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89年度,1716號
TYEM,89,桃簡,171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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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O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協成淨水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八十元之代價聘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邱艾琳一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聘僱外國人邱艾琳,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 之罪,惟查:檢察官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堅詞否認在案,而該名外國人邱艾琳係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抵台後未許 離台,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抵台,此有外僑居留口卡在卷可稽,該名外國人 於檢察官所指述之時間既在海外,顯然無法受聘於被告,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指 述,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揭犯行,原 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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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