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緯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等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三 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查聲請人與本院101年 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黃通顯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以輔助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等為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參加(見本院卷㈡第 157頁),惟聲請人原即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抗告 人,並非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第三人」,其具狀為 對造即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之利益聲請參加, 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且 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與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同,而 訴訟參加既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始有適用,有關訴訟參加之規 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亦無適用餘地。從而,聲請人於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聲請參加,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