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義信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
樓
張成業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清志 住臺北市○○區○○街○號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三月
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二 人及原審原告曹張理理、張暖暖、張美滿三人原依曹張理理 、張義信、張成業、張清志、張尚文、張暖暖、張美滿七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之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本 息,原審駁回原審原告五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二人就各自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追加依系爭決
議權利部分「財產分配」(Q)點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書狀),復於一0 0年十月七日減縮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六 千六百零三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三九、一三三頁、卷㈤第 二八九頁書狀),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 明更改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及減縮後之請求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原告曹張理理、上訴人張義信、張成業、被上訴人張 清志、訴外人張尚文、原審原告張暖暖、張美滿七人均為 張文良、張徐貴美之子女,張文良生前為建築師,六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退休前任臺北縣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十餘 年,退休後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並經營土地買賣、興建房 屋販售事業,退休前宥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投資購買、興 建房屋之土地多借名登記在配偶、子女名下。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張文良死亡,七名子女遂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張 氏家族會議」,會中就張文良之財產與借用子女、配偶名 義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分配方式(列舉重陽路地下室、大 溪土地、大同工業城、臨沂街、一四四土地、中華路、內 湖房、畸零地),及對張徐貴美之扶養義務、張文良喪葬 事宜等達成系爭決議,其中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 配」(P)點約定:「若有名下畸零地部分應立同意書平均 給兄弟姊妹七人」、(Q)點約定:「若有其他未列入的動 產、不動產,將來發現後,應均分給七兄弟姊妹」。 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及龍門段第九四七、九四七之一、九四八、九七四、 九七五地號、地目均為「道」之七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二、 二一三、二一二之三、二一四之八、二一四之七、二一三 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五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誤載為六 九七平方公尺,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與相鄰環繞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均為 「建」之二十五筆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地號、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 後依序分割為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至二一三之二六地 號),均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之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豊國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豊國造紙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該等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二百零七萬餘元,市價應逾千萬 元,除附表所示七筆道路用地外,其餘二十五筆建地嗣後 陸續隨同地上新建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附表所示土地為建 物新建完成後之剩餘部分;而被上訴人取得含附表所示七 筆土地之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六張小段土地時,尚未滿 三十歲,僅曾擔任國中教師一年,每月薪資一、二千元, 後在家族設立經營之福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和建 設公司)、美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敦企業公 司)任職,並無獨立購買面積逾一八六四平方公尺(應為 一六九一平方公尺之誤)土地之資力,在附表所示土地相 鄰環繞之建地上新建房屋者復包括張文良在臺北縣建設局 之同事張銓德、洪頴川,而無被上訴人及其所謂之合夥人 ,且被上訴人①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取得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道路用地、 ②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取得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第 三六八、三八一、三八二地號道路用地、③於六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道 路用地、④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道路用地,均有與附表所示土 地相同之情事,甚且由上訴人等兄弟為地上建物起造人、 張文良擔任監造人,足見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係張文良出資 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決 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或(Q)點之約定,將出 售所得價金均分予七名兄弟姊妹。
詎被上訴人僅於出售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後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入七兄 弟姊妹約定用以支應扶養母親及公用收支、張成業設在華 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號 之帳戶內(下稱家族公用帳戶),由七名子女各提領二十 五萬元,其餘價金均未依系爭決議分配,爰依系爭決議㈠ 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Q)點之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出售所得全數價金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 扣除已經分配之二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後,平均分配 予七名兄弟姊妹,上訴人二人各得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零 三元。
(二)上訴人張義信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八月三十日兩度代 理兩造之母張徐貴美出售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之土地 持分,惟業將所得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依系爭 決議分配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七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得六十三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分得十萬一千五百元(張成業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十萬一千五 百元、票據號碼AA一七五一三四七號之支票),自未積 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曹張理理 、張義信、張成業、張暖暖、張美滿五人在原審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原審為 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各二百零 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本息請求部分上訴,曹張理理、張暖 暖、張美滿則未上訴,曹張理理、張暖暖、張美滿敗訴部 分及張義信、張成業超過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本息 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百零四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並非兩造之父張文良所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並非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 配」(P)點、(Q)點約定之標的,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張 文良為公務人員、薪俸收入有限,並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土 地,且張文良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退休前所購買之土地多借 用配偶即兩造之母張徐貴美之名義,而附表所示土地依六十 年間公告現值計算約四十九萬二千餘元,被上訴人任職國中 教師一年後即在三重之建築公司任職(後改稱:為被上訴人 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未設立公司,亦非福和建設公司 ),有薪資、售屋、獎金等收入,配偶則在住處經營食品百 貨,岳家經濟富裕亦提供資助,非無資力購買,附表所示土 地係被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二十)與訴外人洪陳勉、白福( 出資百分之三十)、陳林阿幼、陳肇宗(出資百分之五十) 合夥購買。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五十 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入家族公用帳戶,係因當時兩造之母張徐 貴美位在臨沂街之住處漏水發霉、地下室積水、前院有違章 建築、環境惡劣,造成張徐貴美健康不佳,帳戶僅餘少許金 額、無力修繕改良,乃依廠商估價數額匯款,並非分配附表 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之價款,且如被上訴人未匯款,家族 公用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餘額即為負數,至其提領 七十五萬元係依上訴人張義信之告知而為分配。 附表所示土地均為道路用地,非建築法所定之「畸零地」, 上訴人自承經營建築業(福和建設公司),兩造之父張文良
為建築師,並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畸零地協 調委員會委員、受聘為臺北縣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兩造 對畸零地定義有相當認知,附表所示土地顯無系爭決議㈠權 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約定之適用。
張義信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八月三十日兩度出售張徐貴美 名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九、一三 一0、一六0三、一六0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予訴外人黃志 彰,各得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但僅第一次出售 分配予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第二次出售所得價金並未分配 予被上訴人,爰據以抵銷對張義信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之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曹張理理、上訴人張義信、張成業 、被上訴人張清志、訴外人張尚文、原審原告張暖暖、張美 滿七人為張文良、張徐貴美之子女,張文良生前為建築師, 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退休前任臺北縣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多年,退休後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張文良 死亡,七名子女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張氏家族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約定名 下畸零地應立同意書平均給兄弟姊妹七人、(Q)點約定其他 未列入的動產、不動產於發現後應均分給七兄弟姊妹,如附 表所示七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 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二、二一三、二一二之三、二一四之 八、二一四之七、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 與所環繞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地 目均為「建」之二十五筆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七平方 公尺,後依序分割為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至二一三之二 六地號),均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之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豊國造紙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二十五筆建地嗣後陸續隨同地上新建之建物移轉予第 三人,附表所示土地為建物新建完成後之剩餘部分,被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將附表編號一、二號土地以一千二百 萬元出售移轉予他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一 千五百六十元入家族公用帳戶,於同日、同年七月十四、十 七、十八、二十五日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七名子女各自家族 公用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將 附表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出 售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 、土地異動索引、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總簿、戶籍謄本為證(見調 解卷第三至二六頁、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二四至三十、五 十至五一之一、九十、九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一、四 四至一二二、一二九頁、卷㈤第五六、五七頁),關於被上 訴人將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土地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 八十二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炎明一節,並與被上訴人及 張炎明所提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所 示及證人張炎明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四 頁、本院卷㈢第二二、二三、二六至三一頁),並均經被上 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 地為兩造之父張文良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或(Q)點約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 或(Q)點之約定應將所得價金均分予七名兄弟姊妹部分,則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自 行集資購買,並非張文良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亦非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所謂畸零 地,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價金,至其匯款入家族公用帳戶係 支應張徐貴美住處房屋修繕改良費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是否有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 配」(P)點約定之適用部分
系爭決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約定:「若有名 下畸零地部分應立同意書平均給兄弟姊妹七人」(見調解 卷第十頁),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有系爭決 議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點約定之適用,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決議係兩造之父張文良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死亡後四 日由七名子女召開會議所作成,用以協議遺產之分割、母 親之照護及喪葬事宜,其中㈠權利部分「財產分配」(P) 點中所謂「畸零地」指興建建物移轉後剩餘零碎之土地, 未區別建地或道路用地,此經「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 書面製作人即原審原告張美滿在原審及本院供陳詳明(見 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㈣第二二頁筆錄),核與參與簽 立系爭決議之上訴人二人、原審原告曹張理理、張暖暖之 主張吻合,亦即簽訂系爭決議之七人中,已有五人認是條 約定所指畸零地與法律所定畸零地不盡相同;建築法上「 畸零地」一詞僅規定在第四十六條,非唯需配合同法第四 十四條、第十一條、土地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
八十七、九十、九十三條以及當時土地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發布之使用規則合併觀察,始能瞭解因土地法規定土地 經地政機關編定使用種別後,除經變更不得供其他用途使 用,僅編為建築用地者得為建築使用,故建築法所定建築 基地限於經地政機關編為建築用地之土地(即地目為「建 」之土地),建築基地面積小於各地建築主管機關所定最 小面積寬度及深度或地界曲折者,方可能構成法定之畸零 地,且系爭決議作成時(八十八年二月間),除臺灣省定 有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外(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九至一八 一頁),基隆、臺北市、臺北縣、桃園、新竹縣(市)、 苗栗、臺中縣(市)、彰化、南投、雲林、嘉義縣(市) 、臺南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宜蘭、臺東、 花蓮、澎湖、金門建築主管機關亦均個別訂定發布畸零地 使用規則,各地方使用規則復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查知,而 「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係手足間協議,僅簡要記載決 議之要領,用語未臻具體精確,此由「張氏家族會議決議 事項」㈠「財產分配」(A)點僅約略總數,實際包括存款 債權,但數額及存款帳號存單號碼均未載,(D)、(E)、 (F)、(G)、(H)、(I)、(N)點則分別粗略記載重陽路 地下室、大溪土地、大同工業城、臨沂街、一四四土地上 四違建、中華路、內湖房子,未載地號、建號,(K)點粗 略記載股票,未載公司名稱及股數等節即明(見調解卷第 三至十頁),參諸負責製作之張美滿於七名兄弟姊妹中排 行最末(見本院卷㈤第五七頁戶籍謄本),亦無法律或建 築相關知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期張美滿於製作「 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之際瞭解並明確區別法律上畸零 地與為同一建案所購置但未利用或未隨同建物移轉之土地 ,況系爭決議係在協議分割張文良之遺產,㈠「財產分配 」(P)點係在分割張文良出資購置、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 之土地,而張文良為建築師,此經兩造供承在卷,豈有可 能竟出資購置無法建築房屋出售獲利之畸零地?則系爭決 議㈠「財產分配」(P)點中所謂「畸零地」指張文良為同 一建案同時購入之相鄰接土地,興建建物移轉後,剩餘未 利用或未移轉部分,未區別地目,包括地目為「道」之土 地,堪以認定。
2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地目均為「道」,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 市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二、二一三 、二一二之三、二一四之八、二一四之七、二一三之二地 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地號、 地目均為「建」之二十五筆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縣三重
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 七平方公尺,後依序分割為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至二 一三之二六地號)相鄰,附表所示土地依序環繞該二十五 筆建地之南側、東側、西側,且均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以 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豊國造 紙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二十五筆建地嗣於六十 一至六十三年間陸續隨同一建案地上新建完成之建物移轉 予第三人,附表所示土地並未興建建物,為該建案剩餘未 利用、未移轉部分,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總簿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三九至四一、四四至一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前已述及,易言之,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為同一建案同 時購入之相鄰接土地,興建建物並移轉後,剩餘未利用或 未移轉部分,如係張文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即有系爭決議㈠「財產分配」(P)點約定之適用。 3為同一建案同時購入、附表所示土地所環繞之前開二十五 筆建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號、面積一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 六十二年二月十日受讓時尚未分割增加同段第二一三之三 至二六,每坪單價為三千二百元、折合每平方公尺九百六 十八元,移轉現值達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此 觀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每坪單價」、「移轉現值」欄 所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四六、四七頁);如附表所示七 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六張小段第二一二 之三、二一二之二、二一三、二一二之三、二一四之八、 二一四之七、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六十二年二月十日止被上訴人買賣、移轉時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一千零五十九元、二千三百二十三 元、四百五十四元、一千零五十九元、一千二百一十元、 二百四十二元、一千零五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一0三、 一0七、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一一九、一四七、一 四八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依各該土地當時之面積為 二九一、一三三、二九、二九、三五、七平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一0二、一0六、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七 、一二一頁土地登記總簿之土地標示部「地積」欄,其中 附表編號一、四號同屬一筆土地,爰不重複計算),移轉 現值為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是附表所示土地與相 鄰環繞之建地,被上訴人六十二年二月十日受讓時之現值 合計達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
4兩造之父張文良為建築師,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退休前任
臺北縣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多年,退休後經營建築師事 務所,並從事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販售業務,此經上訴 人陳述詳明,有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單、使用執照存根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一0五至一九九頁),並經被上訴人 肯認屬實,前業提及。張文良於五十三年間即出資購置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現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張尚文四人 名下,此據兩造供陳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㈤第二六至二八頁),以該土地當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價值即達四 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而張文良遲至五十六年間方借 用上訴人張成業名義、以張成業名下該土地四分之一持分 設定最高限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另張文良於 五十六年間又出資購置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第一0四 六、一0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 (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四九、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足見張文良於公職退休前已有 相當資力購買土地;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曹張理理、張暖暖 、張美滿復均反覆主張自身並無資力購置土地、興建房屋 ,名下之不動產幾皆為張文良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者,而 衡諸常情,如係子女自行購置之財產,當無肯認係亡父生 前出資購置、借名登記之財產,致需與其他繼承人均分之 理,參諸張文良係民前一年一月間出生(見原審卷第二四 頁死亡證明書),六十三年二月退休時年屆六十四歲,張 文良任設計人申請之建造執照最晚為七十二年間申請,使 用執照最晚為七十五年七月間核發(見本院卷㈤第一六五 、一六六頁),是張文良七十五年七月以後即未再執行建 築師業務,但張文良八十八年二月死亡時遺留有現金至少 一億六千萬元、股票、黃金二十六條、日幣二百萬元、債 權六百餘萬元、租賃權,及重陽路地下室、大溪土地、大 同工業城、臨沂街、一四四土地上四違建、中華路、內湖 房子等諸多不動產,此觀「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之記 載即明,難期該等鉅額財產咸係六十三年二月退休後至七 十五年七月共十二年五個月期間內所取得,被上訴人亦主 張張文良退休前即出資購置土地(三重後埔段、三重幸福 段、新莊福營段)興建廠房,僅爭執係借名登記在兩造之 母張徐貴美名下(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卷㈤第二七三 頁書狀),張文良於六十一年間有出資購買價值一百八十
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相鄰環繞建地之資 力,亦足認定。
5反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三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生(見本院卷 ㈠第一二四頁身分證影本、卷㈤第五七頁戶籍謄本),於 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買賣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一百 八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附表所示土地暨所環繞之建地 時,年僅二十九歲,且被上訴人約二十五歲(五十七年間 )方畢業,畢業後先從事機車經銷業務,未久改至國中擔 任教師一年,約二十六、七歲時(五十八、五十九年間) 開始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二千餘元,此經被上訴人 到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筆錄),而五十 九年六月以前新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月薪俸最高僅一千四 百四十元,五十八年六月以前更僅有一千二百八十元,此 經本院查證無訛,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覆函可按(見本院 卷㈢第八九、九十頁),縱加計二‧五個月薪資計算之年 終考績等獎金,一年收入至多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而自五 十八年起算被上訴人任工地主任期間每月薪資為三千元, 計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底止共四十七個月期間收入亦至多為 十四萬一千元,二者合計為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則即 便被上訴人四年餘之收入全數儲存、無任何開支,仍無力 負擔附表所示土地與相鄰環繞建地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四 十五元之移轉現值。
6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配偶在住處經營食品百貨,岳家經濟富 裕亦提供資助,且其出資百分之二十與出資百分之三十之 訴外人洪陳勉、白福、出資百分之五十之陳林阿幼、陳肇 宗合夥,自有資力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與所環繞建地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被上訴人在原 審稱配偶為教師(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筆錄),在本院時改 稱經營雜貨店、百貨、水果攤,整條街有半條屬於岳家、 收入豐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七七頁筆錄),所述亦有齟 齬,且被上訴人對於所指合夥人洪陳勉、白福、陳林阿幼 、陳肇宗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所稱共同經營或借名之 事業名稱、合作建案之設計人、合夥帳務在何金融機構設 立帳戶及戶名、實際出資金額、獲分配之利益數額、配偶 或岳父資助數額等細節全數毫無所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本院卷㈣第八十、八一頁筆錄),自九十九年七月間上 訴人等起訴迄至一0四年一月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歷經四 年餘,被上訴人屢遭質疑卻始終未能陳報,亦從未主動查 詢、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關於其配偶或岳家資力狀況、合 夥人或合夥相關事項之證據資料,顯有可疑;而張文良於
五十六年、五十七年、六十年間即與陳林阿幼、陳肇宗、 何張金蘭(應為配偶張銓德借名,詳見下列第8點所載) 合作,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段之土地興 建房屋出售,其中建地部分均已隨同新建建物移轉,現尚 餘外圍第四五、八二、一五八、一六0地號(重測前為臺 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第一一九之一三二、之一 一九、之一二九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未隨同建物 移轉,有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考 (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九九頁、本院卷㈢第十一至十 三頁、卷㈣第一五六至一六三、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卷㈤ 第二一三至二二0頁),亦即陳林阿幼、陳肇宗於五、六 十年間係與張文良合作出資購置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被上 訴人稱其與陳林阿幼、陳肇宗合夥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 出售獲利,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四月十日起 在兩造家族(股東為兩造之母張徐貴美、上訴人張成業、 被上訴人、胞弟張尚文、胞妹張暖暖、張美滿、張成業配 偶余美珠、被上訴人配偶張郭靜子)出資設立之信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一年五月三日變更名稱為彌敦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六月七日再變更名稱為美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董事職,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而於 同年四月六日改至自己與張成業出資設立之福和建設公司 任總經理職,迄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公司解散時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證明確,並與證人即原福和建 設公司員工陳美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一 、一九二頁筆錄),陳美玉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此 觀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張炎明所訂 之買賣契約猶委託陳美玉代理即明,衡情陳美玉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為虛位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參諸被上訴人移民美國後仍寄發信函要求張成業應由「公 司」負擔其個人名義稅務(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九八頁 、本院卷㈣第八六、一五三頁、卷㈤第四七頁),對外亦 屢屢使用福和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㈣第八五之二至之四 頁、一五四、一五五頁、卷㈤第四六、四八、四九頁商會 會員名錄、報紙),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在家族企業任職 ,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四月至其移民出境前,未 曾自行創業、獨立從事購地興建房屋出售業務,被上訴人 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7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將附表編號一、 二號所示土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後,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匯款二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入家族公用帳戶,且於同
日自家族公用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除二十五萬元自己保 留外,另外五十萬元半數交付胞姊曹張理理、半數交付上 訴人張義信,另通知其餘兄弟姊妹,而由張美滿、張暖暖 、上訴人張成業(由張美滿代理)、張尚文分別於同年七 月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五日自家族公用帳戶各提領二 十五萬元,此經兩造指陳詳明,核與存摺影本所載相符( 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之一、九十、九一頁)。被上訴人 雖稱其係因當時兩造之母張徐貴美位在臨沂街之住處漏水 發霉、地下室積水、前院有違章建築、環境惡劣,造成張 徐貴美健康不佳,帳戶僅餘少許金額、無力修繕改良,其 餘兄弟姊妹又不願出資,乃依廠商估價數額匯款,並非分 配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價款云云,但被上訴人匯款 前,如不計被上訴人匯款當日自行提領之七十五萬元,該 家族公用帳戶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之存款 ,已難謂為不足,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委託估價相關 證明或陳明委託檢視、估價之廠商,且張徐貴美臨沂街之 住處房屋自九十五年六月迄今已逾八年仍未經修繕改良,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未見被上訴人對該筆款項用途、 流向提出任何質疑,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如非因其甫 出售移轉附表編號一、二號土地,則九十五年六、七月間 其係因何事由分配二十五萬元,參諸被上訴人就張義信於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代張徐貴美出售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幸 福段第一三一0、一六0三、一六0三之一地號土地持分 予訴外人黃志彰,所應分配予其之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耿耿於懷、錙銖必較,猶在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豈有 可能不明就裡任意分配款項,並就其所提供、逾二百五十 萬元之款項未用以支應母親住處房屋修繕改良未置一詞, 亦不據以抵銷或索回?且被上訴人如認款項不足以修繕房 屋,其餘兄弟姊妹亦不願出資,匯款同日又何以提領七十 五萬元,並告知其餘兄弟姊妹各自提領二十五萬元,致家 族公用帳戶旋又減少計一百七十五萬元?顯悖於事理常情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一千 五百六十元入家族公用帳戶,係分配附表編號一、二號土 地所得價金,亦足認定。
8再者,在與附表所示土地同時購置之建地上興建房屋,所 申請之建造執照,其中六十年建字第一二八八號、一九五 一號之起造人均為何張金蘭(見本院卷㈢第二0五、二一 0頁建照基本資料查詢單,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卷 宗審認屬實),而何張金蘭之配偶何銓德為張文良在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之同事,由何銓德利用其名義與張文良等人
在三重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此經證人何張金蘭到庭證 述翔實(見本院卷㈤第二五七、二五八頁),更足以佐證 附表所示土地暨所環繞之建地係張文良與同事何銓德等人 共同出資購買。建造執照六十年建字第一二八六號之起造 人之一洪白錦雲,配偶洪頴川亦為張文良在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之同事,雖其證稱配偶不曾借用其名義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出售(見本院卷㈤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惟洪白錦 雲之名義確經他人借用以興建房屋出售,有前述建造執照 卷可憑,洪白錦雲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9參諸:
①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見原審卷 第三一至三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四五頁地籍圖謄本)。 ②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取得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厚 德段第三六八、三七七、三八一、三八二地號道路用地, 與相鄰之同段第三六九至三七二、三七四至三七六、三七 八至三八0、三八三至四00地號共二十八筆建地(見原 審卷第三四至三六、四六、九二、九八頁、本院卷㈡第二 六、三十至九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簿),惟部分地上建物起造人為張成業、張尚文(見原審