,希望我好好的照顧她的小孩,她要離開了, 我不了解她說的是什麼意思,我告知她,小孩子是她的,希 望她常常打電話關照她的小孩,後來我問傅立權,傅立權告 知我,呂翠娟要結婚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從民國 89年與傅立權同住,當時就開始照顧小孩……一起住就一直 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顯然被上訴人曾試圖為 兩造婚姻感情路尋求解套之法,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終因 被上訴人無法兼顧老邁母親,要求王竹敬照顧母親。再參酌 傅小芸所稱:「(你父母離婚後,母親逢年過節,有無隨同 探視你祖母鄭梅英、曾祖母鄭金玉?)沒有」、「(祖母鄭 梅英、曾祖母鄭金玉之)訃聞上有無印你母親的名字?)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訃聞, 上訴人之母往生時,訃聞僅載「孝女呂翠娟」,無「女婿傅 立權」之姓名;被上訴人之母、外祖母往生時,訃聞亦僅載 「孝男傅立權」、「孝外孫傅立權」,而無「孝媳呂翠娟」 、「孝外孫媳呂翠娟」之記載(本院卷第78-80頁)。苟 兩造間夫妻情感尚存,上訴人應願親自照顧至愛之已身所從 出之被上訴人之母,除盡自己為人媳之孝道,亦為被上訴人 盡孝道,而非假手尚無任何名分之王竹敬。而上訴人亦得於 人其母往生時,在訃聞上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列入;被上訴人 亦得於母、外祖母之訃聞上將上訴人姓名列入,以表兩造重 視對造為自己配偶,為親人往生同有哀慟之心意。乃兩造均 反其道而為,顯然兩造間至遲於84年後,將子女轉由被上訴 人之妹傅鈺娟照顧時感情已然疏離,欠缺互動,漸行漸遠, 終至陌路。
依傅聖儒所稱:「我父親很孝順,家族的觀念很重,只要家 族的事情,我父親能負擔的就都會去負擔。我父親對於長輩 很尊敬、孝順,對於同輩的姊妹兄弟也都很願意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以孝順母親、照顧 尊長病痛為首要之價值觀,認為若上訴人願於92年間願照顧 生病之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至完全正常狀況之機會,惟 上訴人拒絕並搬至臺北工作,機會已失,堪認兩造婚姻及感 情於92年上訴人拒絕照顧被上訴人之母時,已結束且無任何 轉寰餘地,被上訴人進而為離婚之反請求,足以表明兩造婚 姻已無回復可能。本件經試行調解(婚姻諮商)(本院卷 第117頁)結果:「四、諮商結果分析:兩造離婚達25年 ,至少分居達15年……聲請人(上訴人,下同)於離婚25 年後所持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理由,可思考其或許年輕時 不願受家庭角色拘束(如媳婦照顧婆婆等)而走向離婚,或 時過境遷尋覓間,後悔相對人(被上訴人,下同)才是最好
的婚姻對象,或許所指神明提示有其個人信仰上的主觀認定 ,因此急於回復婚姻關係。但在發覺相對人拒絕時,卻以 可以接受相對人仍與第三者來往之說詞說服相對人回復婚姻 關係,為取得夫妻形式名分而如此委屈求全,就婚姻關係之 兩性倫常較無法令人理解與洞察……就相對人以孝順母親 、照顧尊長病痛為首要的價值觀,認為若聲請人於民國92年 時詢問是否願意照顧生病的母親,若聲請人願意,則婚姻關 係有機會可以回復,但當時聲請人拒絕,並搬到臺北工作, 機會已失去,確認婚姻及感情已結束且無任何條件可談判, 並同時提出離婚申請表明態度……」,亦有社工師吳嫦娥出 具之諮商評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149頁)。顯見 兩造間已無情感,無法彼此互相扶持,縱有夫妻之名,亦無 夫妻之實。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 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自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 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 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於78年8月2日確 有離婚真意,故簽署離婚書、協議書,進而於同年月5日為 離婚登記,迄今逾25年,至遲自84年起兩造即分隔兩地,各 自生活,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無互動溝通等情,已如前述 ,顯然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 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 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無法為維持婚姻關係作調整 ,被上訴人於接受婚姻諮商後不能忍讓,堅決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則認為,立於法律觀點,其對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有信心,且當判決確定如此,依其觀點,即無同意離婚 之理由,雖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上訴人不思採取有效方式 與被上訴人溝通,仍期藉由法院判決維持婚姻關係,甚不惜 以得接受被上訴人與王竹敬之來往、婚姻期待回復與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本院卷第149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 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非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反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 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