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15號
TPHV,100,重上,41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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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貴蘭
      齊健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洪鼎順
      張皓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貴蘭齊健翔(以下各稱鄭貴蘭齊健翔,二人則 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及其上同 段建號3955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先位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第184條、第244條、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 條請求賠償損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僅主張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 條規定請求;備位則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㈣ 第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先位主張之 請求權即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 備位主張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規定予以審理,其餘之請求權 即不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鄭貴蘭之夫、齊健翔之父即訴外人齊聲端生前 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洪鼎順(下 稱洪鼎順),但因齊聲端與洪鼎順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嗣洪鼎順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98年6月1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皓傑 (下稱張皓傑,與洪鼎順合稱為被上訴人),亦因洪鼎順張皓傑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渠等間買賣 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判決㈠張皓傑應將系



爭房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鼎順所有; ㈡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齊聲端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等 。倘本院認為張皓傑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洪鼎順屬 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造成鄭貴蘭精神上 痛苦,備位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洪鼎順應給付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198萬0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洪鼎 順應給付鄭貴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 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張皓傑就系爭房地 於98年6月1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洪鼎順 所有;⒊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齊聲端所有;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⒌前開關於⒋部分之請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確定部 分外廢棄;⒉洪鼎順應各給付上訴人198萬0658 元及自98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洪鼎順應給付鄭 貴蘭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鼎順係向齊聲端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通謀 虛偽買賣;張皓傑亦係善意向洪鼎順購買系爭房地,並無通 謀虛偽假買賣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併返還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齊聲端所有,上訴人為齊聲端全體 繼承人;㈡洪鼎順於95年5月16 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由洪鼎順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房地買賣總價款為 680萬元,洪鼎順於簽約當日給付30 萬元,並約定尾款由洪 鼎順以清償齊聲端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抵付之 ;㈢齊聲端於96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 鼎順,並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至97年2月1日死亡為止;㈣ 洪鼎順於97年7月11 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 取得730 萬元,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同銀行抵押 貸款之欠款計593萬8683 元;㈤張皓傑於98年5月1日與洪鼎 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洪鼎順買受系爭房地,約定 房地買賣總價款990 萬元;張皓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為948 萬元,張皓傑於簽約日支付洪鼎順定金24



萬元,嗣於98年5月20日匯款16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15 萬 元、同年6月16日匯款90萬元及交付即期支票89 萬元、於同 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洪鼎順抵押貸款餘額703萬9662 元 、於同年7月13日給付尾款52萬0338 元,合計已給付洪鼎順 990萬元買賣價金;㈥洪鼎順於97年6月1 日出具授權書予鄭 貴蘭,將系爭房地之出售、簽訂買賣契約、申報自用土地增 值稅、辦理交屋等一切事務委由鄭貴蘭代理;㈦洪鼎順於97 年8月8日匯款95萬元至鄭貴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匯 款35萬元至鄭貴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㈧洪鼎順於98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鄭貴蘭 提起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4月30 日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499號 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存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收據、匯款申請書、支票、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第19至34 頁、第 76頁、第118至146頁、第161至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㈢第43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鼎順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買 賣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張皓傑於98年5月1日與洪鼎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向洪鼎順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款為 990 萬元;張皓傑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948萬元,張皓傑於簽約日支付定金24 萬 元,嗣於98年5月20日匯款16萬元、同年月27 日匯款 15萬元、於同年6月16日匯款90 萬元及交付即期支票 89萬元、於同年7月7日以轉貸所得清償洪鼎順之抵押 貸款703萬9662元、於同年7月13日給付尾款52萬0338 元,合計已給付洪鼎順99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卷 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見原審卷㈠ 第137至146頁)可憑,可知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價金、 標的(即系爭房地)既已達成合意,且簽定書面買賣 契約,洪鼎順除受領張浩傑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外,並 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浩傑所有。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要以合法成立甚明 ,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為虛偽買賣。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張皓傑居住臺 南、知悉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云。惟查:
①、承如前述,張皓傑業已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交付 予洪鼎順洪鼎順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皓傑所有,被上訴人間 即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僅憑 被上訴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可謂其二人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②、且張皓傑自陳伊因欲投資不動產,故向洪鼎順購 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實登 記為洪鼎順所有,並設定以洪鼎順為債務人之抵 押權,伊係基於親屬間之信任,故與洪鼎順合意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核與交易常情並 無違背。自難僅憑張皓傑居住南部,或知悉系爭 房地有產權糾紛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間係屬通 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③、是以,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 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 有親屬關係、張皓傑居住南部且知悉系爭房地有 產權糾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均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洪鼎順並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皓傑;另上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 約為由,訴請張皓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 ,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洪鼎順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齊 聲端所有,是否有據?
⑴、承如前述,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洪鼎順並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皓傑,有卷附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匯款單、支票、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㈠第26頁、第137至146頁)可佐,堪認洪鼎順已非系 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訴請洪鼎順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齊聲端所有云云, 與法即屬不合,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另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洪鼎順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張 皓傑不受善意保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均應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①、洪鼎順於95年5月16 日與齊聲端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向齊聲端買受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 總價款為680 萬元,洪鼎順並於簽約時給付齊聲 端30萬元,其餘尾款650 萬元,則約定由洪鼎順 以清償齊聲端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 方式抵扣之;齊聲端於96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鼎順洪鼎順於97 年7月11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 730 萬元,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 物向同銀行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 元等情 ,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異動索 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至31 頁、第129至133頁)為憑,可知洪鼎順與齊聲端 間就買賣價金、標的(即系爭房地)既已達成合 意,且簽定書面買賣契約;齊聲端除受領洪鼎順 交付部分買賣價金外,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洪鼎順傑所有,再由洪鼎順以清償齊 聲端原銀行抵押貸款之欠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堪認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是屬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 為虛偽買賣。
②、上訴人雖以洪鼎順所有之帳戶,曾借予齊聲端管 理使用,故認洪鼎順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齊 聲端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云云。然查:
、洪鼎順與齊聲端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有 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參以洪鼎順
於簽約時交付齊聲端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 3頁),洪鼎順並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 義為債務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730 萬元
洪鼎順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向同銀行貸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 元(見原審卷㈠第8 頁);足見洪鼎順確實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方式,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交付予齊聲端完畢。
、上訴人雖以洪鼎順所有之銀行帳戶與齊聲端 所有之銀行帳戶間,有多筆資金往來關係為
由,主張洪鼎順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齊
聲端云云。惟查:
Ⅰ、如前所述,洪鼎順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
方式,除簽約時交付30萬元,業經齊聲
端於交款備忘錄簽收外(見原審卷第13
3 頁),其餘尾款,則係以洪鼎順名義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由洪鼎順清償
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同銀行抵押貸
款之欠款餘額計593萬8683 元(見原審
卷㈠第8 頁)。準此,洪鼎順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特約事項之約定,既已依約給
付定金,並清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
為抵押物之銀行貸款,足徵洪鼎順確實
已依約交付完畢系爭買賣價金甚明。
Ⅱ、上訴人雖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之銀行帳
戶,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為由,主張洪
鼎順未實際交付價金云云。惟,資金往
來原因關係諸多,或係借貸關係,或為
寄託關係,不一而足;尚難憑洪鼎順
齊聲端間之帳戶,互有多筆資金往來關
係,即可謂洪鼎順並未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




Ⅲ、況退步言之,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
房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其等間就買賣價
金交付有不實等情為真實,然亦無從僅
因價金之交付不實乙節,即謂該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成立甚明(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帳戶有多 筆資金往來關係為由,主張洪鼎順與齊聲端
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以齊聲端因他案涉訟,為避債脫產為 由,故與洪鼎順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惟查:
、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凡異公司於94年12月27日 ,以齊聲端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齊聲端提
出刑事告訴,並於96年8月14日,對齊聲端 提出民事求償(見本院卷㈣第53至55頁)。 然,洪鼎順係於95年5月16 日始與齊聲端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遲至96年10月2 日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倘設齊聲端有意避債脫產,為何不於94
年間涉訟後,即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洪鼎順?又豈有可能於95年間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竟拖延一年五個月期間,至96
年間始辦理過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
難僅憑齊聲端曾因案涉訟,即可謂系爭房地
買賣係為脫產目的而為之通謀虛偽買賣。
、且,觀諸齊聲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 戶至今之往來明細,齊聲端自94年12月起至 97年12月22日止,仍陸續使用上開帳戶往來 ,交易次數達數百次以上,期間更有存款餘
額高達549萬4221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 至第71頁),益徵齊聲端客觀上並無積極躲
債脫產之行為。尚難僅憑齊聲端曾因案涉訟
,即可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齊聲端為避債
脫產,而與洪鼎順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

④、上訴人再以洪鼎順曾於訴訟外,承認系爭房地係



齊聲端為脫產而與其虛偽成立買賣為由,主張洪 鼎順與齊聲端就系爭房地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固舉證人吳國帆李美平葉翠鳳證詞,及洪 鼎順、慕承康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依證人吳國帆於原審中證稱:鄭貴蘭與洪鼎 順於97年5月16 日一起到公司委託伊銷售系 爭房地,洪鼎順有簽署授權書同意鄭貴蘭
理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嗣後
鄭貴蘭有要求洪鼎順在一份內容記載系爭房
地為齊聲端所有之文書上簽名,但洪鼎順
沒有簽等語(見原審㈡第188至189頁)觀之 ,可知鄭貴蘭當時係由洪鼎順授權委託銷售
系爭房地,且洪鼎順並未承認系爭房地為齊
聲端所有,是證人吳國帆此部分之證詞,尚
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另依證人李美平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鄭貴蘭 告訴伊,鄭貴蘭先生的房子在洪鼎順名下,
希望轉到伊名下。鄭貴蘭於97年6月20 日約 伊出來跟代書辦過戶手續,但當天並沒有見
到代書,而是帶伊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伊
覺得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很不合理,所以後
來就去銀行取消貸款,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用
伊名義辦理登記,也不清楚為何要辦理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1頁)觀之,僅 得證明證人李美平曾受鄭貴蘭委託擔任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貸款之登記名義人,但證人李
美平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何申辦貸
款等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知悉真實原因及過
程,自無從援用證人李美平之上開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又依證人葉翠凰於原審中證述略以:鄭貴蘭 告訴伊,因為洪鼎順不願意歸還系爭房地,
所以請伊出面幫忙買下系爭房地,伊不清楚
洪鼎順與齊聲端之間金錢往來情形。伊知道
系爭房地當時尚有貸款,鄭貴蘭洪鼎順
貸款伊會負責,但洪鼎順不願意將系爭房地
出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 觀之,可知鄭貴蘭當時係商請葉翠鳳以買賣
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且鄭貴蘭同意
承擔以洪鼎順名義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惟,




倘若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之繼承人齊聲端
所有,鄭貴蘭豈有可能商請第三人以支付買
賣價金之方式取回?又為何同意承擔洪鼎順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欠款
?凡此在在與常情有違,實難憑證人葉翠鳳
上開證詞,即可謂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洪鼎順
與齊聲端通謀虛偽所為。
、上訴人雖又提出鄭貴蘭洪鼎順於97年8月3 日之電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77頁),以洪
鼎順曾表示不要系爭房地為由,主張洪鼎順
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話譯文內容
略以:『「鄭貴蘭:…你去自首或直接過到
我名下,都是承認協助齊聲端脫產…」、「
鄭貴蘭:…我後來是想說也許有些事你說的
有道理,可是至少我花了50幾萬裝潢,你把
裝潢的錢還我,然後給建翔50幾萬,……你
現在不是定存有110萬?要不然你這110萬元 給我,然後我房子就給你,我就也不要去操
那些心…」、「洪鼎順:我要那個房子幹嘛
?」、「鄭貴蘭:你房子賣掉還是有錢啊…
」、「鄭貴蘭:…我是覺得你拿那個房子也
是ok啦,建翔也是跟我說就算了,把我裝潢
的錢拿回來,給他50幾萬將來創業,房子就
算是你的;如果你給我110 萬元,等於是還
了我裝潢的錢,也給建翔50幾萬,剩下來就
是整個房子給你,將來你要賣或租都無所謂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鄭
貴蘭於前開對話中,雖以洪鼎順協助齊聲端
脫產為由,但屢次表示希望洪鼎順返還鄭貴
蘭支出裝潢系爭房屋費用50餘萬元及給付齊
健翔50餘萬元後,伊即同意不再向洪鼎順
張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等語。惟,倘若系爭
房地真係齊聲端為脫產而虛偽登記予洪鼎順
名下,鄭貴蘭豈有可能同意洪鼎順僅需返還
伊支出裝潢系爭房屋費用50餘萬元及給付齊
健翔50餘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洪
鼎順所有?又豈有可能同意洪鼎順僅需支付
上訴人前述110萬元之後,伊即不再向洪鼎
順主張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此顯與常情不




符,實無從單憑洪鼎順曾於前開電話對話中
,表示伊無意保有系爭房屋等語,即可認為
洪鼎順已承認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雖又提出鄭貴蘭與訴外人慕承康97年 9月18日之電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88頁) ,以資證明洪鼎順曾承認系爭房地為齊聲
端所有云云。但上訴人除未證明該錄音譯
文確實為慕承康所陳述外,且慕承康亦未
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其證詞為真實,
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鄭貴蘭與慕承康間之
對話譯文,即認為洪鼎順與齊聲端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⑤、況如前所述,洪鼎順於97年7月11日以自己名義 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得730萬元,並清 償完畢齊聲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欠
款餘額計593萬8683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後 ;另洪鼎順基於其與鄭貴蘭間前開電話協議(
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即由洪鼎順給付上訴人 110萬元後,系爭房地歸由洪鼎順所有之協議內 容,在97年8月8日匯款95 萬元至鄭貴蘭永豐銀 行東板橋分行之帳戶、匯款35 萬元至鄭貴蘭在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卷附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書理由可憑(見本 院卷㈣第124之1至124之2 頁),益徵洪鼎順確 實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以
清償系爭房地原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完畢,鄭貴蘭並同意於洪鼎順
再給付伊約計110餘萬元後,即不再向洪鼎順爭 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乙事。則上訴人一再
洪鼎順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洪鼎順
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云
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 約,齊聲端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洪鼎順所有,該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且有效 。是上訴人以洪鼎順與齊聲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無效為由,主張洪鼎順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另,洪鼎順既係依買 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無不法,且無無效之 情事,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洪鼎順日後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皓傑,均屬有權處分,亦無 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洪鼎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均難認有據,皆 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洪鼎順賠償其損害? 依前所述,洪鼎順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自得本 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皓傑,並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備位請求洪鼎順應給付上 訴人各198萬0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洪鼎順應給付鄭貴 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訴請⒈張皓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8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鼎順所有;⒉洪鼎順應將 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登記為齊聲端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 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洪鼎順應給付 上訴人各198萬0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洪鼎順應給付鄭 貴蘭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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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