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邱政欽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上訴人 邱沛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00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邱周月桑等三人原為永大實業社之合夥人,永大 實業社於民國97年9月1日在伊父邱創海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屬合夥財產,並於98年7月14日登記為兩 造與邱周月桑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與伊簽訂 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永大實業社之出資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伊 承受,被上訴人自負有將因合夥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
㈡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轉讓其對永大實業社之合夥 股份予伊,並非退夥,且合夥之總資本額未變動,自無庸辦理 退夥結算,詎被上訴人於辦妥永大實業社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後 ,拒絕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伊,而伊 復無從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 135條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由其餘合夥人為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人,爰經邱周月桑之同意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同 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轉登記予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永大實業社借名登記於兩造及邱周月桑名下,且上 訴人僅自伊受讓系爭300萬元出資額,非受讓伊於退夥時之全 部合夥權利,亦即上訴人僅增加合夥之「權利比例」,非當然 取得「合夥財產之登記名義請求權」或得「按其股份比例逕自 取得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伊移轉永大 實業社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㈡又伊雖同意退夥,惟本件永大實業社全體合夥人尚未進行結算 ,縱上訴人已獲合夥人邱周月桑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689條、第690條等規定,上訴人於全體合夥人結算合夥財 產前,亦不得逕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㈢再本件實係上訴人之父邱創海與伊父邱錦泉以子女名義投資, 渠二人另與訴外人邱也好共同投資數筆土地,均未結算,雙方 理應先公平會算各項投資;況本件原約定上訴人應將青埔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父邱錦泉,伊始將系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竟毀約,伊始拒絕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 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8條、第 6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訂立合同文據 ,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18 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 轉讓於他合夥人時,不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及徵得其 他合夥人之同意,於股份讓、受之合夥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 發生合夥股份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周月桑等三 人原為永大實業社之合夥人,而系爭建物屬合夥財產,於98年 7月14日登記為兩造與邱周月桑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伊簽 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伊,詎被上訴人 於辦妥永大實業社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後,拒絕將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爰經邱周月桑之同意提起本 訴,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與邱周月桑原合夥經營永大實業社,出資額分別為820萬 元、300萬元、580萬元,而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於98年7月
1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永大實業社之原合夥人即兩 造與邱周月桑等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登記為「公同共有 1分之1」,嗣兩造於9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 本商號(即永大實業社)合夥人邱沛章退出,其出資額新臺 幣參佰萬元整全部轉讓由邱政欽承受。修改本商號合夥契約 書。以上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無誤。」等語,並由兩造及邱周月 桑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等情,有合夥契約書、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同意書、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 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29頁;本院卷第116至 120、123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永大實業社之原合夥人即兩造及邱周 月桑等三人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即屬原合夥人 之兩造及邱周月桑等三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及 邱周月桑等三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永大 實業社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兩造及邱周月桑名下之情事。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永大實業社借名登記於兩造及邱周 月桑名下,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伊移轉永大實業社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云云,自非可採。又兩造於 系爭同意書既約定由原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將其對永大實業社之 系爭300萬元出資額讓與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自屬民法第683 條所定合夥人轉讓其股份者,依前揭說明,於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發生合夥股份移轉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已脫離合夥關係,其合夥之權利、義 務自應移由上訴人承擔。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自伊受讓系爭300萬元出資額,非 受讓伊於退夥時之全部合夥權利,且伊雖同意退夥,惟本件永 大實業社全體合夥人尚未進行結算,依民法第689條、第690條 等規定,上訴人於全體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前,不得逕行請求 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惟按合夥人轉讓其 股份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係屬就他人之合夥財產概括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故讓與人所得享有之合夥權益,原則上應由 受讓人依轉讓股份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態承受,繼續經營合夥事 業。換言之,合夥人轉讓其股份者,自指包括該合夥人應有之 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承擔者而言,其法律效果與依民法第 685條(合夥人之股份經扣押者)、第686條(合夥人聲明退夥 者)、第687條(合夥人死亡、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經開除 者)所規定之聲明退夥或法定退夥之情形,尚有不同,並不生 民法第689條規定之結算、返還結餘財產之問題。查被上訴人 係因與上訴人、邱周月桑合夥經營永大實業社,而登記為合夥 財產之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300萬
元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與邱周月桑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經其餘合夥人邱周月桑之 同意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轉登記予伊一節,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實 係上訴人之父邱創海與伊父邱錦泉以子女名義投資,渠二人另 與訴外人邱也好共同投資數筆土地,均未結算,雙方理應先公 平會算各項投資;況本件原約定上訴人應將青埔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父邱錦泉,伊始將系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詎 上訴人竟毀約,伊始拒絕配合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難採信。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 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 照),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堪認兩造所訂系爭同意書之 債權債務主體為締結契約之兩造,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 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訴 外人邱創海、邱錦泉、邱也好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有 關邱創海、邱錦泉、邱也好之事由對上訴人為抗辯,或請求上 訴人為履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