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6號
TPHV,101,重上更(一),6,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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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淑亮
      蘇木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俞亦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被 上 訴人 許佩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淑亮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蘇木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以下如分指各人 ,則逕稱姓名,如同指2 人,則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長期 定居澳洲,於民國97年2 月間,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 琪(下稱許佩琪。如同指台新銀行、許佩琪2 人,則合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諉稱台新銀行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 連動式債券,保證還本並固定取息,如欲投資購買不必前往 銀行,僅需在其寄送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上訴 人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台新銀行即於同年2 月26日 自蘇木榮劉淑亮之外匯存款帳戶分別扣款美金(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37萬0370元(含手續費370 元)、7 萬 0070元(含手續費70元)。詎許佩琪竟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 示,於空白文件之交易指示欄偽填其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 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上訴人於 97年4 月間,於澳洲聽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 ,乃去電向許佩琪確認其先前所申購之商品是否涉及該公司 ,許佩琪則向上訴人保證其所代為申購之商品均與該公司無 關。其後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 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同 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 護。詎劉淑亮於97年9 月16日去電感謝許佩琪許佩琪竟改 稱先前代為申購之商品實為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債券 ,且目前淨值為零並停止交易,無法贖回,許佩琪表示伊係 於台新銀行列出雷曼兄弟公司之客戶名單後,始發現上訴人 亦列名其中,上訴人旋於97年9 月19日返臺處理,許佩琪當 場向上訴人坦承錯誤,並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 交劉淑亮留存。許佩琪於訂約前未說明系爭債券產品內容, 亦未告知相關風險揭露事項,反提供錯誤資訊,誤導上訴人 在空白文件簽名頁上簽名,違背資訊揭露及信託契約之重要 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信託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 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之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台新銀行為其雇主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許佩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木榮37萬0370元、連 帶給付劉淑亮7 萬0070元,及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長期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因其等先 前投資之連動債券到期,擬以該檔連動債券之本金繼續投資 ,乃經許佩琪介紹轉購系爭債券。上訴人已簽署「台新銀行 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 用指示書)暨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下 稱中文說明書),對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 及風險已有認識,台新銀行及其受僱人許佩琪已盡充分說明 商品及告知風險之義務。況雷曼兄弟公司尚在清算中,其保 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中,且系 爭債券到期日尚未屆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損害,亦係因債券發行機構及其保證機構破產所致,與 許佩琪推介投資系爭債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台



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6990元、蘇木榮35萬4090元,及均 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台新銀行就更審前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蘇木榮就更審前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中關於命許佩琪與台 新銀行連帶給付其中4 萬500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卷,第20頁、第18頁), 最高法院就台新銀行及蘇木榮上訴部分均予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更行審理。至上訴人對更審前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 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台新銀行間關於系爭債券之信託 關係不存在,及駁回蘇木榮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逾35萬4090元 本息、請求許佩琪給付逾4 萬5000元本息,劉淑亮請求台新 銀行給付逾6 萬699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以下第㈡、㈢項請 求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6990元、蘇木 榮30萬9090元,及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台新銀行應另與許佩琪連帶給付蘇木榮 4 萬5000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背面)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債券申購時,上訴人均不在臺灣,有出境證明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㈡系爭債券申購時,許佩琪係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 由許佩琪經手系爭債券之申購事宜。
㈢原證2 號第1 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 枚「劉淑 亮」印文係劉淑亮所蓋印;原證2 號第2 張信託運用指示書 原留印鑑欄上之3 枚「蘇木榮」印文係蘇木榮所蓋印,「蘇 木榮」簽名1 枚係蘇木榮所親簽,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 證(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㈣被證2 號中文說明書右上角標示第「P .002/002」、「P . 007/008」頁之「蘇木榮」簽名合計3 枚、「劉淑亮」簽名 合計3 枚,均為蘇木榮劉淑亮所親簽,有中文說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㈤依信託運用指示書之記載,劉淑亮蘇木榮投資系爭債券之



金額分別為7 萬元、37萬元(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 台新銀行於97年2 月26日,在劉淑亮之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扣款7 萬0070元 (含投資款7 萬元、手續費70元);同日於蘇木榮台新銀行 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扣款37 萬0370元(含投資款37萬元、手續費370 元),有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
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 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 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 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㈦系爭債券總應募金額為1 億9513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 第126 頁),折合新臺幣64億3929萬元,應募人數達數千人 。
㈧台新銀行因推介系爭債券,於97年3 月7 日向位於紐約州之 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收受883 萬931 元之通路行銷費用( 原審卷二第141 頁、第171 頁)。台新銀行另向劉淑亮、蘇 木榮分別收取70元、370 元之信託手續費。復約定於信託期 間2 年內分別向上訴人收取信託金額0.2%、滿2 年不滿3 年 收取信託金額0.1%之最低信託管理費新臺幣500 元,但台新 銀行尚未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
六、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台新銀行間關於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 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不得於本院復行爭 執:
經查,本院更審前判決除判命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 6990元本息、給付蘇木榮35萬4090元本息外,對於上訴人其 餘上訴(包括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 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部分)均予駁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 第146 頁至第149 頁背面)。而劉淑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蘇木榮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聲明僅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蘇木榮請求許佩琪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4 萬5000 元之上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許佩琪應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蘇木榮4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卷,第18頁)。準此,上訴人於更審前所為「確認上訴人與 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業 經更審前判決認定信託申購關係確實存在,而予以駁回,且 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債券之信託



申購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復行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當 無可採。又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 確係存在乙節,既經更審前判決認定無訛,並已確定,則上 訴人以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台新銀行 收受投資款(扣款帳戶、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 新銀行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許佩琪要求其等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其等對於本 件投資標的、金額均不知悉為由,指摘許佩琪有侵權行為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台新銀行抗辯上訴人自92 年起,即經由台新銀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投資多檔連動債券,且除本件爭執之系爭債券 外,另有多檔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原審卷一第72頁 投資明細,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參照),本件係將前次 所申購連動債券已到期之本金轉換申購系爭債券等情,上訴 人並未爭執。而系爭債券係於97年2 月15日,經由台新銀行 理財專員許佩琪辦理投資,投資金額為劉淑亮7 萬元、蘇木 榮37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 第23頁),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 均屬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許 佩琪係先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 閱,再由上訴人於該說明書簽名欄處親簽確認後,於97年2 月15日以郵件送達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中文說明書正本, 指示台新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辦理投資手續等情( 原審卷一第58頁、第75頁),有中文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71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原審卷一 第106 頁背面)。經核上開中文說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 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 債券(EMTN)」,產品號碼「TSHU」等資訊(原審卷一第62 頁背面),上訴人既均在該文件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69頁 背面至第71頁)並寄回予台新銀行指示辦理投資事宜,堪信 上訴人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詳予審閱中文說明書,且認知並同 意申購標的為系爭債券,始可能在文件上簽名確認並寄回。 上訴人固主張原欲投資之標的實係許佩琪所推介之澳大利亞 銀行發行之某連動式債券(惟上訴人未明確指述其原欲投資 之標的內容),並依許佩琪之指示於其寄送之空白文件上簽 名蓋章寄回云云,惟上訴人既有投資連動債券多年之經驗, 本件投資總金額復高達44萬元(折合新臺幣1400萬元以上)



,衡情當無可能僅憑許佩琪之推介,即於完全不明瞭投資標 的之情形下,逕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並據以授權台 新銀行自其等帳戶中直接扣取高額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從而,上訴人主張許佩琪於代理台新銀行締結系爭債券 投資信託契約時,有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示,於空白文件之 交易指示欄偽填其投資標的為系爭債券之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
㈢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許佩琪未 完整說明系爭債券不保本之風險屬性,且投資後未定期報告 投資風險變化,已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
⑴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上已詳載債券名稱、發行機構及 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 項目,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 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 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 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 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 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 面至第65頁);並於每一頁下方均以加黑字體明載「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 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 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 第71頁);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 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 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 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 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 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表務」(原審卷 一第65頁)。上訴人均已簽名、蓋章確認同意接受系爭



債券之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及投資 風險,並於「委託人對於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 風險是否有意見」欄勾選「無」(原審卷第65頁背面、 第69頁背面)。上開文件既已清楚記載投資系爭債券具 有各項風險,並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 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 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具高中職以上學歷,經營銀樓為業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卷第48頁、更審前 卷二第132 頁),自92年起即有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 之經驗,上開文件復非艱澀難懂,其等於審閱後逐一簽 署確認,自堪認已瞭解系爭債券有不保本之特性,從而 即難謂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未盡商品說明 及告知風險之義務。
⑵另蘇木榮於97年2 月15日簽署風險差異聲明書,其上明 載:「(系爭債券,標的代碼TSHU)風險逾越:產品風 險等級2 ,大於本人風險承受等級3 ,與本人之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不相當. . . 但貴行人員業已完整揭 露上開金融商品不適合本人申購. . . 惟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產品相關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偶發事件風險、 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再投資風險、連結標的風險、通 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 . . 實際交易價格可 能會與產品本身的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造成 投資人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的 風險. . . 」等語(更審前卷二第35頁)。衡諸上訴人 自92年起即有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之經驗之情,則上 訴人於審閱上述文件後逐一簽署確認,當已知悉系爭債 券有「不保本」之性質,則其等主張許佩琪或台新銀行 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為「不保本」之風險屬性,上訴人 乃誤為投資違反其等風險屬性之系爭債券,許佩琪或台 新銀行未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難採信。
⒉第參,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時仍有效之「銀行辦理結構型 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100 年3 月16日廢止) 第3 條雖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 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 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 『風險預告』( 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 ,以供客戶 詳閱:、商品說明:應提供客戶有關承作結構型商品之 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特性,並說明客戶投資本商品可能



之預期收益,及可能之最大風險或損失、及其估算所依據 之具體假設、資訊等方法,並應分析其合理性。且由客戶 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商品說明上具簽或蓋章 確認已閱讀本說明,並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 風險預告:應以粗黑體字或加註底線等方式於明顯處標 示,以充分揭露結構型商品所涉及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例 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 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商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其中若有 結合存款部分,銀行亦應充分說明其所受存款保險保障之 程度,由客戶具簽或蓋章確認在交易前已充分瞭解本商品 之各類風險,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本院卷三第 152 頁),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 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 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 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 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本院卷三第153 頁)。惟依上⒈⑴所 示,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商品內容,並以加 黑字體揭露各種風險,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並寄回, 蘇木榮並於97年2 月15日簽署上⒈⑵所示之風險差異聲明 書,綜觀上開書面之內容,足悉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債券時 已瞭解系爭債券已逾越其原風險承受等級、本金可能虧損 等情,惟仍願意投資並承受風險。上訴人既非首次購買連 動式債券,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 、資訊及風險,並有承受相當風險之能力,則上訴人推介 系爭債券,當未違背上開自律規範之規定及函示內容,而 無未善盡說明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自亦 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復主張:台新銀行未於其等申購系爭債券後報告投 資風險變化,且未將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乙情 告知上訴人,致其等未能及早贖回而受有損失,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係於上訴人委託台新 銀行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後之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 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 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 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均 非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於97年3 、4 月間所可得知,且97 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投



資人是否因此遭受虧損或反向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 驗及知識自行判斷,即便許佩琪或台新銀行建議上訴人 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上訴人亦無庸受其拘束。此由劉 淑亮於96年10月19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雷曼兄弟 1 年臺幣連結4 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12 月27日即行贖回,旋再於97年1 月22日、97年5 月29日 分別申購「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雷 曼兄弟12年EUR CMS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且均未贖回 等情(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即可得知投資、贖 回與否,均本於投資人個人之考量,與理財專員或銀行 有無建議投資或贖回,其關聯性並非強大。
⑵台新銀行縱未針對系爭債券提出個別走勢、漲跌分析建 議,惟其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27 頁 至第131 頁)業已敘明「所有連動債提前贖回價格須以 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即時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 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員,部分連動債於閉鎖期間無法提 供參考價格之資訊,因此『參考價格』、『預估現值』 、『報酬率』等相關資訊在連動債閉鎖期間內將顯示為 『***** 』」(原審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則台 新銀行既係以網站查詢、洽詢理財專員方式提供相關投 資資訊予投資人,即難謂有何疏漏或刻意隱瞞未報告投 資風險變化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之情。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8日發函予旗下各 理專,令其建議客戶繼續持有系爭債券,勸阻客戶贖回 ,而未將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通知客戶, 致客戶無法獲得充分透明資訊而自作判斷,更誤導客戶 致喪失贖回之良機云云(原審卷一第16頁)。惟查,台 新銀行內部固曾於97年8 月28日發布主旨為「建議繼續 『持有』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券」之電子郵件,惟該 郵件亦載明其係基於分析師買進/持有比例、過去歷史 經驗尚無發行機構倒閉之狀況、總行已對發行機構進行 控管機制等因素分析,而為「建議債券持有人目前仍繼 續持有已發行之連動債券」之結論,並以「Bloomberg 分析師建議」、「JPMorgan摩根大通報告」、「Citi花 旗銀行報告」作為該郵件之附件以資佐證(原審卷二第 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另參諸97年3 月19日「時報 資訊」媒體亦有標題為「雷曼兄弟、高盛獲利高於預期 ,疑慮解除領金融股翻升」之報導(更審前卷二第31頁 ),則雷曼兄弟公司固曾於97年間揭露有財務不佳之狀



況,惟於該公司97年底破產前,各專業金融單位對其前 景與發展仍有樂觀之預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券是 否發生信用風險乙節,並非伊所得預測等語,當非子虛 。況上開電子郵件係台新銀行內部郵件,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許佩琪於97年8 月間具體建議上訴人繼續持有系 爭債券,或於上訴人意欲提前贖時加以勸阻;且上訴人 等投資人是否願聽從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各專業分析報告 之建議,而為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之判斷,核屬上訴人 可自由決定之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綜上,上訴人投資時既已知悉系爭債券 有無法保本之風險,且須自負投資盈虧,猶與台新銀行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後系爭債券則因97年間發生台新 銀行所無法控制、預測之金融海嘯,導致雷曼兄弟公司 發生信用風險,因而一時無法償付本金(詳後㈣所述) ,則縱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害,惟與被上訴人是否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
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許佩琪有何故意要求其等於空白文件上簽 章、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及不保本之風險屬 性或其他相關重要投資內容,投資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 變化等行為,業如前所述,則其等據以主張許佩有侵權行 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投資本 金及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洵屬無稽,許佩琪自無庸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蘇木榮於4 萬 5000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台新銀行亦無庸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㈣末按,雷曼公司之剩餘價值近年有回升之跡象(更審前卷二 第32頁、第33頁之報導參照),且雷曼公司已陸續償還劉淑 亮本金3萬2388.58元, 償還蘇木榮本金17萬1196.77元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51頁背面)。而 系爭債券到期日為2020年3月7日(原審卷一第66背面),目 前尚未到期,則上訴人是否因投資系爭債券而將受有本金損 失,於原定到期日前實尚屬未知。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更無足取,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信 託法第23 條規定,請求:⒈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萬6990 元、蘇木榮30萬9090元,及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新銀行應另與許佩琪連帶給



蘇木榮4萬5000元,及自9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爰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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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